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电下乡经销商的骗补行为构成贪污罪还是诈骗罪
新华网2013-03-12
为贯彻落实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某县自2010年4月起,由县财政局牵头与各家电下乡经销商签订了《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委托协议书》,并在协议书中约定:县财政局全权委托各经销商负责审核农户的身份证、户口簿及购买资料,并在农户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把补贴资金垫付给符合购买条件的农户。对符合购买条件的农户,经销商将销售补贴资料输入家电下乡补贴系统,然后将销售资料交由经销商所在地的财政所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统一由县财政将补贴款打入经销商指定的帐户。司法机关在办案中发现,家电下乡经销商大多数都存在采用冒用、借用农户身份资料、虚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资料等方式来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且数额较大,符合刑事立案标准。
对于该种骗补行为如何定性来追究刑事责任,办案人员存在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经销商在本案中受县财政局委托,负责审核农户购买资料,办理了补贴兑付手续,然后与县财政统一结算,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经销商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也不属于“按国家工作人员论”的情形,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这种案件情况,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案件的个体情况,侧重于分析《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委托协议书》的实质法律特征和法律意义,以及厘清经销商是否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受国家机关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特征要求,才能揭开这类犯罪行为的“神秘面纱”。
一、首先,勿庸置疑,《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委托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也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具有法律效力。
二、该委托行为的法律特征以及是否符合刑法贪污行为要素特征,经销商是否在管理、经营国有财产呢?参照民法委托行为的法律特征: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代理行为;代理人以自己的意志与第三人发生有法律意义的行为;代理行为的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就本案来讲,经销商并没有以县财政局的名义在实施上述行为,其审查兑付所产生的效果也不直接归属于县财政局,经销商只是在办理家电下乡补贴程序中的一种前置性初审,这是归于特定业务上的特定要求,补贴的审核最终还是由财政所来最终完成的,这种初审不具有决定意义与法律上的委托意义。
三、该委托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委托”?在我国的行政法律体系中,没有关于行政委托的具体规定,只是在部分法律中有提到。比如《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处罚法》第十八、十九条也对行政委托作出规定,尤其指出受托的组织必须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很显然,本案中的经销商不符合受托的条件,不是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家电下乡经销商的骗补行为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来进行区分分析,不能一概而论。若家电下乡经销商单独或伙同其他经销商采用虚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资料等方式,窃取、侵吞、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不符合贪污罪的法律特征,而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若经销商与财政部、商务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之便,窃取、侵吞、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则应该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贪污共犯论处。若经销商单独或伙同其他经销商实施骗补行为,而财政部、商务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过错疏于审核,导致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补骗取而构成犯罪的,则应当分别以诈骗罪、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条链接:
1、《刑法》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2、《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