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狱的性质、任务、职能及工作方针5
二、收监的有关规定5
三、罪犯的权利与义务7
四、罪犯日常考核的有关规定8
五、罪犯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23
六、罪犯会见、通信的有关规定29
七、罪犯减刑、假释的有关规定29
八、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规定51
九、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有关规定79
十、罪犯生活卫生管理有关规定80
十一、罪犯教育改造有关规定81
十二、监狱人民警察的工作纪律和有关法律规定81
十三、罪犯又犯罪的处理条件、程序82
十四、释放和安置84
十五、罪犯死亡处理85
服刑人员常见问题91
咨询投诉举报途径100
常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一、监狱的性质、任务、职能及工作方针
《监狱法》
第二条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
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第三条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和改造相结合、教育和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二、收监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第十六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监狱没有收到上述文件的,不得收监;上述文件不齐全或者记载有误的,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补充齐全或者作出更正;对其中可能导致错误收监的,不予收监。
第十七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符合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对其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对于具有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监狱可以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第十九条罪犯不得携带子女在监内服刑。
第二十条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第二百五十三条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五十七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三、罪犯的权利与义务
(一)罪犯的基本权利
⒈罪犯有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
⒉罪犯有辩护、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有选举的权利;
⒋罪犯有维护身体健康,有病得到诊治的权利;
⒌罪犯有按规定通信、会见的权利;
⒍罪犯有依法获得行政和刑事奖励的权利;
⒎罪犯有刑满依法获得按期释放的权利;
⒏罪犯有法律未剥夺或限制的其它权利。
(二)罪犯的基本义务
⒈罪犯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义务;
⒉罪犯有遵守监规纪律的义务;
⒊罪犯有服从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的义务;
⒋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有参加劳动的义务;
⒌罪犯有接受思想、文化和技术教育的义务;
⒍罪犯有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⒎罪犯有维护正常改造秩序,自觉接受改造的义务;
⒏罪犯有检举违法犯罪活动的义务;
⒐罪犯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四、罪犯日常考核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一)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伏法表现的;
(二)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四)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五)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六)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第五十八条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一)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二)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三)欺压其他罪犯的;
(四)偷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五)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六)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七)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八)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他行为的。
依照前款规定对罪犯实行禁闭的期限为七天至十五天。
罪犯在服刑期间有第一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福建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实施办法(试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计分考核内容分为教育改造和劳动改造两个部分,每月基础分为100分,其中教育改造基础分为65分,劳动改造基础分为35分。
第十三条教育改造部分主要考核内容为:
(一)认罪悔罪:承认犯罪事实,认识犯罪危害,悔恨自己的罪行,服从法院判决。
(二)遵规守纪:遵守各项监规纪律,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服从民警管理,如实汇报改造情况;爱护公共财物,讲究卫生,讲究文明礼貌。
(三)接受教育: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参加文体活动,接受心理健康教育。
(四)其他接受教育改造的情形。
第十四条劳动改造部分主要考核内容为:
(一)劳动态度:劳动态度端正,服从调配,按时出工劳动,接受技术指导,参加劳动习艺。
(二)劳动行为:遵守劳动现场管理规定,遵守劳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规定,爱护劳动工具和产品,节约原材料。
(三)劳动能力;按时完成劳动定额,保证劳动质量,无劳动定额的,认真履行岗位职责。
(四)其他接受劳动改造的情形。
第十五条计分考核实行“日记载、周评议、月公示”制度。分监区民警负责每日记载罪犯的改造表现及加分、扣分情况,每周评议罪犯的改造表现,每月底初评罪犯的考核得分,并如实填写《罪犯月考核表》和分监区本月《计分考核罪犯情况汇总表》(一)、(二)。
分监区应当依据考核的内容和标准,对符合标准的给予基础分,表现突出的给予加分,违反规定的给予扣分。
第十六条计分考核采取“基础分分值+加分分值-扣分分值”的计分模式,积分总和为罪犯当月的考核得分。教育改造与劳动改造的分数不得相互替补。考核得分为负分的,保留负分。
同一加分、扣分情形可以给予多项加分、扣分的,按照最高分值给予加分、扣分。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教育改造考核内容的,一次最低扣5分,最高扣100分。一次最低扣25分以下的,每次扣分按5的倍数进行;一次最低扣30分以上的;每次扣分按10的倍数进行。
第四十三条罪犯违反基本规范规定的,按下列标准扣分:
(一)不按正当途径反映案情,攻击谩骂司法机关及工作人员的,或以暴力相威胁,阻碍、抗拒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节轻微的且认错态度好的,扣100分。
(二)罪犯指使(或授意)家属、唆使他犯无理闹访、申诉的,扣100分。诬告他人的,扣100分。擅自涂改、撕毁月考核表和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材料等行为的,扣100分。
(四)倒卖物品,或赌博,或偷窃、骗取、毁坏财物,数额较小且认错态度好的,扣100分。
(六)与外协(来)人员非正常接触,索取、借用、交换、传递物品,捎信传话,传递信息,扣80—100分。私自与监狱围墙外的社会人员传递物品、信息、纸条,或喊话,或打手势的,扣50—80分。
(七)在民警处理过程中未如实反映情况、弄虚作假的,扣80—100分。
(八)咒骂、污蔑、顶撞民警,情节轻微的,扣70—100分。
(九)利用吃喝、讲哥们义气、宣扬地域观念等手段称兄道弟、攀亲结友、拉帮结伙、拨弄是非的,挑拨离间制造矛盾的,扣70—100分。
(十)以自杀、自伤、自残、绝食等方式抗拒改造、逃避改造的,扣70—100分。
(十一)擅自超越警戒线或规定的活动区域,擅自进入民警值班室或办公室,擅自不参加有组织的集体活动,扣50—80分。
(十三)推搡行为的,扣30—50分;打架斗殴行为(含以劝架为借口参与打架或在劝架中明显偏袒一方的),扣80—100分。
(十四)故意用物品遮档视频监控设备的,扣30—50分。
(十五)后勤犯、生产辅助犯、犯群组织成员利用工作之便,欺压他犯,或打击报复他犯,或拉拢腐蚀民警,索要或变相索要他犯财物的,或给予他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各种便利,情节轻微的,扣50—100分。
(十六)不配合民警搜身、安检、物品检查的,扣50—80分。
(十七)欺压他犯,无故让他犯替自己取饭、打水、洗衣服、洗被褥或打扫责任区卫生等等的,每次扣5—20分。
(十八)争吵的,扣5—20分;不听劝止的,扣25—40分。以玩笑为名侮辱他犯的,故意辱骂他犯或滋事的,扣30—50分。
(十九)利用申诉(辩)无理取闹,或申诉(辩)被驳回后经教育仍无理缠诉(辩)的,扣30—50分。
(二十)后勤犯履职不到位的,扣20—50分;值星员擅自调班的,扣5—10分;值星员履职不到位,未造成后果的,扣10—30分。
