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关键词】意思互动;缄默形式;默示诈骗;不作为诈骗;真实信息
【全文】
一、问题的提出
二、物体操纵:诈骗罪抑或盗窃罪
在财产犯罪中,盗窃和诈骗的区分不仅关涉此罪和彼罪之认定,而且与处罚的轻重有着密切的关系。因盗窃的入罪数额较低(以1000元为起点),而诈骗数额需达3000元才予以追诉,故被告方一般均以不成立盗窃,至多构成诈骗作为其辩护理由。这就使得在成立诈骗罪时,应将盗窃案件合理地排除出去。将盗窃案件合理地排除出诈骗罪的范围,取决于如何回答以下问题:如果被告人对某一客观物体实施操纵,进而使他人对该物体的认识出现错误,宜认定为盗窃抑或诈骗?在该情形下出现定性困难,并非偶然。以下即对此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以意思互动作为“欺骗”的内涵
物体操纵问题带来的定性困难,涉及如何理解盗窃与诈骗之间的关系,对此,有必要从国际和国内两个角度做一刑法史的梳理。
早在欧洲中世纪,盗窃和诈骗便混合在一种称为“作伪”的罪名之中,理由是两者皆可能在特定条件下使人陷入认识错误。而在现代欧陆刑法中,基于限缩诈骗犯罪成立范围以促进市场经济以及满足将诈骗手段明确化、典型化的需要,诈骗从“作伪”中析出(这也意味着和盗窃相分离),成为利用不真实的手段侵犯财产的犯罪。[4]之后,诈骗罪中的“欺骗”的含义被理解为与他人产生意思互动(交往),从而使对方陷入错误,由此,诈骗罪便以沟通交往作为其特征。换言之,直接针对他人认知施加影响,进而获得财物的为诈骗,而直接针对物理世界加以操纵,进而获取财物的为盗窃。即便是在不作为的环境下,也可以将某些不作为获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认定为诈骗,因为此情形中本该采取沟通交往行为,而被告人却违反义务地没有这样做。[5]
有鉴于此,单纯地操纵某一物体,由于缺乏本应采取的沟通交往,该操纵行为本身便难以成立诈骗。具体而言,被告人为了不缴纳电费或少缴纳电费,事先采用不法手段,使电表停止运行的,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未发生沟通交流,只宜认定为盗窃(电力)。[6]类似地,被告人潜入被害人家中拿走财物的案件中,也发生了缄默形式的财产转移,此时,财物的位置改变不为被害人所知,即使被害人由此陷入认识错误,以为财物仍然处于原来的位置,也只宜认定盗窃。与单纯操纵物件宜成立盗窃类犯罪相异的是,如果当事人在实施操纵行为后,将该错误信息传递给被害人,之后获取财产性利益,比如,伪造文书后使用该“文书”以获取经济利益以及改动商品价签后拿此商品结账,那么,一旦发生后续的沟通交往行为,则应认定诈骗,至于前面的操纵行为,只是诈骗的预备行为。[7]在骗免电费的案件中,被告人正常大量用电后,在电力公司人员即将按电表收取电费时,产生不缴纳或少缴纳电费之念,于是使用不法手段将电表数调到极小数值,使收费人员误以为没有用电,从而免除其电费缴纳的,亦属诈骗行为。[8]操纵行为只是诈骗的预备行为,而之前的用电行为则为合法行为。
在我国1949年后历次刑法草案中,除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第142条有列明“以诈欺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者,为诈欺”外,其余皆只表述为“诈骗他人(或公私)财物”。在作为当时我国立法重要参考的苏俄刑法中,1922年《苏俄刑法典》即规定:“作虚伪的报道,或故意隐瞒应当进行报道的情况的,都是欺骗行为。”直到20世纪50年代,苏联刑法学中仍流行以“虚伪报道”和“隐瞒应报道的情况”这两种表现形式作为“欺骗”的定义。该“所谓虚伪的报道,应当理解为对下述一定情况的报道,即对过去或现在实际上都不存在的情况说有”。[9]由此可见,在苏联刑法学中,以“报道”作为沟通交流的标志,其“欺骗”也具有明显的意思互动含义。在我国晚近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有如下一件指导性案例。[10]
