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刑初字第16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例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谢某1以他人名义在郑州市二七区登记注册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后更名为新安督、京安督),对外自封安督讨债公司,凭借多年闯荡非法讨债行业的经验,网罗社会闲散人员,以讨债为名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谢某1为首,崔某2、张某3、李某4、王某5、张某6、郝鹏真、李永涛(以上二人另案处理)为骨干,被告人王某7、张某8、王某9、李某10、王某11、郝某12、刘某13、李某14、李某15、路彦超、白伟峰、申明武、张彦宾(以上四人另案处理)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控制手下成员,谢某1制订了严格的公司章程和组织纪律,要求团伙成员绝对服从安排,随叫随到,所有成员一律使用化名、绰号,各组成员之间不得相互打探信息,不得与公司女文员谈恋爱,严禁干私活,严禁私吞公款;对违反纪律的团伙成员轻则训斥、罚款,重则驱逐;团伙成员因讨要债务受到公安机关打击处理的,均由公司出面摆平。

为进一步提升在郑州市讨债行业的影响力,谢某1不断打压同业竞争对手,指使手下成员到其他讨债公司示威、砸场子。随着团伙势力的不断扩大,谢某1等人还频繁受雇他人组织出场站队,插手行业纷争,暴力活动迅速升级,公然纠集数十人与他人械斗,造成本公司参与斗殴人员黄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和生命财产安全。

通过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团伙获取了巨额非法利润,每月讨债、“出场子”收入近二十万元。谢某1制定了严格的利益分配制度,每笔收入均由谢某1自己分配。公司、组长、一般成员之间按照六二二的比例分配,公司所有账目均采取不记账的形式,公司员工工资也均由谢某1自行发放。有了强大的经济实力作后盾,谢某1购买车辆、工具为继续实施非法讨债等违法犯罪活动奠定了物质基础。在经济基础的支持下,谢某1犯罪团伙成员不断扩充,实力日益增强,进而支撑其获取更大的非法利益,严重破坏和扰乱了郑州市的社会生活秩序。

二、聚众斗殴罪

2011年4月2日晚,为帮助丁丙乙(另案处理)与“金蝎一号”公司争夺市场,谢某1组织安督公司成员李某4、王某7、王某9、李某10、王某11、刘某13、郝某12、李某14、李某15、黄某、郝鹏真等人与刘丙乙(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西环路与化工路交叉口向西约三公里地下涵洞附近持械殴斗。在械斗过程中,黄某遭车辆撞击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2011)8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黄某符合被交通工具撞击后摔伤头部致使颅脑损伤死亡。

三、非法拘禁罪

1、2010年11月4日,受刘某、冯某二人委托,谢某1指使李某(音)、王某5、张某8、张彦宾向债务人刘某、证明人田某某要账。在未来路江南印象饭店逼债并限制被害人刘某、田某某人身自由二个多小时,并对田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后又限制田某某人身自由至19时。在这期间,张某8、路彦超、程甲乙(二人另案处理)从田某某身上搜取现金400元,强迫田某某从银行取款1700元、借款4000元替刘某还债。当晚19时将田某某放回家后,谢某1安排王某5、张某8等人在田某某所在小区门口守候,次日早上田某某与朋友马某某相约驾车回商丘举报刘某等人非法讨债时,被李某、张某8、王某5等人拦截并挟持到一家宾馆后索要现金,田某某被迫向马某某借款40000元交给李某等人才得以脱身。所得款归还刘某26000元,其余款被谢某1等人私分。

2、2011年3月14日,石乙丙委托安督公司向通宝投资公司副总张某某及员工胡某某索要欠款,谢某1指使张某6、王某9、王某11、王某7、刘某13、郝鹏真等人将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挟持后限制其人身自由5个多小时,期间通过殴打、威胁等手段索取张某某现金3500元,胡某某现金900元,并逼迫张某某打下10万元欠条。所得赃款全部被谢某1、张某6等人私分。

3、2009年4月,周春香委托安督公司向郭某某索要欠款。同年4月20日,谢某1(已判处刑罚)安排李某14、蒋战胜、仝某、王彬、贾伟贤(以上四人已判处刑罚)等人追讨债务,当日14时许,李某14、贾伟贤以购买汽车清洁剂为名将被害人郭某某诱骗至郑州市北环汽配城附近,后由李某14开车,蒋战胜、仝某等人强行将其带至管城区南曹乡一墓地后,通过威胁、殴打等手段索债,在未要到钱财后谢某1等人将郭某某的豫AQA017北斗星面包车以29500元价格卖掉,周春香得款11000元,余款被谢某1等人私分。当晚22时许郭某某被放回。