(二十一)“积委会成员”“互监组成员”“生产、生活、学习现场维规小组长”等犯群组织发现违规倾向或行为不劝止、不报告的,扣30—50分;履职不到位的,劝止不力、报告不及时的,扣20—50分;擅自脱离互监小组的,扣30—50分;对互监组成员不熟悉的,扣5—20分。
(二十二)罪犯之间私自传递一般物品的,扣5—30分;私自给禁闭、严管集训教育、隔离审查、攻坚转化的罪犯送东西,或传递物品、信息的,扣50—80分。
(二十三)在生产、生活、学习现场大声喧哗、打闹、随意走动等影响公共秩序的,扣10—30分。
(二十四)私自窜队窜号的,私自楼层间或分监区间互相喊话、传纸条、打手势、传递信息等行为的,扣10—30分;故意往他犯餐具、水杯和食品等物品中投放异物、污秽物的,扣30—50分。
(二十五)不按规定要求点名、报数的,扣5—20分;点名时随意走动的,扣10—30分;扰乱点名讲评秩序的,20—40分。
(二十七)私自携带物品进出车间、监舍、教学楼等场所的,扣10—30分。
(二十八)私自制作、传递、使用和藏匿违反规定物品的,扣20—50分。
(二十九)其他有违反基本规范行为和危害监管秩序行为的,视情扣5—100分。
第四十四条罪犯违反生活规范规定的,按下列标准扣分:
(一)出借或使用他人账户或消费卡消费的,扣100分。
(二)装病、诈病或泡病号的,扣100分;私藏或私自使用药品的,扣30—50分;看病不如实陈述病情,或不配合治疗的,或在门诊与住院期间违反有关规定,或点名要药、检查项目、医院的,扣20—50分。
(三)文身的,扣100分;不按规定理发或烫发、蓄胡须、留长指甲、戴装饰品,或发型不符合规定的,扣5—10分;个人卫生不整洁(如不洗澡、勤洗衣服、被褥等)的,扣5—20分。
(四)囚服做标记、改囚服样式、拆除囚服标记,囚服不整洁或不按规穿着(如混穿、囚服外罩便服、披衣、敞胸、挽袖、卷裤腿、围围巾等)的,囚服破损或纽扣不齐全、漏扣、错扣的,扣5—20分;拆除囚服的,扣20—50分;不穿囚服而穿无标记衣服,扣30—50分;不按规定要求着装的,扣5—20分。
(五)不按规定使用物品或上交集中保管物品的,扣5—30分;私自接电线、插座、排插,或利用电池等物品制造点烟工具等的,扣80—100分;私自制作食品、吃腐败变质食物的,扣50—100分。
(六)私设小灶或伙吃伙喝、互换物品、伙吃伙喝、浪费粮食、留剩菜剩饭、乱倒残汤剩饭的,扣30—50分。
(七)个人用品摆放不规范的,或在监舍等公共场所墙壁乱刻字、乱涂画的,扣5—30分。
(九)听到起床或就寝令后,不及时起床或就寝的,扣5—10分。
(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脏物、废物的,扣5—20分;对责任区公共卫生不尽职的,扣10—30分;在楼层上向底层、走廊等公共场所乱扔杂物、倒水的,扣20—40分。
(十一)擅自调换床位、私自合铺或不按指定方向睡觉的,扣5—20分;裸睡、睡地板或不按规定作息的,扣10—30分;夜间上厕所不服从夜值星罪犯正当安排的,扣10—30分。
(十二)床头私自乱挂围布、画报、头像等影响内务规范的,扣10—20分。
(十三)炊事犯违反“四勤”(勤洗手剪指甲、勤洗澡、勤洗换工作服、勤洗换被褥)或多吃多占、化公为私的,扣10—30分。
(十四)不佩戴或不按规定部位佩戴级别标记牌的,转借、涂改、有意损坏、丢弃级别标记牌,在标记牌里藏东西的,扣5—20分。
(十六)伙房炊具不卫生或饭菜不卫生的,扣责任人10—30分。
(十七)伙房炊事人员履职不到位、不认真的,扣20—50分。
(十八)有意损坏花草绿地的,扣5—20分。
(十九)有浪费水、电等行为的,扣10—30分。
(二十)故意损坏号房铺位牌的,扣10—20分;损坏或丢失后未及时报告更换的,扣5—10分。
(二十一)其他违反生活规范行为的,视情扣5—100分。
第四十五条罪犯违反学习规范规定的,按下列标准扣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不参加各项教育活动的,扣50—80分。
(二)无故不参加考试,违反考试纪律,考试作弊的,故意导致废卷的,不配合开展心理咨询或心理治疗工作的,扣50—80分。
(三)故意损坏教学设施、设备和教学用具的,扣50—80分。
(四)剽窃、冒用和使用他人作品,在投稿以及各种教育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名次、加分的,扣80—100分。
(六)不服从教员安排的,扣10—30分。
(七)不按要求带课本、作业本和学习用具的,扣5分。
(九)上、下课故意不起立向老师致意的,扣20分。
(十)不按时独立完成作业的,扣5—10分;做作业不认真,故意漏填、错填,或乱涂改的,扣10—30分。
(十一)“三课”教育单科考试,其他教育抽考、统考不及格或考核不合格的,一科扣20分。
(十二)不如实陈述学历,逃避学习的,扣30—50分。
(十三)从事教员、编辑、帮教、文艺编创等岗位的罪犯不认真履职的,或不按规定完成任务,或违反制度的,扣10—30分。
(十四)不积极主动开展认罪悔罪赎罪活动,扣10—30分。
(十五)其他违反学习规范行为的,视情扣5—100分。
第四十六条罪犯违反文明礼貌规范规定的,按下列标准扣分:
(一)说粗话、脏话或举止粗俗、做低级下流动作的,扣10—30分。
(二)不按规范要求使用文明礼貌用语的,扣5—10分。
(三)罪犯之间起叫绰号、外号、原职务的,扣5—10分。
(四)对民警不称警官,对工人不称师傅,或给民警和工人起绰号、外号的,扣10—20分。
(五)听到民警呼唤、接受民警指令、向民警陈述和回答问题时,行为动作不规范的,扣5—10分。
(六)路遇民警、职工时,不按规范要求报告、脱帽、避让的,扣5—20分。
(七)遇有来宾参观或上级领导检查时,不按行为规范要求或行动的,扣10—30分;尾随围观、评头论足、擅自贴近、攀谈的,扣50—80分;趁机捣乱、滋事的,情节轻微的,扣100分。
(八)其他违反文明礼貌规范行为的,视情扣5—100分。
第四十七条罪犯劳动态度违反规定的,按下列标准扣分:
(一)出工队伍集合迟到或提早等待收工的,扣5—10分。
(二)在劳动中谈笑打闹、随地吐痰、打瞌睡的,扣10—20分;擅离岗位、私自携带非生产用品、吃东西的,扣20—50分。
(三)利用劳动原辅材料干私活的,扣10—30分,换取或帮助他人换取劳动成绩的,扣30—50分;弄虚作假的,扣50—100分。
(四)在劳动中不服从管理或者消极怠工的、未经民警批准不出工的,扣30—50分;情节恶劣的,扣50—100分。
(五)其他违反劳动态度的情形,情节一般的,扣5—25分;严重的,扣30—50分;特别严重的,扣60—100分。
第四十八条罪犯劳动行为违反规定的,按下列标准扣分:(一)进入车间未按规定站队点名报数的,扣5—20分。
(二)进行设备安全隐患排查,检查电源线是否固定到位,设备上的固定工具是否完好牢固,机器设备是否正常(机针、压脚、机油的检查),电机是否被生产材料遮挡,未按规定进行工前检查的,每项次扣10—25分;造成后果的扣30—50分。
(三)未按照定置管理规定造成产品落地的,生产用品(设备、周转箱、生产材料等)和非生产用品(水杯、卫生纸等)未按规定摆放的,每项次扣5—20分。
(四)检查领用的劳动工具未按规定落实上锁并完好,并执行AB岗人员职责要求的,扣20—50分。
(五)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扣5—20分;赤脚、穿拖鞋的,扣10—30分。
(六)未按规定使用、保管、维护、保养劳动设备、工具的,扣10—30分。
(七)违反生产操作规程的,扣10—25分;造成设备损坏的,扣30—50分;情节较严重或屡教不改的,扣60—100分。
(八)私自动用他人工具设备的,扣10—30分;私自拆卸机械设备、工具的,扣20—50分;故意损坏机械设备、工具的,扣50—100分。
(九)生产劳动中出现问题不如实报告或隐瞒不报的,扣20—50分;造成严重后果的,扣60—100分。
(十)未能熟练掌握消防器材使用方法的,扣10—30分。
(十二)未及时关闭门窗、设备电源的,扣10—25分;造成后果的,扣30—50分。
(十三)不熟悉安全生产规定、设备操作规程的,扣5—20分;无故不参加生产安全教育、技术教育学习培训的,无故不参加各种演练的,在演练中嬉笑打闹或不服从指挥的,扣30—50分。
(十四)违反劳动现场管理有关禁止性规定的,扣50—100分。
第四十九条罪犯劳动能力违反规定的,按下列标准扣分:
(一)发现产品次品,未及时汇报的,扣10—25分;继续生产造成损失扩大的,扣30—60分。
(二)非机械故障等原因,产品不合格及物耗超标的,扣5—20分。
(三)返工态度不端正,返工后产品仍不合格的,扣10—25分;造成加工材料报废的,扣30—50分。
(四)每日劳动定额完成量不如实上报的,扣30—50分。
(五)未按工艺要求、岗位职责进行日常质检的,扣30—50分。
(六)未巡检到位,造成批量产品质量问题的,扣30—50分。
(七)发现面料色差未及时汇报,造成质量问题的,扣30—50分。
(八)因操作失误打错、漏打定位点,造成流水线停滞的,扣30—50分;造成质量问题的,扣60—100分。
(九)未及时补货或错误发材料,造成流水线停滞的,扣30—50分;造成质量问题的,扣60—100分。
(十)不按工艺要求分层、造成质量问题的,扣30—50分。
(十一)其他违反劳动能力的情形,情节一般的,扣5—25分;严重的,扣30—50分;特别严重的,扣60—100分。
第五十条当月累计扣分后如出现负分的,保留负分。每次扣分应按程序填写《罪犯考核扣分通知单》。
第六十条对罪犯的奖励:分为表扬和物质奖励。
第六十一条身体残疾(不含自伤自残)、患严重疾病等经监狱罪犯劳动能力鉴别小组评估或社会第三方机构鉴定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或年满65周岁的罪犯,或监狱医院和老残队长期患病、年老体弱但又不符合劳动能力评估其无劳动能力的罪犯,或“艾感”罪犯,或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含限制减刑)和无期徒刑尚未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考核积分达到600分,考核周期内无一次性扣80分以上或违规扣分累计10次以上或处罚的,经逐级审核审批后,给予一次表扬。
上述类型罪犯外,其他罪犯考核积分达到600分,考核周期内无一次性扣80分以上或违规扣分累计10次以上或处罚的,扣除专项加分、入监教育结束当月考核得分和上一次考核周期剩余积分后,每部分考核得分不低于其基础分60%的,经逐级审核审批后,给予一次表扬;任何一部分考核得分低于其基础分60%的,或一次性扣80分以上或违规扣分累计10次以上的,或处罚的,仅给予物质奖励,监狱可结合罪犯改造表现情况,视情给予100—300元。
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的,从罪犯考核积分中扣除600分,剩余积分转入下一个考核周期。
第六十二条罪犯考核所获物质奖励的具体金额及兑现办法,由各监狱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所需资金从监狱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
第六十三条奖励应于每月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结束后,及时由分监区计分考核实施小组提出,并填写《罪犯奖励审批表》(附上考核周期内罪犯月考核表)等材料,经监区计分考核小组审核,报监狱教育改造科审批。审批结果应在罪犯所在分监区公示3天。
第七十一条对罪犯的处罚:分为警告、记过、禁闭。禁闭期限为7天至15天;未成年罪犯的禁闭期限为3天至7天。
