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诈骗.行贿二审刑事裁定书裁判文书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诈骗罪、行贿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四月一日作出(2014)涟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周*共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10日依法在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

(一)诈骗罪

国家自2009年2月1日起在全国推广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对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给予产品销售价格13%的补贴资金。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梁某某因受利益驱使,利用其经营的涟源**器店(以下简称宏丰店),通过从其他电器店复印农户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方式,采取以少报多或完全虚报等手段,利用宏丰店家电下乡密钥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的产品销售及补贴备案信息,到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扩大申报宏丰店家电下乡产品销售数量或虚假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类别,共虚假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9万余元。

(二)行贿罪

2011年阴历年底和2012年3、4月,被告人梁某某在经营宏丰店期间,为感谢原涟源市六亩塘财政所家电下乡操作员李*(另案处理)对其在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过程中的关照和求得其继续关照,梁某某与其妻子尹某某分2次共送给李*人民币10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干部履历表、涟源**财政所补贴家电下乡信息、到案经过、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一审法院认为

宣判后,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抗诉。

抗诉理由为:

1、原审法院判决的刑罚与被告人梁某某的罪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明显不相适应,量刑畸轻。梁某某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9万余元,数额巨大,且骗取的系国家惠农资金,并为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又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犯罪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社会危害性大。而原审法院对其犯诈骗罪仅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并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显然罚不当罪,量刑畸轻,应予改判。

2、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梁某某适用缓刑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梁某某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大,在实施诈骗犯罪时又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系一人犯数罪,依法不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为扩大农村消费,提高农民生活质量,国家自2009年2月1日起在全国推广家电下乡补贴政策,对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给予产品销售价格13%的补贴资金,并制定了《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对农民购买与补贴申报、补贴资金审核与兑付及法律责任等分别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因受利益驱使,利用其经营的宏丰店,通过从其他电器店复印农户的身份证、户口簿等方式,采取以少报多或完全虚报等手段,利用宏丰店家电下乡密钥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的产品销售及补贴备案信息,到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扩大申报宏丰店家电下乡产品销售数量或虚假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类别,共虚假骗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约29万余元。

2012年10月10日,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同日梁某某向涟源市公安局退交赃款32万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二审法庭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梁**的证言证明,大约二年之前,他帮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到三甲乡荷叶村、三甲村一些熟人处借了10多个农户的身份证、户口本;

3、证人梁**的证言证明,在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她在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宏丰店打工,她除照常卖电器、打扫卫生外,还要复印、整理那些来店里购买电器农户的户口本等资料。她在整理资料时发现有些农户在申报补贴资料上的家电数量比农户实际购买的家电数量要多,有些农户没有在店子购买家电,而申报资料上也用其信息申报了几台家电补贴;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涟源市三甲乡经营坚芝电器店,她借给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几十个农户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

5、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安平镇塘家村经营顺喜电器店,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梁某某陆续从他处借了几十个农户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他店里的税控机有时放在梁某某那里;

6、证人梅某某、吴某某、何某某、梁**等223人的证言证明,梅某某、吴某某等人本人或家属没有获取家电下乡补贴;何某某、梁**等人本人或家属获取了家电下乡补贴,梅某某等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没有借给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使用;

7、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听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讲过他进行虚报农户信息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情况,但具体情况不知道,她没有参与;

9、家电下乡补贴申报录入数据表、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网点垫付金额信息、各商家汇总表、商家补贴信息汇总、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补贴信息、原审被告人梁某某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查证表证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商家垫付期间,梁某某在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申报的家电下乡数据、已领取家电下乡补贴的情况以及梁某某利用梅某某、吴某某等农户身份共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金额29万余元;

10、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涟源市六亩塘镇财政所已将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家电下乡补贴款打入了梁某某的帐号并被梁某某取出;

11、涟源市六亩塘财政所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5月至2011年8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经营的宏丰店所报的家电下乡补贴该所均已支付到梁某某的账户上,2011年8月之后梁某某所报家电下乡补贴数据暂无法查实;

