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新婚姻法律规定,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一、新婚姻法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二)夫妻财产制度和人身权利规定不明确。首先,新婚姻法中规定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但是仅仅是概括性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还是会出现无法判断到底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情况。其次,关于夫妻人身权方面的规定,比如生育权,没有明确规定,生育权是夫妻双方的事情,因此生不生育必须由双方共同决定,而不能由一方单独决定,如果夫或者妻放弃自己的生育权而损害了另一方的权利,另一方有权利获得相应的救济。
(三)配偶之间的侵权责任不明确。新婚姻法中关于夫妻之间的法律责任问题并不清楚,仅仅规定了离婚中过错方进行赔偿的责任,但是实践中,很多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就受到了伤害,如果不离婚或者离婚失败,这些受伤害的一方就无法得到赔偿,显然不符合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无法保护受到伤害的一方,也无法让侵权行为的一方受到应有的惩罚。
二、新婚姻法的进一步完善措施
需要进一步完善的便是应该制定一个统一的标准来规范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因为我国新婚姻法中关于财产的规定采取的是列举式,显然列举式的弊端就是无法穷尽所有的可能,所以应该尽可能的统一,防止在实践中出现法官认识不同而裁判不同出现不公正现象。再需要完善的便是关于财产处理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比如新婚姻法中规定夫妻一方有权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当夫或者妻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对另一方造成损失之后,如何进行处理法律并没有规定。现实中,只是规定了夫或者妻一方擅自处分财产对第三人造成损失如何处理,并没有考虑到夫或者妻一方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护问题。
(二)进一步完善新婚姻法的立法技术和内容。新的婚姻法解释三中很多的法律规定都从抽象变得具体和细密,不再是抽象的原则化规定,在立法技术上有明显的进步,语言表达更加的通俗,更加的规范和清晰。因为,婚姻家庭关系本就是社会关系当中最基本的关系,夫妻之间没有太多禁忌,应该适用最通俗的规定进行说明。所以,在以后的新婚姻法完善中要进一步的完善立法技术,让立法更加的贴近现实、贴近生活。
新婚姻法的立法内容还存在着不完善之处,比如在上文所讲的生育制度欠缺的弊端。我国很早就实行计划生育,而新婚姻法却没有将计划生育政策纳入其中,这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矛盾和难题。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新的生育机制已经产生,比如试管婴儿可以不用母体就能产生,而人工授精也可以不用丈夫和妻子共同生育,这就容易产生夫妻之间权利义务的冲突,如果夫或者妻一方没有经过另一方的同意,而进行了人工授精等医疗行为,如何对受害方进行救济,法律上是没有具体规定的。
新婚姻法还规定了对军婚的特殊保护,但是这一条规定似乎和离婚自由相冲突,因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主义,而偏偏规定对军婚的离婚自由进行限制,当然这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但是对非军人一方配偶的权利造成的损失似乎无法进行保障,从而造成军人结婚难的现象。因此,加大对军婚的保护应该从多个角度进行规定,而不是仅仅通过“限制离婚”来规定。可以适当的给予非军人一方保护措施,在婚后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从而在整体上提升对军婚的保护程度和力度。
(三)结合妇女权益保障法完善新婚姻法。新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虽然让很多女性开始励志独立自强,但是也很明显的让女性对婚姻望而却步。因为按照新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姻家庭中更注重保护有产一方,而按照传统的婚姻理念,结婚一般是南方出钱购买房子,导致如果夫妻离婚,妻子将面临着被扫地出门的风险,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贡献就一文不值,这显然是对妇女权益保护法的违背。因此,应该结合妇女权益保障法加强妇女在婚姻家庭的权利保护。
参考文献