第七十二条罪犯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分别扣减考核分300分、600分、900分。其中对受到警告、记过处罚的,扣减从入监后或兑现奖励后累计获得的考核分;对受到禁闭处罚的,扣减从入监后或减刑后累计获得的考核分;已有分值不足的,保留负分。受到禁闭处罚的,同时取消已有获得的表扬。
第七十三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给予禁闭处罚:
(一)殴打民警、职工和在监狱工作的医务人员、外来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
(二)预谋脱逃、暴狱等违法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隐瞒传染性疾病并故意传播或造成他人感染的。
第七十四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处罚:
(一)辱骂、威胁或用肢体接触民警、职工和在监狱工作的医务人员、外来人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
(三)罪犯互殴,或殴打他犯,或持械斗殴,或3人以上结伙斗殴,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
(四)敲诈勒索,恃强凌弱,拉帮结伙,欺压他犯,寻衅滋事以及赌博,偷盗、骗取他人财物。
(五)幕后策划,煽动哄闹,挑起事端,挑拨离间,唆使、怂恿、协助他犯违规的,或传授犯罪方法、教唆犯罪的。
(六)有自杀未遂、自伤、自残、绝食行为,性质恶劣的。
(七)私藏、倒卖香烟或酒类等物品的。
(八)私寄信件,造成不良后果或产生较坏影响的。
(九)合谋制造假立功、假检举、假发明创造、假舍己救人、假拾金不昧等,企图骗取奖励或者减刑假释的。
(十一)编造、散布、传播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言论,或诋毁党和国家领导人的;编造和传播政治谣言,散布反改造言论,污蔑攻击党的政策,传播犯罪方法、极端宗教、邪教的。
(十二)本人或通过他人向民警、职工行贿,以及介绍贿赂的。
(十三)值星员未按要求完成任务,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从事或组织其他罪犯参与邪教类活动的。
(十五)有学习能力拒不参加学习7天以上,或煽动、纠集他犯一起不参加学习,或严重违反学习规范,或破坏教学用品等造成较为严重经济损失的。
(十六)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7天以上,或煽动、纠集他犯一起不参加劳动,或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或破坏生产工具、设备、产品等造成较为严重经济损失的。
(十七)后勤犯、生产辅助犯、犯群组织成员利用工作之便,欺压他犯,或打击报复他犯,或拉拢腐蚀民警,索要或变相索要他犯财物的,或给予他犯在服刑改造期间各种便利,情节严重的。
(十八)罪犯在服刑期间收受他犯财物,帮助他犯提供虚假材料、虚构事实、虚报改造成绩等不实情况的。
(二十)有其他严重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
第八十条罪犯每月计分考核结果由分监区计分考核实施小组研究,除检举违法违纪行为、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等不宜公示的情形外,分监区应及时将考核结果在分监区内公示3天。公示无异议后,报监区计分考核小组审核。
如监区、监狱审核审批结果与分监区考核结果有不一致的,应当及时将考核结果及原因告知罪犯本人。
五、罪犯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分级标准
第四条罪犯分级处遇划分为四个等级,依次为严管级、考察级、普管级、宽管级,处遇内容逐级放宽。
第五条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严管级:
(一)受到一次性扣50分以上的。
(二)当月累计扣80分以上的。
(三)等级评定前三个月累计扣120分以上的。
(四)等级评定前连续三个月每月考核得分60分以下的。
(五)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
(六)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因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或者重新犯罪被收监的。
(七)狱内又犯罪,或漏罪(判决书予以确认主动交代的除外)被加刑的。
(八)邪教类、极端宗教思想危安罪犯未转化或者转化后反复的。
(九)入监教育考核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十)严管级期间累计扣40分以上的。
(十一)其他监狱认为需要定为严管级情形的。
第六条罪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考察级:
(一)入监教育期间的(入监当月至入监教育结束当月)。
(二)等级评定前连续三个月考核得分累计270分以下的(因病住院除外)。
(三)等级评定前三个月中有一个月考核得分70分以下的(因病住院除外)。
(四)受到一次性扣30分以上、50分以下的。
(五)等级评定前三个月累计扣80分以上、120分以下的。
第七条罪犯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宽管级:
(一)等级评定前连续三个月考核得分累计330分以上(其中后勤犯、“艾感”犯330分以上,生产辅助犯335分以上,其他罪犯340分以上),且每月考核得分104分以上并无违规扣分的。
(二)老病残犯等级评定前连续三个月考核得分累计310分以上,且无违规扣分的。
第八条除被评定为严管级、考察级、宽管级的罪犯以外,其他罪犯均评定为普管级。
第九条长期住院病犯以及长期患病、年老体弱但又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其无劳动能力的罪犯,如认真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教育,无违规扣分的可以直接评定为普管级。
第三章“非宽即严”管理
第十条“非宽即严”管理对象为余刑一年以下的罪犯。
第十一条“非宽即严”管理对象实施三级分级处遇,即:严管级、考察级、宽管级。
第十二条“非宽即严”管理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为严管级:
(一)受到一次性扣20分以上的。
(二)等级评定前月累计扣30分以上的。
(三)等级评定前月考核得分60分以下的(因病住院除外)。
(四)受到警告、记过、禁闭处罚的。
(五)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因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或者重新犯罪被收监的。
(六)狱内又犯罪,或漏罪(判决书予以确认主动交代的除外)被加刑的。
(七)邪教类、极端宗教思想危安罪犯未转化或者转化后反复的。
(八)入监教育考核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九)其他监狱认为需要定为严管级情形的。
第十三条“非宽即严”管理对象每月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且无违规扣分的定为宽管级。
第十四条“非宽即严”管理对象达到余刑标准,以上月的日常考核为依据,在原定级别上及时进行升降。
第十五条“非宽即严”管理对象除被评定为严管级、宽管级的外,其他均评定为考察级。
新犯入监即余刑在一年以下的,在入监教育开始至结束当月定为考察级。
第十六条对“非宽即严”管理对象的等级确定、晋级,以一个月的计分考核结果为依据进行审批,审批后于当月开始兑现处遇。
晋级应当按照标准由低到高依次升级,即严管级晋升考察级、考察级晋升宽管级,不得越级晋级。
降级应当按照标准即时评定、及时审批、按时降级,降级后当月即时变更处遇。
第十七条“非宽即严”管理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其升级期限:
(一)受到一次性扣50分以上,降为严管级的,重新晋升考察级前应接受严管级管理二个月以上。
(二)受到警告、记过处罚,或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因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或者重新犯罪被收监,或漏罪(判决书予以确认主动交代的除外)被加刑,降为严管级的,重新晋升考察级前应接受严管级管理三个月以上。
(三)受到禁闭处罚,或狱内又犯罪,降为严管级的,重新晋升考察级前应接受严管级管理四个月以上。
第五章级别确定变更
第二十六条罪犯等级确定、晋级,每季度评定一次,一般在季度首月完成审批。晋级应当按照标准由低到高依次升级,即严管级晋升考察级、考察级晋升普管级、普管级晋升宽管级,不得越级晋级。
降级应当按照标准即时评定、及时审批、按时降级。降为严管级、考察级的,审批后即时变更处遇;其他升降级于审批后次月变更执行相应处遇。
第二十七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制其升级期限:
(一)降为严管级的,重新晋升考察级前应接受严管级管理三个月以上的。
(二)受到记过处罚,或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因违反有关监督管理规定或者重新犯罪被收监,或漏罪(判决书予以确认主动交代的除外)被加刑,降为严管级的,重新晋升普管级前应接受考察级管理六个月以上。
(三)受到禁闭处罚,或狱内又犯罪,降为严管级的,重新晋升普管级前应接受考察级管理九个月以上。
第二十九条需要严管集训教育或入监再教育的,由分监区民警集体研究,填写《严管集训教育(入监再教育)审批表》(一式四份,分别由分监区、监区、高危监区和狱政管理科保存、备案),经监区和狱政管理科审核,报监狱分管监管改造领导审批。
第三十条被立案侦查以及被办案机关解回侦查、起诉或者审判但未受刑事处罚或暂予监外执行正常收监的罪犯,应当恢复其原级别或转至相应的级别。
第三十一条跨监狱调动罪犯的管理等级由接收监狱根据本单位实际,参照原服刑监狱评定的级别予以确定。
六、罪犯会见、通信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第四十八条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第四十九条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
七、罪犯减刑、假释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第三十条减刑建议由监狱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减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减刑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一条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三十二条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裁定假释的,监狱应当按期假释并发给假释证明书。