4、2009年9月的一天,受冯乙丙委托,谢某1安排崔某2带领李某14、和尚(音)、斜眼(音)等人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找到被害人晏某某向其索要欠款,晏某某被迫报警。后崔某2等人又跟随晏某某至陈寨派出所继续索债,当晚23时许晏某某离开派出所后,因晏某某始终借不到钱,崔某2安排李某14开车,带领和尚等人在天明路大东海洗浴中心门口对其进行殴打,后又将晏某某强行带至冯乙丙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的租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上午8时许,后因晏某某女友再次报案才让其离开。

5、2009年12月一天,受乔某某委托,谢某1安排崔某2、军哥(音)、龙飞(音)等人向债务人杨某某索要欠款,军哥以谈生意为名将被害人杨某某诱骗至南阳路一饭店,后由崔某2、李某14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向其逼债至晚上9时许,崔某2在将杨某某带至附近一宾馆并安排完如何继续索要债务后与李某14一同离开,军哥、龙飞等人继续拘禁杨某某至次日凌晨,在杨某某打下欠条保证以价值16300元的提货单充抵债务后将其放回。

6、2010年6月4日,受孟某某委托,谢某1指使杨某16、李凯(音)陪同孟某某到西安市找债务人赵某某索要欠款,当日下午孟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约至西安市汉庭快捷酒店西二环店,杨某16等人随即将赵某某拘禁在宾馆8612房间内,以威胁、恐吓等手段逼债至6月8日晚,共限制赵某某人身自由80多个小时。随后杨某16、李凯带领赵某某到其山西原平市老家筹钱期间,赵某某乘杨某16等人不备逃脱。

7、2011年2月28日,受霍某某委托,谢某1、张某3安排张某6、王某7、程甲乙、白伟峰到洛阳市找朱某某索要欠款,张某6以谈生意为由将被害人朱某某诱骗至洛阳市开源大道一饭店门口,王某7等人趁机强行将朱某某带上车拉回到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地下停车场,随后张某6等人以威胁、殴打等手段限制朱某某人身自由至次日中午十二时许,因朱某某家人报警,张某6等人在向朱某某索取随身500元现金后将其放回。

8、2011年3月7日,受武某某委托,谢某1、张某3指使张某6、刘某13、崔某2、郝鹏真、白伟峰等人找丁某索要欠款,在张某6、白伟峰以购买仪器为名将被害人丁某骗出后,崔某2等人强行将其带至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地下停车场,通过威胁、殴打等手段向其讨要5万元欠款,在丁某归还25000元并打下29000元欠条后将其放回。

9、2011年3月8日下午16时许,为向朱甲乙索要欠款,谢某1指使王鹏辉(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朱甲乙带至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1611房间,由王某7、王某9、郝鹏真、张彦宾等人通过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其还债,当晚10时许,张彦宾、王某9等人将朱甲乙带至郑州市淮南街与航海路交叉口温馨洗浴中心一房间内看押,期间又多次强迫朱甲乙借钱还债至次日下午,在朱甲乙归还19600元后将其放回。

10、2011年3月16日上午,受张甲乙(另案处理)委托,谢某1指使张某6、王某7、张某8、程甲乙向债务人时甲乙索要欠款,张某6以干工程为名将被害人时甲乙诱骗至中原路与京广路交叉口,在时甲乙进入车内后遂将其挟持至二七路金运大厦地下停车场,通过威胁、殴打等方式索债。在逼迫时甲乙打下两张总计十一万两千元的欠条后,张某6、王某7、张某8、张甲乙等人押解时甲乙先后到航海路索克大厦、新密等地向朋友借钱,期间再次对其进行殴打。当晚郝某12、张甲乙将时甲乙拘禁于二七路附近一小旅馆看押,至次日下午16时收到时甲乙的朋友郑甲乙送来的3000元现金后将其放回。

11、2011年3月31日下午5时许,为向张乙丙索要欠款,谢某1指使崔某2、王某7、李某10、张某8等人将被害人张乙丙从巩义市带至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1611房间,随后崔某2、李某4、王某7、王某11、王某9、刘某13、李某10、张某8、申明武等人轮番通过殴打、针扎等方式向其逼债,夜间由郝某12看押,在张乙丙被迫重新打下欠条后,于4月2日晚20时许将其放回。

四、寻衅滋事罪

1、2010年9月28日,为打压竞争对手,谢某1指使崔某2、王某5带领程甲乙、李某、董乙丙、杨乙丙(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到郑州市二七路鑫都调查公司滋事,将该公司经理姜某打伤。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2010)7873号鉴定结论证明:姜某所受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

2、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受朋友所托帮忙充场子,谢某1指使张某3带领崔某2、李某4、张某6等人到郑州市城东路世纪之星小区集合,由张某3负责同委托人联系出场费,由崔某2安排李某4、张某6在周围待命,张某8、刘某13、李某10等人将小区门卫被害人罗甲乙殴打致伤。所得出场费由谢某1等人私分。

