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大师《企业所得税80个问题及其解答》为财税工作者提供了一些处理所得税问题的思路,我把海涵大师、肖宏伟大师对《企业所得税80个问题及其解答》的理解添加进来,供大家在处理具体业务时,准确理解,把握分寸,合理规划,减少风险,以利于汇算清缴工作。
可以崇拜大师,但千万不要迷恋大师,凡事要有自己的见解!
哈哈!有时候大师也是一种传说!
静水如菊
张伟老师个人观点:虽然税法没有明确界定,但是认为应该允许这样做,因为这样做没有违反税法的任何禁止性规定。
肖宏伟:一般征收局不会同意一个县区内不同的二级机构汇总预缴的,因为一是国税发(2008)28号第九条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文件有明确规定,要分别预缴;二是多一个纳税单位,税务机关的权利调整空间要大一些。有利于管理。
海涵:如果两个以上的分支机构分别办理了(临时)税务登记,应该分开,因为实际中管理中专管员责任区也是有不同的。
是否允许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问题,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0号公告已经明确规定允许弥补。
肖宏伟:实际稽查工作中,查补收入大都不允许作为计提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
基层征管稽查一般认为三项费用是以企业在汇算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中填列的第一行营业收入为准。所以查补收入不能补提。
涉及稽查的文件,大多是管理性和程序性的,没有新的规定应适用以前的政策。
所得税答复:
你好!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079号)第一条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
首先该问题不但是向个人借款时存在,向其他非金融企业借款的时候也存在该问题,因此应当增加“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目前全国各省对该问题规定不一:
1、天津市国、地税、河北地税规定,只能在基准利率内扣除。
2、上海市税务局规定,在总局没有规定之前,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只要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均可以扣除。
3、大连国、地税规定:如果该企业既向金融机构借款,也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就按照该金融机构的利率,如果全部都是向非金融机构或个人借款,则按照基准利率扣除。
4、河南省地税局规定:按照该企业开户行的利率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上海市的规定比较合理、人性化。
肖宏伟:实际操作中,上海市税务局“不超过司法部门的上限”很难把握,没有多少可操作性。“在基准利率内扣除”是基层税务机关的处理尺度。建议大家使用基准利率,避免风险。
增加问题: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需要地税局代开的发票在税前扣除?对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支出,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凭证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凭证?
张伟老师个人观点:所有的费用发生都应当提供证明业务真实发生的凭据,资金借贷行为也不例外,因此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应当提供代开的利息发票,向个人借款支付的利息应当提供代开的利息发票及个人所得税扣税凭证,方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肖宏伟:无发票不能扣除。所得税司解释可以扣除。但(2008)80号文规定不能扣除。
实际执行,基层税务机关大多会以征税的角度理解文件。安全第一,要取得发票。
海涵:此类利息支出会计上原本有规定:关联方按企业方的基准利率计算,非关联方按对方基准利率计算。
张伟老师个人观点:以前年度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如果以后年度再转为查账征收的时候,如果没有超过5年应当允许延续弥补,核定征收期间应当延续计算弥补期限。
肖宏伟:实际管理是:查账征收企业改为核定征收后,企业所得税管理如同新办企业一样,所有所得税税收优惠以及所得税事项均不能延续,基层局大多不会允许弥补以前年度尚未弥补完的亏损。
海涵:一般查账征收企业不能改为核定征收,改为核定征收也是核定成本费用而已,不影响延续弥补。
肖宏伟:实际操作中,各省市都有规定,请大家一定要按照本地区规定处理。
如: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地税发[2009]82号2009-5-15“四、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中数额大小的具体量化问题
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中涉及的“单笔数额较小”,具体量化标准为:单笔数额在5000元(含)以下的应收款项确认为“单笔数额较小”。等等。
海涵:“单笔数额较小”以国税发(2009)88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为准
张伟老师个人观点:不能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51号文件明确规定,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属于财政性资金,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政策上该问题并无异议,但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时候应当注意,免征增值税是对增值额部分的免征(即:销项税额-进项税额),不是对销项税额的免征,例如:某企业2009年进项税额为500万元,销项税额为600万元,应纳增值税额为100万元,则减免的增值税应当为100万元,而不是600万元,即使企业未按此进行会计核算,也应当按此计算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财政性资金。