对被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假释的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假释的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撤销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假释的,由公安机关将罪犯送交监狱收监。
第三十四条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罪犯,不得以任何理由将其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法释〔2016〕23号)
第一条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
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第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第七条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第九条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八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十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比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条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第十二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应当适当从严。
第十五条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第十七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十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十九条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第二十条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应当主要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
第二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四年内不予减刑。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二十六条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
(一)过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
(五)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
(六)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假释情形的罪犯。
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第二十七条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第二十九条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请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撤销假释建议书后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撤销假释的裁定,并送达报请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行机关。
罪犯在逃的,撤销假释裁定书可以作为对罪犯进行追捕的依据。
第三十条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释。但依照该条第二款被撤销假释的罪犯,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认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假释。
第三十一条年满八十周岁、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符合假释条件的,优先适用假释;不符合假释条件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有关的规定从宽处理。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继续有效。
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减为有期徒刑之时,原判决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一并扣减。
再审裁判宣告无罪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
第三十三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如漏罪系罪犯主动交代的,对其原减去的刑期,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予以确认;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之内,酌情重新裁定。
第三十五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内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计入新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交付执行时对罪犯实际执行无期徒刑,死缓考验期不再执行,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前罪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在新判决的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内扣减。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生效后执行一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人民法院应当将反映财产性判项执行、履行情况的有关材料一并随案移送刑罚执行机关。罪犯在服刑期间本人履行或者其亲属代为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及时向刑罚执行机关报告。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应随案移送以上材料。
刑罚执行期间,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所称“老年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患严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身体残疾罪犯”,是指因身体有肢体或者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者丧失功能,而基本丧失生活、学习、劳动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伤致残的除外。
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有身体残疾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重新诊断、鉴定。
第四十条本规定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
第四十一条本规定所称“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五)《福建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有关条款
第十一条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且获得考核积分2400分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应当间隔一年以上,且间隔期内获得考核积分1200分以上方可减刑。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执行二年以上,且获得考核积分2400分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且间隔期内获得考核积分1800分以上方可减刑。
第十二条对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原判有期徒刑(含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的,可以确定减刑基准刑为三个月。前款罪犯在考核期内获表扬一次,可以加幅一个月,但加幅后的减刑幅度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规定。
第十四条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且累计获得表扬六次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间隔二年以上,且间隔期内应当获得考核积分2400分以上。
第十五条原判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无期徒刑执行期间获得的表扬,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不能累计使用。
