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关于侵害婚姻关系的第三人的概念,在立法中还没有明确的规定。仅就当前学术界的主要观点有三种:其一,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存在暧昧关系的人归为“第三人”;其二,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存在暧昧关系并在此基础上与之发生性关系的人归为“第三人”;其三,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存在暧昧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导致对方婚姻关系终止的人归为“第三人”。总的来看,笔者认为“第三人”就是通过不同途径作用,以主观故意的目的在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同时取代他人婚姻关系的人。当然,对于事先不知道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存在暧昧关系、发生性关系、甚至导致对方离婚的第三人的情形不在本文的研究范围。
(二)“第三人侵害”行为确定
首先,被侵害的对象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对于无效婚姻、可撤销婚姻、即将登记领证等未被法律认可为合法有效婚姻外的任何情形,无论“第三人”与上述情形中的任意一方存在暧昧关系或在此基础上发生性关系,甚至导致上述情形中的双方关系破裂都不能被认作是“第三人侵害”行为。
其次,“第三人侵害”以主观故意的目的对他人的婚姻关系实施了破坏行为。该破坏行为主要的外在表现为“第三人”明知、应知或可以推知与其相处的对方有配偶,且配偶未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情形,双方的婚姻法律关系仍为有效。简言之,即“第三人”主观为恶意。
最后,无论“第三人侵害”行为从直接还是间接地角度对他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形成了威胁,产生了不良的后果,不管该结果产生的最后状态如何(如吵架、离婚等等),该侵害行为就已经在财产、精神等不同层面造成损失。
(一)第三人侵害婚姻的损害行为
第三人侵害婚姻的损害行为是民事法律责任形成的首要构成要件。对重婚等涉及到刑法的行为暂不作讨论,仅就该行为所引发的他人民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进行阐述。从民法角度,第三人以明知、应知或可以推知的方式与他人配偶存在暧昧关系,或发生性关系,甚至致他人家庭破裂的行为。这些行为客观表现程度不同,但都侵犯了夫或妻一方的合法身份权益,严格讲即侵害了夫或妻一方的配偶权。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民法最基本的善良风俗的原则,因此,对于上述一系列危害婚姻关系的行为在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时均可被认定为第三人侵害婚姻的损害行为。
(二)侵害婚姻的损害行为
(三)第三人侵害婚姻的因果关系
第三人侵害婚姻的因果关系是民事法律责任形成的又一重要构成要件。对于第三人实施侵害婚姻的行为与第三人实施侵害婚姻的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是判断第三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重要基础。众所周知,任何一项侵权责任的构成只有在侵权加害行为与侵权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才能确定。因此,对于第三人民事责任的追究就要以第三人侵害婚姻的损害行为与侵害婚姻的损害行为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作重要分析和研究。无论夫妻关系最终的结果形态如何,对于夫或妻一方基于配偶权而享有的利益(如夫妻双方基于婚姻关系的存续而享有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受到财产损失、精神损失与第三人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本身存在必然联系的认定至关重要。实践中不免会有第三人在夫妻感情破裂后与夫或妻一方存在上述侵害婚姻的行为,由于当前法律所保护的是婚姻衍生的权利而非感情本身,尽管已存在的婚姻关系已趋于终止,但在法律认可的终止前配偶双方的婚姻利益并未丧失,只要夫妻双方未解除婚姻,配偶权利就还存在,双方的婚姻依然存在意义。只要第三人侵害行为导致了配偶一方利益受到损害,就可认定侵权行为成立。
(四)第三人侵害婚姻的主观过错
三、第三人侵害婚姻的民事救济途径
(一)在财产损害赔偿方面的救济
(二)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的救济
本文所述人身损害主要是指受害的夫或妻一方配偶因第三人实施侵害婚姻的行为而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所形成的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如过错一方由于和第三人发生婚外而致传染病,进而又传染给夫或妻的另一方而使其染病遭受身体痛苦的,甚至是患上性病、乃至艾滋病等严重疾病的,因此给受害的夫或妻一方造成的生理、精神创伤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可以基于此享受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体费用包括引起人身损害的必要费用损失。此项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第三人应对此予以赔偿。
(三)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救济
参考文献:
[1]覃有土、陈雪萍:《侵害婚姻关系之诉》,《法学家》,2004年第3期。
(三)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一)损失赔偿的责任
(二)消除负面影响的责任
(三)赔偿数额的认定
四、结语
一、因果关系的理解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无论是在自然界,还是在人类社会中,任何一种现象的出现都是由一种或几种现象引起的。引起某种现象产生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的这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就是因果关系。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是特殊的因果关系,它是哲学上因果关系范畴在民事法律上的运用。有学者认为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就是研究特定的损害事实是否系行为人的行为必然引起的结果,如果是,则具有因果关系,否则,就没有因果关系。这种认识有失全面,原因与结果之间不仅仅是必然的引起关系,还存在一种或然的,或者说是间接导致关系。甲与乙系老战友,久别重逢。甲喜悦之余擂了乙一拳,恰好引发了乙的心脏病导致乙死亡。甲的行为能够必然引起乙的死亡吗?不能。我们是否能够就此认定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因此说,侵权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既包括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包括偶然的导致关系。既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
1、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2、因果关系中的结果