肖宏伟:“财税【2008】151号文件明确规定,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属于财政性资金,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在政策上该问题并无异议”,此项有争议,而且争议非常大。
实际执行一些省市县区按照财税【2008】151号“(二)对企业取得的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并经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准予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规定处理了。由于财税[2009]87号规定了:“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条件,实际上财政部和总局把这个问题减免税的权力下放给县级政府了。而且对一些特殊企业减免退增值税征收企业所得税,引发一些社会问题,所很大多省市县区减免退增值税按不征税收入执行,对其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结果是:减免退增值税部分正常在成本费用中用掉的部分不用征税了。未用了的部分少量征收了一些税。按不征税收入处理税务局和企业都能接受,下一步可能会发文明确。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规定,签订预售合同或销售合同的收入为销售收入,因此签订销售合同之前收取的定金不属于销售收入,不应当征税。对于收取的定金将来签订预售合同时,一并纳入预收账款核算,作为销售收入,如果客户不再要房子,而没收的定金,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如果企业虽然没有签订制式的预售合同,但是签订了相当于预售合同的协议,也应当认定为已经签订了预售合同,对此定金应该作为销售收入征税。
此前,大连地税局的大地税函【2009】77号文件规定,将定金纳入销售收入范围征税,个人对此持反对意见。
肖宏伟:大连的做法是基层局的通行做法,是正确的,同时是符合(2009)31号文件规定的。
特别注意:这里先也是说“收入”而不是“销售收入”。在计算实际毛利率时用的是“销售收入”而不是“收入”。大连地税局的大地税函【2009】77号文件规定并未将“定金”纳入销售收入范围,只是按照总局31号文规定纳入的“收入”范围。
纳税人未将定金计算预计毛利额,可能面临补税风险。
海涵:根据最高法院解释和合同法,应该征营业税。依据新的营业税法,应纳营业税额与开具发票无对应关系。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没有取得发票的存货,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具体计算应该按照该企业存货结转方法,视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数调整。例如,该企业采取个别计价法,该笔货物当年尚未领用,未进入销售成本,则不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如果领用,则要根据约当产量法计算进入销售成本的比例,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肖宏伟:实际执行中,征管和稽查人员对企业购进货物估价入库,至次年汇算清缴结束前仍未取得发票,一定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合法的发票是征管稽查中对存货进行税前扣除的唯一依据。
肖宏伟:能享受,但证书有效期是一定的,本批次少一年优惠,对企业不利。
海涵:可以。但是从次年开始享受。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2008年以前,财税【1996】79号文件规定试运行收入应当计入收入,而不是调减工程成本,新税法实施后,对此问题没有明确界定,但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精神,试运行收入也是收入的一类,收支两条线,不能相互抵顶,因此不应当允许冲减工程成本。
肖宏伟:实际操作:会计处理冲减工程成本。税务处理: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列入收入和成本项目中,计算所得税。
会计处理影响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将影响折旧,并且可能影响房产税。
海涵:这个没有意义,实则与会计处理的结果一致——如果试运行收入减应该结转的成本后,是负数,一样不纳税,是利于企业的——加大了三费扣除基数。
——只有一个情况例外,试运行收入没有成本的除外。这样企业必须提前纳税。
所以新所得税法不再强调,废止了国税发〔1994〕132号文。
2008年以前有规定:国税发〔1994〕132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二、关于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处理问题,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例1:假设某企业在建工程试运行取得试生产商品收入为100,为了该试生产商品支出120(试生产期间的支出通常是大于变卖收入的)。则:
再同时企业该固定资产将来的计税基础中要不要减少这纳税调整的100呢?显然所得税法和房产税上并没有这样衔接性的规定。
因此这样的纳税调整影响了企业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从而将影响折旧,并且也影响了房产税的计税基础。这些都使计算计税基础混乱,对企业更加不公平。
自从新所得税法出台后,根据新的所得税法的公平原则精神:既然税法强制要求做了收入,就应该允许其相应成本予以扣除。
例2:假设某企业在建工程试运行取得试生产商品收入为100,为了该试生产商品支出120(试生产期间的支出通常是大于变卖收入的)。则:
企业应该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表一填写视同销售收入100,同样应该在附表二填写视同销售成本120,再减去期间费用,就更加没有应纳税所得额。
为什么要做视同成本呢,因为根据年度纳税申报表说明是应该这样处理的。
例3:假设某企业在建工程试运行取得试生产商品收入为100,为了该试生产商品支出80(某些利润比较高的商品)。则:
