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林某1、白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5民终10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安溪县官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1,女,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2,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2,住福建省安溪县。
白某1、白某2、林某2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安溪县虎邱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林某1与上诉人白某1及被上诉人白某2、林某2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4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白某1、白某2、林某2共同返还林某1彩礼2138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12000元聘金和9389元金器为彩礼有误。一审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媒人林某出具的书面证言相互印证,可证明白某1、白某2、林某2收取林某1聘金12000元。白某1等人虽辩称是用于宴席花费,但承认收取该12000元。白某1等人也承认收取林某1价值9389元的金器。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白某1既无与林某1办理结婚登记的意愿,应当返还收取的彩礼21389元。
白某1、白某2、林某2辩称,白某1等人收取的彩礼确已用于共同生活,无须返还。林某1与白某1于2014年8月17日分居,双方同居两年以上,且生育一子。彩礼已用于订婚宴席花费。双方有互相赠送订婚纪念金器,但白某1收取的金器已变卖用于购买儿子的奶粉。
林某1辩称,社会抚养费9053元系林某1缴纳,发票原件在林某1处。征收社会抚养费是对双方的征收,应由白某1返还林某1一半。
白某2、林某2述称,同意白某1的上诉意见。
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白某1、白某2、林某2共同返还彩礼22,000元;二、白某1返还代垫的社会抚养费9053元的一半即45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期间,林某1与白某1开始同居生活。同年9月30日,林某1为白某1购买金器9389元,白某1为林某1购买金器2325元,白某1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林某。2014年3月12日,林某1缴纳社会抚养费9053元。因双方同居期间返还礼金及社会抚养费协商未果,为此,林某1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白某1依法提交了2016年10月11日林某1提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的起诉状副本、缴纳社会抚养费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各方对起诉状副本均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各方的陈述可证明林某1、白某1于2014年7月开始分居。二、缴纳社会抚养费票据与本案各方争议的婚约财产不具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林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白某1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审处。一审判决认定婚约财产等基本事实不清,本院查清后依法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524民初4481号民事判决;
二、白某1、白某2、林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林某1彩礼6728元;
三、驳回林某1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3元,由林某1负担346元,白某1、白某2、林某2负担1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4元,由林某1负担287元,白某1、白某2、林某2负担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