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资源行业的源头供废商主要是散户,由此导致回收企业、用废企业难以取得发票,面临成本列支和增值税抵扣双重税务难题。本案中,再生资源公司向个人收废,但业务成本真实性无法核实,由此导致2018-2020年超40亿元的收入被税务局核定征收,相应追缴企业所得税4000余万元。
一是本案税务局按照批发和零售贸易业应税所得率4%进行核定征收,不同于之前传闻的8%应税所得税()。按照4%应税所得率核定,企业所得税负为1%(4%×25%),更接近再生资源行业回收企业的平均税负,更加合理;
二是本案税务局未对企业定性偷税或虚开,仅罚款2000元,一方面应该是因为成本真实性本身无法核实,另一方面根据处罚决定书依据的发票管理办法的条文,该企业应是白条列支,而不存在找发票的问题,这也是与以往被定性偷税、虚开,予以严厉处罚的案例的不同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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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关于再生资源行业的供废方身份认定、自制凭证入账等问题,汇总了新疆、宁夏、湖北、安徽、浙江金华、福建厦门等税务局均有答复(本文汇总在第2部分,供参考)
处决书原文
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税务处理决定书
***税一稽处〔2023〕***号
***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X7D):
我局于2022年1月6日起对你公司(地址:***号)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你公司2018-2020年向***县***超市(普通合伙)等购买的粮油等副食品(不含税金额157333.53元)用于赠送客户未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向***商贸有限公司等购买的热水器等家用电器(不含税金额279149.19元)用于集体福利未转出进项税额。
(二)你公司检查所属期间实收资本增加14900000元,未按规定缴纳资金账簿印花税;收购废旧物资签订的购销合同4161434432.97元,未按购销合同规定缴纳印花税;签订的运输合同85151037.09元,未按货物运输合同缴纳印花税。
(三)你公司赠送给客户的礼品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8年1月赠送给客户礼品8547.01元、2019年1月赠送给客户礼品57272.74元、2020年6月赠送给客户礼品47935.79元和2020年9月赠送给客户礼品43577.99元均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四)你公司主要成本支出是向个人收购废钢等废旧物资,虽设置账簿,但存在成本核算混乱和成本结转不准确等问题。
以上事实有书证为证,并由你公司签字确认。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年第538号)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第(八)款及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规定,你公司购进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和交际应酬消费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赠送客户的,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应追缴你公司增值税120490.8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应追缴你公司城市维护建设税1204.91元。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应追缴你公司教育费附加3614.70元。
根据《***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方教育附加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应追缴你公司地方教育附加2409.83元。(详见下表,税乎网稽查案例库www.taxhu.com略)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5号)第一条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营业账簿减免印花税的通知》(财税〔2018〕50号)的规定,应追缴你公司印花税(资金账簿)707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1号)《印花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应追缴你公司印花税(购销合同)该公司印花税(购销合同)1248430.20元和印花税(货物运输合同)42575.70元(详见下表,税乎网稽查案例库www.taxhu.com略)。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上述追缴税款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第二项的规定,责成你公司应向领取礼品的客户补扣个人所得税31466.70元(157333.53*20%),其中2018年(其他所得个人所得税)1709.40元、2019年(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11454.55元和2020年(偶然所得个人所得税)18302.76元。
(五)你公司主要成本支出是向个人收购废钢等废旧物资,虽设置账簿,但存在收购业务成本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成本核算混乱和成本结转不准确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省税务局公告〔***〕***号)规定的应税所得率即批发和零售贸易业应纳所得率4%进行核定征收,你公司2018年营业收入1031334218.08元,营业外收入53514200.00元,视同销售收入8547.01元,已纳税额204943.51元,应追缴你公司2018年企业所得税10643626.14元[(1031334218.08+53514200.00+8547.01)*4%*25%-204943.51]。
2019年营业收入1264309195.72元,营业外收入38282502.13元,视同销售收入57272.74元,已纳税额494158.32元,应追缴你公司2019年企业所得税12532331.38元[(1264309195.72+38282502.13+57272.74)*4%*25%-494158.32]。
2020年营业收入1787764701.13元,营业外收入146181982.42元,视同销售收入91513.78元,已纳税额670568.34元,应追缴你公司2020年企业所得税18669813.64元[(1787764701.13+146181982.42+91513.78)*4%*25%-670568.34]。
你公司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23年9月27日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税一稽罚〔2023〕***号
***再生资源利用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50***TX7D):
经我局于2022年1月6日起对你公司(地址:***号)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及证据
(一)你公司2018-2020年未按规定开具发票。
(二)你公司赠送给客户的礼品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2018年1月赠送给客户礼品8547.01元、2019年1月赠送给客户礼品57272.74元、2020年6月赠送给客户礼品47935.79元和2020年9月赠送给客户礼品43577.99元均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收购业务情况明细表》及相应的记账凭证、发票等原始凭证复印件
二、处罚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公告***年第***号)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处2000元罚款。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公告***年第***号)的规定,决定对你公司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进行处罚,你公司在税务机关责令期限内已补扣缴或已补收税款缴纳的,故处以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个人所得税)50%罚款即2018年罚款854.7元,2019年罚款5727.28元,2020年罚款9151.38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17,733.36元。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县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省市税局对再生资源行业涉供废方身份认定、自制凭证入账等问题答复