“解放了男人,委屈了女人;乐坏了开发商,愁煞了丈母娘”,众网友对新婚姻法的调侃,够狠够生动。正是因为有太多“宁愿坐在宝马车里哭,也不愿意坐在自行车上笑”的拜金女,有太多“不见房子不嫁女”的丈母娘,有太多“有房人方成眷属”的闪婚闪离夫妻,婚姻法新解才与时俱进地将焦点集中在“”上。的确,当代中国人提到爱,立刻想到结婚,想到房子,想到富二代;找对象,首先看职业,比较收入,比较学历高不高,要看家庭出身,要拼爹拼妈。无怪名门痞女洪晃说:“我们现在的社会就适合赚钱,连居住都不太适合,更别说爱了。”
新婚姻法出台,结婚买房经济,就由“丈母娘时代”步入“公婆时代”了,嫁个“富二代”或是有房男,看来意义不大了。老公骤然变身房东,铁打的房子,流水的媳妇,万一离婚,老婆只能净身出户了。都说新婚姻法出台,丈母娘的火气最大,不过,丈母娘的算盘落空,也未必是坏事,但愿从今往后,女孩们的“王子”梦碎后,思想和经济上能更加独立,不再势利,更加纯粹地去让婚姻回归爱情。
新婚姻法不但将改变年轻人的择偶观,更是对夫妻金钱观的空前挑战,让所有人都纠结于一点:这到底是“夫妻平等”还是“解救男人”?新法一出台,老想着“干得好不如嫁得好”的女大学生们要当心了,现在得反过来“嫁得好不如干得好”,找“富二代”可能到头来竹篮打水一场空,还不如找“潜力股”,一同奋斗,共同创造“共有财产”;以前“你的钱就是我的钱,我的钱也是你的钱”已经行不通了,现在夫妻生活得AA制,明算帐;以前通常结婚时,是男方首付买房,女方出钱装修,产权两人都有份,以后女人花钱装修要小心记账了,因为房子没你份了,随时随地都有可能光脚出门;全职太太们更要当心了,你们现在从事的是全中国最危险的职业,因为男人解放了,养小三可以不受约束了,离婚时不用再为花心买单,可你为了家庭吃苦受累半辈子,人老珠黄了,极有可能被小三扫地出门,一无所有。
在极端功利的社会里,在明晃晃的财富面前,我们的婚姻是否真的无处安放了?因为婚姻本是笔糊涂账,越糊涂的婚姻越幸福,如果有一天,夫妻生活天天都要像做生意一样,不得不一笔一笔算得清清楚楚,做夫妻还有什么意思呢?千古以来,婚姻最大的基石是感情,但我们却不谈感情了。我们为什么不谈感情了?因为谈感情伤钱了。我们为什么不说爱了?因为不能承受婚姻的风险了,包括失业、破产、疾病、忧愁……也许婚姻中有无数比爱情更重要的事,可哪一件都不能取代爱情。
新婚姻法将财产越分越清楚了,如同一把双刃剑,可能因为其中一方无法通过婚姻来图谋对方的财产,而让婚姻重新回归感情本质,也可能会让夫妻关系更紧张,彼此的经济账分得更清楚。现实将如何发展呢?本刊记者就这些问题,展开了一场社会调查,并依据调查结果,对未来男女关系的走向作出了“四大猜想”。
调查:新婚姻法让人对婚姻信心不足
本刊记者就婚姻法新司法解释,做了一个读者调查,参与调查人数为90人,男女各占一半,已婚35人,未婚55人。
在调查中,半数受调查的读者表示,《婚姻法》的修改让人对婚姻的信心不足,会让未婚者加入“恐婚族”队伍。但对于“婚姻法新司法解释实施后是否会造成离婚率的上升”方面,仅有9%的人认为会增加离婚率。
对于新婚姻法出台后,是否会选择做婚前财产公证这一说法,41%的读者觉得婚前做财产公证多少有些不舒服,更有14%的读者认为婚前做财产公证会严重影响两人夫妻生活,选择以上两项的读者都不会选择婚前财产公证。
对于新婚姻法中把财产越分越细,45%的读者认为当然会伤感情,逼着人结婚的时候就得想离婚时财产怎么分;49%的读者认为,不会伤感情,谁的就是谁的,分清楚点也好;还有6%的人认为无所谓,如果两个人感情牢靠,不会因为这些问题激发矛盾。
在调查中,六成读者不赞成“谁付首付产权归谁”的原则。当问到婚前买房首付还贷及产权归属问题,得到的结果是:52%的受调查者选择通过共同支付首付的方法或一方支付首付,另一方婚后缴纳分期付款的方式来实现共同买房,但房产证上要加上双方的名字。
未来男女关系四大猜想
猜想一我们裸婚吧!
网友“青山”认为,丈母娘拉高房价的时代一去不返了。过去,没有房的穷小子,要想过丈母娘这关,实在不易。现在新婚姻法出台了,穷小子有福了,很多丈母娘都明白,与其女婿首付,女儿没份儿,不如让他们先租房裸婚,以后再一起打拼买房。
“我们准备裸婚,我们准备租房,我们有工作,我也有存款,但离首付还有一段距离。以前她妈妈老是逼我买房。现在新婚姻法出台,丈母娘不再坚持买房了,我们决定结婚先租几年房或在闲暇时游山玩水,自驾车享受生活。这样一来既没有了买房的压力,也没了房产证上名字的纠结,两个人先过着有爱的小日子,等攒够了钱,再一起买房。”叶先生高兴地对记者说。
网友“贰上尉”的看法则很悲观:“新婚姻法有用吗?上有政策,下有对策。魔高一尺,道高一丈。以经济为安全保障的男女婚姻模式不会发生根本变化,只会越演越烈,只不过是换个方式罢了……丈母娘也是那么好惹的?!”
网友秋水则认为:“本来感情就是两个人自己的事,而经济又是独立个体的事,有爱就在一起,婚姻有没有都无所谓,东西是谁的就给谁,没什么可争的。
猜想二房产证加名字
艾大妈这几天特别高兴:“我们老俩口打算给儿子买婚房,又担心现代的年轻人头脑发热住不到三五个月就离婚,到头来我们一辈子省吃俭用攒下的血汗钱,硬生生被分去一半。这下,我就放心了,得好好给儿子选套好房子。”
网友大江说:“新婚姻法合不合理先不讨论,这不是封建社会,没有谁逼着谁结婚生小孩,一切都在于:女人,你要什么?公婆买房儿媳妇没份,反过来,丈母娘买房,女婿不一样没份吗?如果不享受两个人的生活,不享受生儿育女的小小幸福,你完全可以选择单身到底。如果企图用婚姻来解决房子问题,求包养就好了!”
网友“雨水滴答”却深感不公:“想想男人天天嚎着压力大,不就买个房吗?现在好了,又被新婚姻法保护起来了,这个社会对男人太好了!以后,如果男朋友不把房产证加上我的名字,我就坚决不结婚!”