二、因果关系的认定
对于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分析和认定,应当分两个步骤进行:
首先,确定行为人的行为或者依法由责任人承担责任的事件或行为是否在事实上属于损害事实发生的原因,即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确定事实上属于损害事实发生原因的行为或事件在法律上是否能够成为责任人对损害事实承担责任的原因,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1、事实因果关系的确认
一、举证责任的法律定义
举证责任的分配与举证责任的产生之间是如影随形的关系,有举证责任便会涉及到举证责任分配。由于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存在与克服一直相互缠绕且难以解决,举证责任的长久存在便有了理论上与实践上的根据。特定条件下人类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必然会出现待定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特定的立法目的又使人们认可这种模糊状态,并依据当时社会情况权衡诸方利益,判断举证责任的归属。在逻辑上,并非所有案件都涉及举证责任分配的操作,但举证责任的分担确实体现了某种利益倾向性的划分。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并不总是在于一方,因为举证责任的对象即证明对象比其他诉讼复杂。据说古罗马最早提出了解决举证责任分担问题的两条原则:一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不尽举证责任时,应为被告胜诉的裁判。"二是"主张的人有证明的义务,否定的人没有证明的义务。"这两项原则有一个共同点,都是要求提出主张即声称存在某个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的责任。前一项原则虽然在今天看来很不科学,但由于原告通常就是主张事实的一方,而被告也通常就是否定对方主张的事实的一方,所以总的说来,这一原则已经包含了现代举证责任原则的合理成分。这两条古老的原则被后人概括为"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条原则在我国也是在实践中不断完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实际上充实和完善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这一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一规定的内容使"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具有了更为科学的内涵。
二、举证责任倒置的定义
侵权倒置说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诉讼中,跟我国的实体法规定有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某些特别侵权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这是不是就意味着在此领域之外,举证责任倒置就无用武之地呢?其实不然。根据学者的研究,在国外,有些非侵权的场合,如妨害对方举证,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6)所以侵权倒置说的定义犯了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泛倒置说克服了侵权倒置说的上述错误,不再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在侵权领域,这是其进步。但是侵权倒置说中存在的另一个错误却被泛倒置说连锅端过来了,即把举证责任倒置限制原被告之间,原告提出主张,由被告举证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确实常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但并不限于此。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也会出现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比如,甲诉乙侵犯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此时甲是原告,乙是被告,根据法律规定,此时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乙应承担举证责任。在甲乙诉讼过程中,丙发现甲乙争执的产品制造方法专利是自己的专利,于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提起
诉讼,在这种情况下,无疑也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甲乙承担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倒置已不再仅存在于原被告之间,同时还存在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另外,举证责任包括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其中行为责任在当事人之间来回移转,无所谓倒置不倒置,因此,倒置的只能是结果责任。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将举证责任倒置定义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不用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结果责任。
三、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
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指当事人提出的不由自己承担结果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真伪不明事实的责任。具体地讲,也就是在实际诉讼中,有哪些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可以倒置的。弄清楚了这个问题,对我们后面探讨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大有好处。
另一类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被妨害取证的事实。在对方妨害举证的情况下,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责任显然不在负举证责任一方,而完全在对方。若按照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将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结果完全判归负举证责任一方负担,势必会与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背道而驰。此时,将举证责任予以倒置无疑会更妥当。(10)