3、2010年12月11日晚,为犒劳公司人员,谢某1指示张某3带领公司人员到郑州市金水区威威迪厅娱乐,期间王某7、路彦超、张某8、张彦宾等人在酒吧聚会期间与被害人刘甲发生争执,将刘甲打伤。郑州市公安局出具的(2010)1012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甲右眼的损伤程度已经构成轻伤。

五、敲诈勒索罪

1、2009年10月,受王甲委托,谢某1指使崔某2、仝某、仝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到信阳找高甲乙索要欠款,在找不到债务人的情况下,崔某2等人以辛苦费为由敲诈被害人王甲现金3000元,所得赃款被谢某1、崔某2等人私分。

2、2010年12月,受李丙乙委托,谢某1、张某3指使崔某2、王某5、张某8等人到济源找债务人陈甲乙索要欠款,期间崔某2、王某5以辛苦费为名勒索被害人陈甲乙现金6000元,赃款被谢某1、崔某2、王某5等人私分。

3、2010年10月,受李甲丙委托,谢某1指使李某4、老伟(音)、手套(音)等人向债务人王乙索要欠款,在被害人王乙表明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李甲丙的债务纠纷后,李某4等人以茶水费名义敲诈王乙现金2200余元,所得赃款被谢某1、李某4等人私分。

六、诈骗罪

2010年12月的一天,受张乙丙委托,谢某1指使李某4、王甲乙、程甲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向债务人崔乙丙索要欠款,在未找到债务人的情况下,李某4、王甲乙、程甲乙预谋后以手机定位为名诈骗被害人张乙丙现金3000元,所得赃款被谢某1、李某4等人私分。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1辩称,其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一起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诈骗罪、第一、三起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谢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崔某2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五起非法拘禁罪、第一起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有黑社会组织的特征,公诉机关指控崔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第一起敲诈勒索属于正常的经济债务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第二起敲诈勒索,是被害人朋友主动提供给被告人的劳务费用,不应定为敲诈勒索罪。崔某2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3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提出,张某3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李某4辩称,其不构成第二起寻衅滋事罪、第三起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王某5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某5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王某5构不成寻衅滋事罪,应该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某6辩称,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没有到事发现场;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提出,该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要件,张某6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张某6构不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7辩称,其没有参与第九起非法拘禁。其辩护人提出,王某7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7有立功情节。

被告人张某8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辩护人提出,张某8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中张某8系从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处罚;张某8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某9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十一起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某9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第十一起非法拘禁罪;王某9在非法拘禁中系从犯。

被告人李某10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王某11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十一起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提出,王某1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聚众斗殴罪中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从轻处罚;非法拘禁第十一起犯罪证据不足。

被告人郝某12辩称,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刘某13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第十一起非法拘禁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某13在聚众斗殴中系从犯;非法拘禁罪第二起、第八起中系从犯;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李某1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李某14系从犯,自首;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李某15辩称,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提出,李某15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聚众斗殴罪中系从犯;李某15系初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杨某1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谢某1以他人名义在郑州市二七区登记注册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后更名为新安督、京安督),对外自封安督讨债公司,凭借多年闯荡非法讨债行业的经验,网罗社会闲散人员,以讨债为名有组织的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谢某1为首,崔某2、张某3、李某4、王某5、张某6等人为骨干,被告人王某7、张某8、王某9、李某10、王某11、郝某12、刘某13、李某14、李某15等人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控制手下成员,谢某1制订了严格的组织纪律,要求团伙成员绝对服从安排,随叫随到,所有成员一律使用化名、绰号,各组成员之间不得相互打探信息,不得与公司女文员谈恋爱,严禁干私活,严禁私吞公款;对违反纪律的团伙成员轻则训斥、罚款,重则驱逐;团伙成员因讨要债务受到打击处理的,均由公司出面摆平。

除实施非法拘禁、敲诈勒索、诈骗犯罪外,为进一步提升在郑州市讨债行业的影响力,谢某1不断打压同业竞争对手,指使手下成员到其他讨债公司示威、砸场子。随着团伙势力的不断扩大,谢某1等人还频繁受雇他人组织出场站队,插手行业纷争,暴力活动迅速升级,公然纠集数十人与他人械斗,造成本公司参与斗殴人员黄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严重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和生命财产安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2、证人杨某16的证言,证实徐阳在金运大厦开讨债公司的时候,常年不交物业费,电费,对金运大厦物业人员进行恐吓、打压,2009年的12月份的时候,在金运大厦16楼其中一个房间也开了一个讨债公司,徐阳知道了很恼,就安排李某4跑到新开的那家讨债公司的房间门口尿了一泡尿,当时没想到房间里有人,对方的人开门以后就互相骂,徐阳这边的人和对方的人就打开了,其没有参加,是事后听徐阳说的。