“新婚姻法出台,让那些老惦记着外遇的男人喜出望外,婚姻中没有了财产的约束,女人就越加弱势了。像人家日本,离婚后,女方可以拥有房产的70%,这其实是日本这个男权社会给予女人的一种有效的婚姻武器。”网友“一叶知秋”担忧地说。
猜想三恐婚族将增多
“新婚姻法不是在鼓励我继续单身么?反正嫁人也木有任何保障。今后的女人自己挣钱、自己买房、不要小孩、要男人有何用?”读者小窝生气地说。
“新解释对婚后房产的界定引起争议,并不是因为涉及男女平等,而是把婚姻当成了利益博弈,楚河汉界划得一清二楚,把家庭当成了生意场,经济财产凌驾于爱情、亲情、人伦之上。若如此,你干嘛结婚啊,同居足够了!”会计师安妮说。
“咱们女性同胞还是自己挣钱,自己买房,到医院弄个人工受精,自己生小孩。这样不用赔车出嫁,不用赔家电赔装修,不用相夫教子,不用又要出外上班又要忙家务活,不用侍奉公婆,不用担心丈夫出轨,不用担心人老珠黄的时候净身出户……”网友啪达如是说。
“啥时候男人能替女人来煮饭、买菜、怀胎、剖腹产、上环、喂奶、身材走样、不顾形象,我就愿意给男人买房子!”网友小米调侃。
猜想四嫁富二代不如找潜力股
网友“狂风”说:“最反对新婚姻法的是想要攀龙附凤的拜金女,这下,可给她们好好上了一课,别指望嫁有钱人、成功男。男人的成功和财富是他自己的事儿,与你无关。其实,不管男女,在婚姻中,别希望通过婚姻图谋对方的钱财。这时候,不奢望,你才不失望,才不伤心。”
网友“糖糖”说:“新婚姻法告诉女人,男人的房不可靠,男人的父母给钱买房更不要指望,女人靠自己才是最保险的!姑娘们,加油吧!别再想着好吃懒做,好好规划自己的人生吧,要务实地活着。”
“婚姻是建立在物质基础上的,虽然我一直认为女人应该独立,不能抱着坐享其成的想法,但我妈总想让我找个有房有车的‘富二代’,她一直把我的男友是否有房有车作为比较重要的标准。不过现在新的婚姻法出来了,妈妈的观念也改变了,我想改变的可能不止我妈一个。”网友“思思猪猪”说。
一句话,让你看明白新婚姻法
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
父母给买的房子,另一方无权分割。
一方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同房屋给卖了,另一方很难追回来。
只要没做公证,就算给了承诺,一方也没办法拥有另一方的房产。
单方举的债,除非能证明,否则勿需共同偿还。
生不生孩子老婆说了算。
拒做亲子鉴定,将定为默认。
“第三者”的条款被删除,一方外遇,另一方无法得到财产赔偿。
各国婚姻法大PK
2010年新修改的婚姻法规定,提起离婚诉讼的妻子可获得丈夫退休金的一半,离婚后,女方可以拥有房产的70%。
德国和瑞士,根本不承认协议离婚,即使双方都愿意离婚也要经过法院审查同意,且要求双方分居一年以上才可能申请无争议离婚。如果是一方申请诉讼离婚,则要求分居三年以上。
女性你伤不起
缘于新婚姻法的“颠覆性”,自然会引发源源不断的争议。
“宁可坐在宝马车里哭,也不坐在自行车上笑。”关于婚姻法的新解释几乎与这番言论一样富有争议。而现在,某位中国相亲节目女嘉宾即便坐上了宝马,最好也要保证自己支付了一部分购车款。
香港《南华早报》说,新解释凸显当代中国婚姻的困境。新婚姻法解释与家庭共享所有财产的中国传统背道而驰。而另一方面,房子现在太贵,父母要花掉毕生积蓄才能给孩子买下一套房,而同时,婚姻变数在加大,要是孩子的婚姻出了问题,父母反而成为失血最多的一方。
离婚率上升、房价飙升、物质主义和婚外情兴起,这些都是法院必须考虑的新的现实问题。香港“亚洲时报在线”指出,成千上万中国年轻夫妇的美梦(相爱、结婚、买房和养家)被这个“闹钟”硬生生吵醒。政府的司法解释不啻于在婚姻中诱发一场地震,尤其是对于那些“掘金族”而言。
新婚姻法解释中争议最大的一条就是父母为新婚子女购买的房子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对此,《环球邮报》称,因为中国的传统是新郎父母买房,娘家装修买家具,这条新解释对传统的颠覆可不小视。不过,美国《商业局内人报》称,讨论集中在房产的获得和处置上,这在中国一点也不奇怪,因为在今天的中国,谁拥有主要财产,谁便主导家庭,主要财产的所有者越来越成为当今婚姻的价值所在。
婚姻观念生变
比方说,男方父母支付房子首付100万元,房屋原总价500万元,如果日后夫妻共同偿还400万元,那么按照现合同法的规定,男方财产占3/5,女方财产占2/5,财产分割按此比例进行;增值部分同样按此比例划分。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共同偿还了男方父母的100万元首付,那么应当视最开始的首付为一种借贷行为,而不是所谓的男方财产了;如果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借贷,财产就是一人一半了。
这一系列变化将导致国人的婚姻观念也随之发生相应的改变,即婚前房产归个人所有的规定将有可能打破许多年前延续至今的“男买房女买车”的传统模式:结婚时,女方父母可以不再陪送汽车、家电等,而是选择和男方共同出资购房。
与此同时,新婚姻法出台后也给很多无财产保障的女性带来了危机感,尤其是在家相夫教子的全职太太。很多待嫁女青年表示,再也不敢有做全职太太的想法了,因为这会导致离婚后一文不名,甚至净身出户。
一些全职太太甚至动起了为自己做足风险保障的脑筋,例如购买足额的重大疾病保险、分红型、意外伤害保险等,一旦婚姻出现变故,可确保生活水平不至于大幅下滑。这种做法之所以能够防风险,在于保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离婚,保险收益也将属于个人所有。
房产保单加名
关于婚前购房属于产权登记一方的规定,对于已婚有房者或者准婚购房人群的购房心理和购房行为均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为了防患于未然,一些人选择将自己的名字加进房产证,这让最近房产证更名业务几乎增加了一倍。
链家地产首席分析师张月分析,未来预计将有20%以上的房产会更名共同持有,按照近几年准婚族房产成交情况,或将有约6万套房屋更名共有。
较之于房产,保单“加名”潮虽稍显滞后,但已悄然蔓延到一些富有家庭。
记者走访多家保险公司了解到,最近,前来咨询保单加名以及离婚后保险资产该如何分配的客户数量出现明显上升,由于保单没有指定受益人引发的纠纷也不在少数。
已结婚四年的陈女士刚在丈夫的保单上确定自己为指定受益人。她告诉记者,她觉得在不影响感情的前提下,加上名字也未尝不可,一旦以后出现了什么问题反而能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
关键词:家庭暴力;立法现状;反家庭暴力立法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球性的现象,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无论城市还是乡村,这种现象都不同程度的存在。我国2001年4月实行的新婚姻法对家庭暴力制定了一系列具体的制裁条款。从此,家庭暴力绝不是“家务事”,而是一种法律予以制裁的行为。随着对家庭暴力问题认识的深入,中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力度不断加强,已实施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现行婚姻法中,都明确规定了“反对家庭暴力”的条文,但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规律。笔者认为应针对我国家庭暴力的立法现状,制定反家庭暴力法,规定保护令及其执行制度,从而有效维护受暴人的权利并防止暴力行为再次发生。
一、家庭暴力的现状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家庭暴力主要包括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即家庭中的妇女、儿童和老人,其中约90%为女性。
据国务院《中国妇女状况的白皮书》统计,我国每年解体的40万个家庭中,四分之一缘于家庭暴力。根据中国妇女联合会权益部门统计,在目前家庭暴力事件中,丈夫对妻子实施暴力的占绝大多数,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在我国农村,家庭暴力可谓司空见惯,丈夫虐待、殴打妻子的事情时有发生,一些人对其可谓近乎麻木。有关调查统计: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举办了遵循概率抽样原则,采取整体抽样方法的大型婚姻质量调查。样本范围界定在北京市内8个区,发放2400份问卷,回收合格问卷2118份,有效率达88.25%。资料显示:夫打过妻的占21.3%;妻打过夫的占15.2%;吵架现象占81.8%。值得说明的是男女动武的质量有着量级不同的很大差异。妻给夫一耳光(或一拳)和夫给妻一耳光(或一拳)有质的区别。对这项调查的双变量分析表明,男人自己承认被妻子打过的概率大于女人承认自己被夫打过的概率。这说明女性中有些人隐瞒了被丈夫打的事实。
二、我国制约家庭暴力的立法缺陷
(一)我国现行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不明确,过于狭窄
