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21号】何某1等人诈骗案-利用传销性质组织实施网络交友诈骗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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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问题
各被告人实施诈骗犯罪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
二、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各被告人实施网络交友诈骗的行为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罪并无异议,但对影响各被告人定罪及刑事责任问题的犯罪数额如何认定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被告人参与或独立作案的数额认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被告人参与期间团伙总体的犯罪数额作为其个人的犯罪数额。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本案属于集团犯罪
就本案而言,集团犯罪的特征较为明显。(1)组织性方面,该团伙分总经理、经理、网上大主任、主任、主管、业务员等级别,业务员的业务由主管进行管理,生活由窝点主任负责,并统一购买生活必备用品,对入伙成员收缴其个人手机、身份证、银行卡,发放作案用手机,为新入伙成员进行诈骗方法的学习培训,俗称“开上线会”,安排3至4人一组,通过组内员工传帮教方式互相研究、学习诈骗方法,对新人伙但不愿意入伙的人员,安排专门人员24小时跟随,迫使其交纳入伙费等。(2)人员数量方面,该团伙在江西省宜春市设有数十个窝点,每个窝点约20个业务员。本案的办理中,侦查机关一次性抓获了60余名犯罪嫌疑人。(3)犯罪手段方面,该团伙的犯罪手段表现为骗人入伙和交友诈骗两个阶段,骗人入伙主要采取介绍工作等方式,将人骗至窝点,强迫收取2900元入伙费;交友诈骗主要通过冒充异性获取被害人信任,与被害人交友,继而索要话费、路费、生活费、救济费等。(4)团伙意志方面,该团伙犯罪意志集中,犯罪目的明确、稳定,就是通过传销和交友两种方式骗取钱财。
(二)集团成员犯罪数额的确定
1.本案犯罪集团成员的犯罪行为存在一定程度的交叉,传统的犯罪数额认定方式适用起来较为困难
2.通过确立集团犯罪的成员均构成犯罪的基本原则,将成员参与期间集团的犯罪数额作为认定成员犯罪数额的基础
一般团伙犯罪具有临时性、组织松散性特征,如聚众斗殴罪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犯罪嫌疑人之间虽然结伙,有的还进行了一定的组织预谋,但是该类犯罪总体上能够以主、从犯的共同犯罪原理予以认定。而集团犯罪是在集团首脑领导下,基于类似公司制或帮会制的规章制度,为了明确的犯罪目的,聚拢一帮犯罪人员,按照专业的分工实施犯罪。随着集团犯罪案件的多发,尤其是网络集团犯罪案件的剧增,有必要重视集团成员之间有机统一体、共同体特征。从犯罪构成的角度而言,集团犯罪的成员均应构成犯罪。同样,在认定集团成员具体的刑事责任时,尤其是犯罪客观方面的犯罪数额时,也应将整个犯罪集团视为一个整体,逐一查实受整个犯罪集团诈骗的被害人情况及被骗财产数额,以此作为集团构成犯罪的依据。在此基础上,再认定各被告人在集团犯罪中的主犯、从犯地位,对各个被告人进行量刑上的个别评价。
(撰稿: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胡公枢;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韩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