3、证人崔丙乙的证言,证实金运大厦16楼有个安督调查公司,很多次安督公司的人成群结队,手里拿着钢管、砍刀楼上楼下的走来走去,对整个大楼的工作人员造成心理压力,并且把环境弄得乌烟瘴气,楼上楼下的人都敢怒不敢言,这帮人不讲理,以前的物业费也都没交过,物业上的人也不敢很催要。

4、证人田乙丙的证言,证实其是2010年9月底到金运大厦9楼新恒泰物业做出纳,16楼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从没有交过物业费,这帮人都是讨债的,好像都是社会上的混混,看上去比较凶狠,块头比较大,让人看上去比较害怕,物业上的人就不敢一直问他们要。

二、聚众斗殴

2011年4月2日晚,为帮助丁丙乙(又名丁奎,另案处理)争夺客户,谢某1组织郑州市二七区京安督公司商务咨询服务部人员李某4、王某7、王某9、李某10、王某11、刘某13、郝某12、李某14、李某15、黄某等人与刘丙乙(另案处理)等人在郑州市化工路百炉屯村铁路桥东200米处持械殴斗。在械斗过程中,黄某遭车辆撞击头部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黄某符合被交通工具撞击后摔伤头部致使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证实其受丁丙乙之托,安排王某11、王某9、李某15、李某14等十余人携带钢管和木棒前往事发地点殴斗,并造成本公司的一个姓黄的人被对方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4、王某7、王某9、李某10、王某11、刘某13、郝某12、李某14、李某15的供述与之印证,并能证实本方人员手持木棒、钢管与对方殴斗过程中,对方一辆车将一个新来的同事撞倒的情况。

2、证人丁丙乙、刘丙乙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4月2日晚双方聚众斗殴的原因系为了争夺客户,并约定当晚各自纠集人员在郑州市化工路与西四环交叉口见面,继而引发本案。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前因。

证人丁丙乙的证言,还证实2011年4月2日下午其与刘丙乙联系后,即以讨债为由让谢某1召集人员携带钢管、木棍赶往事发地点帮其殴斗的情况。

刘丙乙的证言,还证实和丁丙乙约定后,其纠集马冲、芦州洋、宋吉波、李乙丙、朱中生、徐志愿、王阿昌等人赶往约定地点,并授意李乙丙、马北晨准备了钢管,在郑州市化工路与西三环交叉口向西一铁路桥附近,双方持钢管、木棍发生殴斗。证人马冲、芦州洋、宋吉波、李乙丙、朱中生、徐志愿、王阿昌等人的证言与之印证。

3、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黄某符合被交通工具撞击后摔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4、证人张士轩证言及侦查机关提取的郑州国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派修单,证明2011年4月3日涉案中华轿车在“郑州国鑫汽修部”维修情况。

三、非法拘禁

(一)2010年11月4日,受刘某、冯某二人委托,谢某1指使李某(音)(另案处理)、王某5、张某8等人向被害人刘某、田某某要账。在未来路江南印象饭店逼债并限制债务人刘某、证明人田某某人身自由两个多小时,并对田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后又限制田某某人身自由至19时左右,在这期间,张某8、路彦超(另案处理)、程甲乙(另案处理)从田某某身上搜取现金400元,强迫田某某从银行取款1700元、借款4000元替刘某还债。将田某某放回家后,谢某1安排王某5、张某8等人在田某某所在小区门口守候,次日早上田某某与朋友马某某相约回商丘时,被李某、张某8、王某5等人拦截并挟持到一家宾馆后索要现金,田某某被迫向马某某借款40000元交给李某等人才得以脱身。所得款归还刘某26000元,其余款被谢某1等人私分。

6、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田某某辨认出了张某8;刘某、冯某分别辨认出了谢某1、王某5;路彦超分别辨认出了谢某1、王某5;马某某、刘某分别辨认出了王某5。

(二)2011年3月14日,石乙丙委托安督公司向被害人张某某、胡某某索要欠款,谢某1指使张某6、王某9、王某11、王某7、刘某13等人将张某某、胡某某挟持后限制人身自由5个小时左右,期间通过殴打、威胁等手段索取张某某现金3500元,胡某某现金900元,并逼迫张某某打下10万元欠条。所得赃款全部被谢某1、张某6等人私分。

5、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张某6分别辨认出了王某9、王某11、王某7、刘某13;王某9分别辨认出了张某6、王某11、王某7、刘某13;张某某分别辨认出了张某6、王某9、王某7、王某11;胡某某分别辨认出了张某6、王某11、王某9;石乙丙辨认出了张某6。

