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泽王理万:未婚母亲权益保障的宪法学审视——兼论我国宪法中母亲保护条款的解释方案

摘要:我国《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母亲受国家的保护。有学者主张“母亲”的宪法内涵包括未婚母亲,这可能为未婚母亲向国家寻求自身权益保障提供直接的宪法依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母亲”的外延界限,又缺乏明显的基本权利特征,因此有必要进行宪法解释。母亲保护条款具有基本权利面向,“母亲”在制宪原意中是受制于“婚姻、家庭”的法律身份,并非单纯建基于生育事实。而以生育行为作为切入点,也能从婚姻权推导出“婚姻、家庭、母亲”之间的社会关联必然性。母亲保护入宪滥觞于《魏玛宪法》,自1936年《苏联宪法》起逐渐累积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传统,在我国宪法史上则由产妇保护演变而来,其历史脉络能为上述解释方案提供佐证。母亲保护主体限制的合理性还能由维护母亲在家庭秩序中的个体自由,以及平衡家庭稳定与婚姻自由等立宪目的予以证成。尽管未婚母亲难以诉诸我国宪法中的母亲保护条款,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积极义务与人权保障条款等解释路径仍可能在宪法框架内安顿未婚母亲权益。

关键词:母亲保护未婚母亲立宪目的主体限制男女平等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现行《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母亲……受国家的保护”(下文通称母亲保护条款),这是唯一提及“母亲”的宪法条款,并将母亲保护与婚姻、家庭、儿童保护构建于同一条款中。有学者主张“母亲”与“婚姻”“家庭”“儿童”处于并列状态,而非受制于“婚姻”“家庭”,其宪法内涵包括孕妇、生母、养母、继母与丧失子女的母亲等主体,这可能为未婚母亲寻求国家保障自身权益提供直接的宪法依据。然而宪法既未明确“母亲”的外延界限,也未阐释国家的保护方式,且该条款虽位于公民基本权利部分,却缺乏明显的基本权利特征,其后第49条第3款“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则指向母亲群体的基本义务。此外,该条款承继自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传统,新中国的历部宪法均有规定,并在规范构造与具体内容上保持稳定。这要求我们在更宏阔的历史纵深、社会幅宽与体系检视中进行宪法解释,方可回答未婚母亲能否诉诸我国宪法中的母亲保护条款这一核心问题,这又延伸出母亲保护是基本权利抑或是制度性保障、“母亲”的宪法内涵是否包括未婚母亲以及通过宪法解释安顿未婚母亲权益的其他路径等子问题。

二、未婚母亲能否诉诸我国宪法中母亲保护条款

(一)母亲保护条款的基本权利面向

当前学界对于母亲保护条款所在的《宪法》第49条第1款的属性主要持有三种观点,包括宪法原则说、制度性保障说与基本权利说,其中前两种观点存在相对明显的理论缺陷。本文主张首先确立母亲保护条款的基本权利面向,从而在规范层面上为母亲群体提供有效保障。

20世纪80年代始,大多学者主张母亲保护条款为我国宪法的重要原则。譬如张友渔提出该条款是保护和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必不可少的内容,也就是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原则;焦洪昌主张婚姻家庭领域的制度构建应以该条款为指导原则;吴家麟也认为该条款是我国公民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但仅将母亲保护条款视为宪法原则,一方面分析框架较为简单,对规范内涵缺乏实质性分析,无法为下位法提供明确的规范指引;另一方面或将过度侧重于家庭的整体建设,把母亲保护条款片面视作维系婚姻家庭框架稳定的纽带,却可能忽视母亲在家庭领域和婚姻关系中作为自由主体的角色。