[骗领车费案]2015年,某网约车平台注册登记司机董某等四人,分别用购买、租赁未实名登记的手机号注册网约车乘客端,并在乘客端账户内预充打车费十元、二十元不等。随后,他们各自虚构用车订单,并用本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其他司机端账户接单,发起较短距离用车需求,后又故意变更目的地延长乘车距离,致使应付车费大幅提高。由于乘客端账户预存打车费较少,无法支付全额车费。网约车公司为提升市场占有率,按照内部规定,在这种情况下由公司垫付车费,同样给予司机承接订单的补贴。四被告人采用这一手段,分别非法获取网约车公司垫付车费及公司给予司机承接订单的补贴4万元到6千余元不等。法院认定被告人董某等四人行为构成诈骗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到八个月不等,各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针对该案,案例发布方指出:“在网络约车中,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网约车平台与网约车公司进行交流,发出虚构的用车需求,使网约车公司误认为是符合公司补贴规则的订单,基于错误认识,给予行为人垫付车费及订单补贴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一种新型诈骗罪的表现形式。”[11]可见,在指导性案例中,也明确以“交流”作为认定“欺骗”的前提特征。当然,若该“交流”并无实际的意思互动内容,[12]则宜认定为盗窃而非诈骗。
(二)意思互动标准在案例中的应用
以上对诈骗罪有别于盗窃罪之处进行了相应的理论梳理,得出应将诈骗罪理解为沟通交流型犯罪的结论。沟通交流意味着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发生意思互动,被告人做出了相应的表意,而被害人也进行了相应的判断。借助该意思互动的标准,可以更为明了地处理如下案件。
[找零案]李某在购买家电后的支付过程中,卖家陆某看错了李某付款数额(多看了一个零),进而多找给李某数千元,李某收到钱后默不做声地拿走。
此情形与前述[捷安特自行车案]一样,均涉及诈骗罪、盗窃罪、民法上的不当得利等问题。在这两起案件中,由于某甲与李某针对财产转移均缺乏任何积极的表示,如果对之皆以盗窃罪(或所谓“公然盗窃”)论处,则明显过于严厉,毕竟在这两起案件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皆处于一个具体的沟通交流场景中,且被害方都出现了沟通交流上的疏忽和过失。如果应以诈骗罪处理,便只可能成立“隐瞒真相”的诈骗罪,而某甲与李某似乎也缺乏刑法上的保证人地位,那么,其应当以作为形式还是不作为形式的诈骗罪论处呢?由此便有必要先对诈骗罪的成立条件和不同形态做一分析。
三、隐瞒真相:默示诈骗抑或不作为诈骗
“缄默形式的财产转移”不仅造成了盗窃和诈骗的界分难题,而且在诈骗罪的内部,也似乎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诈骗罪不同形态之间的界限。在刑法原理上,诈骗罪分为积极形式的诈骗和消极形式的诈骗。其中,积极形式的诈骗体现为作为形式的诈骗,它具体又可分为二种:明示形式的诈骗和默示形式的诈骗。消极形式的诈骗,即指不作为形式的诈骗。作为形式的诈骗和不作为形式的诈骗之区分,在刑法理论上有着重要的意义。前者不限犯罪主体,任何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只要实施了相应的欺骗行为,皆可能成立诈骗罪;后者则只限于具有相应保证人地位的被告人才能构成,不具备刑法上的保证人地位,就缺乏排除相应危险的保证人义务,此时即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转移财产,也不能成立不作为形式的诈骗罪。
(一)默示诈骗和不作为诈骗的区分标准之梳理
