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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概念
(二)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必须具有重婚的行为。即行为人有配偶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
事实上,根据司法实践经验,重婚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3)与配偶和他人都未登记结婚,但与配偶和他人曾先后或同时以夫妻名义同居而重婚,此即两个事实婚的重婚。
(4)与原配偶未登记而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又与他人登记结婚而重婚,此即先事实婚后法律婚型。
(5)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登记结婚或以夫妻名义同居而重婚。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他人成立婚姻关系;二是没有配偶的人,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如果没有配偶一方确实不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结婚或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的,无配偶一方不构成重婚罪,有配偶一方则构成重婚罪。重婚的动机多种多样,但动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事实婚姻出现在“重婚”行为中时,重婚罪的认定
事实婚姻出现在“重婚”行为中时有以下几种情况:
1、前一个婚姻是登记婚姻,后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姻。
2、前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姻,后一个婚姻是登记婚姻。
3、前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姻,后一个“婚姻”是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除此之外,提出这种主张的学者还认为,就我国目前和社会生活实际来看,否认重婚罪中的“有配偶”包括事实婚姻在内,有悖于立法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不利于打击重婚罪,无法有效地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制度和合法婚姻关系。
笔者认为,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依法办案,对上述两种情形必须认真考察其是否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首先从犯罪主体上看,重婚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但不外乎两种人:一种是已有配偶的人,另一种是自己虽然没有配偶但明知对方已有配偶又与之结婚的人;换言之,如果双方均无配偶,则不构成重婚罪。罪刑法定原则上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之一。
其次,从犯罪客体方面考察,重婚罪侵犯的客体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而上述两种情形下,行为人的行为并未侵犯重婚罪的客体。第二种情形中,行为人的前一个“婚姻”由于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结婚的形式要件,因而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不应归于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关系的范畴,也不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犯罪客体。后一个婚姻满足我国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其婚姻关系具有合法性,其婚姻行为是合法行为,当事人是以既肯定婚姻登记程序又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具有积极意义的行为或者说有法律价值的行为,否定了前一具有消极意义或者说无法律价值的行为,是前一违法行为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依法主动纠正自己违法过错行为的表现,[4]是“以是对非”、“以善对恶”,而绝非“以非对非”,自应得到国家法律的肯定,而不是相反的遭遇。因而行为人后一个婚姻行为并未侵犯重婚罪的客体,不构成重婚罪。反之,如果认定行为人构成重婚罪,那么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行为成了犯罪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婚姻行为,反倒成了刑法保护的对象。这显然有悖于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与目的任务。
在第三种情形中,由于前后两个婚姻均是事实婚姻,既然第二种情形中的后一个婚姻是登记婚姻尚不构成重婚,那么第三种情形中的后一个婚姻因为是事实婚姻就更没有理由构成重婚罪。由此可见,笔者认为:争议比较大的上述两种情形均不构成重婚罪。
从配偶权——重婚罪侵害的法益,看重婚罪的认定。
婚姻、配偶、配遇权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但这三个概念相互之间具有十分密切的关系。婚姻必须经合法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才能形成婚姻关系;配偶权[5]产生于合法婚姻的建立,是特定男女之间的夫妻身份关系,以特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非自然形成,而是法律赋予;享有配偶权的男女才互为配偶;配偶是婚姻的主体,只有配偶才享有配偶权。换言之,事实婚姻不具有配偶权,形成事实婚的男女不是配偶——准确地说,是法律不承认其为配偶,也就是说,重婚罪中的“配偶”不应当包括符合事实婚姻条件的男女双方。在重婚案件中,行为人前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姻,后一个婚姻是登记婚姻的,以及行为人前一个婚姻是事实婚姻,后一个“婚姻”系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这两种情形下均不应认定行为人构成重婚罪。只有这样,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才符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规定。否则,必将违背这一刑法基本原则,也与立法本意相悖。
近年来,在认识犯罪客体问题上,一些刑法学者引入了法益概念。笔者认为,法益说的建立,至少在划定犯罪范围问题上具有优势。犯罪客体是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6]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由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与“法益”具有一致性和相通性,可以说重婚罪所保护的法益就是配偶权。在先的事实婚不存在配偶权,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法益,不存在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对事实婚的“冲击”行为也就没有刑法上的社会危害性,不构成重婚罪,不能纳入刑法打击的范围,而应当由伦理道德规范和民法、行政法调整。
无效婚姻及可撤销婚姻与重婚罪的认定
(一)无效婚姻中的重婚
1、对无效婚姻宣告无效前的重婚问题。在宣告无效前,其婚姻关系受到结婚证效力的约束,如又与他(她)人结婚,就侵犯了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一夫一妻制,构成重婚罪。如果轻易认定一个婚姻关系无效,势必造成一人有多个婚姻关系存在,而又不受法律制裁。
2、关于重婚中的无效婚姻问题。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当事人又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取结婚登记,形成婚姻法中规定的无效婚姻,如一对表兄妹在各自结婚后,又向婚姻登记机关隐瞒血缘关系,骗取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的。虽然后一个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但后一个婚姻行为侵犯了一夫一妻制,符合重婚罪构成要件,构成重婚罪。
(二)可撤销婚姻中的重婚
由于可撤销婚姻的效力存在不确定性,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的后果也不同:
1、胁迫者是婚姻相对一方当事人,其在结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又与他人结婚,是否应当追究胁迫者重婚的刑事责任在一年的除斥期内受胁迫人提出撤销之请求前,受胁迫者是否提出撤销该婚姻的请求并不确定,但结婚证的效力是恒定的,胁迫者的配偶关系已经明确,如其又与他人结婚,显然侵犯了一夫一妻的社会制度,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婚罪,而受胁迫者所提出的撤销请求,仅仅是对婚姻关系在民事法律上的解除。至于受胁迫者未提出撤销请求的,更有理由认定胁迫者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3、关于被胁迫重婚问题。如前一个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一方当事人被胁迫与他人重婚,包括法律重婚与事实重婚,新的婚姻关系应当撤销。对于胁迫者,因其客观上侵犯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主观上有直接故意,不管他是否是重婚的一方当事人,也不管他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其行为都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构成重婚罪。而受胁迫者中没有犯罪故意的,不构成重婚罪。
“包二奶”行为与重婚罪的认定
在实践中,我们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认定重婚,同时我们不应简单地把重婚罪的诉权完全交由被害人掌握。受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公安机关发现有重婚的事实,都应当立案侦查,加大对重婚行为的打击力度,更好地维护好一夫一妻的社会制度,促进社会稳定。
离婚后孩子的抚养费数额通常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一般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例如,子女患有重大疾病、上学等需要额外支出较大费用的,可适当增加抚养费;父母一方经济困难、长期患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可适当降低抚养费比例。具体的抚养费数额需综合各种因素进行考量和协商,若协商不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决。
抚养费的最低标准并非固定数值,而是会根据多种因素综合确定。一般来说,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若有特殊情况,如子女患有重大疾病、上学等实际需要,可适当增加抚养费。同时,法院在判定抚养费数额时,还会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父母的实际负担能力等因素。总之,抚养费的最低标准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考量和判定,以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和生活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