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

一、近期新闻报导的两种“新型诈骗手法”

(一)冒充“美女”推荐股票

(二)冒充“美女”诱导玩家充值游戏

二、冒充“美女”推荐股票能否构成诈骗罪?从实体法和证据法层面出发,本案的辩护要点有哪些?

(一)如果涉案人员存在冒充美女、诱导欺骗投资的事实,但并未操纵后台交易的,欠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等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诈骗罪论处。

(二)对于涉案人员欺骗投资、涉案平台为虚假股票交易平台、存在后台操纵等事实,要看控方有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三)控方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业务员主观上明知涉案平台为虚假股票交易平台,如果业务员并不明知,则不构成犯罪。

(四)业务员构成诈骗罪的情形下,从其在共同犯罪所起辅助或次要作用为切入点,争取从犯的地位。

(五)涉案人员客观上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使得损害结果并未完全实现的,应认定为诈骗未遂。

(六)审查控方指控的诈骗数额是否有证据支撑?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三、冒充“美女”诱导玩家充值游戏能否构成诈骗罪?从实体法和证据法层面出发,本案的辩护要点有哪些?

(一)本案中业务员实施上述行为只是为了获取提成和佣金,并非为了非法占有玩家财产。

(二)在玩家充值消费后,游戏公司支付了“对价”。即,玩家并未遭受实际财产损失,其充值的财产在游戏内部转化为了等价的虚拟货币。

(三)诱导玩家充值消费的行为不能等同于欺骗行为。

(四)业务员诱导玩家充值消费的行为与玩家对其财产的处分意识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四、对于上述两类案件的侦查阶段,律师能做哪些辩护工作?

(一)会见犯罪嫌疑人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申请调取证据、取保候审等

正文

L市警方近日成功端掉一个特大虚假股票网络投资交易平台,抓获75名冒充“美女”的犯罪嫌疑人,查获作案用电脑88台,手机110部,银行卡数百张,轿车9台。

其抓获线索是根据L市反虚假信息诈骗中心向Y市公安局发布的指令:H省W市可能存在一大型荐股诈骗集团,由Y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该“诈骗集团”在W市注册D科技有限公司,并以此为幌子将秘密据点隐藏在离公司不远的一别墅小区内。

业务员上岗后注册大量的“美女”账号,通过交友工具添加受害人为好友并拉进股票投资群,并时常在群内推荐一些业绩较好的股票吸引受害人注意。等受害人准备投资时,业务员会给受害人提供一个平台的账号和密码,打开后和股票软件差不多。但实际上这个平台是“诈骗集团”操控的,可通过后台任意修改数据,操控指数涨跌。受害人的钱通过该平台进入“诈骗集团”账户,并非进入股市。等钱入平台后,犯罪嫌疑人通过操控指数使受害人遭受亏损。随后让受害人自认倒霉,或者直接将受害人拉黑。

其运作模式和基本的套路具体可概括为:搭建可以后台操控的虚假股票网络投资交易平台→业务员冒充“美女”与受害人交友并将受害人拉入股票投资群→业务员时常在群内推荐一些业绩较好的股票吸引受害人投资→业务员给受害人提供虚假股票网络投资交易平台的账号和密码,通过后台任意修改数据,操控指数涨跌,致使受害人遭受亏损→拉黑客户

其运作模式和基本套路具体可以概括为:冒充“美女”与男性客户进行婚恋交友→诱导男性客户进入游戏平台→利用消费优惠、攀比心理等诱导男性客户充值消费→业务员获得提成

根据第一则新闻报导提供的信息,涉案平台本身就属于虚假股票交易平台,涉案人员在诱导他人进行投资后,通过后台操控等手段使投资者财产受损,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往往会被指控构成诈骗罪。律师在承办此类案件时,重点从“证据”和“数额”两方面着手是争取无罪和轻判的有效途径。主要从以下几点展开:

本案的破案线索是L市反虚假信息诈骗中心发布的指令:H省W市可能存在一大型荐股诈骗集团。即,H省W市是否存在荐股诈骗集团还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具体还需警方深入调查收集证据。