(三)2009年4月,周春香委托安督公司向被害人郭某某索要欠款。同年4月20日,谢某1(已判处刑罚)安排李某14、蒋战胜、仝某、王彬、贾伟贤(以上四人已判处刑罚)等人追讨债务,当日14时许,以购买汽车清洁剂为名将被害人郭某某诱骗至郑州市北环汽配城内的农村信用社门口,后由李某14开车,蒋战胜、仝某等人强行将其带至管城区南曹乡一墓地后,通过威胁、殴打等手段索债,在未要到钱财后谢某1等人将郭某某的豫AQA017北斗星面包车以29500元价格卖掉,周春香得款11000元,余款被谢某1等人私分。当晚22时许郭某某被放回。

3、证人周春香的证言,证实2000年,郭某某给其打了一张40000元的收条,2009年4月份,其委托二七区安督讨债公司的徐阳找郭某某要钱,4月20日,其到中州大道和航海路交叉口附近见到了讨债公司的人和郭某某,最后讨债公司的人把郭某某的车给卖了,并给了其11000元。证人曹洪梦的证言与之印证。并附有欠条。

(四)2009年9月的一天,受冯乙丙委托,谢某1安排崔某2带队在郑州市第五人民医院找到被害人晏某某向其索要欠款,晏某某被迫报警。后崔某2等人又跟随晏某某至陈寨派出所继续索债,当晚23时许晏某某离开派出所后,因晏某某始终借不到钱,崔某2安排李某14开车,带领和尚(音)等人在天明路大东海洗浴中心门口东北角对晏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开车将晏某某强行带至冯乙丙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沙门村的租房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上午8时许才带晏某某离开。

2、被告人崔某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并殴打、威胁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14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的情况及其开车的情况。被告人谢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其安排崔某2负责替冯乙丙要账了。

3、证人冯乙丙的证言,证实因感情问题其和晏某某分手,晏某某和其签了一个协议,答应赔偿其2万元,为了追回2万元欠款,委托安督调查公司帮忙要回晏某某的欠款,安督公司的浩楠的带领五六人对晏某某索要债务,并对晏某某殴打,限制其人身自由。

4、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冯乙丙辨认出了崔某2。

(五)2009年12月一天,受乔某某委托,谢某1安排崔某2、军哥(音)、龙飞(音)等人向债务人杨某某索要欠款,下午17时,军哥以谈生意为名将被害人杨某某诱骗至南阳路附近一饭店,后崔某2、李某14也赶到该饭店,崔某2等人限制杨某某人身自由、向其逼债至晚上9时许,崔某2在将杨某某带至附近一宾馆并安排完如何继续索要债务后与李某14一同离开,军哥、龙飞等人继续拘禁杨某某至次日凌晨,在杨某某打下欠条保证以价值16300元的提货单充抵债务后将其放回。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杨某某辨认出了崔某2。

(六)2010年6月4日,受孟某某委托,谢某1指使杨某16、李凯(音)陪同孟某某到西安市找债务人赵某某索要欠款,当日下午孟某某将被害人赵某某约至西安市汉庭快捷酒店西二环土门店,杨某16等人随即将赵某某拘禁,以威胁、恐吓等手段逼债,共限制赵某某人身自由80多个小时。随后杨某16、李凯带领赵某某到赵某某山西原平市老家筹钱期间,赵某某乘杨某16等人不备趁机跑了。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委托新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帮其要账后,该公司派出两个人与其及其一朋友一同到陕西省西安市找被害人赵某某要账,其先把被害人约至一宾馆房间内,后该公司两人威胁赵某某还账,他们一直看了赵某某大概三至五天。并附有委托合同书、借条、临时住宿登记单。

4、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赵某某辨认出了杨某16;杨某16辨认出了谢某1。

(七)2011年2月28日,受霍某某委托,谢某1、张某3安排张某6、王某7等人到洛阳市找被害人朱某某索要欠款,张某6以谈生意为由将被害人诱骗至洛阳市开源大道一饭店门口,张某6、王某7等人趁机强行将朱某某带上车拉回到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地下停车场,以威胁、殴打等手段限制朱某某人身自由至次日中午十二时许,因朱某某家人报警,张某6等人在向朱某某索取随身500元现金后将其放回。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张某6辨认出了王某7。

(八)2011年3月7日,受武某某委托,谢某1、张某3指使张某6、刘某13、崔某2、郝鹏真(另案处理)、白伟峰(另案处理)等人找被害人丁某索要欠款,在张某6、白伟峰以购买仪器为名将丁某骗出后,崔某2等人强行将其带至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地下停车场,通过威胁、殴打等手段向丁某讨要欠款,在丁某归还25000元并打下29000元欠条后将丁某放回。