(二)对“母亲”之宪法内涵的原旨解释

然而由于《宪法》第49条第1款仅简要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其后便未具体着墨于母亲权利,我们显然难以依赖文义解释来分辨上述四类保护客体为递进关系或并列关系,因此也无法厘清“母亲”的宪法内涵究竟为何。“母亲”应严格限缩为基于婚姻家庭制度架构的法律身份,还是承认其广泛涵盖所有生理甚至伦理意义上的母亲?此时有必要转向原旨解释,去挖掘上述条款在制宪过程中的隐秘脉络。有鉴于1954年《宪法》(下文通称“五四宪法”)与“八二宪法”中母亲保护条款的文本表述完全一致,明显存在承继关系,且现有史料显示“八二宪法”起草过程中有关母亲保护条款的讨论较少,因此有必要先回溯到“五四宪法”,在更宏阔深远的历史纵深中辨析母亲保护条款的原初意旨。

而一部宪法不可能存在保护非婚生育的母亲却不保护非婚生儿童的情形。母亲作为生育主体与抚养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其权利实现与儿童权利关联密切;况且儿童相较于未婚母亲毋庸置疑是体力上的弱者,倘若宪法保护非婚生育的母亲,却不保护非婚生儿童,必然在逻辑上无法自洽。此外,当时有意见主张增加保护非婚生儿童的规定,这或许也佐证了起草者默认“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的规范内涵自始至终是在婚姻关系的语境下展开的。概言之,对于“五四宪法”中的母亲保护条款的原旨解释应限于“婚姻”“家庭”是“母亲”的必要前提,“母亲”是受制于“婚姻”“家庭”的法律身份,而非纯粹的生理或伦理意义上的母亲,未婚母亲则被排除在“母亲”的宪法内涵之外。

至于“八二宪法”中的母亲保护条款是否完整延续了“五四宪法”的制宪原意,由于当前已公开的修宪史料较为匮乏,笔者尚无法直接从起草过程中寻求答案。但根据亲身参与1982年《宪法》起草过程的许崇德回忆,当时制定该条款是基于“家庭是社会的组织细胞,保护婚姻、家庭有利于社会稳定”“母亲、儿童是家庭的重要成员”等理念,由此仍应否定“母亲”的宪法内涵包括未婚母亲。上述解释结论或许是令人相当失望的,但我们不得不承认制宪者并未忽略非婚生育,只是保护非婚生育的确未被制宪原意所涵盖。

(三)“婚姻、家庭、母亲”之间的社会关联必然性

三、母亲保护入宪的历史脉络与国际背景

上文在对母亲保护条款进行原旨解释时注意到“五四宪法”的起草者曾重点参考部分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尤其“五四宪法”中的母亲保护条款与捷克、东德、波兰与罗马尼亚等国家的宪法具有较为清晰的亲缘性。此外,新中国四部宪法均有规定母亲保护条款,且在规范构造与具体内容上保持稳定。这提醒我们应深入考察母亲权利在宪法史上的发展脉络,以期为上文所提出的解释方案提供佐证,并结合国际人权标准中的母亲权利进行检视。

(一)社会主义国家重视母亲保护的宪法传统

(二)母亲保护在我国宪法史上的演进历程

我国宪法中的母亲保护条款承继自社会主义国家重视母亲保护的宪法传统,但其演进历程与苏联宪法存在显著差异。回溯革命根据地时期以来我国宪法史可知,母亲保护并非一蹴而就,而是由主体范围相对局限的产妇保护演变而来。最早涉及母亲保护的根据地宪制性文件是1941年由陕甘宁边区参议会通过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16条规定“保护女工、产妇、儿童”,并指出上述条款系“依据男女平等原则”。“产妇”仅是“母亲”的子集,此时将宪制性文件所保障的母亲限于产妇,是和当时较为落后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相对有限的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下文简称《共同纲领》)第48条规定“注意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相较于前述条款,该条款在产妇保护的基础上就主体范围有所扩展,但就权利内容又有所限缩,侧重于母亲群体的医疗保障权。另外该条款未将母亲保护置于男女平等原则条款之下,而是列于“推广卫生医药事业”之后,这又说明该阶段的母亲保护主要是通过提供公共卫生服务来落实的,国家尚无其他领域的给付义务。