第一种观点(“意思表示内容说”)认为,[19]积极的诈骗以其具有特定意思表示的内容为要件,明示和默示诈骗皆然。该意思表示的内容以意思表示的对象的理解作为其认定根据。默示诈骗的意思表示内容,则借助各个交往情境下的社会经验以确定风险和说明责任的分配,进而决定哪些是应予以默认的意思表示内容。在默示诈骗和不作为诈骗的区分上,该学说以明白表达出的内容和未表达出来的内容二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联系为判断标准:有,则为默示的诈骗;无,则为不作为形式的诈骗。除非根本不存在任何作为,或者作为和认识错误之间缺乏任何关系,才可考虑不作为。不作为诈骗的认定,以被告人具有相应的保证人地位为前提,这种保证人地位使其负有说明义务。他必须履行这种义务,以纠正对方事先陷入的认识错误。
第二种观点(“致损局势说”)提出,[20]如某种局势使得被告人和被害人间出现了互动、交往和促成自损所必要的便利,那么,就宜以是否造成此种“引发损害”的局势(即“致损局势”)作为辨别默示诈骗与不作为诈骗的标准。如果被告人主动触发了这种“致损局势”,则可认定其引起了对方的认识错误,属于默示的欺骗;如果只是利用既已存在的局势的,则为不履行说明义务(不作为形式的诈骗)。
第三种观点(“不作为诈骗否定说”)直接否定了认定不作为诈骗的必要性,其认为,诈骗罪以促成认识错误的(明示或默示)误导性意思表示为其内容,不存在缺乏意思表示内容的(纯粹)沉默形式的诈骗。[21]如果积极形式的诈骗以具有意思表示内容的举止为必要,那么基于不作为犯中的“等值性”原理,不作为诈骗亦需意思表示内容。“沉默”通常镶嵌在主动的举止之中,这就使得该种举止从总体上可认定为默示的欺骗,因此,尽管会有不作为诈骗的表象,但诈骗罪在实际上便只有作为这一形态。
第四种观点(“被害人反应说”)则认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并非决定性的标准,而是需依照社会交往的经验,根据不同的交易类型抽取出其中的风险分配标准,这种分配标准决定了被告人在明白宣称的具体信息之外,默认了以哪些其他信息为前提。[22]默示诈骗和不作为诈骗一样,被告人均违反了说明义务。如果受骗者在信任被告人合乎义务地行事的前提下,从被告人的举止中得出了错误的结论,则为默示的诈骗;倘若受骗者事先已陷入认识错误或从它处得到错误信息,那么,宜认定为不作为的诈骗。从被告人一方而言,则应以被告人引发了认识错误作为认定默示诈骗的标准。
以上诸种观点皆存在一定的局限。第一种观点采用“意思表示的内容”作为其区分的标准,应该承认其在多数情况下的可行性。依此观点,容易得出[找零案]中的某甲缺乏保证人地位,不成立不作为诈骗罪,其行为宜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论处。[23]然而,第一种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其确定“意思表示之内容”的方法是依靠被害人的期待是否产生认识错误来确定的,而这通常是在欺骗行为之后的第二步才予以考虑的,如此有架空欺骗行为这一认定步骤之嫌;[24]在认定默示诈骗的意思表示内容上,该观点主要借助的是社会交往经验上哪些属于默认的前提来判定,可问题是,如果处于新兴的交易方式中,尚不存在固定的交往经验,似难以得出交易方应对哪些内容做出说明。[25]
第二种观点的局限在于,过于强调被告人的“主动”动作,例如,某甲在未接受任何委托的条件下,有目的地向某乙出售属于某丙的苹果电脑,是被告人创设了“致损局势”;若某甲突然从某乙处得到一个要约,要购买某甲手头的苹果电脑(该电脑实为某丙所有),某甲当场同意,也应认定某甲默示了其有处分权。[26]既然如此,被告人是否主动地创设了“致损局势”,就不是关键。
第三种观点的问题在于,其要求不作为诈骗也需有误导性意思表示的内容。然而,在不作为的场合,当事人的行为并不直接包含某种意思表示。例如:[骗取养老金案]2003年3月到2006年7月间,被告人郭某某隐瞒其公爹赵某某死亡真相(其公爹赵某某已于2003年3月死亡),继续领取赵某某生前所在单位郑州铁路局洛阳工务段养老金共计人民币28687.8元。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律上具有“告知”的义务,诈骗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7]