如果控方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因欠缺关联性、真实性,无法证明诈骗行为与诈骗金额的,再多的材料也不具备证明价值。如果这些证据材料无法形成闭合的、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则不能指控涉案人员构成诈骗罪的。

真实的股票交易平台一般对接国内各大证券、银行等机构的真实数据,而虚假股票交易平台为了更加隐蔽操作,也可能对接市场真实数据。当“被害人”使用业务员提供的软件准备下单投资时,涉案公司会将其接入虚假股票交易平台的服务器端口,后台操控指数涨跌。

在此类隐蔽性强的诈骗犯罪中,公司也极大可能对内部业务人员隐瞒虚假股票交易的事实。业务人员提供具有真实市场数据的软件,公司高层或核心技术人员后台接入虚假股票交易平台的服务端。此时业务员并不明知公司的诈骗模式及涉案平台属于可操控的虚假股票交易平台,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目的,无共同诈骗的犯罪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律师在审查业务员是否明知对涉案平台为虚假股票交易平台时,应当同时审查控方提供的言辞证据和实物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书证、物证、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在案证据。结合上述在案证据综合审查业务员对公司进行虚假股票交易的事实是否知情或者是否存在预知的可能性。如果控方提供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业务员主观上存在诈骗罪的共同犯罪故意,或者其提供的在案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则律师可以以此作为切入点进行无罪辩护。

控方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确实充分地证明业务员构成诈骗罪的情形下,律师应当为其争取从犯的地位。荐股诈骗犯罪中大多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完成,犯罪人数众多、层级分明、分工明确。冒充“美女”推荐股票的业务员处于被动接受任务、服从上级组织者指挥的地位,其一般不负责操纵虚假股票交易平台、修改数据,在整个诈骗犯罪活动中通常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律师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可以去争取减轻处罚。

(五)涉案人员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使得损害结果并未完全实现的,应认定为诈骗未遂。

诈骗罪(既遂)的基本构造为: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上的损失。一般诈骗罪是以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作为区分诈骗犯罪未遂与既遂的标志。

司法实践种存在三种诈骗罪未遂的情形。第一种是行为人实施了欺骗行为,对方未产生错误认识。在这种情形下,涉案人员虽然实施了欺骗行为,但相对人并未产生错误认识,未实际向涉案人员交付财产,则属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无法实际取得财产,应认定为诈骗罪未遂。如果并非基于欺骗行为产生的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那么“认识错误”与“财产处分行为”之间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则发生断裂,则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其是否构成诈骗未遂、盗窃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是对方未处分其财产。

处分行为在因欺骗行为而产生的认识错误与财产损害(或行为人取得财产)之间起连接作用。如果对方未处分其财产,则不存在财产损害,应认定为诈骗罪未遂。第三种是对方处分了财产,但行为人未能取得(控制)财产。关于诈骗罪的既遂标准,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控制说”,主张诈骗罪的未遂与既遂以行为人是否取得对公私财物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为界限。在本案中,如果对方处分了财产,但涉案人员并没有取得(控制)财产的,则认定为诈骗罪未遂。根据刑法规定,犯罪未遂的,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诈骗数额不仅是诈骗罪定罪的依据,还是量刑轻重及法院认定追缴返还财产、判处罚金刑的重要依据。因此,诈骗数额必须明确具体。控方指控的诈骗数额中应当予以扣除的有:1.无证据证明的;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3.性质模糊的;4.案发前已经归还的;5.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同时律师应当结合在案证据审查“被害人”真正的亏损数额以及涉案人员实际取得的数额,在此基础上促使法院正确认定涉案人员的诈骗数额。

此外,在办理荐股诈骗犯罪案件中,被害人数一般较多。在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但在司法实践中,涉案金额如何认定,出现了错综复杂的局面。部分司法人员对《电信网络诈骗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理解与适用出现了简单化、片面化的情形,容易造成偏差,这是值得警惕与深思的。上述司法解释的准确适用是建立在以下基础事实成立的前提上:

1.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应当具备证据的“三性”,尤其是关联性,要具备证明价值,即能够证明涉案的犯罪行为及涉案资金流水这两个基础事实

在笔者办理的某特大电信网络诈骗案中,笔者发现公诉方提供的证明诈骗行为成立的证据严重不足:

其次,本案虽然有“被害人”的充值付费记录,但加上述“被害人”为好友的陌生人身份不明;

再次,“被害人”支付凭证中的收款商户不能证明与被告人所控制的第三方支付公司账户之间的关联性。换言之,“被害人”支付的金额进入的第三方支付公司无法证实与涉案被告人有关。不能排除被害人是在其他网站上接受“服务”充值,从而进入其他第三方支付账户的合理怀疑。

由此可见,公诉方虽然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材料因欠缺关联性(缺乏证明价值),无法形成闭合的、完整的证据链条,在指控涉案的犯罪行为与涉案资金流水这两个基础事实方面的证据严重不足。

2.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要相互印证,符合常理和逻辑规则,要能排除合理怀疑

在笔者办理的上述特大电信网络诈骗案中,公诉方举证报案的被害人不到100人,报案的金额总计不到2500元,这与《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为三千多万相距太远。笔者在辩护时指出:

其一,根据已报案的被害人人数及报案金额不到2500元来看,加之本案证明涉案被告人实施诈骗行为、银行交易记录方面的证据严重不足,无法排除其他未搜集的绝大多数(99%)的未报案人认为没有诈骗行为、所以才没有选择报案的合理怀疑;

其二,根据唯物辩证法及逻辑规则,决定事物性质的应是多数决定少数,而不是少数决定多数。具体到本案,以极少数来决定绝大多数的性质,显然是违背逻辑规则的。

根据第二则新闻报导提供的信息,业务员冒充“美女”诱导男性客户进入游戏平台进行充值消费,此类行为能否构成诈骗罪需要具体分析。律师在承办此类案件时,应当从“定性”“证据”和“数额”三个方面展开辩护。

根据本案的基本信息及运作模式可知,业务员冒充“美女”诱导男性玩家进行充值消费的金额,计入其月充值业绩总额,再按照月充值业绩总额的比例分得提成。业务员所获取的钱款性质是其个人的业务提成,相当于绩效工资,不能与玩家的充值消费的金额相互等同。一般来说,玩家充值的人民币首先进入游戏公司账户或者第三方平台的账户,再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充值额后再另行发放提成,充值额并不直接进入业务员的个人账户。业务员诱导玩家进行游戏充值消费系出于获取业务提成和佣金的目的,其主观上不能等同于对玩家财产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在玩家充值消费后,游戏公司支付了“对价”。即玩家并未遭受实际财产损失,其充值的财产在游戏内部转化为了等价的虚拟货币。

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是指不支付对价而占有。而在本案中,玩家在游戏中充值的人民币均等价兑换为游戏里的虚拟货币。例如,“业务员会通过各种优惠来刺激玩家消费。游戏里充值648元可得1000元宝,在团长这里充值可八折,玩家会认为自己在团长这里充值很划算,就会更有消费的冲动,开始大把大把的充钱。”这相当于普通企业的促销活动,由营销人员向消费者传递有关本企业及产品的各种信息,说服或吸引消费者购买其产品,以达到扩大销售量的目的。在本案中,业务员向玩家传递充值优惠的信息,刺激玩家充值消费,达到扩大充值额的目的,属于合法的促销行为。此外,记者进入某游戏公司卧底,公司经理曾指导其如何进行推广时提到:“他玩其他游戏也要充钱。”这也侧面证明了业务员及游戏公司没有非法占有玩家财产的目的。

玩家在充值人民币后,获得的虚拟货币可用来兑换游戏币,或兑换需要在游戏内通过竞技才能获得的分数。这些游戏币是存在于游戏程序中的、具有货币性质的虚拟道具,可用于购买游戏内的礼物、武器装备等,提高游戏角色等级和获得优质的游戏体验。因此,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游戏公司确实提供游戏服务,支付了应付的“对价”,玩家并未遭受实际财产损失。