母亲保护条款的生成理路还应被置于近代中国新女性形象的建构过程中予以观察。自梁启超发表标志着近代中国母职话语建构开端的《论女学》起,母职被逐渐视为强国强种的基本之道,父职却鲜少被提及。知识分子在新文化运动后利用母性主义思想所建构起的新女性形象是健康、独立自主、有文化且道德高尚的,并默认她们能够且一定会成为好母亲。而上述形象既建基于自然的性别分工,又有特殊的历史背景。妇女解放在当时要服从于现代民族国家构建的需要,女性被期待能紧随时代、民族和国家的要求并接受规训,自觉努力去成为好学生、好国民和好母亲。

上述观点也被共产党人所肯认与实践,但共产党人在捍卫男女平等的立场上更为进步。周恩来在1942年的《论“贤妻良母”与母职》一文中便旗帜鲜明地抨击当时国内外鼓吹“妇女回家”的论调,主张以尊重与提倡母职为中心的新观念,以此替代具有男权特征的“贤妻良母”的旧观念,并呼吁要为女性提供母职之外的社会选择。周恩来认为提倡母职“绝非视妇女于尽过母职之外便无他职可尽”,事实上“但凡人类可做的事情,妇女大都可做”,而且“藉口妇女应尽母职,因而取消其社会职业”还可能使妇女处境更为艰难,以至于妨碍母职。作为我国现行《劳动法》蓝本的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也继承了以上母职主流话语,并顺应中国工业化初期的性别特征,假设女工必然成为母亲,通过带薪生育假、托幼服务、禁忌劳动和雇主负责制等保护规定,以及工种和技术等方面的性别分配,搭建起母亲以无酬照顾为主、父亲以赚钱抚养为主的育儿分工模式。当下理应充分检讨如何处理个人、家庭与国家之间的复杂关系,以积极追求生育正义与性别正义,但在理解“母亲”的宪法内涵时,客观面对历史事实仍有必要。

(三)国际人权标准中的母亲权利

国际人权标准中的妇女权利诞生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妇女运动浪潮之中,经济和社会权利在此阶段也受到了国际社会尤其社会主义国家的高度重视。母亲权利起初被视为妇女权利的核心组成,并逐渐演进为主体范围更加广泛的妇女权利。母亲权利最早可追溯至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2款所规定的“母亲与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的照顾和协助”。该条款是考虑到上述群体具有易受伤害性,按照保护处于母亲状态的妇女和幼年时期的儿童的精神制定的。宣言起草者似乎将母亲理解为必将终结的阶段性角色,而妇女为其过渡结果,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否认母亲群体本身为上述权利的占有者。

1966年《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0条第2款则将国家提供特别保护的期间限定为“分娩前后相当期间”,又首度要求“工作之母亲在此期间应享受照给薪资或有适当社会保障福利之休假”。此处提及“分娩”似乎将保护限于生理意义上的母亲,因此可能涵盖未婚母亲,而这又会排除部分伦理意义上的母亲,包括收养子女、被寄养子女与抚养由代孕而来的子女的母亲等,除非其与“分娩”的联系得到合理解释,或者实践演变至不强调此种联系的必要性。该条款一方面基于第12条所规定的健康权为女性在分娩前后的健康需求提供了更全面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虽就文义而言在保护期间上或有所缩减,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证了上文所述《世界人权宣言》的起草意图,不过,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委员会迄今尚未探讨何为“合理”期间。

四、母亲保护主体限制背后的多重立宪目的

(一)基于母亲生育抚养行为的特别保护

1.男女平等原则与母亲权利的体系联结

无论是开创母亲保护宪法化先例的《魏玛宪法》,还是1936年《苏联宪法》与其后诸多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抑或是《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与我国前三部宪法,均将母亲保护或产妇保护有关内容规定于男女平等原则条款之中,这无疑揭示了母亲权利与性别平等在历史背景与规范形成上的密切联结。我国宪法上的男女平等原则对于母亲权利具有统摄作用,过往有学者主张之所以要上升到根本法高度来为母亲权利提供保障,是因为母亲当然属于弱势群体,并将现行宪法所特别保护的弱势群体分为三种类型,包括生理上的弱者(如未成年人、老年人)、能力上的弱者(如退休人员、丧失劳动能力者)、境遇上的弱者(如劳动者、军属),但并未言明母亲属于何种弱者,而这显然是值得追问的。倘若母亲当然属于弱势群体,也可能导向承认未婚母亲的弱势地位,从而为其提供宪法保障的解释路径。