汇总了新疆、宁夏、浙江金华、福建厦门、湖北、安徽6省市近年来对再生资源行业涉供废方身份认定、自制凭证入账等问题答复,供参考。
一、新疆
刘传新委员:
自治区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第156号《解决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税收发票问题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提案已收悉。现就您提案内容答复如下:
一、关于“供废方”身份认定问题
二、关于“供废方”向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提供发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如发现经营过程中“供废方”未按照规定提供增值税发票,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反映,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并督促“供废方”按照规定提供增值税发票。
三、关于恢复使用废旧物资收购发票问题
目前,税务机关并未取消收购发票的使用,而是随着发票票种的规范和简并,将收购业务纳入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用途范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9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纳税人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因此,从事再生资源收购业务,如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特殊情形,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通过税控开票软件开具带有“收购”字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关于新疆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执行问题
五、关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采用自制的原始凭证作为入账依据问题
六、关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采用核定征收方式确定成本问题
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对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核定征收。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已具备规范的会计核算能力,应采取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
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关心和支持!
国家税务总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
2020年5月29日
二、宁夏
您提出的“关于设立支持再生资源循环利用实体企业发展财税配套政策的建议”收悉,现结合协办单位(自治区财政厅)的协办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允许收购废旧物资业务开具普通发票并作为成本列支凭证”事宜
(一)废旧物资购销业务的现行税收政策规定
1.销售废旧物资业务的税收征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其他个人(指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自然人除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应该按照征收率或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纳税人销售旧货,按照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所称旧货,是指进入二次流通的具有部分使用价值的货物(含旧汽车、旧摩托车和旧游艇),但不包括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除自然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免征增值税外,其他市场主体销售的各类废旧物资都应当按照适用税率或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2.购进废旧物资业务的税收征管规定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购进废旧物资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如从企业购进废渣、废料、边角料等废旧物资,可以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进项税额,并作为成本列支凭证。对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或纳税人销售旧货,购买方可以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成本列支凭证。对于从自然人中购进废旧物资,购买方可以取得税务机关代开的免税发票作为成本列支凭证。
3.发票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90号)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适用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书面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直接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先征收税款,再开具发票。税务机关根据发票管理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
综上,发生废旧物资购销业务,通常情况下都是由销售方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即使销售方是自然人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二)关于再生资源利用企业开具收购发票事项回复意见
现将提案中提出的“允许收购废旧物资业务开具普通发票并作为成本列支凭证”的意见如下:
1.园区内企业从固定经营的纳税人中购进再生资源,可通过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发票作为成本列支凭证。否则,将不符合现行税收政策规定。
2.园区内企业从专门从事废旧物资经营者中购进再生资源,可取得废旧物资经营者开具的发票作为成本列支凭证。如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的经营者未领用发票的,可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
3.直接从自然人中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开具收购发票作为成本列支凭证。因自然人不能自行开具发票,且到税务机关代开免税发票会增加自然人办税负担,也不利于园区内企业及时取得发票,本着无税款流失风险的原则,允许园区内企业从自然人处购进其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可以开具收购发票作为成本列支凭证。
二、关于“对再生资源循环经济示范区回收加工并生产销售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享受国家规定增值税和地方留成部分即征即退政策”事宜
为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规范和优化增值税政策,201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整合和调整,纳税人销售自产的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要求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目前,园区内灵武市恒业有色金属冶化有限公司、杰瑞邦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部分符合条件的企业已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2018年已退税441.88万元。园区内部分企业,如灵武市金栋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宁夏佳圣工贸有限公司等企业,因只从事再生资源(如废钢)的回收销售业务,并未实际进行加工再利用或不符合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条件,因此无法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三、关于“为强化地方财税政策扶持,针对地方留成的50%,建议参照国家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退40%(自治区留成20%退15%,县市留成30%退25%),或通过再生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发展资金的形式,以同等比例奖补给企业,全力支持依法纳税企业加快发展”事宜