企业应该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表一填写视同销售收入100,同样应该在附表二填写视同销售成本80,再减去期间费用,就一般一样也没有应纳税所得额了。
税收上不但没有应纳税所得额,反而加大了企业的三项费用扣除基数。
所以象财税【1996】79号国税发〔1994〕132号这样的规定,属于对税收效率原则无益的规定。故而在新的所得税法原则下,总局废止了财税【1996】79号和国税发〔1994〕132号文,对这个问题不再明确强调了。至于将来怎么处理税法上并没有新的明确规定。
因此我认为:企业如何处理,不再是税务机关观注强调的重点了,反而为了使该项固定资产将来计税基础合理,建议按新所得税法公平原则精神进行处理。。。。。。
——如果你们当地的税务机关一定要参照国税发〔1994〕132号来处理。我就恭喜你们——目前占了点小便宜。假如是房产,你们也可以调侃一下当地税务机关,是否可以扣除这个纳税调整的收入部分!!!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国税函【2010】148号文件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因此,在目前税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财会函【2008】6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肖宏伟:实际操作:不能按财会函(2008)60号文件执行。基层税务局从来都不会认为税法规定不明确。
“商场采取购货返积分的形式销售商品”实质上就是买一赠一销售,应按照:国税函[2008]875号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这里的“买一赠一”包括了“买一赠二”、“买二赠一”等多种形式。实际操作中一般都是简化处理,赠品做成本扣除,商品销售收入按实际取得的收入计算。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如果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报劳动部门备案,可以按照工资扣除,否则应当按照劳务费扣除。
肖宏伟:实际操作:单位雇佣返聘的离退休人员,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即使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部门也不给备案。况且有的省规定,单位支付的工资总额做为缴纳单位负担部分的社会保险基数。附着在工资总额上面的附加支出总比例也在25%以上。无论从合法性还是从合理性出发,为离退休人员返聘支付的工资是企业的错误决策。实践中,支付劳务费是一种方式,当然还有很多渠道。支付工资是最不可取的。
海涵:无论如何都应该按照劳务费扣除。都认为应该按工资扣除,理由是国税函[2005]382号中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按按照工资扣除。不知道后来总局出一个补丁文件国税函[2006]526号。重新定义了“退休人员再任职”的条件。
但是又有人说:如果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且报劳动部门备案,可以按照工资扣除,否则应当按照劳务费扣除。心想正反两个方面都说到了,这样应该不再错了吧!!!!
其实这样解读又错了。因为现在最高法院和劳动合同法,又定义了:办理了离退休人员重新工作所签定合同的不适用劳动合同,应当按劳务合同处理。因此离退休人员根本没有所谓的劳动合同。也就没有什么正反两个方面了。
于是专家们又说,其他法律有明确定义的,而税法上没有明确的,应该按照税法以前规定执行。
这个说法是多么的幼稚,好象税法的法律地位和宪法一样高级。忘记了税法仅仅天朝法律体系中一个分支。它也必须遵守级别高级的法律规定的。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离退休人员已经纳入社会统筹,为其发放的报刊费以及报销的医疗费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肖宏伟:实际就是这样执行的。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应该纳入职工福利费扣除。
肖宏伟:实际操作:拿发票报销,这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通讯支出,计入管理费用。直接发放现金补贴,计入职工福利费,并缴纳个人的得税。
提示:报销与补贴是两个不同的概念,3号文、242号文及各类政策文件对福利费的提法均称:“补贴”。其实质就是发现金。
海涵:应该按工资计算缴纳个税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纳入福利费在税前扣除。
肖宏伟:实际操作:以单位名义租房,计入管理费;以职工个人名义租房,单位负担,计入职工福利费。
理由:单位租房,是单位生产经营用房。职工在租房里工作,顺带着休息,也是正常的。在家里工作到半夜是常有的事,谁能区分工作还是生活?如睡觉就是生活,那么单位在租用的办公室楼里给领导和员工提供休息的房间,可不可以计算房租,计入福利费呢。
基层执法者应懂得善意的疏忽。这个问题还是主管税务机关的取向问题。
海涵:应该作为管理费用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只能按照福利费在税前扣除。
肖宏伟:实际操作:1;计提医疗保险,不能税前扣除。
2;在职职工发生的医疗费凭票报销,在福利费中列支。
海涵:包括浮动利率
一些核定征收的企业,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股票、股权所得,或许是平价转让,如果完全按照文件执行,对纳税人不利,应当如何执行?尤其是在大小非解禁检查中,核定征收企业如果取得大小非解禁的股权转让所得,按照什么样的征收方式征税,对企业利益影响极大。
这个问题,政策其实很清楚。一个纳税人不能有两种征收方式,但是一些地方从实际出发,出台了照顾纳税人的规定。
河北省地税、宁波市地税、辽宁地税,规定这些偶然所得可以扣除其成本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单独计算。即:允许一个纳税人在一定程度上采取两种征收方式而,北京国税、青岛地税、大连国税、苏州地税局,则规定,必须严格按照国税函【2009】377号文件处理。
肖宏伟:实际操作:一个纳税人不能有两种征收方式?没有法律支持。
核定自由裁量权太大,要按主管税务机关规定办。