第十七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且累计获得表扬十次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比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且累计获得表扬十次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比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实施细则》第十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应当间隔二年以上,且间隔期内获得考核积分2400分以上。
第十九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第二十条原判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和无期徒刑期间获得的表扬,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再次减刑时不能累计使用。
八、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有关规定
《暂予监外执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严格依法适用暂予监外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刑罚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分别由下列机关决定或者批准:
(一)在交付执行前,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第三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其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四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的生活、医疗和护理等费用自理。
罪犯在监狱、看守所服刑期间因参加劳动致伤、致残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其出监、出所后的医疗补助、生活困难补助等费用,由其服刑所在的监狱、看守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第六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第七条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的累犯以及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的罪犯,原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在减为有期徒刑后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原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方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
对未成年罪犯、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残疾人罪犯,适用前款规定可以适度从宽。
对患有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短期内有生命危险的罪犯,可以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关于执行刑期的限制。
第八条对在监狱、看守所服刑的罪犯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应当组织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也可以向监狱、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
监狱、看守所对拟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核实其居住地。需要调查其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可以委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
监狱、看守所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有关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监督有关诊断、检查和鉴别活动。
第九条对罪犯的病情诊断或者妊娠检查,应当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医院出具的病情诊断或者检查证明文件,应当由两名具有副高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师共同作出,经主管业务院长审核签名,加盖公章,并附化验单、影像学资料和病历等有关医疗文书复印件。
对罪犯生活不能自理情况的鉴别,由监狱、看守所组织有医疗专业人员参加的鉴别小组进行。鉴别意见由组织鉴别的监狱、看守所出具,参与鉴别的人员应当签名,监狱、看守所的负责人应当签名并加盖公章。
对罪犯进行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与罪犯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医师、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条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本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监狱、看守所审查确定。
罪犯没有亲属、监护人的,可以由其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原所在单位或者社区矫正机构推荐保证人。
保证人应当向监狱、看守所提交保证书。
第十一条保证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四)能够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市、县。
第十二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或者变更居住地,或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需要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履行定期复查病情和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的义务。
第十三条监狱、看守所应当就是否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进行审议。经审议决定对罪犯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监狱、看守所内进行公示。对病情严重必须立即保外就医的,可以不公示,但应当在保外就医后三个工作日以内在监狱、看守所内公告。
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连同有关诊断、检查、鉴别材料、保证人的保证书,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已委托进行核实、调查的,还应当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第十四条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监狱、看守所提请暂予监外执行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以内作出决定。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原判人民法院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应当上网公开。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以内将不予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监狱、看守所。
在罪犯离开监狱、看守所之前,监狱、看守所应当核实其居住地,书面通知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对其进行出监、出所教育,书面告知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法律和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罪犯应当在告知书上签名。
第十六条监狱、看守所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有关文书材料,将罪犯押送至居住地,与社区矫正机构办理交接手续。监狱、看守所应当及时将罪犯交接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罪犯的病情诊断、妊娠检查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在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送达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和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决定不予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在执行刑罚的有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前,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监狱、看守所应当依法接收罪犯,执行刑罚。