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二二年十二月一日,大正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北京
中、日两国政府为欲按照中华民国十一年二月四日(即大正十一年二月四日)在华盛顿签字之解决山东悬案条约协定细目,任命该条约第二条所定之联合委员会委员如左:
中华民国政府任命督办鲁案善后事宜王正廷、外交部参事唐在章、督办鲁案善后事宜公署参议徐东藩、两湖巡阅使署顾问陈干。
日本政府任命全权公使小幡酉吉、青岛守各军民政长官秋山雅之介、大使馆参事官出渊胜次;
以上两国委员在北京会议,协定条项如左:
第一章胶州德国旧租借地之交还
第一条日本国因按照解决山东悬案条约第一条之规定,将胶州德国旧租借地交还中国,定于中华民国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即大正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正午移交一切行政权。移交以后,凡行政上一切权力及责任,均归中国政府。
按照各种约章成案应属日本领事官者,不在此限。
第二条关于解决山东悬案条约第三条及第四条所定之行政及(包括码头、港湾在内)之移交,暨交付该移交所必需之文书等事,应令中、日两国有权商订、执行详细办法之接收委员任之。
第三条前条所定中、日两国委员应自移交行政权于中国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接收事务办理完竣。
第四条中国政府承认青岛日本裁判所民刑事诉讼事件之裁判并诉讼行为、不动产证明、公证、拒绝证书作成及私署证书确定日期之效力。
第二章日本军队之撤退
第五条驻青岛日本军队(包括宪兵)应自本协定第一条所定之日起,二十日以内撤尽。
第三章租地
第六条中国政府对于解决山东悬案条约批准交换前日本官宪所许可出租之地租期满了后,以同一条件准其续租三十年。
前项所定三十年期满时,仍得续租,但其续租条件应按照胶澳商埠租地规则办理。条约批准交换前日本官宪许可出租之地,在许可条件所定期限内未着手筑造或工作者,不在前两项之列。
该条约批准交换后日本官宪之出租许可,一律取消。但限于中华民国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前已经着手筑造或工作者,按照胶澳商埠租地规则准许续租时,与以优先的考虑。
第四章公产
第七条按照解决山东悬案条约第七条协定,应归日本保留之财产如左:
甲、日本领事馆所必需者:
一、舞鹤町二七号(房屋及地基)
(附图青第一号)
二、舞鹤町二八号及佐贺町二六号(同)
(附图青第二号)
三、佐贺町二四号及久留米町三四号(同)
(附图青第三号)
四、万年町二十号及同二二号(同)
(附图青第四、五号)
五、滨松町一五号同十七号及十八号(同)
(附图青第六号)
六、马关町一七号及同一八号(同)
(附图青第七号)
七、佐贺町十一号(同)
(附图青第八号)
八、霞关通北方高地(地基一万五千日坪)
(附图青第九号)
乙、日本人居留民团所必需者:
一、静冈町一○号日本人会(房屋地基等)
(附图青第十号)
二、叶樱町二二号化学试验所(同)
(附图青第十一号)
三、万年町十五号青岛病院(同)
(附图青第十二号)
四、有明町中学校(同)
(附图青第十三号)
五、三笠町高等女学校(同)
(附图青第十四号)
六、花笑町第一小学校(同)
(附图青第十五号)
七、若鹤山青岛神社(同)
(附图青第十六号)
八、旭山忠魂碑(同)
(附图青第十七号)
九、胶州町青岛斋场(同)
(附图青第十八号)
十、巽町火葬场(同)
(附图青第十九号)
十一、旭山墓地(地基)
(附图青第二十号)
前二项保留财产之土地,以附图界址为限。
第八条前条所定以外。胶州德国旧租借地内之一切公产,应即移交中国政府。
第九条胶济铁路沿线公产,照该铁路沿线撤兵协定应归日本政府保留或使用之财产,俟开埠地方决定时,另由两国政府协定。
第五章邮电
第十条日本政府允将青岛、佐世保间海底电线之一半,无偿交与中国。该线在青岛之一端由中国政府运用,其在佐世保之一端由日本政府运用。
第十一条关于上项海底电线办理事项,由中、日两国政府另行协定之。
第十三条中国政府允于接收青岛及济南无线电台后,在左列区间办理一般公众电报:
一、青岛无线电报局与上海船舶间;
二、青岛无线电报局与济南无线电报局(以同局存在时为限)间。
第十四条中国政府允于左开各电报局收发日本文字电报:
一、青岛海底电报局;
二、青岛无线电报局;
三、青岛四方及沧口电报局。