当前获得宪法特别保护的特定群体并非都是弱势群体,譬如对知识分子、退休人员、华侨的特别保护,是由于他们大多在革命事业或社会建设中作出了突出贡献。弱势群体本身又是一个相对概念,随着生产力水平的不断跃迁,男女之间体力差异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趋于消减,母亲的生育抚养行为并不必然使其处于弱势地位,所以仅凭母亲身份就认定弱势,在事实层面上也有违反男女平等原则的嫌疑。不过,应当承认分娩前后或年老独居等特定情境下的母亲确实在社会结构中居于弱势。

2.母亲生育抚养行为的社会属性

母亲保护条款的立宪目的还涵盖基于母亲因其生育抚养行为付出巨大牺牲而对其进行特别保护。尽管母亲权利并非指向将母亲视为弱势群体的前置判断,但我们仍应正视男女之间客观存在的性别差异。母亲由于此种差异与随之形成的传统社会分工和普遍观念通常在生育和抚养下一代时负担较重,导致在个人发展尤其工作环境中不断作出牺牲;而其生育抚养行为不仅对家庭作出重大贡献,还对社会具有极为重要的独特价值,进而产生公共性,因此应获得宪法保障。

在探讨母亲因生育抚养行为所作牺牲时,母亲的生育本能应被视为一种能力而非功能,否则将落入物化女性的工具主义窠臼,而是否实际使用此种能力由承担主要生育成本的母亲自行决定。《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也明确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母亲选择生育并非履行社会责任,而是行使法定权利。但选择生育对于母亲往往意味着身体健康与抚养劳动的双重负担,尤其我国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的体制转型不仅彻底改变劳动力分配与补偿机制,也使得单位福利制度下的公共育儿体系转向私人化育儿,这又加剧了职业女性所面临的工作—家庭冲突。当前职业女性在职场上常因母职角色而丧失发展机遇,怀孕求职被拒、拒绝孕妇请假、升职空间缩减甚至被解雇等“母职惩罚”现象广泛存在。

以往生育抚养行为被单纯视为女性和家庭的私人事务,甚至被贬抑为具有从属性且无价值的家务劳动。但由于西方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向福利国家转型,以及女性主义思潮的影响,公私领域二元分离的观念被逐渐摒弃,生育抚养行为作为社会事务的新兴属性也获得承认。母亲的人口再生产活动对于种族延续与社会福祉意义重大,生育抚养行为不仅是对子女本身人力资本与社会资本的长期投资,也为社会可持续发展提供动力。人口再生产又与物质生产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社会生产过程,间接创造出更多社会价值。所以我国宪法积极肯定母亲生育抚养行为的社会价值,并充分重视母亲因其生理特征在人口再生产当中牺牲较大,基于男女平等原则对母亲实行合理照顾和公平补偿。

这一立宪目的又能在如下宪法规范中得到证立:其一,男女平等原则,即女性在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与家庭生活等领域与男性享有平等权利,这与母亲因生育抚养行为所作牺牲在实然层面上存在张力;其二,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即确保女性拥有是否进入或退出婚姻领域的选择自由,从而避免由女性转变为母亲的被动牺牲。不过仅就上述立宪目的而言,未婚母亲无疑同样因生育抚养行为付出巨大牺牲,甚至负担往往重于婚内生育,这或许将为论证宪法保护未婚母亲有所助益,然而婚外生育又与母亲保护条款的其他立宪目的存在矛盾。