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被羁押的,应当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派员持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时与看守所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罪犯档案;罪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由社区矫正机构与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罪犯原服刑地与居住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原服刑地的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监所管理部门,由其指定一所监狱、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罪犯收监、刑满释放等手续,并及时书面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一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掌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身体状况以及疾病治疗等情况,每三个月审查保外就医罪犯的病情复查情况,并根据需要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二十二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侦查机关应当在对罪犯采取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有关情况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及时将判决、裁定的结果通知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和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罪犯按前款规定被判处监禁刑罚后,应当由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原服刑的监狱、看守所与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不一致的,应当由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机构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的,应当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收监执行决定的,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罪犯依法应予收监执行而未收监执行的,由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检察建议。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看守所收监执行;决定暂予监外执行时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由居住地公安机关送交监狱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监狱、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后,应当将收监执行的情况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告知罪犯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罪犯在逃的,由罪犯居住地县级公安机关负责追捕。公安机关将罪犯抓捕后,依法送交监狱、看守所执行刑罚。
第二十六条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法律规定的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收监执行建议书中说明情况,并附有关证明材料。批准机关进行审核后,应当及时通知监狱、看守所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依法对罪犯的刑期重新计算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在决定收监执行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入刑期的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七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后,刑期即将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罪犯刑期届满前一个月以内,书面通知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按期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刑期届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解除社区矫正,向其发放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原判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书面通知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并将有关死亡证明材料送达罪犯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发现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或者批准机关、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十条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机关、单位调阅有关材料、档案,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组织或者要求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对罪犯重新组织进行诊断、检查或者鉴别。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称生活不能自理,是指罪犯因患病、身体残疾或者年老体弱,日常生活行为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的情形。
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执行。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主行动等五项日常生活行为中有三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且经过六个月以上治疗、护理和观察,自理能力不能恢复的,可以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六十五周岁以上的罪犯,上述五项日常生活行为有一项需要他人协助才能完成即可视为生活不能自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
罪犯有下列严重疾病之一,久治不愈,严重影响其身心健康的,属于适用保外就医的疾病范围:
一、严重传染病
(一)肺结核伴空洞并反复咯血;肺结核合并多脏器并发症;结核性脑膜炎。
(二)急性、亚急性或慢性重型病毒性肝炎。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伴有需要住院治疗的机会性感染。
(四)其他传染病,如Ⅲ期梅毒并发主要脏器病变的,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脑脊髓膜炎及新发传染病等监狱医院不具备治疗条件的。
二、反复发作的,无服刑能力的各种精神病,如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分裂症、心境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等,但有严重暴力行为或倾向,对社会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的除外。
三、严重器质性心血管疾病
(一)心脏功能不全:心脏功能在NYHA三级以上,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可由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高血压性心脏病、风湿性心脏病、肺源性心脏病、先天性心脏病、心肌病、重度心肌炎、心包炎等引起。)
(二)严重心律失常:如频发多源室性期前收缩或有RonT表现、导致血流动力学改变的心房纤颤、二度以上房室传导阻滞、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病态窦房结综合征等。
(三)急性冠状动脉综合征(急性心肌梗死及重度不稳定型心绞痛),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有严重心绞痛反复发作,经规范治疗仍有严重冠状动脉供血不足表现。
(四)高血压病达到很高危程度的,合并靶器官受损。具体参见注释中靶器官受损相应条款。
(五)主动脉瘤、主动脉夹层动脉瘤等需要手术的心血管动脉瘤和粘液瘤等需要手术的心脏肿瘤;或者不需要、难以手术治疗,但病情严重危及生命或者存在严重并发症,且监狱医院不具备治疗条件的心血管疾病。
(六)急性肺栓塞。
四、严重呼吸系统疾病
(一)严重呼吸功能障碍:由支气管、肺、胸膜疾病引起的中度以上呼吸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二)支气管扩张反复咯血,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三)支气管哮喘持续状态,反复发作,动脉血氧分压低于60mmHg,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五、严重消化系统疾病
(一)肝硬化失代偿期(肝硬化合并上消化道出血、腹水、肝性脑病、肝肾综合征等)。
(二)急性出血性坏死性胰腺炎。
(三)急性及亚急性肝衰竭、慢性肝衰竭加急性发作或慢性肝衰竭。
(四)消化道反复出血,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且持续重度贫血。
(五)急性梗阻性化脓性胆管炎,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六)肠道疾病:如克隆病、肠伤寒合并肠穿孔、出血坏死性小肠炎、全结肠切除、小肠切除四分之三等危及生命的。
六、各种急、慢性肾脏疾病引起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如急性肾衰竭、慢性肾小球肾炎、慢性肾盂肾炎、肾结核、肾小动脉硬化、免疫性肾病等。
七、严重神经系统疾病及损伤
