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4)1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张*与张*共同投资成立开化县汇*埠分公司,该分公司有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并利用开化*有限公司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资质申报家电下乡产品补贴。2012年8月份以来,开化*有限公司分公司员工汪*将未出售的家电下乡电器产品标识卡取出交给张*,后张*利用之前购买商品的农户留下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虚开销售发票,制作虚假的家电下乡申报补贴材料,通过开化*有限公司向开*政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涉案金额达23038.47元。

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称其只是开化县汇*埠分公司的一名开票员,其只是按照公司的安排工作,其本人并未从骗取的补贴中获得利益,其认为自己不应对虚报补贴的行为负责,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张*甲系开化县汇*埠分公司的股东,被告人张*甲只是开化县汇*埠分公司的一名普通开票员,而非实际负责人,其实施的一系列行为只是一名员工的正常职务行为。2、申报家电下乡补贴款是开化*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而现行法律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诈骗罪,且被告人张*甲也不是开化*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故被告人张*甲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9日,被告人张*与张*共同投资成立开化县汇*埠分公司,该分公司有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并利用开化*有限公司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资质申报家电下乡产品补贴。2012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张*利用之前购买商品的农户留下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虚开销售发票,制作虚假的家电下乡申报补贴材料,通过开化*有限公司向开*政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涉案金额达23038.47元。

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张*甲主动到开化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退出违法所得23038.4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开化*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程*。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甲犯罪时已年满刑事责任年龄。

3、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决定书、缴款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账本、提货单、联想电脑、笔记本进行合法扣押,并对被告人张*退出的23668元进行扣押。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甲系主动投案自首。

5、开化县财政局拨给开化*有限公司的家电下乡补贴款记录。证实开化县财政局向开化*有限公司发放家电下乡补贴款情况。

6、营业执照,证实开化县*公司华埠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19日,负责人为张*。

7、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自开化县财政局复印申领补贴材料。证实被告人张*利用购买商品的农户留下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虚开销售发票,制作虚假的家电下乡申报补贴材料申报下乡补贴的事实。

8、登记保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开化县汇*埠分公司北极狼仓库内的美的空调、美菱冰箱、小天鹅冰箱等家电下乡机器进行登记保存。

10、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是华埠汇银家电的店长,该店是开化*有限公司的分店,被告人张*甲分管华埠店,工资是张*丙定好后由被告人张*甲发放。华埠店是用开化店的资格参加家电下乡,店里只认农村户口本和身份证,没有带的就先不把补贴的钱给他,但是不是本人的,店里是不管的。其是没有把不能享受家电下乡政策的顾客购买的补贴机型写到其他顾客名下。前台是把每天开具的保修单交给被告人张*甲,然后把营业款打到单位在银行的账户上。

12、证人戴*的证言,证实其在华埠汇银家电买过属于家电下乡的洗衣机、空调、电冰箱和电视机各一台,还用其户口本帮侄儿买过一台电视机和一台冰箱,没借户口本给别人用过了。

1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是张*的妹妹。华埠汇银家电是被告人张*负责,其在被告人张*的店里买过下乡补贴机,其虽不是农村户口但享受了补贴价格,其是借了朋友陈*和严小*的户口本给被告人张*,其买了彩电、洗衣机各一台,冰箱两台。

15、证人程*的证言,证实其是开化*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但只是挂名,不参与经营,具体事项由其丈夫张*负责,其不清楚。

16、证人黄*的证言,证实其是开化*有限公司员工,从2012年3、4月份至2013年1月31日负责汇银家电的下乡机型补贴申报工作。华埠汇银分店是通过开化*有限公司申报下乡补贴的。申报材料是华埠店理好后送到其处的。有时是华埠店老板娘即被告人张*甲送,送得最多的是华埠店的驾驶员孙师傅。开化*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老板娘程*,但都是老板(张*丙)在经营。

