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上印章非备案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能够免除合同责任吗?

现实生活中,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签订合同的其中一方在公章处所盖的印章并非单位合同章或备案公章,而是部门公章(采购部门、项目部门)或者财务专用章、技术专用章等,一旦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这一方往往以合同未加盖单位公章为由,主张合同并未成立,拒绝承担合同责任。这种主张能够得到支持吗?

【律师解析】

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双方是否有缔约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达成一致,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只是表达缔约意思的方式之一,并不是唯一方式。发生纠纷时,法院会根据双方磋商过程、参与缔约人员的权限、嗣后履行情况、发票开具情况等案情进行综合判定——双方是否存在并向对方表达过缔约的真实意思。实际上这种主张是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为什么呢?

其次,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系有权代理人;

第三,公章加盖虽有瑕疵,但参与磋商、缔约之人的行为构成《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

第四,公司公章管理混乱,除了备案公章外,事实上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习惯;

最后,公司存在混用财务专用章、技术专用章、合同专用章等各类专用章的惯例。

【具体案例】

案例一:所盖公章并非公司的备案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情形

鸿某有限公司诉深圳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0)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25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3-31)

上诉人(原审原告):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4月10日、4月16日、5月17日,朗×公司分别三次向鸿×公司订购集成电路产品一批,鸿×公司已按朗×公司要求将产品发送给朗×公司。但朗×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08年5月22日,仍累计拖欠鸿×公司货款657,585美元。鸿×公司多次向朗×公司追讨,朗×公司向鸿×公司出具《账款偿还承诺书》,承诺分期分批归还,但就是没有诚意,至今一分未还,故请求判令:1、朗×公司返还拖欠鸿×公司的货款657,585美元;2、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公司称2007年4月10日、4月16日、5月17日,朗×公司分别三次下《订购单》给鸿×公司,要求订购价值1,048,050美元的集成电路产品。鸿×公司接单后,依约将朗×公司订购的货品送给朗×公司。朗×公司收货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经鸿×公司多次催讨,2008年5月22日,朗×公司出具一份《账款偿还承诺书》给鸿×公司,该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因资金调度及帐务处理问题,导致积欠鸿×有限公司之账款美金657,585元(此金额数字最终以需要双方会计核对为准)。今本公司向鸿×公司承诺此款项是应偿还欠款,并承诺分期分批还清该款项,至全部还清为止。为表达本公司还款之最大诚意,特出具偿还承诺书。此致,鸿×有限公司。立书人、负责人、代表人,杨某(盖×有限公司印章)"。由于朗×公司一直没有支付所欠款项,故鸿×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鸿×公司提交的证据:(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书,说明鸿×公司送货至朗×公司的股东企业冠×公司,鸿×公司亦与朗×公司的股东企业签订过《协议书》,该二企业均具有法人资格;三份《订购单》(英文版)系传真件,没有朗×公司的签名或者盖章;《账款偿还承诺书》有"杨某"签名,盖有未经备案的印章。朗×公司认为双方根本没有发生过购销合同关系,不认可鸿×公司的证据。庭审中,鸿×公司称不清楚如何取得《账款偿还承诺书》的过程。

上述事实,有鸿×公司提交的(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书、《账款偿还承诺书》、3份《订购单》,朗×公司提交的(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从鸿×公司和朗×公司提交的(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书来看,鸿×公司和朗×公司没有发生过购销合同关系。对于鸿×公司提交的《账款偿还承诺书》"杨某"签名,盖有没有备案的印章,鸿×公司未能提交"杨某"就是朗×公司的员工,朗×公司在以往贸易中使用过该印章进行佐证,所以,鸿×公司主张与朗×公司发生过购销合同关系,朗×公司尚欠鸿×公司货款657,585美元,没有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163元,由鸿×公司负担。

朗×公司答辩称:一、鸿×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诉求拖欠货款和事实不符。1、鸿×公司和朗×公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此事实已经有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2、鸿×公司未能举证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鸿×公司一审提交的《账款偿还承诺书》并不能作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明。鸿×公司一审提交的订购单均没有朗×公司盖章确认。3、《账款偿还承诺书》称"因资金调度及帐务处理问题",并不能证明双方是因为买卖合同关系导致的欠款。事实上双方并不存在法律关系,如果存在应当由鸿×公司举证。二、鸿×公司和朗×公司并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我方一审时否认了《承诺书》的真实性,即使《承诺书》是真实的,《承诺书》上的数额需要双方会计核对为准,并不是确定性的可以作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证明。三、鸿×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没有经过司法途径,不符合涉外案件证据的形式要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为证明朗×公司曾经使用过在《账款偿还承诺书》所加盖的印章,鸿×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市市场监督局调取的朗×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年审的申报资料。经核实,在《账款偿还承诺书》上盖的朗×公司公章在朗×公司工商登记、变更、年审申报资料中使用过。鸿×公司称在《账款偿还承诺书》"负责人"处签名的朗×公司方人员为"杨某某",系当时朗×公司的副总经理。朗×公司对于"杨某某"是否是其公司副总经理表示不确定。