关于什么是家庭暴力,目前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人们的知识程序还是法律的规定都不尽相同。目前,我国对于家庭暴力的内涵还没有做出全国性的权威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认为:“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一解释显然与国外的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定义偏重于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对冷暴力一类隐性并未定义,而近几年来冷暴力一类的隐性暴力正不断地,大量地,迅速地增加,大有对殴打这一类的显性暴力取而代之之势。
(二)新婚姻法及最高院适用解释中存在的缺陷
新婚姻法第一次将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写入其中,其宗旨体现为维护广大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丈夫对妻子或者说男性对女性的暴力有相当一部分是性暴力。婚内是一种严重的性暴力现象,一权威调查资料显示,被调查城市女性中,承认有被丈夫强迫过性生活的占被调查人数的2.8%;农村女性中,被实施过“夫妻内的”的占被调查人数的7.9%,专家认为,由于调查中的各种因素,婚内的绝对比例要比上述数字大很多。然而,我国新婚姻法中却没有将性暴力明确地列出来加以确认,有悖于婚姻法保护妇女的立法和原则。
(三)刑法中关于规范、制裁家庭暴力问题存在的不足
(四)民法中存在的不足
民法法规对于家庭暴力的制裁主要是民事救济制度,但此救济手段较为单一,即损害赔偿。但是,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中的侵权行为,众所周知,家庭中的财产一般来说是共同共有的。发生暴力案件后,法院裁定加害一方给予受害一方经济补偿,表面上好像受害人得到了应有的补偿,但实质上,当婚姻关系依旧存在的情况下,一方赔偿另一方的钱物仍旧两人共同共有,补偿对受害人来说毫无意义。加害方也没有任何损失,可以更加无顾忌地加害对方。
(五)其他方面存在的不足行政法规对于受害人的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并且,受害人的诉讼权利也缺乏具体的程序保障。刑法、民法、行政法、宪法等全国通用法律没有对家庭暴力行为做详细的规范。在程序法方面,对家庭暴力案件的处理缺乏特定的程序,在举证方面也存在较大的缺陷,从而导致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举证负担过重,家庭暴力案件的事实难以认定,使一些加害者没有得到应有的制裁等。
三、对完善反家庭暴力立法的建议
(一)明确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指导思想、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
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坚持依法治家、以德治家的方针,以建设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为宗旨,充分体现关怀弱者、保护人权的精神;以宪法为根据,整合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根据反家庭暴力的实际要求,将现有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系统化、具体化,使之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特别要注意与其他法律的衔接;确立预防和制裁相结合、制裁和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对施暴者应坚持教育、矫治、制裁相结合;对受害者应坚持保护、补偿、帮助相结合。
(二)明确规定对施暴者的制裁
在对施暴者惩罚性规定的基础上,基于家庭暴力案件不同于一般暴力行为的反复性、隐蔽性的等特点,要对现行民事、刑事法律规定作必要的修改和补充,以利于制裁施暴者。
(三)对受害人的法律保护和救助措施
现行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治安处罚,对保护受暴者仍显不够。因为并非所有的家庭暴力均会导致这些处罚的适用,即使达到了适用的标准,受暴妇女也可能对施暴者将会承担的法律责任顾虑重重。如何加强对受暴人的保护,保护受暴妇女在受暴过程中和受暴后及时得到救助,保证受暴妇女在家中不会再次受到侵犯,这是我国反对家庭暴力立法必须着重考虑的问题。
(四)明确司法机关干预家庭暴力的职责的措施
当前对家庭暴力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这一方面有立法不够完善的原因,但司法本身也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反家庭暴力立法应当在完善司法干预措施、改革司法体制方面有所创新:规定人民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可以签发禁止令或保护令;对于构成犯罪的家庭暴力案件,允许受害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以此方便家庭暴力受害人、参加;增设保安处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实施家庭暴力的人或虽实施了家庭暴力方面的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人适用保安处分;设立专门机构以增强司法干预的力度。
(五)完善相应的诉讼机制
在诉讼机制上,建议设立专门的家事法庭,针对家庭暴力案件隐蔽性和反复性的特点,专门对家庭暴力案件进行审理,强调法官对证据调查介入的主动性,而且要加强对家事法官的培训,消除对家庭暴力错误的主观认识,以使家庭暴力案件得到及时和公正的处理。法院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亦应注重调解的适用,从这类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来看,调解结案或许更具积极意义。
中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工作是一个长远而又艰巨的过程。宪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都对家庭暴力行为有禁止性规定。但随着社会发展,不足之处也逐步暴露出来。要想更有力、更全面地制约家庭暴力,只有结合国内外立法现状,不断地完善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
【注释】
[1]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学生常用手册》[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3]谭桂珍,张胜先《婚姻家庭法》[M],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4]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学生常用手册》[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新婚姻法第一次将有关家庭暴力的规定写入其中,其宗旨体现为维护广大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权利和利益。但是,在当今社会生活中,有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丈夫对妻子或者说男性对女性的暴力有相当一部分是性暴力。婚内是一种严重的性暴力现象,一权威调查资料显示,被调查城市女性中,承认有被丈夫强迫过性生活的占被调查人数的2.8%;农村女性中,被实施过“夫妻内的性行为”的占被调查人数的7.9%,专家认为,由于调查中的各种因素,婚内的绝对比例要比上述数字大很多。然而,我国新婚姻法中却没有将性暴力明确地列出来加以确认,有悖于婚姻法保护妇女的立法和原则。
一、无效婚姻的情形及宣告程序
无效婚姻是指男女双方已经进行结婚登记,但不具备法定结婚的实质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婚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无效婚姻的情形有以下几种:(1)重婚婚姻。重婚是严重违反我国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如果是重婚的后一个婚姻当然无效。(2)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即双方为直系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3)婚前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如果结婚后治愈的,则婚姻关系有效。(4)未达到法定婚龄的。如果在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时,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的,则婚姻关系应该有效。如果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治愈的,或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婚后已届至的,危害已经不会发生,将这类婚姻再宣告无效已无实际意义。婚姻是否有效可以从以上几个方面来认定,有以上四种情形之一的均应认定为无效婚姻。如果当人申请婚姻无效那么应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如果申请人提出离婚可按离婚处理。