诱导充值行为并非欺骗行为,甚至不构成民事欺诈。笔者认为,诱导充值行为本身并不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行为。业务员通过利用婚恋交友、消费优惠、陪充陪玩等手段诱导玩家充值,不属于诈骗罪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根据文义解释,诱导(其含义为“劝诱,引导”)行为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法律上都不能等同于欺骗行为(其含义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更何况为刑事诈骗行为。

此外,诱导充值消费的行为与欺骗行为之间存在本质区别。欺骗行为必须是使对方陷入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的行为,而诱导充值消费的行为不会使玩家陷入处分财产的错误认识从而导致玩家遭受实际财产损失,一般也不存在致使玩家财产损失的可能性。而欺骗行为与对方交付财物的结果之间往往具有较为直接性的刑法上因果关系。

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某种“欺骗行为”,但其欺骗的内容不是使对方作出财产处分的行为,则不属于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在本案中,玩家对婚恋交友等目的存在认识错误,对财产处分这一行为不存在认识错误,其对充值消费的后果具有明确的认知。因此,男性玩家的充值消费行为与业务员冒充“美女”的诱导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此外,关于本案中业务员“陪充陪玩”的情形,笔者认为,玩家是出于满足自身攀比、虚荣等心理自愿放弃财产,对充值项目本身不存在错误认识。因此,业务员“陪充陪玩”的诱导充值行为与玩家对其财产的处分意识亦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侦查阶段是整个刑事诉讼的起始阶段,是侦查机关发现犯罪,搜集证据,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是刑事诉讼后续各阶段的基础。在这个阶段,侦查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防止现行犯和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犯罪活动或者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从而保证刑事追诉的有效进行。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有利于及时了解案情,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服务。律师介入后,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向办案机关出具法律意见书等。

律师接受诈骗类犯罪嫌疑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近亲属委托后,首要的一件事情就是要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在见到当事人后,律师首先应当进行自我介绍和亲情传递,逐渐建立信任关系。

其次是了解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不仅包括当事人个人基本信息,还包括到案的具体情况,例如是否存在自首、侦查人员有无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的方法违法收集证据的行为等情形。

再次是进行初步调查,向当事人了解具体案情及讯问情况,包括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事实和案件的客观事实。律师向当事人了解办案机关目前可能掌握了哪些对他有利或不利的事实和证据时可以作如下发问:涉嫌的罪名是什么?办案机关讯问了几次?每次讯问的详细内容是什么?办案机关有没有向其出示过什么书证、物证或照片,并要求签字?是否有特别问到某些问题?此外,律师在了解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事实后还可以引导当事人陈述案件的客观事实,包括对涉嫌的犯罪事实或罪名是否接受?如果不接受,理由、依据是什么?

最后,律师从实体法方面、诉讼程序方面、证据材料方面对案件的证据事实、客观事实进行法律分析,告知当事人所涉罪名的法律规定及其权利义务。关于当事人所涉罪名的法律规定,律师可以告知主要内容有:涉嫌罪名的具体构成要件、量刑档次;自首、立功、坦白、从犯、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积极退赃、退赔、刑事和解等从轻、减轻处罚的有关法律规定;“认罪从宽”制度、刑事诉讼程序、适用证据的规则等。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律师可以告知的主要内容有: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以及对与本案无关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的义务;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享有辩护权、申诉权和控告权等。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申请调取证据、取保候审等

律师在了解当事人涉嫌的罪名、案件的证据事实及侦查情况之后,认为确有根据的,可以向办案机关出具法律意见书为其辩护。若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的,律师可以代为提起申诉与控告,向上级公安部门或同级人民检察院反映这一事实。基于掌握的案情,律师还可以申请侦查机关收集和调取证明当事人无罪或者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越早发现当事人无罪或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材料,越能为当事人争取有利的时机。

作者:

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

周淑敏: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本次听读33分钟(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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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曾于北京执业六年,现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肖律师擅长于承办刑事大要案(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尤擅长于承办全国性重大合同诈骗、金融诈骗等诈骗类犯罪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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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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