12、邮政储蓄取款凭证证明,梁*、梁*丁、刘*甲、谭某某、吴**、张某某的取款凭证系原审被告人梁*某利用农户信息虚报补贴并由其签农户名字取款;

1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10月10日,涟源市公安局民警扣押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持有的密钥1个,同月15日发还给梁某某;

14、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10月10日,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投案;

1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2年10月10日,原审被告人梁某某退赃款32万元;

16、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0年5月至2011年10月间,在国家实施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期间,他通过其经营的宏丰店的名义以少报多和完全虚报的方式,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的产品销售及补贴备案信息,通过冒用和借用梅某某、吴某某等农户身份信息,共虚报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29万余元,对其骗取家电下乡补贴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11年阴历年底至2012年3、4月,在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经营宏丰店期间,为感谢原涟源市六亩塘财政所家电下乡操作员李*对他在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过程中的关照和求得李*继续关照,梁某某与他妻子尹某某分2次共送给李*人民币1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阴历年底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为感谢涟源市**所家电下乡操作员李*对他在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过程中的关照和求得李*继续关照,梁某某与他妻子尹某某一同到李*家中送给李*现金5000元。

2、2012年3、4月的一天,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为感谢涟源市**所家电下乡操作员李*对他在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过程中的关照,梁某某与他妻子尹某某一同到李*家中送给李*现金5000元。

2013年12月6日,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被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行贿犯罪立案侦查,同月12日由侦查人员将梁某某传唤至该院办案区并依法进行了讯问。梁某某到案后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行贿事实。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他是涟源市**所家电下乡操作员,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为了搞好和他的关系,及时将梁某某送来的标识卡等资料录入并通过审核,同时以便下次通过审核和及时拿到家电下乡补贴款,2011年阴历年年底和2012年3、4月份,梁某某和尹某某2次共送他10000元;

3、证人尹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阴历年底和2012年3、4月份的时候,她和她丈夫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在办理家电下乡的过程中,为了得到涟源**镇家电下乡操作员李*的关照,她和梁某某分2次共送给李*10000元;

4、涟源**器店、彦**店家电下乡备案申请资料证明,证明涟源**器店、彦宏电器店已在涟源市商务局进行家电下乡备案登记的情况;

5、涟源市**所家电下乡补贴信息证明,销售网点为涟源**器店的家电下乡补贴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46批至51批)发放情况;销售网点为涟源**器店的家电下乡补贴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43批-1至50批)发放情况;

6、到案过程证明,涟源市检察院于2013年12月6日对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以涉嫌行贿犯罪立案侦查,同月12日由侦查人员将梁某某传唤到该院办案区,并依法进行了讯问;

7、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在办理家电下乡的过程中,为了申报的家电下乡资料获得通过或者不被查处并及时得到家电下乡补贴款,在2011年阴历年底和2012年3、4月份的时候,他和他妻子尹某某分2次共送给李*10000元。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在共同行贿犯罪中,梁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予以数罪并罚。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诈骗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诈骗罪减轻处罚。梁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贿罪行,依法可对其行贿罪从轻处罚。梁某某积极退赃,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梁某某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梁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检察机关抗诉还提出梁某某在实施诈骗犯罪时又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系一人犯数罪,依法不适用缓刑。本院认为,本案数罪并罚后适用缓刑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条款。但梁某某一人犯数罪,且系减轻处罚后又判处缓刑,系限制判处缓刑的情形。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有一定的道理。但梁某某到案后真诚坦白认罪,全部退缴赃款,履行了财产刑,且经涟源市司法局进行社区调查,认为梁某某犯罪前表现较好,性格较为温和,与邻里关系融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其再犯罪风险较低,到社区服刑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并确定了具体的监管人,具有社区监管与矫正条件。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为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和维护当地社会稳定,经综合考量后对梁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也是恰当的。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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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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