二、审理可撤销婚姻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
无效婚姻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这里“自始无效”是指在依法被婚姻登记机关、人民法院宣告或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关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在未经法律程序宣告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按无效对待。婚姻关系无效或被撤销产生两个法律后果:(1)人身关系方面。当事人不具有夫妻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但当事人所生子女适用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2)财产分割方面。因同居期间的财产由当事人自己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进行判决。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应当允许合法婚姻当事人参加诉讼,以维护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关系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夫妻财产制度;夫妻法定财产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于2011年8月13日正式施行。该司法解释大胆创新,有效解决了针对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多发性的法律问题,明确了夫妻个人财产、共有财产以及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处置问题,受到了司法界人士的广泛称赞。《婚姻法》以及其司法解释一、解释二对夫妻法定共有财产、法定个人财产、约定财产等制度仅有原则性规定,新的婚姻法解释应当说是立足于我国社会现实,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大量的、明细的规定,而且这些具体规范涉及到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物权法》等多个部门的内容,这些细则理应引起我们的研究和探讨。
一、法定共有财产
二、法定个人财产
(一)原则性规定
(二)新婚姻法解释的创新性规定
《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三、夫妻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夫妻以合同、协议来约定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之归属的夫妻财产制度。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各自所有、部分归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四、总结
由以上分析可见,《解释三》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夫妻个人财产制度都做出了较以往更加详细的规定,除了财产制度之外,在其他的方面也有做出了创新的举措。但对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尚缺乏真正、有效、明确的规定。尽管有这样的不足,但事实仍旧瑕不掩瑜,相对于其他国家夫妻财产制度的实用性与创新性而言,《解释三》也初步形成了我国的“非常夫妻财产制度”的框架,我国仍然坚持以法定财产制度为主线,以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为辅助的原则,并且以法定共同财产制为主、兼顾夫妻双方意思协商,它的出台丰富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内容,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家庭婚姻财产纠纷的帮助与指导意义是不言自明的。
【参考文献】
1.李霞:《婚姻家庭法》,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
2.杨大文、马忆南:《婚姻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3.杜景林等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被告:李某,女,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章丘市文祖镇某村。
案由:离婚
吴某与李某系同村,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两人来往甚密。1998年5月,吴某去济南一家工厂打工,两人互有书信来往。不久,吴某因工作出色,被提拔为副厂长。工作中,吴某认识了同乡刘某,交往中产生了感情。但是,吴某感觉到这样做对李某是不公平的。这使吴某陷入了两难的境地。1999年10月,吴某之父在其年龄不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为吴某在黑市上买了一张假身份证,吴某李某随即登记结婚。2000年11月,生一男孩。婚后,吴某继续保持与刘某的暧昧关系,直至两人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吴某觉得与李某的婚姻无法再维持下去了,2001年5月,吴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7月,一审判决宣告原被告之婚姻无效。
本案事实非常清楚,吴某不到法定婚龄,利用伪造的身份证骗取结婚登记,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被告婚姻无效,应当解除。并由婚姻登记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但是,本案中有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宣告婚姻无效由哪一部门作出。谁享有请求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不同情况,既可由人民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确认后宣告,亦可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确认后宣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根据该规定,只要是婚姻登记机关在自己职权范围内,发现并查明有无效婚姻的事实,就应当宣布该婚姻无效。
这两种观点,对于人民法院可以宣告婚姻无效是一致的。但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宣告婚姻无效,是婚姻登记机关的法定职责,只要有明确的证据证实,它可以依法宣告。婚姻登记是一种行政行为,至于婚姻登记处是否有能力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程序如何进行,这涉及到法律法规如何对其职能进行完善的问题,与其可不可以宣告婚姻无效没有关系。宣告无效后的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经济供养、损害赔偿等一系列事关当事人及子女的基本民事权益的事项,婚姻登记机关无力解决这些问题,应按照婚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至于请求宣告违法婚姻无效的权利人应包括: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的亲属、监护人、当事人的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利害关系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妇联等社会团体。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发现违法婚姻,可依法宣告其为无效婚姻。