3、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同学认识了张某3,并委托张某3所在的安督商务咨询服务部帮其向丁某要账,2011年3月7日,该公司的崔某2、郝鹏真等人把丁某开车拉到金运大厦地下停车场的一个角落,通过殴打、威胁等方式要求丁某还款,丁某交出25000元后被放走,最后其得到13000元。

4、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张某6分别辨认出了谢某1、崔某2、刘某13;张某3辨认出了张某6;丁某分别辨认出了崔某2、武某某、刘某13;武某某辨认出了崔某2。

(九)2011年3月8日下午16时许,为向朱甲乙索要欠款,谢某1指使王鹏辉(另案处理)将被害人朱甲乙带至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1611房间,由王某7、王某9、郝鹏真(另案处理)、张彦宾(另案处理)等人通过威胁、殴打等方式逼迫其还债,当晚10时许,张彦宾、王某9将朱甲乙带至郑州市淮南街与航海路交叉口温馨洗浴中心一房间内看押,后又多次强迫朱甲乙借钱还债至次日下午,在朱甲乙归还部分欠款后将其放回。

2、被告人谢某1、王某9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被告人王某7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其到公司的1611房间,看到王某9等人正逼着一个人还钱。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王某9、王某7分别辨认出了朱甲乙;朱甲乙分别辨认出了谢某1、王某9、王某7。

(十)2011年3月16日上午,受张甲乙委托,谢某1指使张某6、王某7、张某8、程甲乙(另案处理)向被害人时甲乙索要欠款,张某6以谈工程为名将被害人时甲乙诱骗至中原路与京广路交叉口,在时甲乙进入车内后遂将其挟持至二七路金运大厦地下停车场,通过威胁、殴打等方式索债。在逼迫时甲乙打下十一万两千元的欠条后,张某6、王某7、张某8等人押解时甲乙先后到航海路索克大厦、新密等地借钱,期间再次对时甲乙进行殴打。当晚郝某12等人将时甲乙拘禁于二七路附近一小旅馆看押,次日下午16时许收到时甲乙的朋友郑甲乙送来的3000元现金后将时甲乙放回。

2、被告人张某6、王某7、张某8、郝某12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证人程甲乙的证言相印证。被告人谢某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亦证实其安排张某6带队领着王某7、张某8、郝某12等人去帮张甲乙找老石要钱。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时甲乙分别辨认出了王某7、张某6、张某8、郝某12;李乙丙辨认出了张某6。

(十一)2011年3月31日下午5时许,为向张乙丙索要欠款,谢某1指使崔某2、王某7、李某10、张某8将被害人张乙丙从巩义市带至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1611房间,白天崔某2、李某4、王某7、王某11、王某9、刘某13、李某10、张某8等人向张乙丙要钱,期间张乙丙遭到轮番殴打、针扎和威胁,夜间由郝某12看押,在张乙丙被迫重新打下欠条后,于4月2日晚20时许将其放回。

2、被告人谢某1、崔某2、李某4、王某7、李某10、王某9、郝某12、刘某13、王某11、张某8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该起事实均供认不讳。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证实张乙丙双上臂前外侧均有片状青紫淤青,左手背可见几个针尖大小的皮下出血点,张乙丙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4、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张乙丙分别辨认出了李某10、崔某2、王某11、谢某1;郝某12分别辨认出了王某7、崔某2、李某4。

四、寻衅滋事

(一)2010年9月28日,为打压竞争对手,谢某1指使崔某2、王某5带领程甲乙、李某、董乙丙、杨乙丙(以上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到郑州市二七路鑫都调查公司滋事,将该公司的姜某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1、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9月底10月初的一天中午12点左右,安督调查公司李某、崔某2来其办公室说公司名称和安督相似,不让其用,后来外面又冲进来三、四个人,其被打伤,法医鉴定为轻伤,最后徐阳那边赔了35000元。

2、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证实2010年,姜某在其公司对面的金博大开了家讨债公司,叫鑫督调查公司,跟安督调查公司就差一个字,并且锦旗、名片、网站都是仿照其公司的,其就安排崔某2、王某5等人去找姜某谈谈,让姜某公司的东西都改改,大约过了一二十分钟,他们回公司说刚才找姜某谈事时打起来了,把姜某的头打流血了,后来其赔了姜某35000元。被告人崔某2、王某5的供述,证人王甲乙、董乙丙的证言,均证实谢某1为了让姜某的公司改名,安排安督公司的崔某2、王某5等人将姜某打伤的过程。程甲乙、杨乙丙的证言亦能证实谢某1安排安督公司的人将姜某打伤的过程。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姜某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4、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姜某分别辨认出了崔某2、王某5。