(二)维护母亲在家庭秩序中的个体自由

维护母亲在家庭秩序中的个体自由构成了母亲保护条款的另一立宪目的,其历史背景是家庭的私密性在社会转型不断挑战公私领域分离观念中被日益消解,又与现代宪法重视个体自由的基础价值相汇流。现行《宪法》第49条第4款“禁止破坏婚姻自由”主要指向婚姻缔结自由与婚姻解除自由,这也为女性自由选择进入或退出与婚姻同构的家庭秩序提供了最为根本的制度保障。

凯特·米利特(KateMillett)曾这样论述家庭:“男权制的主要定制是家庭,它反映和联系着那个大社会:它是男权制大社会中的男权制小单元。……即使是在妇女享有合法公民权的男权制社会,妇女也倾向于仅仅通过家庭接受统治,而与国家很少或根本没有正式的联系。”家庭作为传统社会秩序架构的基本单位,将女性彻底阻却于公共生活之外,也催生出公私领域二元对立的观念源流。长久以来女性被禁锢于家庭当中,被迫承担包括生育和抚养在内的全部家庭事务;母职角色又强化了女性在劳动分工中的从属地位,因而成为阻碍女性自由发展的身份枷锁。而在中国家国同构的政治传统下,家庭更是建构伦理本位社会的基本价值,国家伦理是由家庭伦理推导而来,导致公共秩序与家庭秩序深刻互嵌,隐没于家庭阴影的个体自由当然被彻底忽视。当源自西方的现代性侵入中国,其与中国文化的激烈碰撞便很快体现在家庭观念与个体自由之间。

(三)平衡家庭稳定与婚姻自由

1.马克思主义家庭观面对家庭制度的辩证思维

“消灭家庭”思想是马克思主义家庭观的代表性观点,后人时常陷入“消灭家庭”思想意在彻底解构家庭制度的误区,但该思想有着相当复杂的理论逻辑,远非单纯着眼于批判家庭。马克思在早期著作《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指出“世俗家庭本身就应当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被消灭”,此处提及的“世俗家庭”是与宗教世界相对应的特定概念,“世俗家庭”将并不存在的宗教世界作为维系统治的精神武器,而不应被单纯理解为家庭本身,其更多指向阶级社会和国家。“消灭家庭”思想的核心内涵实则是基于对资产阶级家庭制度的批判,主张通过消灭宗教赖以生存的现实基础、变革不合理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以及重构家庭中的人际关系等途径推动家庭制度向更高层次发展,这也是马克思主义家庭观的思想主轴。此外,马克思主义家庭观也高度重视两性之间的自由平等,并察觉到资产阶级革命虽使女性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放,但私有制导致专偶制家庭在事实上仅针对女性,女性仍被视为生产工具,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中依旧处于不平等地位,而实现性别平等的具体路径就是让女性参与社会生产。

2.新中国婚姻制度改革与母亲权利的隐秘联结

此外,母亲通常身为抚养劳动的主要承担者,其权利实现与儿童权利关联密切。儿童保护在某种程度上是母亲保护的延伸,而这也阐释了基于儿童利益适当限制母亲权利与维护家庭稳定的合理性,《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又从实证法层面对此予以说明。相较于完整家庭,儿童在单亲家庭中所面临的教育质量与经济压力往往更为严峻,对于母亲权利主体资格的审慎界定实则还隐含着尽量避免儿童利益因落入单亲家庭而受损的考量。

五、我国宪法安顿未婚母亲权益的可能路径

(一)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积极义务

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新增“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作为总纲部分第14条第4款。同年,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的《中国的社会保障状况和政策》白皮书指出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包括社会保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社会救助和住房保障等,其中最为核心的社会保险又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这说明当前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积极义务具有相当丰富的内涵,那么该条款对于《宪法》总纲部分第21条以及正文部分第42条、第44条、第45条与第49条等直接涉及医疗卫生、劳动保护、退休保障、物质帮助和妇女权益的条款均可能存在统摄作用。而其中部分条款又与未婚母亲权益保障存在关联,包括第21条第1款“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可能指向为怀孕、分娩与产后期间的未婚母亲建设必要医疗卫生设施与提供基本医疗保健服务,以及第42条第2款“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可能指向未婚母亲的就业平等保障机制与分娩前后的带薪休假等。

