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公检法:未危及民警人身安全的拉扯推搡抓挠拍打搂抱围困阻拦摆臂挥手甩手蹬腿等消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

办理袭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2022年2月25日印发)

为依法惩治袭警犯罪活动,规范袭警犯罪案件办理,切实维护民警执法权威,保障民警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一章总体要求

第一条办理袭警犯罪案件,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行为方式、行为场所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其社会危害性,准确判断行为性质,对于符合法定犯罪构成要件的,公安机关要及时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依法从严从快惩处,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二条办理袭警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要严格依法办案,确保案件定性准确,事实清楚,程序公正。对于疑难复杂案件,公安机关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必要时可以提请公、检、法联合会商、协调。

第三条对袭警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不适用刑事和解和治安调解。

第二章袭警犯罪的认定

第四条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是指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行使《人民警察法》规定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五条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应当以袭警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撕咬、拳击、肘击、踢踹、掌掴、掐颈、抱摔、拖拽、冲撞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的肢体动作的;

(二)攻击民警头部、脸部、裆部等要害部位的;

(三)对民警投掷石块、手机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的;

(四)实施打砸、毁坏、抢夺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等警用装备,并危及民警人身安全的;

(五)其他明显、主动的攻击行为。

第六条实施暴力袭警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

(一)使用枪支、管制刀具等凶器或者危险物品袭警的;

(二)驾驶机动车冲撞、碾轧、拖拽、剐蹭民警的;

(三)实施其他严重袭警行为的。

第七条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未危及民警人身安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一般不应以袭警罪追究刑事责任,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拉扯、推搡、抓挠、拍打、搂抱、贴靠等针对民警身体非要害部位的;

(二)污损、辱骂等侮辱行为;

(三)围困、阻拦、哄闹等聚众造势的;

(四)在强制传唤、拘留、逮捕等过程中,行为人为摆脱控制、逃避抓捕实施的甩手、蹬腿等消极抵抗行为,未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五)在对醉酒人员采取保护性措施过程中,醉酒人员实施的不针对特定对象的摆臂、挥手等行为,未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

(六)其他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实施消极抵抗行为,未危及民警人身安全的。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虽未实施暴力袭击,但以实施暴力相威胁;

(二)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协助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

(三)实施打砸、毁坏民警正在使用的警用车辆、警械、执法记录仪、警务通、对讲机等警用装备,造成较大数额财产损失的;

(四)采用其他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

第九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在办案区、调解室等公安机关办公场所以及私人住宅、酒店房间、警用车辆等空间内,袭警情节轻微,未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在调处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纠纷过程中,纠纷当事人不服从民警指令,与民警发生轻微肢体冲突的;

(三)具有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形的。

第十条暴力袭击未执行执法公务行为人民警察的,不以袭警罪追究刑事责任;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有关办案程序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袭警违法犯罪案件,应当及时固定现场证据,除一般案件所需证据材料外,公安机关应当注重收集、提取下列证据材料,查清案件事实。

(一)受侵害民警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民警现场执法记录仪或周边监控等视听资料,确保视听资料具备完整性;

(四)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五)对造成民警或者他人受伤、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鉴定;

(六)其他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对造成民警或者他人受伤、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警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公安机关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四章附则

第十三条本意见所称危险物品,是指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

第十四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意见与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为准。

延伸阅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刘艳红:应合理限定袭警罪“暴力”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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