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孙兰亮并未向朴量鲁隐瞒“杨建奎已将林权地流转给胥永胜”这一事实。
起诉书指控“孙兰亮隐瞒杨建奎已将林权地流转给胥永胜”,试图证明孙兰亮具有诈骗行为,但是本案的客观证据能够清晰地表明孙兰亮并未隐瞒该事实,而是对该事实予以了充分地披露。
首先,在孙兰亮与朴量鲁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就向朴量鲁出示了一份由事发地曹川镇坡头村村委会出具的《通知》一份,该通知朴量鲁也作为证据在其立案时就向办案部门提供,并作为了本案的证据。该通知中明确表明:“持证人徐(胥)永胜可以在本证范围内,通过流转方式与私人达成共识,村民的林权证流转给徐永胜,但企业在施工中,出现铝、铁矿,为抢救资源,不予浪费,允许采挖,必须在近期内采挖结束,不能影响企业工程建设。”
该份通知,已经明确表明了杨建奎已经将林地流转给胥永胜的事实,朴量鲁根据该通知也能够完全了解该林地的现况。因此孙兰亮并未向朴量鲁隐瞒此事实。
因为张明伦是之前该地块上的采挖人,他为了退出因此介绍了朴量鲁过来继续承包采挖,因此,张明伦有义务,也势必会将其所知悉的该地块的详细情况向朴量鲁予以介绍。所以不可能存在孙兰亮隐瞒该事实,以及朴量鲁被隐瞒的情况存在。
二、孙兰亮并未向朴量鲁声称该林地“归其所有”。
起诉书指控,孙兰亮向朴量鲁声称本案所涉林地“归其所有”,本案的客观证据表明,此指控纯粹不实。
朴量鲁在询问笔录中(2015年11月22日)讲到:“我问他这块地是谁的,有手续没有,孙兰亮说这块地是他承包的,手续齐全,还说让我放心,他手里有这块地的林权证,孙兰亮还把他和刘远命签订这块地的承包协议提供给我,这个复印件我之后提供给公安机关……了”
该份笔录证明,在孙兰亮与朴量鲁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就将所涉林地的林权证、刘远命与林权证人杨建奎签订的《承包协议》、孙兰亮与刘远命签订的《协议》向朴量鲁予以了提供,朴量鲁也将这些文件作为证据向办案部门予以了提供,也作为本案的证据在本案卷宗中存在。
这些证据清晰地表明,该块林地的承包权人是杨建奎,刘永胜与被告孙兰亮均是转承包人。
由此可知,孙兰亮并未向朴量鲁捏造说,本案所涉林地“归其所有”,而是通过书面证据明确表明其只是转包人。所以起诉书指控该犯罪事实是根本不存在的。
三、孙兰亮完全具有履行《合作经营协议》的能力
公诉人在庭审中指控认为孙兰亮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与朴量鲁签署了该份协议,事实上,本案客观证据显示,孙兰亮完全有此能力。
根据我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明确规定,占用林地必须经省级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才可进行。所以,县政府的招商引资占用林地建设石灰矿的行为是违法的,招商引资行为并不表明林地的承包权人在法律上必须将林地转包给胥永胜。也就是说,胥永胜使用林地的行为并不具有来自政府的强制力,胥永胜若想取得林地的使用权,必须同与林地有权利关系的权利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
根据杨建奎、刘远命的供述可知,在他们与胥永胜签订《林坡流转协议》时,就已经将林地下铝矿石的采挖权利予以了保留。
综上可知,在民事法律上孙兰亮对杨建奎林地下的铝石具有完全的采挖权利,因此对《合作经营协议》具有完全的履行能力。公诉人对孙兰亮的该项指控不属实。
四、起诉书认定孙兰亮隐瞒了两项事实,而该两项事实公诉人仅以证人的单方陈述就予以认定,无视该陈述与其他客观证据相矛盾,且违反了本案所涉的民事法律关系。
起诉书认定的孙兰亮隐瞒的该两项事实是:“2014年3月5日,胥永胜向被征地村民发放补偿款,并要求村民十日内将林地下的铝石挖完”;“2014年3月底,因李林的采挖行为影响胥永胜的厂矿建设,胥永胜要求孙兰亮在三日内采挖完毕。”
起诉书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均是胥永胜的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予以印证。而且以上认定直接与坡头村出具的《通知》相矛盾,因为通知系村委会与胥永胜协商的结果,该期限是两个月,以及不能影响石灰石矿的建设,胥永胜无权对此期限随意予以变更。
以上协议的约定明确表明,胥永胜阻拦施工对胥永胜而言,其违反了其与刘远命达成的协议;对刘远命而言,刘远命违反了其与孙兰亮达成的协议;对孙兰亮而言,其违反了其与朴量鲁达成的协议。
因此,胥永胜阻拦施工的行为是明确的违约行为,对此,孙兰亮与朴量鲁签订的协议能够清楚地表明。然而,公诉机关却将这一明显的民事违约行为认定为诈骗行为,这是显然是罔顾事实。
五、刘远命与孙兰亮的行为完全一致,如果孙兰亮构成诈骗,那么刘远命也构成诈骗。
庭审证据能够证明,孙兰亮与刘远命签订了承包《协议》一份,孙兰亮后又基于该协议与朴量鲁签署了《合作经营协议》,两份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所涉背景也完全一致。发包人均有义务确保承包人在经营过程中不被阻挠。如果胥永胜的阻挠行为导致孙兰亮构成诈骗,那么同样,该阻挠行为也会导致刘远命构成对孙兰亮的诈骗。
那么为何只认定孙兰亮的行为构成诈骗,而对刘远命的同样行为就无动于衷呢?显然,这里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严重不统一问题。
六、朴量鲁的行为是私挖滥采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刑法保护的是合法权利,不能保护非法行为。
根据我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进行采挖,均是私挖滥采的违法行为,严重的构成“非法采矿罪”。www.tylyfls.cn
而汝州公安局及检察院却对此熟视无睹,动用公权力去保护违法人的违法行为,非法利益。此举,涉及渎职行为和滥用职权行为。
七、本案有关系案的嫌疑,涉嫌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行为
孙兰亮及其家属将会进一步对此行为予以控告和举报。
八、朴量鲁对孙兰亮有诬告陷害行为
朴量鲁在询问笔录中指控到:“孙兰亮说这块地是他的,他有林权证,他把和刘远命签的协议拿出来让我看了看,给我说这块地他正挖着,100万转让给我,让我先付50万就能把林权证转让给我,我就能去开采。”
根据本案的可观证据可知,孙兰亮从未以任何形式欺骗朴量鲁让其认为这块林地归其所有;此外,起诉书不实指控也均是根据朴量鲁的供述得来,因此,朴量鲁的以上违反基本事实的指控构成了对孙兰亮的诬告。
综上,请求审判法庭能够依法给予孙兰亮公正的判决,维护孙兰亮的基本权利,纠正公安、检察院的违法行为,纠正汝州市法院的错误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