(一)严重脑血管疾病、颅内器质性疾病并有昏睡以上意识障碍、肢体瘫痪、视力障碍等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如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血栓形成、脑栓塞、脑脓肿、乙型脑炎、结核性脑膜炎、化脓性脑膜炎及严重的脑外伤等。
(二)各种脊髓疾病及周围神经疾病与损伤所致的肢体瘫痪、大小便失禁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生活难以自理。如脊髓炎、高位脊髓空洞症、脊髓压迫症、运动神经元疾病(包括肌萎缩侧索硬化、进行性脊肌萎缩症、原发性侧索硬化和进行性延髓麻痹)等;周围神经疾病,如多发性神经炎、周围神经损伤等;急性炎症性脱髓鞘性多发性神经病;慢性炎症性脱髓鞘性多发性神经病。
(三)癫痫大发作,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每月发作仍多于两次。
(四)重症肌无力或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等疾病,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五)锥体外系疾病所致的肌张力障碍(肌张力过高或过低)和运动障碍(包括震颤、手足徐动、舞蹈样动作、扭转痉挛等出现生活难以自理)。如帕金森病及各类帕金森综合症、小舞蹈病、慢性进行性舞蹈病、肌紧张异常、秽语抽动综合症、迟发性运动障碍、投掷样舞动、阵发性手足徐动症、阵发性运动源性舞蹈手足徐动症、扭转痉挛等。
八、严重内分泌代谢性疾病合并重要脏器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如脑垂体瘤需要手术治疗、肢端肥大症、尿崩症、柯兴氏综合征、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嗜铬细胞瘤、甲状腺机能亢进危象、甲状腺机能减退症出现严重心脏损害或出现粘液性水肿昏迷,甲状旁腺机能亢进及甲状旁腺机能减退症出现高钙危象或低钙血症。
糖尿病合并严重并发症:糖尿病并发心、脑、肾、眼等严重并发症或伴发症,或合并难以控制的严重继发感染、严重酮症酸中毒或高渗性昏迷,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心:诊断明确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并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⒈有心绞痛反复发作,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仍有明显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的表现;⒉心功能三级;⒊心律失常(频发或多型性室早、新发束支传导阻滞、交界性心动过速、心房纤颤、心房扑动、二度及以上房室传导阻滞、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窦性停搏等)。
脑:诊断明确的脑血管疾病,出现痴呆、失语、肢体肌力达IV级以下。
肾:诊断明确的糖尿病肾病,肌酐达到177mmol/L以上水平。
眼:诊断明确的糖尿病视网膜病变,达到增殖以上。
九、严重血液系统疾病
(一)再生障碍性贫血。
(二)严重贫血并有贫血性心脏病、溶血危象、脾功能亢进其中一项,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三)白血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
(四)恶性组织细胞病、嗜血细胞综合征。
(五)淋巴瘤、多发性骨髓瘤。
(六)严重出血性疾病,有重要器官、体腔出血的,如原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血友病等,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十、严重脏器损伤和术后并发症,遗有严重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一)脑、脊髓损伤治疗后遗有中度以上智能障碍,截瘫或偏瘫,大小便失禁,功能难以恢复。
(二)胸、腹腔重要脏器及气管损伤或手术后,遗有严重功能障碍,胸腹腔内慢性感染、重度粘连性梗阻,肠瘘、胰瘘、胆瘘、肛瘘等内外瘘形成反复发作;严重循环或呼吸功能障碍,如外伤性湿肺不易控制。
(三)肺、肾、肾上腺等器官一侧切除,对侧仍有病变或有明显功能障碍。
十一、各种严重骨、关节疾病及损伤
(一)双上肢,双下肢,一侧上肢和一侧下肢因伤、病在腕或踝关节以上截肢或失去功能不能恢复。双手完全失去功能或伤、病致手指缺损6个以上,且6个缺损的手指中有半数以上在掌指关节处离断,且必须包括两个拇指缺失。
(二)脊柱并一个主要关节或两个以上主要关节(肩、膝、髋、肘)因伤、病发生强直畸形,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脊柱伸屈功能完全丧失。
(三)严重骨盆骨折合并尿道损伤,经治疗后遗有运动功能障碍或遗有尿道狭窄、闭塞或感染,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四)主要长骨的慢性化脓性骨髓炎,反复急性发作,病灶内出现大块死骨或合并病理性骨折,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十二、五官伤、病后,出现严重的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一)伤、病后双眼矫正视力<0.1,经影像检查证实患有白内障、眼外伤、视网膜剥离等需要手术治疗。内耳伤、病所致的严重前庭功能障碍、平衡失调,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二)咽、喉损伤后遗有严重疤痕挛缩,造成呼吸道梗阻受阻,严重影响呼吸功能和吞咽功能。
(三)上下颌伤、病经治疗后二度张口困难、严重咀嚼功能障碍。
十三、周围血管病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患肢有严重肌肉萎缩或干、湿性坏疽,如进展性脉管炎,高位深静脉栓塞等。
十四、非临床治愈期的各种恶性肿瘤。
十五、暂时难以确定性质的肿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严重影响机体功能而不能进行彻底治疗。
(二)身体状况进行性恶化。
(三)有严重后遗症,如偏瘫、截瘫、胃瘘、支气管食管瘘等。
十六、结缔组织疾病及其他风湿性疾病造成两个以上脏器严重功能障碍或单个脏器功能障碍失代偿,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如系统性红斑狼疮、硬皮病、皮肌炎、结节性多动脉炎等。
十七、寄生虫侵犯脑、肝、肺等重要器官或组织,造成继发性损害,伴有严重功能障碍者,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十八、经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的以下职业病:
(一)尘肺病伴严重呼吸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二)职业中毒,伴有重要脏器功能障碍,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三)其他职业病并有瘫痪、中度智能障碍、双眼矫正视力<0.1、严重血液系统疾病、严重精神障碍等其中一项,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
十九、年龄在六十五周岁以上同时患有两种以上严重疾病,其中一种病情必须接近上述一项或几项疾病程度。
注释:
(一)本范围所列严重疾病诊断标准应符合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中华医学会制定并下发的医学诊疗常规、诊断标准、规范和指南。
(二)凡是确定诊断和确定脏器、肢体功能障碍必须具有诊疗常规所明确规定的相应临床症状、体征和客观医技检查依据。
(三)本范围所称“经规范治疗未见好转”,是指临床上经常规治疗至少半年后病情恶化或未见好转。
(五)本范围所称“严重心律失常”,是指临床上可引起严重血流动力学障碍,预示危及生命的心律失常。一般出现成对室性期前收缩、多形性室性期前收缩、阵发性室性心动过速、室性期前收缩有RonT现象、病态窦房结综合征、心室扑动或心室颤动等。
(六)本范围所称“意识障碍”,是指各种原因导致的迁延性昏迷1个月以上和植物人状态。
(七)本范围所称“视力障碍”,是指各种原因导致的患眼低视力2级。
(八)艾滋病和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诊断依据应符合《艾滋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诊断标准》(WS293—2008)、《艾滋病诊疗指南》(中华医学会感染病分会,2011年)等技术规范。其中,艾滋病合并肺孢子菌肺炎、活动性结核病、巨细胞病毒视网膜炎、马尼菲青霉菌病、细菌性肺炎、新型隐球菌脑膜炎等六种艾滋病机会性感染的住院标准应符合《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艾滋病合并肺孢子菌肺炎等六个艾滋病机会感染病种临床路径的通知》(卫办医政发〔2012〕107号)。上述六种以外的艾滋病机会性感染住院标准可参考《艾滋病诊疗指南》(中华医学会感染病分会,2011年)及《实用内科学》(第13版)等。
(九)精神病的危险性按照《卫生部关于印发〈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年版)〉的通知》(卫疾控发〔2012〕20号)进行评估。
(十)心功能判定:心功能不全,表现出心悸、心律失常、低血压、休克,甚至发生心搏骤停。按发生部位和发病过程分为左侧心功能不全(急性、慢性)、右侧心功能不全(急性、慢性)和全心功能不全(急性、慢性)。出现心功能不全症状后,其心功能可分为四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者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静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者心绞痛。
(十一)高血压判定:按照《中国高血压防治指南2010》执行。
血压水平分类和定义(mmHg)
分级收缩压(SBP)舒张压(DBP)
正常血压<120和<80
正常高值血压120~139和/或80~89
高血压1级(轻度)140~159和/或90~99
高血压2级(中度)160~179和/或100~109
高血压3级(重度)≥180和/或≥110
单纯性收缩期高血压≥140和<90
高血压危险分层
其他危险因素和病史血压(mmHg)
1级SBP140—159或DBP90—992级
SBP160—179或DBP100—1093级
SBP≥180或DBP≥110
无其他CVD危险因素低危中危高危
1—2个CVD危险因素中危中危很高危
≥3个CVD危险因素或靶器官损伤高危高危很高危
临床并发症或合并糖尿病很高危很高危很高危
注:*CVD为心血管危险因素
影响高血压患者心血管预后的重要因素
心血管危险因素靶器官损害伴临床疾患
高血压(1—3级)
男性>55岁;女性>65岁
吸烟