前项所定四方及沧口电报局收发日本文字电报时,应特收费用,但收费数目另由中、日两国主务官厅协定之。
第十五条中国政府允于接收胶济铁路(包支线)后,将在该铁路沿线重要车站之电报局,公开收发公众电报。
第六章盐业
第十七条中、日两国政府按照解决山东悬案条约第二十五条,协订胶州湾沿岸产盐输出日本条件如左:
一、日本国自民国十二年(即大正十二年)起,往后十五年间,每年在最高额三万五千万斤、最低额一万万斤之范围以内购买青岛盐。但前项期满后,更行协议。
二、中国政府对于日本所购买之青岛盐,允照大正十年一月日本政府所定之盐质检定规则,实行品质(颜色在内)之检定。但将来有变更之必要时,更行协定。
三、交盐地点为门司及其他日本主务官厅指定地点之仓库。但输人门司以外地点时,应给予他项输人盐同样之运费差额(输人地点与门司之差)。
四、关于日本购买青岛盐,其他事项应由中、日两国主务官厅协定。
第七章公产及盐业之偿价
第十八条中国政府按照解决山东悬案条约第六条,对于移交公产偿价及照同约第二十五条购回胶州湾沿岸从事盐业之日本人及公司之利益等偿价,允将日金一千六百万圆交付日本政府。前项金额内日本金二百万圆,应于公产及盐业移交后一个月以内支付现金。
第十九条中国政府为支付前项金额目金一千四百方圆,允于公产及盐业移交完竣时,以国库券交付日本政府。
第二十条前条国库券之条件如左:
(一)本国库券票面总额日金一千四百万圆:
(二)本国库券之利率定为年利六厘。
(三)本国库券之偿还期限定为十五年,最初一年不付本。自第二年起每年还本二次,每次日金五十万圆,于付息之日同时偿还。
但不论何时,经三个月前通知,得将本国库券之全数或一部偿清。
(四)本国库券之担保除以关余、盐余款项充当外,中国政府应再加考虑选定别项确实担保品,从速与驻京日本公使协定。
中国政府将来整理中国外债时,应将本国库券尽先归人整理案内办理。
(五)以前项所定之担保用付本国库券之本息,倘有不敷时,中国允以他种财源支付。
(六)本国库券之利息,由国库券交付之日起算,每半年支付一次。
(七)本国库券还本付息地点定为日本东京,指定横滨正金银行经理还本付息事务。但因日本政府之便利,欲变更付款地点或经理银行时,应与中国政府协议。
(八)中国政府对于本国库券及息票并本国库券本息之收付,免除一切税捐。
(九)本国库券交付后,得因日本政府之便利,将一部或全部自由让授他人。
(十)本国库券称为:“青岛公产及盐业偿价日金国库券”。
(十一)本国库券附带每半年付息息票,并载明记号、号码、交付年月日、中国政府代表之署名钤章、数额、利率、偿还期限、担保、中国政府之付款保证、本息之支付方法、经理银行等证券所有者行使仪利之必要条项。本国库券之种类分为十万圆、五十万圆二种,按所需数目制成之。
(十二)本国库券之印刷费用,归中国政府负担。
(十三)在本国库券之正式证券未制成以前,中国政府以临时证券交付。
第八章矿山
第二十一条中、日两国政府为设立解决山东悬案绎约第二十二条所定公司起见,令中、日两国资本团选出之创立委员办理设立公司之事务。
第二十二条按照中国政府特许状所组织之公司成立时,日本政府应将淄川、坊子及金岭镇各矿山及该矿山之附属财产,移归该公司接办。
第二十三条前条所开之公司为中、日合资公司。其资本由中、日两国人各承受其半,公司增加资本时亦同。
第二十四条前条公司应付日本政府之偿价总额为日金五百万圆。
第二十五条前条偿价支付之细目,俟公司成立后,由日本政府与该公司商定。
第九章胶海关
第二十六条中国政府允将青岛现行保税区域制度继续办理。
第二十七条中国允将一九○五年胶海关修正协定第三条丙项规定所包之货物,依善意在一九二二年二月四日以前订购者,以由该期日起四年内进口为限,免除进口税。
第二十八条中国政府允于中华民国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后,对于胶州德国旧租借地之制造工厂与中国他处商埠之制造工厂同样待遇。但上开期日后,即使变更现行章程,凡根据一九○七年四月十七日协定已运人该工厂之一切原料及其制造品,以能向胶海关提出必要凭证者为限,得仍适用该协定办理。
本协定用中、日两国文字每种作成二份,由两国委员署名盖印,双方保存中、日文各一份为证。
中华民国十一年十二月一日
大正十一年十二月一日
王正廷、唐在章、徐东藩、陈干
小幡酉吉、秋山雅之介、出渊胜次
附件
一、日本军队之撤退中国政府在驻青岛日本军队并青岛及胶济铁路沿线日本官宪之撤退、归还以前,对于其滞留、撤退、归还,应与以必要之便宜及优例。
关于前项之便宜及优例,应由本协定第二条所定中、日两国委员间协定之。
二、既得权外国人既得权利应按照解决山东悬案条约附约及协定条件所定,由青岛中国地方官与甲本领事官谋适当清厘之法。