(二)2011年3月的一天晚上,受朋友所托帮忙充场子,谢某1指使张某3带领崔某2、李某4、张某6等人到郑州市城东路世纪之星小区集合,由崔某2安排李某4、张某6在周围待命,张某8、刘某13、李某10等人将小区门卫被害人罗甲乙殴打致伤。

1、被害人罗甲乙的陈述,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世纪之星小区(位于商城路与城东路交叉口北约50米路东)北门口值班,当时一块值班的三个男保安赵甲丙、刘甲、王乙去小区里边巡逻了,突然从大门外跑过来几个男子对其身上和头上拳打脚踢起来,其被打倒后,他们还朝其身上一顿乱跺,其被打伤。证人赵甲丙、刘甲、罗某的证言,亦能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罗甲乙被人打了。

2、被告人谢某1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曾帮一个朋友充场子,帮忙打他居住小区的保安,其安排张某3组织的。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实根据谢某1安排,其联系张某6、刘某13等人打了一个保安。被告人崔某2的供述,证实张某3给其联系到商城路与城东路交叉口向北一个小区,其到后张某3让打保安,其安排刘某13、李某10、张某8等人打了一个保安一顿。被告人刘某13、李某10、张某8的供述,证实其听从崔某2安排,殴打了商城路与城东路交叉口向北一个小区的保安。被告人李某4、张某6的供述,证明崔某2安排李某4、张某6在案发小区附近等待。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罗甲乙、罗某分别辨认出了李某10、刘某13。

(三)2010年12月11日晚,为犒劳公司人员,谢某1指示张某3带领公司人员到郑州市金水区威威迪厅娱乐,期间被告人张某8与被害人刘甲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7、张某8等人将刘甲打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甲右眼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1、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1日晚,其在威威迪厅玩,在舞池跳舞时,其和对方的一个人碰住了,对方打了其一拳,后来其走到二楼吧台的一个地方,对方一帮人便过来对其拳打脚踢,其头部、眼睛都受伤了。

2、被告人张某8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公司聚会,其在威威迪厅跳舞时和一个年轻孩发生了矛盾,后来在二楼,其又看见那个人了,就朝他身上跺,公司的其他人也开始跺,听说这个人后来获赔了。被告人王某7、证人路彦超、董乙丙、杨乙丙的证言与之印证。

3、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甲右眼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4、指认现场照片,董乙丙、杨乙丙对寻衅滋事的地点予以了指认。

五、敲诈勒索

(一)2009年10月,受被害人王甲委托,被告人谢某1指使被告人崔某2、仝某、仝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到信阳找高甲乙索要欠款,在找不到债务人的情况下,崔某2等人以辛苦费为由敲诈勒索被害人王甲现金3000元,所得赃款被谢某1、崔某2等人私分。

2、被告人崔某2的供述,证实2009年十一、二月份的时候,徐阳安排公司的队长信阳胖子(仝某)带着仝某某和其去信阳要过一次账,期间没有找到欠账人要到钱,就威胁并逼着委托人给拿了3000元钱的辛苦费,仝某把钱给的徐阳,徐阳只给其分了100元钱。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王甲辨认出了崔某2。

(二)2010年12月,受李丙乙委托,被告人谢某1指使被告人崔某2、王某5等人到济源找被害人陈甲乙索要欠款,崔某2、王某5敲诈勒索了陈甲乙现金6000元,赃款被谢某1、崔某2、王某5等人私分。

2、被告人崔某2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按照公司的安排,其和王某5到济源找陈甲乙要账,并以天天跟着陈甲乙,在教育局挂条幅相威胁,向陈甲乙要了6000元,回郑州后,给徐阳汇报了一下,徐阳给其了一千多块钱跑腿费。被告人王某5的供述,亦能证实敲诈勒索了陈甲乙6000元钱,徐阳给其了300元跑腿费。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李丙乙分别辨认出了崔某2、王某5。

(三)2010年10月,受李甲丙委托,谢某1指使李某4、老伟(音)、手套(音)等人向被害人王乙索要欠款,李某4等人以茶水费名义敲诈勒索王乙现金2200元,所得赃款被谢某1、李某4等人私分。

1、被害人王乙的陈述,证实其和李甲丙有债务纠纷,2010年10月份左右,讨债公司的三个人员以辛苦费为名敲诈勒索其约2200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王乙辨认出了李某4。

六、诈骗

2010年12月,受被害人张乙丙委托,谢某1指使李某4、王甲乙、程甲乙(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向债务人崔乙丙索要欠款,在未找到债务人的情况下,李某4、王甲乙、程甲乙以手机定位为名诈骗被害人张乙丙现金3000元,所得赃款被谢某1、李某4等人私分。