二:无效事由消除以后能否宣告无效。
三:婚姻无效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从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婚姻被确认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有:一是对当事人的法律后果;我国的无效婚姻制度中,明文规定婚姻被宣告无效后,当事人的结合自始没有婚姻效力,其违法的关系应当予以解除;二是对子女的法律后果,从保护子女利益出发,无效婚姻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待遇,当事人如不能就子女的抚养和教育达成协议的,可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是财产上的法律后果。该条并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规定,只是原则上照顾无过错方。由于无效婚姻不具有婚姻的法律效力,因而不能适用夫妻财产制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收入和共同财产的,只能依民法中关于财产共有的一般规定处理。
四:因一方过错导致婚姻无效,无过错方是否有权要求赔偿。
新婚姻法规定的赔偿制度中,只规定了离婚时由于过错方的过错(重婚、第三者插足、家庭暴力、虐待),给予无过错方一定的经济赔偿。对无效婚姻解除是无过错方是否可以得到赔偿,新婚姻法中没有规定,这是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一个缺陷。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定为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吴某隐瞒自己真实年龄,利用伪造的身份证骗取婚姻登记,李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之结婚,生育一子之后,无效婚姻关系被解除。给李某精神上造成极大痛苦,对孩子将来的成长也极为不利。如果对这种行为不进行惩罚,无法抚慰受害方的心灵,也无法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对于违法婚姻,在判令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判定他们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对此,法律应当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完善婚姻法的赔偿制度。
四:本案中吴某是否构成重婚。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已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说明吴某自始不受与李某婚姻的约束,吴某与刘某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不是重婚,吴某不构成重婚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吴某与李某的结婚登记,在被有关机关确认无效前,吴某应受其约束,吴某与刘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属于重婚,构成重婚罪。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这一规定,吴某是否构成重婚罪,主要是看吴某与李某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时,李某是不是吴某的配偶。也就是说,吴某与李某的结婚也无法充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登记在被确认无效之前,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就是吴某的配偶,吴某构成重婚罪;如果不发生法律效力,刘某就不是吴某的配偶,吴某不构成重婚罪。
小儿子辩称,这套房子是我们老两口赠与给他的。我们老两口认为,该房屋的房款以及其他费用完全是我们支付的,并且一直由全家人共同居住使用,我们不可能把将来唯一安身立命之地赠与他。
在购买房子落户之前,我们也曾要去做房产公证:“房屋由全家人居住使用,小儿子不得转让、赠与房产”,因为公证处不予受理,所以也就没有办成。没想到现在真的出了纠纷。
请问,小儿子有权变卖这套房产吗?
泰安尚叶航
尚女士:
您好。这套房产是你们夫妇全款购买的房屋,不存在房贷问题,所以,只能通过举证、质证来还原当时的情况,判定是赠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于家庭共有。
根据《合同法》规定,赠与要有明确的意思表示。你们和小儿子之间是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已经无法查明了,但你们双方均表示曾要去公证处做房产公证,如果这套房产确属赠与,按理就不会限制你小儿子对房屋权利的行使,应可反推赠与不成立。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对于同一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共同财产经营管理产生的费用应平均分担。但你的小儿子并未履行相应义务,所以也就不享有共有的份额。
这套房产的房款全是你们夫妇二人的积蓄,而且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因此,这套房产应属于你们夫妇二人共同所有,您的小儿子无权变卖。
婚前房产的婚后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我是一个个体户,婚前花40万元购买了一套商品房,房产证上登记了我个人的名字。因为另有住处,我就把该商品房出租出去了。后来,我与妻子登记结婚,我把结婚前的一部分存款拿出来,和妻子的一部分存款,一起又购买了一套商品房用于家庭居住,房产证上产权所有人为我和妻子。
如今,我们结婚10年,儿子7岁多了。由于性格不合,我们决定离婚。当初我婚前购买的那个商品房已经涨价到60万元了。妻子认为这增值的20万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她有权分割。我觉得无论这套商品房涨价到多少,都属于我的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
请问,我和妻子的主张,谁的正确呢?
江苏李海洋
李老师:
您好。按照我国《新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如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财产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分割。而夫妻一方婚前取得的财产属个人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离婚时对方无权分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新婚姻法》中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财产”。
您婚前购买的商品房,产权归自己所有,依法属于婚前财产,离婚时该房产的增埴并不影响所有权的属性,不属于您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因此该增埴部分不属于《新婚姻法》中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财产”。所以,离婚时,您的妻子也无权要求分割。
借名买房,靠谱吗
我与妻子是大学同学,两人感情一直很好。大学毕业后,我们都顺利找到了工作。在老人的催促下,我们决定买房结婚。妻子向我提出了一个要求,为了证明我对他爱情是纯真的,就以她的名义去买房子。
我从来没有怀疑过我们俩的感情,于是没多想就同意了。我和父母拿出了60万元,在市区买了一套二手房,登记在了妻子名下。交房之后,我们就登记结婚了。婚后,我工作繁忙,妻子对我很不满意,我们总是吵架,后来,她提出离婚。我开始不同意,她总是哭闹,后来我也同意离婚。
可是,当初买的房子怎么办呢?妻子说房子是结婚前买的,而且在她名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归她个人所有。我觉得虽然房产证上是妻子的名字,但是购买房子的钱是我们家出的。
请问,这套房子究竟属于谁呢?