三、土地中国政府允于本协定第六条第四项但书规定之租地手续未了以前,准其维持现状。
四、农业中国政府得以公正之补偿,收德国旧租借地日本人经营之国武农场及其他之大农场。关于前项收回细目,由胶澳商埠局与日本领事官协定之。
五、公产
甲、暂时日本职员不受中国政府报酬,为该中国测候所之经营、维持:照旧职务。该测候所与甲本测候所交换报告之电报,中国政府务竭力与以方便。
乙、将来中国测候所职员养成后,与旧职员交代时,更定与日本测候所报告联之办法。
一、旭町兵营之房屋及用地,无偿租与商科大学使用。
二、青岛学院现在租用之房屋及用地,继续无偿租与使用。
三、现在租与海事协会之官地,继续无偿租与使用。
四、青岛市场小港共同卸货场调马所(舞鹤町)、装蹄所(佐贺町)、竞马场并该场房屋,应归胶商埠局公平办理。
五、现租与国际俱乐部(静冈町工号)、高尔夫球俱乐部(旭町练兵场内)及网球俱乐部(旅顺町)用地及房屋,由胶澳商埠局监督,使其无偿经营。
六、现在租与备宗教、慈善团体之土地,当减轻其租价。
七、现在租与清岛新报社(静冈町)及济南日报支社(静冈町)之房屋及土地,准于相当便利。
青岛新报社之宿舍(舞鹤町)以本协定签字后一年为限,准前项继续租与。
八、李村农事试验场,胶澳各公学堂及台西镇避病院,当然维持且扩张之。
九、旭町练兵场及湛山打靶场,由胶澳商埠局维持、经营之,中外人民得导照商埠局管理公产规则使用之。
十、领港事务所(姬路町青岛栈桥旁)由胶澳商埠局维持、经营之。
以上各项,除胶澳商埠局自行经营者外,其组织或公约须呈明胶澳商埠局认可,并须遵守商埠局一般规则。
六、发电所屠宰场及洗衣厂中国政府承认,关于经营电灯事业(以供给电力为附带事业)、屠宰场、洗衣厂之公司组织,作为中国之特许公司,由中国及外国人(包含日本人在内)共同出资经营,且按出资之多少,日本人得为社员(包含董事在内)。组织上项公司时,对于洗衣厂应考虑现在出租经营中日本人之契约。
八、盐业
(一)关于青岛盐输出,本协定第十七条一项所载之购买量数,如因中、日两国国内之生产状况或盐之需要而有难于授受上列最高或最低量数之事情时,可不拘上开之协定量数,其该年购买量数,临机协定之。
(二)日本专卖局所购买之青岛盐,以该专卖局所必要之品质为限。但输人日本专卖所不要之粗恶盐时,关于盐价及其代办法由中、日主务官厅协定。
(三)关于购买价额及工业用自己输人盐,由中、日主务官厅协定。
(四)经理输人之选定,由中国主务官厅指定后,与日本主务官厅协定。
(五)中国政府许可自由输出青岛盐于朝鲜。,
(六)青岛盐业交付时,关于盐业者现所有或所持营业剩余之原盐及加工盐乃至已结契约之盐之输出,以民国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为止,得以现在同样之条件而任意输出之。
九、矿山
(一)公司股票限于中、日各本国人得以转让。用股票充担保时亦同。
(二)公司置左开职员:
理事九名;
监察二名。
理事,中国人五名,日本人四名;监察,中、日各一名;由中、日两国股东中选任。
董事会之组织,由中、日两国资本团代表者协定。
(三)公司得廷聘胶济铁路之当事者二名乃至三名,为公司谘议(相谈役)。
(四)公司之资本、股份、股东会及其他事项,均照公司定章办理。
(五)公司应付日本政府之偿价五百万圆,不取利息,应俟公司得八厘以上之分红时,交付日本政府以超过红利之半额。
(六)公司就矿区税、矿山税、海关税及其他一切捐税,应与其他中国矿山经营者同受最低率及优良之待遇。
(七)中国政府为输送该公司之煤炭及矿石,就特别运费、车辆分配暨设置煤炭矿石储藏场、扩张线路等项,使与其他地方之各矿山公司受同等之待遇。至其详细办法,当令该矿山公司与胶济铁路间协定之。
(八)胶济铁路所需之煤,该公司当按照成本,廉价供给。
(九)中国政府保障将来在青岛码头允许建设山东各矿山专用码头,该码头之建设地点及其他细目,临时由胶澳商埠局与公司间协定之。
(十)除以上各项所揭者外,就与铁路及码头之联络,该公司得与中国其他采矿公司同受最优之待遇。
(十一)就坊子及淄川之包工契约,应照现状移交公司,将来由公司及该包工者间协定之。
(十二)旧矿公司所属财产而为他部局使用者之处分,应由公司及各部局协议之。
(十三)公司存立期间决定时,如当期间满了之际,公司仍行继续存在,则前开各项约定依然适用。
十、胶海关
(二)中国政府对于胶澳日本商人,准用日本文字与胶海关接洽事务。
(三)中国政府允令总税务司于胶海关选用必需职员时,在海关任用规则范围内考量胶澳商务上之需要,并对于现有职员之更动,务以最少程度为限。
(四)胶海关旧有财产由胶澳一般公产分离,令总税务司日本驻青岛官宪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