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的裁判规则钱慧云律师律师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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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理论

一、同居关系定义

1989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及199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在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前,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与登记婚姻关系合并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1.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同居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3.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4.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

二、同居财产定义

同居财产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在同居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或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家禽、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其他生产资料、生活资料。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湖北省高院认为:

关于罗某甲与胡某之间的关系,罗某甲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为证人张某的出庭证言,因证人张某与罗某甲系母子,二者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其证明力较低。胡某主张双方系同居关系,其提交的证据有钟祥市柴湖镇柴胡社区居委会及柴胡镇民政办公室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礼单两份,以及证人李某、邹某、沙某的出庭证言,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明显高于罗某甲母亲张某出庭证言的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胡某与罗某甲系1997年底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周围的人也认为他们是夫妻,同时,鉴于罗某甲在与胡某同居时,罗某甲与王进玲的婚姻关系并未依法解除,罗某甲与胡某之间系非法同居关系。此外,对于罗某甲提出2004年以后双方不存在同居关系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交双方于2004年解除同居关系的证据,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房屋如何处理,鉴于诉争房屋系在双方同居期间修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审认定诉争房屋系双方共同共有,并予以分割,处理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二:

一方当事人主张同居期间购买的房屋是其个人出资所得,需提供证据证明,若无法证明,则认定该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

吉林省高院认为:

实务要点三: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贵州省高院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吴某在双方同居期间的贷款是否属于双方共同债务。经查,吴某与欧某从2006年初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14年7月13日,双方共同买下并经营“某山庄”。期间,吴某对该山庄进行了重新装修和扩建,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所以吴某以个人名义贷款买下山庄的房产等。2008年至2013年期间,吴某有六次贷款包括续贷共计400000元。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山庄,并买了车辆、房屋,虽对资金的周转未做账,但对此双方应当是知晓的。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共同经营、生活、财产状况等事实,认定吴生保的400000贷款及利息属于双方债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对其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四:

若双方长期保持亲密交往关系并共同支配银行卡等财产,则其使用银行卡购置房产的行为属于共同行为,针对该房产,应认定为共同共有。

最高院认为:

本案一、二审判决虽未认定双方系同居关系,但证据表明,张某与郝某长期保持着密切的生活和经济联系,双方之间关系的密切程度远远超过普通朋友关系。郝某与张某交往是以结婚为目的的,且多次向张某求婚。可以认定郝某将银行卡等交由张某管理使用,并由张某转账或提现及购置房产,是出于感情和信任,是为了达到双方共同生活、增加双方共同利益的目的。

张某尽管不认可同居关系,也没有答应与郝某结婚,但非常清楚郝某的交往目的,并不否认郝某追求与其结婚的事实,并且在多次拒绝郝某求婚的情况下,仍然与郝某保持密切交往,长期、多次、自由地从郝某银行卡大额取现及转账。其主张利用郝某银行卡刷卡和取现行为而与郝某形成借贷关系,但是并没有提供任何借款合同或者借据、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属于借贷关系,郝某只需予以转账或交付现金,而不必将银行卡直接交由张某长期控制支配。张某所谓郝某不喜欢使用银行卡,而让张某在有大额消费时刷他的信用卡以实现免年费、快速积累积分兑换礼品、航班里程及争取更高授信额度的说法,与常理不合,缺乏可信度。对于张某控制和使用郝某的银行卡的行为,应当认定是其为双方的共同利益而进行的管理和使用,其使用郝某的银行卡购买涉案房产的行为,应当属于为双方的共同利益而投资。

实务要点五:

同居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对该期间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分割达成协议的按协议分割,否则由法院处理。

辽宁省高院认为:

孙某在知道邱某取走其工资卡中21500元的情况下,与邱某签订协议书,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邱某退还孙某订婚彩礼金30000元。以后各不打扰,应当视为双方就财产问题达成一致,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孙某请求邱某返还21500元,不符合该协议的约定。故原判决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孙某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调解协议,唐某与徐某就双方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徐某根据该协议,将3万元给付唐某,双方对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唐某再次要求分割同居期间的共有财产,因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对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实务要点六:

同居双方以共同劳动收入购买不动产,即便该不动产登记在一人名下,也应对该不动产进行合理分割。

董某与盖某于1999年相识,2000年之后开始同居,2013年,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双方共同从事鹌鹑养殖和销售,对此,董某付出了劳动,创造了鹌鹑养殖和销售的价值,劳动所得虽由盖某管理、支配,但双方养殖和销售鹌鹑的收入所得应有董某的份额。2006年至2007年,双方在原房的基础上加盖了100多平方米的附房,所用投资也来自于双方鹌鹑养殖和销售收入,房屋拆迁获得的四套住房及10万元补偿款也应有董某的份额。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系2012年双方同居期间购买,虽登记在董立选名下,但也是用双方共同劳动收入购买。考虑到双方已经解除同居关系,以及双方在同居关系中对共同收入付出多少的实际情况,原审判决某某号房屋(建筑面积65.51平方米)、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归董某所有,某某号房屋(建筑面积75.87平方米)、2-2-1号房屋(建筑面积84平方米)、2-2-2号房屋(建筑面积84平方米)、拆迁补偿款99695.90元归盖兴芝所有,并无不妥。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民事制裁。但基于这类“婚姻”关系形成的原因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复杂,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为此,我们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提出以下意见:

5.已登记结婚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凡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如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者作出判决。

6.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

7.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

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

9.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

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1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12.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

13.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如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如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而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

14.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时,对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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