临沂张京港
张老师:
您这种情况属于借名买房。借名买房一般都发生在熟人甚至亲人之间,但不能因为彼此相熟,就随意借名。借名买房对双方都会带来一定风险,除了将来过户登记可能需要交纳的税费外,还可能产生很多纠纷。
对于实际购房人来说,如果名义购房人反悔,不承认借名买房之事,要求实际购房人腾房,会造成实际购房人“无家可归”。由于姓名与房产证上的一致,名义购房人容易擅自处分房屋。如果名义购房人对外有债务,或者意外死亡,可能会导致房屋被强制执行或被继承,产生一系列后续问题。
夫妻一方不育,另一方能提出离婚吗
我和老公前年结婚,原本计划第二年要孩子。可是,去医院检查时,竟然查出了子宫癌。因为属于中晚期,医生建议切除子宫。无奈之下,我做了子宫完全切除术,目前正处于康复期。自从做完手术,公婆对我的态度就变了,不管不问,我完全由我的父母照顾。曾经公婆也来看望过我,但对我态度很冷淡,还说这下彻底不能生孩子了,劝我和老公离婚。我妈妈整天哭,我的情绪也不好。经常为了这事和老公吵架,老公也变得不爱回家。
上个月,我老公竟然向我提出离婚,我和家人都不同意。过了一周,我老公向法院,理由是妻子无法生育。
请问,妻子不能生育,是法定的离婚理由吗?虽然做了手术,但是现在我还需要化疗,如果离婚,老公还能支付我的医药费吗?
济南任青
任女士:
生育权是每个人都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在现实中并非每个人都能生育。作为男人,想要一个自己的孩子并没错,但是作为丈夫,在妻子痛苦时应给她更多呵护和关爱,而不是在妻子伤口上撒盐。
房屋买卖暂时没有过户,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吗
几年前,妻子病重,为筹集医药费,我和妻子商量后决定把我们拥有的这套房产卖给周先生,并约定好五年后再将房产过户,我和周先生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周先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因为我们暂时没有地方住,所以仍然住在这套房产里。后来,妻子去世了。
五年期满后,我的两个女儿拒绝将房屋过户到周先生名下,声称是我瞒着她们将房子卖掉,房屋转让协议无效。后来,周先生将我们父女三人告上法庭。
请问,房屋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我们应该怎么做?
莘县包宝强
包先生: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权法》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您与周先生的房屋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周先生善意取得了该房屋,您与您的两个女儿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必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
需要提醒的是,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应及时过户,避免出现一房二卖或对方反悔的情况。
自带饮品不能进影城放映厅,是霸王条款吗
周末,我和老公带孩子去看电影。当我们携带外购饮品欲进入放映厅时,影城工作人员拦住了我们,表示非本影城出售的饮品禁止携带入内,我老公和影院工作人员为此产生了争执。
影城工作人员提出让我们喝完饮品后入场,或将携带饮品免费暂存,或予以退票三种解决方案。因为我们所携带的饮品是为孩子带的,所以我们没有接受这三种方案。最终我们未能入场观看电影,败兴而归。
回到家后,我仔细翻看电影票,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记载有“观众请勿携带非本影城卖品部所售的饮品进入影厅”的条款,该影城也多处标明了“非本影城卖品部所售食品、饮料禁止入场”或“观众不得自携非本院出售的食品入场”的禁止性提示告知;该影城有食品、冷饮的经营权。
我觉得这些条款属于“霸王条款”,我想向法院提讼,要求影城公开赔礼道歉,撤销店内告示,并赔偿购票款120元以及交通费40元。但是又觉得这种事情太普遍了,不光电影院,一些餐厅也禁止携带自己的酒水入内。
请问,这些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吗?
上海卿天阳
卿老师:
您好。由于影城在其售票处、大堂以及电影票背面的观众须知中均以醒目方式提示消费者,该影城禁止消费者携带外购饮品入场观看影片,因此应认定大多数消费者是在了解了上述提示后才购票进入影城的。一般情况下,消费者在了解经营者所附此类条件后仍选择购买经营者的服务产品,应视为双方达成协议,即消费者接受经营者所附条件,该条件为双方通过要约及承诺方式达成的合同条款的一部分。
影城禁止消费者自带饮料进入影城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因此判断该条款是否侵犯了消费者权益,关键在于其是否有违平等、自愿及公平的原则。影城禁止您与家人自带饮品进入影院的店堂告示,并不属于经营者作出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即通常所谓的“霸王条款”,因此该影城的做法不构成对您和家人权益的侵犯。
这笔“情债”,算夫妻共同债务吗
五年前,我刚满21岁。经人介绍认识了自称未婚的张某。很快,我们两个人就坠入爱河,每日形影不离。我多次提出登记结婚,都被张某敷衍了事。没多久,我发现自己怀孕了,又不断催促张某登记结婚。
有一天,张某说带我回老家结婚,我很高兴。转念他又说,我怀孕了,不易舟车劳顿,他认识老家民政机关的人,只要带着我的身份证就能去办理结婚登记。我没多想,就把身份证给了他。没多久,他果然带回了两本结婚证。很快,我生下了一个男孩。这时,我才知道,张某早已结婚,并有两个女儿。张某给我的结婚证是假的。
我很气愤,带着儿子找到张某实际上的妻子,他妻子知道后,没多久就和他离了婚,两个女儿归他前妻抚养,房产和存款也都留给了他前妻。我以张某违背社会道德及公序良俗,侵犯了我的自由和尊严以及人身安全为由,到法院,要求张某支付我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张某表示他的钱全留给了前妻和女儿,身无分文。
无奈之下,我想向张某的前妻追讨,请问这样可以吗?
