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产生了损害后果。因为新闻侵害隐私权,从而导致受害人名誉损害、精神损害或者产生财产损失。名誉损害指因受害人隐私权被侵害,使其正当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损害则是因隐私被公开,而遭受的心理和精神痛苦,感到恐惧、紧张、不安、羞辱等。在某些情况下,因新闻侵犯隐私权,还可能导致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如因精神受到伤害而致病引发的医疗费等。
3、新闻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损害结果的产生是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的必然结果,没有该行为,就不会产生损害后果,二者之间是一种必然的、客观的联系。
4、新闻侵害隐私权行为人有过错。这种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两种。故意的过错是指新闻从业人员明知其传播的内容可能或肯定侵犯了他人隐私,却希望或放任侵害隐私权结果的发生。过失的过错指新闻从业人员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却因疏忽大意而未预见或行为人虽已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后果,却轻信这种结果能够避免。
1、影响范围的广泛性。新闻媒介通过新闻媒体传播了涉及公民的隐私,其影响所覆盖的地域不是一个狭小地区,而可能是一个广大的地区,这个范围是很难确定的。
2、影响的深刻性。由于大众传播是通过形象、声音、图片等形式反复传播,极易使广大受传者信赖传播内容。各种媒介传播意见的持续性把人们的全部注意力吸引在一起,能够起到制造舆论、引导舆论的作用,从而给受众留下深刻印象。
3、传播速度的迅速性。大众传播射程遥远,覆盖面广,尤其传播速度极快,人们通过广播、电视、报纸可以迅速地了解各地发生的事情。
(一)当事人同意。
由于现实中当事人提供信息或同意的形式多种多样,有必要将此抗辩事由规范化。首先当事人应明确表示同意将隐私通过新闻媒体发表,只是向记者公开隐私不等于同意报道,特别在隐性采访的时候,当事人透露出的隐私更不能作为当事人同意的依据。第二,当事人透露隐私是其自愿行为,不存在记者的胁迫、欺诈因素。第三,新闻报道中的隐私内容与当事人透露的内容一致。第四,当事人公开的只是属于其个人的隐私,不涉及第三人。
(二)公开的消息渠道
如果信息是从公知领域获得的,也不构成侵权。包括:
(三)所涉个人为公众人物
公众人物作为一个新闻法律术语,在我国法律尚未出现该词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