对当事人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事实也可以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如在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中,因为专利权人远离证据,难收集处于被告控制之下的作用其专利方法生产的证据。而对于被告来说,究竟使用何种方法生产自己最清楚,被告可以轻而易举地提出证据来证明该项产品不是用专利方法而是用其他方法生产的。所以,我国专利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在发生侵权纠纷时,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这样,本来应当由原告负担的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举证责任便倒置于被告,由被告就自己未使用原告的专利方法负举证责任。当出现真伪不明时,由被告承担结果责任。
在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中,原告在诉讼中只须证明数被告实施了具有危险性质的行为以及这种行为造成了损害。至于具体是数被告中哪一位实施了危险行为,由数被告中的每个人对损害并非自己所致负举证责任。因此,此种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是行为的实施者。
有人认为,"在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加害人证明损害完全是受害人的责任,或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或其它免责事实造成的。(11)按这种观点,免责条件也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加害人就免责条件举证,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体现,而不是举证责任倒置的体现。比如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条件有:损害由受害人引起,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负责灯塔或者其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其他过失行为,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实际上,受害人在时,只需主张有侵权行为,有损害后果,有因果联系即可。无需主张自己没有引起损害,第三人没有故意或过失等。被告就免责条件举证,不是因为对方提出这些主张,法律规定需由自己举证,而是因为自己主张不应承担责任,在法律允许的免责情形下尽力举证,当事实出现真伪不明时,自然应由被告承担结果责任,完全是自己主张,自己举证原则的体现。
四、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范围
在什么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取决于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对象。根据上文对举证责任倒置对象的分析,举证责任倒置适用于下列情形:
(1)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如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因医疗纠纷提起的诉讼;证券民事赔偿纠纷。
(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如环境污染致损害的侵权诉讼;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3)难以收集证据,难以举证的诉讼。如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4)对方妨害举证的诉讼。
五、举证责任倒置的实证分析
1.1学生伤害事故概念特征
学生伤害事故一般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权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者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确定事故是否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关键,是看事故是否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之内。
学生伤害事故一般具有如下特征:首先,“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生”应该是特指全日制在校学习的学生。包括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学校(全日制中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幼儿园内的幼儿、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及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发生伤害事故,严格意义上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的,但可以参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方式予以处理。其次,事故发生的范围应该仅限于学校组织的教育教学活动中。事故一般发生在校园内,但有时也可能是发生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最后,事故种类一般包括人身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包括学生本人的受伤害和死亡事故以及致伤他人的伤害事故和死亡事故。
1.2学生伤害事故的构成要件
2.学生民事行为能力的构成因素
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12条第1款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对学校而言,一般指不满10周岁的小学生,其民事活动完全由其法定人,对他们学校更应加倍呵护。一旦有问题,我们的责任就会加重。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学生只要进入校门,无论发生什么事情,学校都要负责到底。
3.学校责任与学生民事行为能力的赔偿关系
学校承担法律责任必须满足下列条件:学校赔偿对象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学校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学生的损害假如不是学校的故意或过失所致,而是因不可抗力发生的意外事件,学校一律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学生的伤害对学校来讲属意外事件,学校的赔偿是相对的,既可以赔也可以不赔,并非只要有损害结果的发生,就一定要由校方赔偿。学校的赔偿是有限的、适当的,并不是损失多少,就一定赔偿多少,而要与学校的过错程度相适应,不足部分仍由监护人承担。可见学校的赔偿不能免除监护人的民事责任。
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学校赔偿虽然要求有过错且适当,但赔偿对象已扩大到所有学生,学校赔偿也不再是相对的,可以赔也可不赔,而是绝对的,只要有伤害结果、学校有过错就必须赔偿,不要认为学校的责任加重了,学校、医院在国际市场同属服务业。
4.学生民事行为能力下的学校归责法律关系
学校责任是指由于学校或者从事职务行为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导致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这两项规定都要求学校等单位有过错的,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强调的是过错责任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