海涵:对企业经常性经营项目按30号文执行,对企业非经常性经营项目可以选择按30号文或者其他核定方式执行。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虽然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没有明确说明搬迁补偿收入属于免税收入,但是其政策含义其实就是免税收入,因此以上案例中应当将1000万元计入应纳税所得额,1.4亿元作为免税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财税【2008】151号文件规定,直接减免或返还的财政性资金属于财政性资金,应当纳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
肖宏伟:实际操作:很多地区将福利企业返还的增值税做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其对应的成本费用不允许扣除。这样比较合理一些。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第一,如果两个公司不是关联企业,没有法定依据核定利息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第二,如果两个公司是关联企业,则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办法》处理,如果两个公司均是居民企业,且税负相同,不宜进行关联交易调整。
肖宏伟:实际操作:调整的案例还不多见。所得税一般可不用调整。但:前些天有一房地产,稽查调整了利息。依据的是征管法和营业税条例。补营业税。
海涵:例:A地企业向B地企业借款,支付不超过基准利率4倍的利息费用(司法上限),国家总体税收没有损失,但是A地少了25%的所得税款,B地却多了25%所得税款,因此A地税务机关都一般会要求按基准利率计算的,而不是司法规定上限计算。
——会计准则出于保护小股东投资者利益也是这样规定的。因此税务上这样调整符合“三公”原则。
——按司法上限扣除的地方税务机关基本上征管水平比较低的地方,当然还有故意放水的意思。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除非特别规定,企业所得税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只要归属于当年的费用,无论是否支付均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该项利息收入应该按照书面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确认营业税收入的实现,因此当年债权人没有营业税纳税义务,不应当开具发票,因此企业可以凭借合同协议扣除。但是如果该企业在第三年按照合同规定应该支付利息费用,债权人应当确认营业税义务并开具发票,如果债务人未支付费用,未取得发票的,应当调整前期已经扣除的应纳税所得额。
肖宏伟:实际操作:未支付的利息不允许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47条规定,租金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摊销。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该项租金收入应该按照书面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确认营业税收入的实现,由于当年出租人没有营业税纳税义务,不应当开具发票,因此企业可以凭借合同协议扣除。但是如果该企业在第三年按照合同规定应该支付租金费用,出租人应当确认营业税义务并开具发票,如果承租人未支付费用,未取得发票的,应当调整前期已经扣除的应纳税所得额。
肖宏伟:实际操作:无发票不能扣除;未支付也不能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取得收入一方在当年具有纳税义务的,支付一方应当取得发票作为合法扣税凭证在所得税前扣除,取得收入一方在当年没有缴纳流转税义务的,支付方无法取得发票,应该允许以合同协议以及支付凭证在所得税前扣除。
肖宏伟:实际操作:必须有发票才能扣除。因为现行税收体制下,“支付方无法取得发票”的情况不存在,除非不想取得。
商业合同产生的赔偿金支出应该取得发票扣除;非商业合同产生的赔偿金支出应该按规定范围内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4条规定,支付的工资方可扣除,而国税函【2009】003号文件规定,实际支付的工资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但是为了减少过多的税收同会计差异,如果在汇算清缴结束前支付的,应当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如果在汇算清缴结束后仍未支付的,应当在支付年度扣除。
海涵:如果企业没有年所得税税率差,怎么扣除都可以,注意次年衔接就行了。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五限一金的性质同工资相似,因此应当比照工资费用的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即:在实际缴纳年度扣除,但比例应按照所属年度比例计算扣除限额。
海涵:按五险一金缴纳书上的日期在相应年度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这种理解是正确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二)纳税人申报扣除的业务宣传费支出,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海涵:账务处理错误,应该按加上利润率或者市场公允价值确认费用。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6条规定,已经签订预售合同的收入为销售收入,销售收入是三项费用的扣除基数,因此房地产企业的未完工收入允许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但是,待完工年度该项收入结转为会计收入时,不能再次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
此前,北京市国、地税、江苏国地税、大连国地税等省局在转发31号文件过程中,均发文件明确未完工收入允许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
肖宏伟:实际操作:以主管税务机关规定为准。不允许扣除的地区也有一些。关键在于对何谓“已销开发产品”理解不同。