鉴于以上,自治区财政厅明确表示对再生资源循环经济示范区回收加工并生产销售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能通过再生资源循环利用产业发展资金的形式,以同等比例奖补给企业。
三、浙江金华市
应荣委员:
您提出的《用更优税务服务促进再生资源利废企业发展的建议》收悉,8月3日,经市税务局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现答复如下:
在此基础上,全市税务系统针对利废企业“一对一”开展利废业务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辅导利废企业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解决取消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后面临的成本列支问题,保证企业平稳有序过渡。
一是辅导企业健全财务制度,依法依规从废旧物资销售单位取得增值税发票。
二是鼓励废旧物资销售方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依法向利废企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同时,积极落实小规模纳税人季度销售收入不超过30万元免征增值税政策和小规模纳税人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
三是积极推行电子税务局应用,鼓励自然人在投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时,通过电子税务局代开免税发票。
五是积极推行增值税电子发票,方便废旧物资销售方企业和个人开具发票或申请代开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金华市税务局
2020年8月3日
四、厦门市
尊敬的刘春委员:
近接由我局独办的《关于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税赋影响及建议》(市政协十四届一次会议20222029号)提案,针对提案提出的涉税建议,我局高度重视,强化沟通联络,认真研究办理。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为推动资源综合利用行业持续健康发展,资源节约高效利用,国家对于资源综合利用行业出台了多项税收优惠,如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等。2022年3月1日,《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落地生效,扩展了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享受范围,降低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税收负担,对防范行业税收风险、规范行业经营秩序也起到积极作用。
一、关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开收购发票的建议
二、关于前端回收小微企业充分利用已实施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
国家已出台一系列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我局将全力以赴确保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落地生根。政策内容包括: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1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等。
三、关于扩大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适用范围至中端的回收分拣打包企业、低值可回收物给予免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建议
特此函复。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
2022年4月15日
五、湖北省
您提出的《关于解决行业痛点促进湖北再生资源产业健康发展的建议》收悉,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一、关于“继续发放废旧物资收购发票”的建议
建议中提到的再生资源收购业者从广大消费者手中收购废旧物资时无法取得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已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消费者可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发票自开或者申请代开发票。其中,对于消费者为自然人的,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对于消费者为个体工商户或单位等小规模纳税人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同时,我局为更好服务纳税人,创新了开票方式,为开票提速增效。一是与邮政部门合作,委托其代开发票代征税款,利用邮政系统点多面广的特点,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优质的发票服务。二是按照“线上申请、网上缴税、自行出票”的普通发票代开管理思路,于2016年在全国首创了“网上代开发票平台”,实现纳税人“在家就能代开发票”的便捷服务。目前,单份发票从个人申请提交到取得电子发票时长不超过1分钟。
建议中提到的继续发放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并允许废旧铅蓄电池等废旧物资收购业者凭收购发票在税前抵扣的问题,对于增值税来说,它是“逐环节征、逐环节扣”的链条税,若上道环节未征税,则本道环节不能抵扣,这是由增值税的原理决定的。若允许本道环节自行开具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并自行抵扣,一是不利于行业规范,纵容了上道环节逃避税收;二是不利于依法治税,违反了增值税的基本规定;三是不利于风险防范,打开了虚开虚抵的缺口,冲击税收的公平正义。对于所得税来说,没有取得增值税发票也可以在税前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关于“实施再生资源增值税发票专项管理”的建议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3号),规定自2020年2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自行开具。该规定有效解决了建议中提到的难以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再生资源收购业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便利了纳税人,进一步优化了营商环境。
三、关于“实行简易征收办法”和“提高再生资源回收处理企业退税比例”的建议
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税务局
2020年8月14日
六、安徽省
您在“聚民意,惠民生”行动中提出的关于废旧金属回收企业税票问题的建议收悉,经研究办理,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简易计税与抵扣问题。为解决废钢加工回收等资源综合利用行业企业税负较高等问题,财政部、税务总局于2021年12月30日联合发布《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公告规定,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再生资源,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据此规定,纳税人增值税税负可以选择为3%,相较该政策出台前废钢加工回收行业维持在10%以上的税负水平已大幅降低,减负作用显著。同时,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简易计税不再抵扣进项税额,因此,不存在企业反映的“简易征收的废钢回收企业由于无法抵扣导致税负增加的新问题”。
四、关于限票、停票等管理措施的说明。发售发票属于主管税务机关职权,我省各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申领发票一直予以支持和保证供应。在税收征管实践中,部分纳税人可能因为存在涉税风险问题,如未取得合规列支凭证企业所得税存在欠缴风险,主管税务机关依规对其发票的供应做出限制,在企业整改后可以正常领用发票,确保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
最后,非常感谢您的建议。对于您提出的建议,我们将进一步加强调研,落实好新的财税政策,共促我省废旧金属回收行业合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