再查,(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以下事实:鸿×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本案所涉的三份《订购单》,金额共计1,048,050美元。朗×公司认为《订购单》为鸿×公司单方制作,朗×公司未盖章确认。此后,鸿×公司先后6次送货给冠×有限公司,冠×有限公司均在送货单上盖章签收。2007年4月14日至2007年5月28日期间,鸿×公司先后单方向朗×公司出具6张《发票》。2008年6月21日,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公司)与鸿×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注明:"英×有限公司欠鸿×有限公司美金704,787.08元,同意分四期付款方式偿还"。此后,英×公司支付鸿×公司货款12,980美元、港币2,158,216.57元。2009年2月25日,鸿×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朗×公司偿还所欠货款人民币2,841,900元。冠×有限公司和英×公司系朗×公司的股东。

再查,鸿×公司提供的上述三份《订购单》注明送货地址为香港××中心×楼×室,鸿×公司向冠宙有限公司送货的地址也是香港××中心×楼×室。鸿×公司提供的2007年4月10日《订购单》与冠×有限公司2007年4月17日和4月24日《收货单》在"BCM2035SKFBG"集成电路名称、数量上相符;2007年4月10《订购单》与2007年4月30日《收货单》的品名、数量完全对应;2007年5月17日《订购单》与2007年5月10日和5月29日收货单的品名和数量完全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处理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本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中国大陆法律处理本案纠纷。综合本案案情和鸿×公司和朗×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朗×公司和鸿×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如果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朗×公司未付鸿×公司货款金额为多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鸿×公司提交的三份抬头为朗×公司的《订购单》,虽然没有加盖朗×公司的公章,但是作为国际货物买卖交易,当事人之间通过传真等方式订立合同的情况普遍存在,并且为国际贸易法律普遍认可。其次,根据(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807号案件查明事实,鸿×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向《订货单》注明的收货地址交付了《订购单》约定的货物,并向朗×公司开具了发票。再次,朗×公司在2008年5月22日向鸿×公司出具《账款偿还承诺书》,承认拖欠鸿×公司账款。虽然,朗×公司对于签名人员身份和印章均不予确认,但是经核实,在该份《账款偿还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在朗×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年审时均使用过,且朗×公司代理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否认,即是不确认是否在《账款偿还承诺书》上盖章,故本院确认系朗×公司的印章。上述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鸿×公司和朗×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朗×公司在2008年5月22日向鸿×公司出具承诺书,称朗×公司欠鸿×公司的款项为657,585美元,并承诺分期分批偿还。虽然,朗×公司同时注明该金额"最终需要双方会计核对为准",但朗×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对此金额进行了调整,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朗×公司在《账款偿还承诺书》书中确认的657,585美元即为朗×公司拖欠鸿×公司的货款。

综上,因鸿×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新证据,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依法应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深圳市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鸿×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7,585美元。

如朗×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4,326元,由被上诉人朗×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鸿×公司预交,朗×公司在本判决而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鸿×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

审判员刘**

代理审判员李**

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

案例二:所盖公章系项目部或采购部等部门公章的情形

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高士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1)淮中商终字第0103号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6-16)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尊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东风,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高士清,男,汉族,1961年9月11日生,个体工商户,住金湖县。

委托代理人柏玉潭,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士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的(2011)金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5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东风、王尊举,被上诉人高士清的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士清在一审中诉称,被告因承建淮安民源皮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源皮革公司)工程时,向原告购买钢材798578.59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在承建民源皮革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由其项目部与原告先后签订三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金额分别为318024.84元、186172.30元、244381.45元,合计748578.49元的钢材。后原告按照约定将钢材送至被告承建的民源皮革公司工程工地,2010年11月8日,由夏太宝出具欠条,并加盖“江苏国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民源皮革工程施工项目部”的公章,载明欠原告钢材款773578.59元。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

上诉人国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三份合同系夏太宝私刻项目部印章,未经上诉人许可私下签订,上诉人至今未实际接收到该合同项下所约定的钢材物资,被上诉人诉请的货款应由夏太宝个人承担。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夏太宝在职权范围内以自己名义对外实施民事行为,其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3、在该案诉讼期间就夏太宝涉嫌诈骗,上诉人已向公安局报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高士清在二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交付77万元左右的钢材,夏太宝签收的货物,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并没有证据证明,即使涉及也不影响本案的民事审理。

上诉人国淮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7月23日上诉人与夏太宝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证明夏太宝应按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行使。2、2010年7月30日夏太宝向上诉人出具的印章使用承诺,证明夏太宝有权使用的仅是资料章。3、企业管理制度,明确指明公章的刻制、使用程序,未经许可不得使用。4、2010年10月26日上诉人发给材料供应商的确认通知书,供应商供应材料应当由民源皮革公司陈爱民确定并到上诉人处登记。5、2010年10月15日收据,交款单位是民源皮革公司,金额为70万元,该款被夏太宝取走。

被上诉人高士清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2可以证明上诉人与夏太宝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但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证据3、5对被上诉人不具约束力。证据4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中上诉人公司印章及刘林的印章予以认可,但对证据中的夏太宝盖的项目部的印章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合同、证据3企业管理制度、证据5收据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印章使用承诺、证据4确认通知书均涉及案外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同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夏太宝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即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认定夏太宝的买卖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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