济阳李明明
李女士:
您好。根据《新婚姻法》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在审判实践中,更常见的是夫妻一方因侵权而产生的债务,如打伤或撞伤别人需进行赔偿、侵犯他人名誉权进行赔偿等情况,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往往存在争议。
您的这笔侵权之债可以从两方面考虑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具体到您的情况,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款属于侵权之债,虽然发生在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张某个人行为所致,其妻子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张某侵害您的人格权的同时,也损害了其妻子的合法权益,使家庭走向破碎。
因此,应当认定这笔精神损害赔偿款属于张某的个人债务,应当以张某的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婚姻破裂后,原本属于自己的财产给了前妻,这部分财产应该先用来偿还您的这笔侵权之债,所以张某的前妻需要把这部分钱还给您。
高空坠物砸伤父亲谁来赔偿损失
一周前的傍晚,我父亲在小区散步,高处突然坠落一个物体,父亲躲避不及被砸伤,至今仍在医院治疗。我找到物业管理人员,他们说这种情况不属于物业管理范围,因为是傍晚,小区里的摄像头也看不清楚是从哪里落下来的。
请问,我应该找谁负这个责任呢?如果找不到抛花盆的人,是这栋楼里的人一块赔偿、物业赔偿,还是我们自己承担呢?
威海韩文金
韩老师:
您好。首先,您将共同危险行为与明抛掷物、坠落物的损害责任问题混淆了。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造成损害结果,在不能确定实际侵害人的情形下,共同危险行为人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只有确定了具体加害人的情况,其他行为人才可以免除责任。举例说明,如果这次事件是每一层楼上都抛出一个小花盆而不能确定砸伤受害人的是哪一个,则每一层住户应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适应我国新形式下调整离婚关系的需要,他表现为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经济补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但他的提出不是无条件的,而是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如他的责任主体只能是无过错方的配偶,而不及于其他的任何“第三者”,同时诉讼请求的提出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逾期法院将不再支持。在司法实践上要想支持无过错方的诉讼请求,就要有足够的和有效的证据,但作为“重婚者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大都是秘密的,诉讼请求人就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证据,同时作为被“虐待、遗弃的家庭成员”其所受的精神损害也是无法衡量的,因此我们就要从立法上对此方面的问题加以解释解决,从而制定出衡量的标准,以满足不同情况的需要,下面就对离婚损害赔偿的一些问题做出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过错方;无过错方;离婚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条件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要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法律赋予无过错方的这一权利有利于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易于明辨是非、分清责任,但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是有条件的: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也就是说,在离婚损害赔偿中,只有因为过错方的原因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可依此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如果不离婚而仅依据此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以及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中当事人基于此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是不予支持的。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是过错方
在实践中,有些人认为履行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还应包括“第三人”或者仅指“第三人”,当然,这种理解都是错误的,是违背立法本意的,因为在我国现阶段立法和司法状况都不完备的情况下,把赔偿义务人的范围圈定的过大,就不利于我们查清事实,明辨是非,也就不利于审理工作的进行。因此,我们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切不可“越法”行事。以免影响自己权利的行使。
(三)离婚损害赔偿要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
二、审理离婚损害赔偿急需解决的问题
(一)证据问题
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过错赔偿。就此规定而言,若进入司法程序,无过错方即负有提供足够的证据指控对方有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从实践中看,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是一个较为困难和复杂的问题,特别是在无过错方以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等事由请求赔偿问题上,其举证将会更困难。这是由于过错方重婚、与他人同居基本上都是秘密的,无过错方既不知晓又很难发现,有的只能听到风言风语,很难取得有效的证据。即使通过跟踪、拍照、录音、等方法掌握一些证据和线索,亲朋好友提供证言,但往往因其合法性等原因而难以被法庭认定和采纳,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损害的认定问题
根据损害赔偿的原则,损害赔偿是以受害人在实际上所遭受的损害为前提的,无损害就无赔偿。损害的认定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较为复杂。这是因为过错方的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方所遭受的损害不仅有直接的和间接的物质损害,还有精神损害。
直接物质损害在一般情况下是有形的物质损害,是指因过错方实施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违法行为致使无过错一方现有财产利益的减少以及因为损害而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等,如拒不履行家庭扶养义务,造成无过错方现有财产利益的损失或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无过错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造成无过错方人身上的伤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都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
间接物质损害,也就是预期物质之丧失是否包括在离婚损害赔偿之内,应区别对待。属于过错方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可预期利益的丧失,应包括在离婚财产损害的范围内。但配偶继承权等期待权的丧失,则不应列入赔偿的范围。因为配偶继承权的实现,除以配偶身份的存在为前提外,还需同时具备其他法定条件。如夫妻一方死亡、留有遗产、生存配偶未被取消继承权等。也就是说,配偶继承权将来实现与否尚不能确定,保险受益权亦如此,故均不应包括在内。至于夫妻扶养请求权是否应列入赔偿范围?亦应区别处理:无过错配偶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已经具备受扶养现实或条件,实施法定行为的过错配偶却不予以扶养的,由此造成无过错配偶应得的扶养费损失,过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尚未具备扶养条件的,不宜列入赔偿范围。
我们既要正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又要看到其认定方面的困难。只要过错方实施了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四种行为,给无过错方造成精神痛苦的事实存在,就应给予赔偿。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损害赔偿的核心,也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急需解决的问题。对此,新《婚姻法》未予明确规定。依我之见,损害赔偿的功能之一是通过损害赔偿,使受到损害的权益得到救济和恢复,因此,对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无论是财产损害还是精神损害均应予以赔偿。
现实生活中,婚姻关系的运行千姿百态,能够引起离婚的原因也就各不相同,但无论是哪种原因导致的离婚,只要当事人实施了危害另一方的行为,他就要受到相应的惩罚。在这一方面我国《新婚姻法》给予了受害者法律上的保护,他具体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在一些具体环节上,没有给予明确的立法规定,但我们应当看到,作为新世纪初出台的这部婚姻法的代表性和感召力,他是符合我们这个时代的要求的,他虽不尽完善,但他毕竟是改革开放20年后在婚姻立法上的一次质的飞跃,他给了人民新的启迪和希望。我坚信,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将会更加产生成熟、更加完善。
注释: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起草说明2001年12月17日
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第213页
杨立新秦季敏,《中国婚姻法释义与适用》,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5月版第483-484页
参考文献:
王卫国,《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次勃兴》,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