第四种观点以被害人的表现作为区分标准,偏离了“国家—行为人”的刑法模式,使得被告人受不受刑事处罚,不再取决于是否违反刑法规范,而受制于被害人不确定的事后反应。[28]并且被告人默示表达出的内容,也属于已表达的信息,不能将之与他有义务予以说明的内容相混淆,毕竟后者属于尚未表达出来的内容。例如,被告人出售属于他人的某贵重物品,他实际上是默示地欺骗对方他拥有处分的权利(默示的诈骗),然而,在出售行为作出之后,他才具有清除对方的认识错误的说明义务(不作为的诈骗)。[29]由于不作为乃是从属于作为的,属于对作为犯的补充,此时只能认定作为形式的默示诈骗。
(二)“意思表示的内容说”在案例中的应用及其修正
尽管存在以上不同的观点,但采取第一种观点(“意思表示内容”说)显然更容易找到判断案例中发生的行为是默示诈骗还是不作为诈骗的标准。
[操纵足球比赛案]被告人某甲具有多年体育博彩经验。自2000年起,他积极投注,年获利(欧元)达六位数。他对体育的了解,使得其相对于博彩商经常拥有优势,并获得可观利润。鉴于该高额盈利,柏林地方博彩商限制了他的购彩机会。2003年后,他只被允许在一特定博彩商处下注,在该处他只能获得“全欧最差的胜率”。他还只被允许购买组合彩票(即同时投注不同场次的比赛),而不能光投注一场比赛。到次年春,他累计亏损30万至50万欧元,以至于他决心通过行贿球员和裁判来影响比赛,进而提高投注胜率、扳回损失。他当然没让博彩商知情,以免失去购买彩票资格。他一共作案十起并针对每场比赛下注。在他同伙的协助下,他以三千到五万欧元不等的价格成功收买了裁判某乙、某丙和运动员某丁等人,使他们错误裁判和消极比赛以操纵比赛结果。涉嫌的比赛包括地区联赛、联邦次级联赛等。有的场次某甲操纵失败,有的组合彩票则受制于其他场次的结果也未能中奖。他中了其中四注,并由此获得明显收益(介于30万到87万欧元之间),剩余赌注则归于失败。[30]
以上案例运用第一种观点的方案加以判决,已显示了该种方案的实际操作性。然而,其并未解决第一种观点存在的不足,即先判断被害人认识错误后认定欺骗行为的顺序倒置,以及未明确在不典型或新兴的交易模式中,如何认定被告人所传递的虚假信息。因此,宜对其做一修正:如果在被告人与被害人进行“信息传递”过程中,被告人就财产决策的有关事项明确地表达了虚假的信息(此为意思表示的内容),或者以无瑕疵的表面举止为表象(即信息的载体),默示地传达了虚假的前置性信息(此为意思表示的内容,例如,某人若发出缔结买卖某财物契约的要约,则该要约在逻辑前提上默示地表明,其有权转让该财物),则为作为形式的诈骗;不作为则相反,它缺乏这样一个“信息传递”过程。[32]借助该修正式方案,可以更为合理地分析如下案件。
[赎表案]甲和朋友乙到一当铺,将自己典当的手表赎回。在赎回过程中,工作人员错将别人典当的名贵手表取出并打算交给甲。甲见状正想告诉工作人员实情时,乙却向甲使了个眼色,并佯装说他们还有要事待办,要求工作人员快点。甲会意后,即刻取过该名表离去。
就[赎表案]而言,案情的表达需进一步细化,此点并无疑问。在工作人员的错误已经定型的条件下,是工作人员一方自己陷入错误,甲、乙不负有清除错误的保证人义务,不成立不作为诈骗,也无疑问。有疑问的是第二种情形,此时工作人员的错误认识尚未定型(处于“怀疑”状态),还准备进一步核查,乙却阻止了甲的“信息传递”,进而中止了对方的核查流程,最终消除了双方进一步沟通的可能性。此并非不作为诈骗,而是“信息传递”过程中发生的作为形式的诈骗,乙声称的“还有要事待办,快点吧”加上甲的配合性缄默,让对方得到了“整个交易没有错误”的信息,由此导致工作人员不再怀疑,真正地陷入认识错误。甲乙共同成立默示形式的诈骗罪。如果在第二种情形中认定为不作为诈骗,那就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来论证甲、乙具有保证人地位,而在诈骗罪原理上,单凭诚实信用原则一般不足以论证保证人义务的成立,由此便无法得出成立不作为诈骗的结论,进而只能以无罪处理。司法实践中,更为明显的不作为诈骗案件如下。[35]
四、诈骗犯罪中要求真实信息的权利
(一)信息赤字的防止及要求真相之权的演变