海涵:允许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政策优惠,不是文件本意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国税发【2009】31号文件第33条规定,企业以地下基础设施作为停车场所的,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处理,而公共配套设施在计算计税成本时,是不作为可售面积的,因此无论是无产权的地下人防设施,还是有产权的地下车库,都是以地下基础设施建造的停车场所,因此均可以不作为可售面积计算。
肖宏伟:实际操作:看是否属于单独建造的地下车库。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情况说明即可,即:采取事后备案的方式,无需专门履行报批手续。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国税函【2009】003号文件规定,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要件之一为已经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因此企业发放的工资薪金如果没有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不能证明其工资薪金支出的属性,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肖宏伟:实际操作: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包括自行缴纳、未达起征点等。履行义务就可以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按照国债净价交易单上列明的国债利息,允许享受免税优惠。
肖宏伟:实际操作:如何理解持有“到期”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何谓“到期”?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企业超分配利润部分应当作为投资的冲回处理,如果超过投资成本部分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所得处理。例如,上例中,如果分配了80万元,则50万元作为利润免税,30万元冲减投资成本,如果分配了120万元,则50万元作为利润免税,100万元冲减投资成本,1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所得处理。
肖宏伟:实际操作:股权未做变更登记,税务处理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与损失。分配全部做为投资收益处理。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善意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合法的扣税凭证,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如果企业能够重新从实际销售货物方取得发票,可以在税前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国税发【2004】82号文件曾经规定,接受捐赠所得、对外投资的资产评估增值、债务重组所得如果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50%可以在5年内递延纳税,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税发【2004】82号文件已经作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9号公告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9条规定,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为,企业所得税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因此如果企业的发票是在汇算清缴结束前取得的,允许在当年扣除,如果企业的发票在汇算清缴结束时仍未取得发票的,不允许在当年扣除,待以后取得发票时,追溯调整扣除在费用发生年度,不允许改变税款所属年度。
肖宏伟:实际操作:汇算清缴期以后取得发票时,在取得年度扣除。是合法性原则。
海涵:费用不能在当年扣除和追溯调整,成本能在当年扣除或者追溯调整。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应当由企业自行制定标准,并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附报税务机关,按照该标准发放的差旅费补贴,并且有规范的领取手续,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肖宏伟:与实际执行一致。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而为投资发生的借款费用,未纳入资本化范围,因此为投资借款发生的借款费用应当计入财务费用扣除。企便函【2009】33号文件规定,为投资发生的利息应该资本化,但是该文件并不是正式的税收文件,只是内部便函,且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7条有抵触,因此不应执行。
肖宏伟:实际操作,计入财务费用,合法但不合理。迟早会按企便函【2009】33号文件规定执行。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规定已失效。因此,金融机构超过90天的利息收入不允许冲减应纳税所得额。这一点企便函【2009】33号文件对大企业自查的政策也是这样规定的。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应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这一点,企便函【2009】33号文件中对大企业自查的政策也是这样规定的。