17、证人孙*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其在华埠汇银家电任驾驶员工作,主要负责送货,华埠汇银家电出售家电下乡产品后,将补贴申报材料理好后交其送至开化汇银家电的黄*,被告人张*甲有时自己送。材料都是理好后,被告人张*甲给其的。

18、证人洪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开化*有限公司的安装工。开化汇银家电有开化和华埠两家店面,开化县城这边是老板张*负责,华埠那边是老板的亲戚负责。店里员工黄*专门负责“家电下乡”活动,平时其只是安装完家电就把包装箱里的家电下乡补贴卡和顾客的户口本带回店里复印好交给黄*,其他的事情不清楚。

19、证人卢*的证言,证实其是开化*有限公司负责城区送货的员工。开化*有限公司在华埠有个分店,老板是张*丙姐姐。

20、证人傅*的证言,证实其是开化*有限公司的营业员,店里是参与“家电下乡”活动的,具体操作都是老板张*和黄*负责。

21、证人汪*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底开始其是汇银家电的会计,主要是管理税务和发票。开化*有限公司在华埠有家分店,是张*和被告人张*甲合股的,华埠店里的发票是他们自己开具整理后交给其做账,其他工资、电费等工作是华埠店自己支付的。华埠分店的购物发票是自己开的,城关店开的是增值税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华埠店开的是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开票人不一样。

22、证人叶*的证言,证实其是开化*有限公司的营业员,申报材料是交给陆*或黄*,营业员现场都是不开具发票,开的是保修单。

23、证人陆*证言,证实其是开化*有限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收银,店里的家电下乡申报是黄*负责的。

24、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其和其妻子黄*都在开化*有限公司工作,开化*有限公司家电下乡补贴申报是其妻子黄*负责操作的。

25、证人洪*乙的证言,证实其是开化*有限公司的营业员,开化*有限公司是参加“家电下乡”活动的。

2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华埠的汇银家电是其和被告人张*甲合股开办,其占75%的股,被告人张*甲占25%,华埠店的营业款除掉工资、电费等开支后到月底把钱打到其个人账户,货大部分是开化总店这边拨下去的。华埠是被告人张*甲和汪*负责,其不清楚华埠有没有虚假申报补贴,开化店是按照华埠报上来的材料申报,等钱到位后再把这部分钱交到华埠分公司,算华埠店营业项目,年底再按照股份分红。

29、搜查证、搜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开化县华埠镇彩虹路36号汇银家电及在原北极狼大酒店后的仓库进行搜查。并对发现的账本、票据、提货单、电脑、记账的笔记本扣押;经对仓库进行清点,有120余台家电系家电下乡机型,外包装有唯一的条形码,标注了产品编号及型号,经开箱检查发现机器内的标识卡被取出,包装也有拆开过的痕迹。公安机关对库存产品进行拍照。

30、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张*的平时表现情况较好,基层组织及当地司法所、司法局均能对其落实监管措施,同意对其适用非监禁刑。

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要求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

针对被告人张*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只是开化县汇*埠分公司的开票员,不是实际负责人,其行为只是普通员工的正常职务行为,不应被追究诈骗罪刑事责任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张*在华埠分公司占有25%的股份,是华埠分公司的股东之一。证人张*、陈*、李*、张*、汪*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证实被告人张*系华埠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故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辩护人关于虚报家电下乡补贴骗取补贴款是开化*有限公司的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而现行法律规定单位不能构成诈骗罪,故被告人张*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查,被告人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李*、张*、余*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张*虚报下乡补贴的方式是利用取出的未销售的下乡补贴产品内的标识卡,套用在已购买的农户身上,虚开销售发票,连同假冒的农户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并通过开化*有限公司向开*政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虚构下乡补贴机被销售事实,骗取国家财政补贴的事实。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归案后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本院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对被告人张*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三千零三十八元四角七分,由扣押机关返还开化县财政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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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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