既然欺骗行为以侵犯到对方要求真相的权利为其核心特征,那么,何时足以认定该权利遭受到侵犯了呢?有学者认为:“当被害人本有权从行为人处获悉完整、准确的诸种信息却未能获知时,则可认定真相权利遭遇了侵害……这并不取决于欺骗是明示地、默示地,还是以不作为形式发生。毋宁说关键之处在于,是否应由被告人对被害人获知特定的信息及其出现的信息上的赤字负责。”[43]该学者继续指出,在当代的诈骗罪中,有权要求真相的人,并非接受到虚假信息的任何人,而只是其中那些遭受到相应财产损失的财产持有者。[44]如此理解,限制了可以要求真相的权利者范围,表面上似乎体现出了刑法的所谓“谦抑性”特征,然而,这种主张其实是历史的产物,而非法政策上的一时兴起。
(二)要求真实信息之权利的两种限制
其次,要求真实信息之权利还会遇到的另一种限制是被害人同意。如果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提供的信息属于虚假,却仍然作出财产决策,进而将财产转移于他,也不能认定被害人要求真实信息的权利遭到了侵犯。当然,如果被害人并不明知该风险,只是怀疑可能有问题,无证据证明其虚假,即便信息的真实程度据当时估计低于百分之五十,也仍然不排除被告人诈骗罪的成立。[52]毕竟在许多案件中,被告人的诈骗行为无法做到百分之百排除疑点。除非被害人已经产生了特别严重的怀疑(该种严重程度的怀疑,已经不再适合称作“怀疑”了),以至于只要被害人还是理性的,就不应转移财产,此时,即应认定其进入了“明知”该风险的范畴,可以判定其具有故意并成立被害人同意。[53]
五、结论
(责任编辑:杜小丽)
【注释】作者简介:蔡桂生,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503页。
[2]参见李方政、张理恒:《不作为诈骗罪的认定》,《人民法院报》2011年12月29日,第7版。
[3]Vgl.Eisenberg,Kriminologie,6.Aufl.,2005,§47,Rn.11.
[4]Vgl.Maurach/Schroeder/Maiwald,StrafrechtBTI,2003,§41,Rn.3ff.
[5]Vgl.LK-Tiedemann,1999,§263,Rn.4,22.
[6]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013页。
[7]同前注[5],Tiedemann文,第263条,边码23。
[8]参见前注[6],张明楷书,第1013页。
[9]参见苏联司法部全苏联法律科学研究所编:《苏维埃刑法分则》,中国人民大学刑法教研室译,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283-284页。
[10]参见《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2017年10月12日):“董亮等四人诈骗案”(检例第38号)。
[11]同上注。
[12]例如,向ATM机输入自己猜的密码,则只能算是机械性的程序处理,和普通诈骗罪(不等同于机器诈骗罪)所要求的真实的意思互动有所区别。
[13]参见冯雷亮、张聪:《饭店二维码被换,营业款进了贼包》,《南方都市报》2016年11月29日,第FB06版。
[15]参见王安异、许姣姣:《诈骗罪中利用信息网络的财产交付》,《法学》2015年第2期。
[16]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13年版,第957页;同前注[1],高铭暄、马克昌主编书,第504页。类似理解,同样见诸苏联刑法学,即“所谓隐瞒,不应当仅仅理解为积极的作为,即掩盖其重大的缺点。隐瞒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即对某些情况缄口不言。被害人如果知道一种事实便会终止实施某种行为,这样的事实就是应当报道的事实。”同前注[10],苏联司法部全苏联法律科学研究所编书,第284页。
[17]王刚:《论不作为的诈骗罪》,《政治与法律》2015年第2期;参见前注[3],陈兴良、陈子平书,第273页。
[18]NK-Kindhuser,2013,§263,Rn.146.
