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2月25日,法释[2001]30号)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这里还要指出的是关于“非法同居关系”表述的变化。以前有关解释中曾经使用的“非法同居关系”一词,其“非法”两字由于容易让人产生疑问,故在现行司法解释中被删去,改为“同居关系”
如果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补办结婚登记并坚持到法院起诉后,又自行调解和好要求撤诉的,原来司法解释是一律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的,做法是不支持当事人撤诉的请求。这次在讨论过程中,对于此种情况,多数人意见是应该同意其请求。因为两个人共同生活,主要是基于感情等因素,当事人的意愿起决定性作用。感情好能够共同生活下去,别人硬要其分开并不现实。所以对此问题虽无明文规定,但可能会是今后的发展趋势。
——刘银春:《解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载杜万华主编:《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114-117页。
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第1项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对此存在不同理解。一种意见认为男女双方只要在1994年2月1日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就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男女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结婚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才能按事实婚姻处理。
——《人民司法》2004年第6期(总第485期)
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当事人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如何结案?
问题:某法院在审理一起解除同居关系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在法院未作出判决前,便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对此案件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既然原、被告双方已和好且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仍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可由原告申请撤诉,或者由法院再次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开庭传票,如果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是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虽然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是法院也不能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因为此案不是离婚案件,所以,仍应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同居关系。
—《人民司法>2003年第10期(总第477期)
男方起诉的解除同居关系案中,女方已怀孕的,如何处理?
问题:王某与李某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现因双方性格不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两人也未在法院受理案件前补办结婚证。经法院审理,发现李已怀孕两个月。对此案如何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从保护妇女儿童生命健康权角度考虑,应参照《婚姻法》第34条规定,
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中止诉讼,提出司法建议,由计冨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李某采取中止妊娠措施,法院在李某中止妊娠期满6±个月后再恢复诉讼。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与李某未婚同居是非法的,李某因此£怀孕是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明文禁止的,本案不能比照适用《婚姻法》第34条,碧应继续审理;至于李某怀孕问题,应提出司法建议,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作g出处理。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男女双方未办理合法登记结婚手续而共同生活的,其同居关系不能作为合法婚姻关系对待。人民法院在受理解除同居案件时,与审理离婚案件是有区别的。前者无需调解,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予以解除。而离婚案件中调解则是必经程序,案件审理的结果可能是双方和好,也可能是双方离婚。而且离婚之诉中,遇有女方怀孕的,要按照《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处理。基于合法婚姻关系与同居关系的不同性质,我们认为《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这种同居关系的解除,不应因女方怀孕而有例外情况出现,仍应继续审理。
——《人民司法》2003年第3期(总第470期)
该案案由应确定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还是婚姻无效纠纷?
问题:黄某(女)在与洪某(男)谈恋爱期间怀孕,由于未到结婚年龄,为逃避处罚,便由洪某与其妹拿着黄某姐姐的户口本,到乡政府骗取了结婚证及一胎准生证,结婚证及一胎准生证上的名字是黄某姐姐的,照片是黄某的。后因黄某与洪某发生纠纷,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对本案案由的确定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黄某与洪某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有关规定,案由应确定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黄某未到法定婚龄与洪某结婚,骗取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婚姻无效纠纷。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来信所述案件中洪某与黄某之间的纠纷,案由应定为解除同居关系而非宣告婚姻无效。黄某未婚先孕,因未达法定婚龄而无法进行结婚登记,为了避免受罚,用自己的照片、以其姐的身份进行了结婚登记,这种违法行为应受何制裁,本案中姑且不论。但不管由于何种原因所致,结婚证书上记载的婚姻当事人双方应为洪某与黄某的姐姐,从形式上并不能认定为洪某与黄某已结婚。《婚姻法》规定的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除基于重婚申请外,必须是当事人双方在形式上已经过登记并取得结婚证书的。因为洪某与黄某本人未以真实身份结婚登记并取得结婚证书,所以不符合无效婚姻的有关规定,只是作为同居关系对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将以往“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表述改为现在的“解除同居关系”,故本案受理时的案由应定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
——《人民司法)2002年第5期(总第46。期)
对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案件,原告拒不到庭的,能否按撤诉处理?
问题:原告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发现此案系解除非法同居案。在开庭审理该案时,原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此案是否按撤诉处理?我们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另一种意见认为,依《婚姻法》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经查证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来信所述情况比较具有代表性,反映出这样一种类型的案件如何处理的问题,即: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或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后,出现原告无正当理由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情况时,人民法院是否可以按自动撤诉办理。对此,实践中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应严格依据婚姻登记管理制度,如果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律按解除同居关系对待。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对于此类案件的受理应与一般民事案件同样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