文/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
一、骗补型诈骗与普通诈骗截然不同
有读者可能会纳闷儿,明明都是定的诈骗罪,能有什么不同?笔者将从以下四点展开介绍:
(一)政府部门发放补贴款,具有无偿性质,不以经济回报为目的。在普通诈骗里,绝大多数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有对价的双方交易。但在骗补型诈骗中,政府部门发放补贴的目的往往是基于特定的政治、经济目标——拉动经济的发展、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增加就业等。
(二)行政违规与刑事诈骗的界限往往就一墙之隔、一念之间。近期,笔者团队才成功无罪辩护了一起骗补型诈骗案。(后文会补充提及)
(四)实践中,部分补贴政策的内容不够明确具体,可能会导致行为人对补贴政策的认识产生较大差异。
最终经过不懈努力,检察院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成功为当事人化解牢狱之灾。
(一)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并未产生错误认识
案件名称:张某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案
(二)申报过程中夸大实际情况、伪造材料,仅属于违规申报,不构成诈骗罪,
1、未实施根本性的夸大、伪造申报材料的行为,仅属于违规申报
无罪理由:物美集团报送的物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虽有不实之处,但不足以否定该项目的可行性和真实性。上述规划意见书和附图虽不规范、不具有法定效力,但不能据此否定整个项目的可行性和真实性。
案件名称:陈某影、王某京诈骗刑事案
2、弄虚作假申领补贴,但全部或主要用于企业弥补损失,或者用于转产、更新设备、生产经营的,一般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
案件名称:曾某军诈骗刑事案
无罪理由:虽曾某军在申报扩建项目时,合作社未达到《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中对农民合作社申报项目“农户社员在50户以上”的要求,其以虚构的农户社员53人申领了70万元国家农业补贴,但经查,曾某军将合作社申领的农业补贴70万元全部用于了合作社所申报的扩建项目,曾某军的行为仅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
3、伪造或提供的虚假的申报材料并不影响补贴款的足额发放
案件名称:韦某军诈骗刑事案
无罪理由:韦某军在厂院内翻建的房屋是否有产权证、产权是否真实对于拆迁数额没有任何影响。理由是,涉案房产是2007年和其他无产权证的房屋一并翻建的。按照【2010】8号文规定补偿,可见涉案房屋即使没有产权证,也符合与其他无证房屋相同的补偿条件。结合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房屋价格评估公示表、拆迁补偿的情况说明记载,厂房全部面积1393.90米,不论是否有产权证均按照5000元每米予以补偿,产权证是否核销对韦某军取得补偿款的数额没有任何影响。故公诉机关指控韦某军犯诈骗罪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霍某卫、王某国诈骗、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刑事案
无罪理由:首先,霍某卫在新镇村有实际经营的鱼池,无论是否有承包合同都应获得补偿。尽管霍某卫所持1989年与前进乡政府、水产站(王某国)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实,霍某卫父亲自1988年开始在该村承包鱼池,其后霍某卫扩建并一直实际经营该鱼池。按照该村2013年9月27日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没有承包合同的土地按每平方米60元补偿,地上附着物按评估价补偿。在发放补偿费时,霍某卫实际经营的面积不能由其自行确定,承包合同并非唯一的补偿根据。根据多人证实,测量的图纸已在村内公示,发放补偿费的根据是实际测量的面积。霍某卫有实际经营的鱼池,应该获得补偿。
(三)补贴获批后未按计划实施系客观原因所致
笔者团队成功案例:黄某诈骗不起诉案
不起诉理由之一:合作社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客观上存在各种经营风险,在获得国家补贴资金后,遭遇火灾不可抗力因素或者工伤赔付或者人身损害赔偿或者主要负责人疾病原因等都会造成合作社经营困难或者停顿甚至破产。因此导致获得的的国家补贴资金指向的现实或者预期的经营项目不能完成、不能实现等情况都属于经营风险的范畴,因此不能据此得出诈骗国家补贴资金的结论。
(四)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
1、虽违反了专款专用的规定,但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的诈骗行为。
无罪理由:(1)经查,物美集团日常经营中在这些方面已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原判因物美集团将以信息化项目名义申请获得的贷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即得出信息化项目完全没有实施的结论,依据不足。(2)物美集团在获得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其他贷款,但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且物美集团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因此,物美集团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的规定,属于违规行为,但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
2、行为人不具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共同实施、共同分赃的行为
案件名称:聂某友犯诈骗罪刑事案
3、笔者团队成功案例:黄某诈骗不起诉案
不起诉理由之一:黄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扶持补助资金的故意。虽然申领补贴时,虚构了一部分的建设规模。但在获得补贴资金后,黄某主要将其用于了合作社的前期经营,并未实施肆意挥霍资金或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等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则本案应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应当以诈骗罪定性。
(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四、尾言
随着国家对特定行业的扶持力度的不断加大,不少地方出现了骗取政府补贴的案件。专业刑事律师在介入辩护时,应当准确把握政策精神,严格区分诈骗犯罪与行政违规的界限,才能尽快切实地坚实捍卫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作者: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一家专注于刑事案件辩护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2021年度被国家司法部评定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