[19]S/S-Cramer/Perron,2010,§263,Rn.11f.,18;Fischer,StGB,2011,§263,Rn.14;Küper,StrafrechtBT,2008,S.287;MK-Hefendehl,2006,§263,Rn.87.
[20]Vgl.Kühne,GeschftstüchtigkeitoderBetrug,1978,S.35ff.,42.
[21]Vgl.Herzberg,UnterlassungundGarantenprinzip,1972,S.72,81f.
[22]Vgl.LK-Lackner,10.Aufl.§263,1988,Rn.29ff.,53f.
[23]参见前注[17],王刚文,第39-40页。
[24]Vgl.Wittig,DastatbestandsmigeVerhaltendesBetrugs,2005,S.257.
[25]Vgl.Frisch,FS-Jakobs,2007,S.102.
[26]参见前注[18],Kindhuser文。
[27]参见张淼主编:《刑事案件诉辩审评——诈骗罪》,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186页以下。
[28]Vgl.Maa,GA1984,266f.;S/S-Cramer,2001,§263,Rn.15.
[29]参见前注[18],Kindhuser文。
[30]BGHSt51,166f.
[31]同上注,第167页以下。
[32]Vgl.Kindhuser,FS-Tiedemann,2008,S.579ff.
[33]参见常磊:《不作为的诈骗罪与不当得利的界分》,《时代法学》2009年第3期。
[34]同前注[17],王刚文。
[35]参见前注[27],张淼主编书,第46页以下。
[36]关于先行行为的不作为犯罪,我国《刑法》未予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中有“因自己行为致有发生犯罪结果之危险者,负防止其发生之义务”之字样,在《韩国刑法》(1988年修订)第18条中亦有“负有防止危险发生的义务或者因自己的行为引起危险,而未防止危险之结果发生的,依危险所致的结果处罚”之表述,可资参考。
[37]参见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页。
[38]同样注意到不纯正不作为犯违反“不得实施某种犯罪”之诫命的,参见前注[17],王刚文;赵书鸿:《意思说明与说明义务违反:论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载刘志伟、王秀梅主编:《时代变迁与刑法发展》,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13-614页。
[39]Vgl.Frisch,FS-Herzberg,2008,S.753.
[40]在不作为诈骗的场合,并不存在作为形式的诈骗中“那种形式”的意思表示的内容,之所以也认定为诈骗,并非因为其“形式”与作为犯的相同性,而是由于效果上的可类比性。似乎偏离的观点,参见前注[38],赵书鸿文,第611、615页。依该观点,“诈骗罪中的欺诈并不是具有意思表示的价值的行为”,这有欠准确,毕竟作为形式的欺诈是有“意思表示的价值(即内容)”这种形式的,准确的表述应是“诈骗罪中的欺诈并非皆属有意思表示的价值的行为”。
[41]参见前注[18],Kindhuser文。
[42]同前注[38],赵书鸿文,载同前注[38],刘志伟、王秀梅主编书,第615页。
[43]Pawlik,DasunerlaubteVerhaltenbeimBetrug,1999,S.97.
[44]参见上注,Pawlik书,第83页。
[45]参见前注[4],Maurach/Schroeder/Maiwald书。
[46]Vgl.MittelalterlichesKriminalmuseum,JustizinalterZeit,1984,S.304.
[48]参见前注[19],Cramer/Perron文。
[49]参见陈兴良、陈子平:《两岸刑法案例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5页。
[50]参见[日]西田典之:《日本刑法各论》,王昭武、刘明祥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02页;前注[6],Tiedemann文。
[51]参见前注[2],李方政、张理恒文。
[52]Vgl.BGHSt34,201f.
[53]参见前注[18],Kindhuser书;Rengier,FS-Roxin,2001,S.822f.
【期刊名称】《政治与法律》【期刊年份】2018年【期号】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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