海涵:不能做为扣税凭证,因为不是企业支出,属于代付支出。企便函【2009】33号文是事后变通处理。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属于劳务收入,应当作为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无需区分该项生产成本或制造费用是否影响当年损益,直接进行纳税调整即可。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必须调整。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3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条例并未区分计入管理费用中的业务招待费还是计入开办费中的业务招待费,因此即使是计入开办费中的业务招待费,也要受条例43条比例限额的限制。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应当以企业取得第一笔收入作为标志,在此之前的作为开办费处理,在此之后的作为正常的费用处理。
肖宏伟:实际操作:取得第一笔收入作为标志无法律依据,以正式经营的营业执照成立日期为准。
参考:(国税函[2003]1239号)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
北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91号)执行以来,各地对新办企业、单位生产经营之日理解不一,为便于各地具体执行和掌握,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取得营业执照上标明的设立日期。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应当参照会计准则的规定,无须对此前计提的折旧进行追溯调整,只需要调整之后计提折旧的计税基础即可。
肖宏伟:实际操作,无发票不能扣除。基层一般会调整折旧补税。依据(2008)80号文精神。
海涵:应该是调整为按计税基础计提折旧额。跨年度的需要追溯调整.
肖宏伟:与实际操作一致。但不合理,以后政策会调整。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解聘费用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不允许作为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计算扣除的基数。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该问题一直困扰着稽查局,国税发【2009】114号文件规定,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配合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对汇总纳税企业进行税务稽查,对查出的隐匿收入行为可以就地入库。从这个规定来看,依然得不出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稽查局可以发起检查的结论。因此分支机构所在地不能对分支机构单独发起检查,而应当由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发起检查,分支机构税务机关应当配合检查。这个问题,只能深化分级分类税务稽查制度进行解决。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财税【2009】29号文件规定,企业只有同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签订合同或协议,才允许佣金手续费按照不超过合同交易金额的5%在税前扣除,因此支付给个人的手续费,个人应当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否则企业支付的佣金手续费,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肖宏伟:实际操作:一般按服务费开发票,允许列支。按佣金开发票,不能列支。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企业支付给劳务公司派遣劳务人员的工资,实际上是支付劳务费的一部分,企业未同派遣人员签署劳动合同,派遣人员不属于企业的正式职工,因此支付给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不得作为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扣除基数。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7条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因此,土地出让合同规定该土地使用年限为50年,根据合理性原则,企业应当按照50年摊销,而不能按照10年摊销。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70条规定,其他长期待摊费用,自支出发生的次月起,按照不短于3年摊销。因此自有房屋的装修费如果是发生在投入使用前的,应当纳入房屋原值,如果是发生在投入使用后,应当在下一次装修前的期间内摊销,摊销年限不短于3年。
肖宏伟:各地执行不一,有的规定计入房产原值。涉及今后的房产税。
海涵:首次装修费进固定资产或者单独作为固定资产,以后装修费直接进入费用无须需要分期摊销。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该项支出应当纳入职工教育经费,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肖宏伟:实际操作:看票据的取得,如列支机票、车票、宿费票据,计入差旅费。餐费计入业务招待费(虽然看起来好象不合理,实际就这样)。景点门票――自费。培训费――职工教育费。旅游公司发票计入职工福利费。
肖宏伟:实际操作同上。旅游、学习、培训、出差、革命教育、出国考察都用票据说话。什么票据,进什么科目。
海涵:单纯的职工旅游的支出不能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应当按照该项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乘以成新折旧率确定折旧年限,该项折旧年限不得短于税法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经使用过的年限。
海涵:购买的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应当重新按规定确定,合并投入的可以延续以前的确定折旧年限。
张伟老师个人意见:根据财税【2002】191号文件规定,房屋对外投资,不征收营业税,因此接受投资的房屋无法取得发票,应该凭投资合同协议以及评估报告扣除。
肖宏伟:实际操作:无发票折旧不能扣除。无合法计税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