要基于国家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宪法义务对未婚母亲亦受宪法保障展开论证,应事先明确以下两点:其一,制宪者在上述条款的立法语言上采取了混合式的思路,即以第14条第4款为代表的多数条款均呈现国家政策特征,少数关于弱势群体的条款如第45条则具备基本权利特征。但第45条仅确立起针对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特殊情形下的公民的物质帮助权,无法由此便推导出社会保障应被视为基本权利,物质帮助权只是我国宪法上社会保障的宪法本源,而后者是国家履行前者相应宪法义务的手段与保证,因此社会保障在中国语境下主要作为制度性保障而非基本权利存在。其二,第14条第4款虽课予国家机关尤其立法机关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宪法义务,但又明确指出制度建设须“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这主要关涉国家的给付义务与保护义务;而“八二宪法”相较于《共同纲领》与前三部宪法在物质帮助权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与权利内容上均有所发展,也恰为此次修宪提供注解。因此,客观评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并在此基础上权衡其与未婚母亲权益诉求的紧迫性和合理性,势必成为解释工作的焦点所在。

(二)面向社会变迁的人权保障条款

六、结论

宪法究竟应如何面对未婚母亲?我国宪法中的母亲保护条款具有高度概括性和原则性的形式特征,又与多数基本权利条款的结构特征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应审慎考量未婚母亲能否诉诸母亲保护条款。母亲保护条款并非纯粹的宪法原则或制度性保障,须首先明确该条款的基本权利面向,以及母亲权利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双重属性。对于未婚母亲权益保障的宪法判断应尊重母亲保护条款的制宪原意,宪法中的“母亲”并未单纯建基于生育事实,而是受制于“婚姻、家庭”的法律身份,因此无法涵盖未婚母亲。以生育行为作为切入点,又能从婚姻权推导出“婚姻、家庭、母亲”之间的社会关联必然性,由此亦可否定未婚母亲与已婚母亲享有同等的宪法地位。

我们能够在宪法史上寻觅到上述解释方案的隐秘脉络。母亲保护入宪滥觞于《魏玛宪法》,自1936年《苏联宪法》起逐渐累积为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传统。至于我国宪法中的母亲保护条款,一方面与东欧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具有较为鲜明的亲缘性,因而可能间接受到《魏玛宪法》影响,另一方面又将马克思主义家庭观与中国共产党领导婚姻制度改革的丰富实践相融贯,在借鉴域外立宪经验时有所取舍,呈现出由产妇保护上升至母亲保护的演进历程。母亲保护主体限制的合理性还能由维护母亲在家庭秩序中的个体自由以及平衡家庭稳定与婚姻自由等立宪目的予以证成,这隐含着马克思主义家庭观面对家庭制度的辩证思维。

但上述解释方案仅排除了未婚母亲诉诸母亲保护条款的可能性,通过解释现行《宪法》第14条第4款或第33条第3款仍可能在我国宪法框架内安顿未婚母亲权益。况且宪法权利与法律权利应作区分,法律权利未必有其一一对应的宪法依据,即便未婚母亲无法获得明确的宪法保障,立法机关依旧有权为未婚母亲提供与已婚母亲同等标准的法律保障,这也事关我国履行依《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条约所承担的涉及母亲权利的国际义务,国家毋庸置疑应就未婚母亲在分娩前后获取基本医疗保健服务等核心需求作出积极给付。尤其在我国人口发展呈现出老龄化、少子化等趋势性特征和党中央、国务院积极优化生育政策的时代背景下,我们更应正视未婚母亲所面临的现实困境,审慎思考能否以更开放的解释立场与更多元的解释方法作出回应。当然,本文最终在某种程度上只能称作“破而不立”,仍有诸多问题留待未来撰文解答。

(作者:宋泽,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2023级硕士研究生。王理万,中国政法大学人权研究院副教授。)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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