2、被告人李某4的供述,证实2010年12月,其和大个等人在讨债过程中假借手机卫星定位之名诈骗了一个姓张的委托人3000元钱,钱都交给公司了,徐阳给其分了三、四百元。证人程甲乙的证言,亦能证实其和帽子等人以手机定位之名诈骗了一个姓张的委托人3000元钱,徐阳给其分了一、二百元。

3、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公安机关的照片辨认中,张乙丙分别辨认出了李某4、谢某1。

公诉机关还提供有下列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谢某1、崔某2、张某3、李某4、王某5、张某6、张某8、王某7、王某9、李某10、王某11、郝某12、刘某13、李某14、李某15、杨某16的年龄等有关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谢某1、崔某2、张某3、李某4、王某5、张某6、张某8、王某7、王某9、李某10、王某11、郝某12、刘某13、李某14、李某15、杨某16的归案情况。

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谢某1、李某10的前科情况。

4、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派出所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7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犯罪嫌疑人杨浩伟、郝强胜。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控辩双方就聚众斗殴犯罪的争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谢某1系组织者,被告人李某4、王某7、王某9、李某10、王某11、郝某12、刘某13等人持械或者明知双方持械而赶到案发现场与对方殴斗,均应认定为主犯,但根据参与情况、本人是否持械等因素应区分作用相对大小;被告人李某14、李某15对聚众斗殴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对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谢某1提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与庭审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谢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崔某2、张某3、李某4、王某5、张某6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7、张某8、王某9、李某10、王某11、郝某12、刘某13、李某14、李某1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谢某1、李某4、王某7、王某9、李某10、王某11、郝某12、刘某13、李某14、李某15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被告人谢某1、崔某2、张某3、李某4、王某5、张某6、王某7、张某8、王某9、李某10、王某11、郝某12、刘某13、李某14、杨某16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被告人谢某1、张某3、崔某2、王某5、李某4、张某8、张某6、王某7、李某10、刘某13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谢某1、崔某2、王某5、李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被告人谢某1、李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

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李某14、李某15系从犯,对二被告人所犯的聚众斗殴罪予以减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李某4、张某6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李某4、张某6所犯的寻衅滋事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姜某、刘甲已获赔偿的情节,在寻衅滋事罪的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14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7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故本院在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某1、李某10曾因犯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罚金3000元;合并原判非法拘禁罪之刑罚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3个月零2日后,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崔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被告人张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日后,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被告人李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罚金2000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王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9日后,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

被告人张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被告人王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

被告人张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被告人王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原判寻衅滋事罪之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

被告人王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

被告人郝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被告人刘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被告人李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4日后,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

被告人杨某16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THE END
1.恋爱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规定是什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三、恋爱诈骗罪怎么起诉他赔偿 恋爱诈骗乃是一种包含欺诈性质的违法行径,若您期望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追究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那么首要步骤便是收集相关确凿证据,诸https://www.64365.com/zs/3548505.aspx
2.以恋爱为由骗取以恋爱为由骗取?对于以恋爱为由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即使金额不大,也有可能构成诈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https://www.findlaw.cn/wenda/q_46729047.html
3.恋爱诈骗罪的四个特征爱问知识人恋爱诈骗罪有如下四个特征:1.利用网络聊天工具、交友网站、报纸、电台等寻找诈骗对象 犯罪嫌疑人通过各种https://iask.sina.com.cn/b/law2EMLclI5y5l.html
4.区委政法委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钟某犯诈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4.谈恋爱借钱类——王某诈骗案 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被告人王某通过网络社交软件冒充女性与被害人黄某建立“恋爱关系”,并以借款、还款、买机票、交房租等理由向黄某索要财物,黄某向王某转账20余次,共计人民币4万元。王某https://www.bj148.org/wq/qwzfw/202011/t20201111_1589338.html
5.中国法院网网络社交引发的犯罪中,诈骗案件是最主要的类型,通常,犯罪分子会先利用网络社交软件交友,通过逐渐培养“感情”,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及好感,进而利用网络投资、网络竞彩、刷单挣钱、假冒性别恋爱等名义一步步设立圈套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本次新闻通报会,石景山法院针对近年来多发的因网络社交所引发的犯罪,结合该院近三年审结的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chat/2020/10/id/52622.shtml
6.科技文化节辩论题目(通用13篇)(四) 名词词组中前置修饰语堆积过多。 在科技英语中, 一个中心词的前面常常可用数个名词或形容词进行限制, 如communications satellite antenna, 但是中心词的前置修饰语一般不超过两个, 多了往往会引起阅读上的混乱。 本期论文题目中, 一个核心词的前置修饰语常常多达四五个, 如Military Information System Architechttps://www.360wenmi.com/f/filegs4f1bp7.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