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典第1045条第2款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六)项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一、近亲属的基本特征
(一)近亲属是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社会关系
亲属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它是一种以两性结合和血缘联系为自然条件的社会关系。
1.结婚是近亲属产生的基础。男女因结婚而形成夫妻关系,也称配偶关系。
2.人的出生是亲属自然形成的重要原因。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以及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关系等其他亲属关系,是基于人的出生事实而产生的,血缘是这类亲属关系的联系纽带。
3.拟制血亲是产生亲属的又一原因。拟制血亲是指本来没有血亲关系的人,通过某一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而创设具有血亲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如通过收养法律行为,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产生父母子女亲属关系;通过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抚养法律事实,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法律关系。这类法律确认的血亲关系,为拟制血亲。但是,从根本上说,婚姻和血缘是亲属产生的最基本的前提,拟制血亲往往是建立在婚姻和血缘之上的,如养子女和养父母的亲属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其基础是因为养父母与其亲属之间有着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的亲属关系;继父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形成拟制血亲关系,其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的结婚是这一拟制血亲关系形成的条件之一。
(二)近亲属是具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的社会关系
亲属之间有着固定的身份和称谓。身份是指人在社会关系中的地位;称谓是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名称即身份的标志。例如,生育自己的称父母,自己所生育的称子女;男性的配偶称妻,女性的配偶称夫。由于亲属关系多为自然血亲形成,而血亲关系一般不得变更,其存在具有永久性;婚姻关系和拟制血亲的存在类似血亲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相比,具有稳定性,其变更较少。因此,基于婚姻、血缘或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亲属间的身份和称谓,随这类关系的永久存在或长期存在而具有永久性或长期性,相对固定。
(三)近亲属关系体现为权利义务关系
亲属之间不仅具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而且具有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父母子女、夫妻以及兄弟姐妹等亲属之间,具有权利义务关系。如父母子女之间、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扶养的权利和义务;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在一定的条件下也有扶养的权利和义务等。这种法定的权利与义务是近亲属关系特有的。
二、近亲属的范围
近亲属的范围,是法律在对亲属关系的调整范围内所规定的特定范围。关于近亲属范围的限定,一般有两种法例。第一种是总体概括性限定法,即法律对亲属范围从总体上作概括性规定,然后根据亲属的种类和亲等的远近,再规定其法律效力。第二种是个别适用性限定法,即法律根据不同法律关系的需要,对亲属的法律效力作出具体的规定。我国采用的是个别适用性限定法,如在民法典中以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法中以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为近亲属。
三、近亲属关系的发生与终止
(一)近亲属关系的发生
近亲属关系的发生是指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当事人之间产生近亲属关系。近亲属关系既可以因行为发生,如结婚行为;也可以因事件发生,如出生事实。
1.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出生是自然血亲发生的惟一原因,如父母子女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等,都以出生这一事件为发生原因。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血亲关系同样是基于出生这一事件而发生的,不管生父是否认领,不影响非婚生子女与生父之间的血亲关系的客观存在。
2.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拟制血亲一般经过一定的法律行为而发生。如收养法律行为的实施,使本来没有自然血亲关系的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拟制血亲关系。继父母和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之间,发生父母子女拟制血亲关系。
(二)近亲属关系的终止
近亲属关系的终止是指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近亲属关系终止。终止近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有事件和行为。
四、近亲属的效力
近亲属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领域: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禁止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结婚;规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具有扶养义务等。在民法典总则编中,近亲属可以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可依法针对失踪的亲属向法院提出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申请。
在刑法中,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
在诉讼法领域,无论是在民事诉讼中还是在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是涉案当事人的近亲属时,应当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