糖耐量受损(餐后2h血糖7.8—11.0mmol/L)和(或)空腹血糖受损(6.1—6.9mmol/L)
血脂异常TC≥5.7mmol/L(220mg/dl)或LDL_C>3.3mmol/L(130mg/dl)或HDL_C<1.0mmol/L(4.mg/dl)
早发心血管病家族史(一般亲属发病年龄男性<55岁;女性<65岁)
腹型肥胖(腰围:男性≥90cm,女性≥85cm)或肥胖(BMI≥28kg/m2)
血同型半胱氨酸升高(≥10μmol/L)
左心室肥厚
心电图:Sokolow_Lyon>38mm或Cornell>2440mmms;超声心动图LVMI:男≥125g/m2,女≥120g/m2
颈动脉超声IMT≥0.9mm或动脉粥样斑块
颈—股动脉脉搏波速度≥12m/s
踝/臂血压指数<0.9
eGFR降低(eGFR<60mlmin11.73m2)或血清肌酐轻度升高:男性115—133μmol/L(1.3—1.5mg/dl),女性107—124μmol/L(1.2—1.4mg/dl)
微量白蛋白尿:30—300mg/24h或白蛋白/肌酐比:≥30mg/g(3.5mg/mmol)
脑血管病:脑出血,缺血性脑卒中短暂性脑缺血发作
心脏疾病:心肌梗死史,心绞痛,冠状动脉血动重建史,慢性心力衰竭
肾脏疾病:糖尿病肾病,肾功能受损,血肌酐:男性≥133μmol/L(1.5mg/dl),女性≥124μmol/L(1.4mg/dl),蛋白尿(≥300mg/24h)
外周血管疾病
视网膜病变:出血或渗出,视乳头水肿
糖尿病:空腹血糖≥7.0mmol/L(126mg/dl),餐后2h血糖≥11.1mmol/L(200mg/dl),糖化血红蛋白≥6.5%
注:TC:总胆固醇;LDL_C:低密度脂蛋白胆固醇;HDL_C:高密度脂蛋白胆固醇;BMI:体质指数;LVMI:左心室质量指数;IMT:颈动脉内中膜厚度;eGFR:估算的肾小球滤过率
呼吸困难分级
Ⅰ级(轻度):平路快步行走、登山或上楼梯时气短明显。
Ⅱ级(中度):一般速度平路步行100米即有气短,体力活动大部分受限。
Ⅲ级(重度):稍活动如穿衣、谈话即有气短,体力活动完全受限。
Ⅳ级(极重度):静息时亦有气短。
肺功能损伤分级
FVCFEV1MVVFEV1/FVCRV/TLCDLco
正常>80>80>80>70<35>80%
轻度损伤60-7960-7960-7955-6936-4560-79
中度损伤40-5940-5940-5935-5446-5545-59
重度损伤<40<40<40<35>55<45
注:FVC、FEV1、MVV、DLco均为占预计值百分数,单位为%。
FVC:用力肺活量;FEV1:1秒钟用力呼气容积;MVV:分钟最大通气量;RV/TLC:残气量/肺总量;DLco:一氧化碳弥散量。
低氧血症分级
正常:Po2为13.3kPa~10.6kPa(100mmHg~80mmHg);
轻度:Po2为10.5kPa~8.0kPa(79mmHg~60mmHg);
中度:Po2为7.9kPa~5.3kPa(59mmHg~40mmHg);
重度:Po2<5.3kPa(<40mmHg)。
(十三)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
A.肝功能损害分度
分度中毒
症状血浆白蛋白血内胆
红质腹水脑症凝血酶
氨酶
重度重度<2.5g%>10mg%顽固性明显明显延长供参考
中度中度2.5—3.0g%5—10mg%无或者少量,治疗后消失无或者轻度延长供参考
轻度轻度3.0—3.5g%1.5—5mg%无无稍延长(较对照组>3s)供参考
B.肝衰竭:肝衰竭的临床诊断需要依据病史、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等综合分析而确定,参照中华医学会《肝衰竭诊治指南(2012年版)》执行。
(1)急性肝衰竭(急性重型肝炎):急性起病,2周内出现Ⅱ度及以上肝性脑病并有以下表现:①极度乏力,并有明显厌食、腹胀、恶心、呕吐等严重消化道症状。②短期内黄疸进行性加深。③出血倾向明显,PTA≤40%,且排除其他原因。④肝脏进行性缩小。
(3)慢加急性(亚急性)肝衰竭(慢性重型肝炎):在慢性肝病基础上,短期内发生急性肝功能失代偿的主要临床表现。
(4)慢性肝衰竭:在肝硬化基础上,肝功能进行性减退和失代偿。诊断要点为:①有腹水或其他门静脉高压表现。②可有肝性脑病。③血清总胆红素升高,白蛋白明显降低。④有凝血功能障碍,PTA≤40%。
C.肝性脑病
肝性脑病West-Haven分级标准
肝性脑病分级临床要点
0级没有能觉察的人格或行为变化
无扑翼样震颤
1级轻度认知障碍
欣快或抑郁
加法计算能力降低
可引出扑翼样震颤
2级倦怠或淡漠
轻微人格改变
行为错乱,语言不清
减法计算能力异常
容易引出扑翼样震颤
3级嗜睡到半昏迷*,但是对语言刺激有反应
意识模糊
明显的定向障碍
扑翼样震颤可能无法引出
4级昏迷(对语言和强刺激无反应)
注:1—4级即Ⅰ—Ⅳ度。
按照意识障碍以觉醒度改变为主分类,半昏迷即中度昏迷,昏迷即深昏迷。
慢性肾脏病肾功能损害程度分期
CKD分期肾小球滤过率(GFR)或eGFR主要临床症状
Ⅰ期≥90毫升/分无症状
Ⅱ期60—89毫升/分基本无症状
Ⅲ期30—59毫升/分乏力;轻度贫血;食欲减退
Ⅳ期15—29毫升/分贫血;代谢性酸中毒;水电解质紊乱
Ⅴ期<15毫升/分严重酸中毒和全身各系统症状
注:eGFR:基于血肌酐估计的肾小球滤过率。
(十五)肢体瘫痪的判定:参照《神经病学》(第2版)判定。肢体瘫,以肌力测定判断肢体瘫痪程度。在保外就医诊断实践中,判定肢体瘫痪须具备疾病的解剖(病理)基础,0级、1级、2级肌力可认定为肢体瘫痪。
0%;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0%;1级:可看到或者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5%;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50%;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75%;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100%;5级:正常肌力。
(十六)生活难以自理的判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结合医学实践执行。
(十七)视力障碍判定:眼伤残鉴定依据为眼球或视神经器质性损伤所致的视力、视野、立体视功能障碍及其他解剖结构和功能的损伤或破坏。
(1)主观检查:凡损伤眼裸视或者加用矫正镜片(包括接触镜、针孔镜等)远视力<0.3为视力障碍。
(2)客观检查:眼底照相、视觉电生理、眼底血管造影,眼科影像学检查如相干光断层成像(OCT)等以明确视力残疾实际情况,并确定对应的具体疾病状态。
视力障碍标准:
低视力:1级:矫正视力<0.3;2级:矫正视力<0.1。
盲:矫正视力<0.05。
九、罪犯申诉、控告、检举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十一条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于罪犯的申诉,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罪犯提出的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处理,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二十三条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第二十四条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十、罪犯生活卫生管理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罪犯的生活标准按实物量计算,由国家规定。
第五十一条罪犯的被服由监狱统一配发。
第五十二条对少数民族罪犯的特殊生活习惯,应当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清洁、保暖。
第五十四条监狱应当设立医疗机构和生活、卫生设施,建立罪犯生活、卫生制度。罪犯的医疗保健列入监狱所在地区的卫生、防疫计划。
十一、罪犯教育改造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教育改造罪犯,实行因人施教、分类教育,以理服人的原则,采取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
第六十二条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思想教育。
第六十三条监狱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
第六十四条监狱应当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十二、监狱人民警察的工作纪律和有关法律规定
第十三条监狱的人民警察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四条监狱的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亲属的财物;
(二)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三)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四)侮辱罪犯的人格;
(五)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六)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七)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八)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九)其他违法行为。
监狱的人民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人民警察必须做到:
(一)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二)模范遵守社会公德;
(三)礼貌待人,文明执勤;
(四)尊重人民群众的风俗习惯。
第二十一条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
十三、罪犯又犯罪的处理条件、程序
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四十二条监狱发现在押罪犯脱逃,应当即时将其抓获,不能即时抓获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监狱密切配合。
第五十九条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条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三)破坏监管秩序犯罪
《关于加强破坏监管秩序案件立案侦查的通知》
罪犯破坏监管秩序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情节严重,以涉嫌破坏监管秩序罪立案侦查:
⒈殴打监管人员。⑴殴打监管人员3人次以上;⑵殴打监管人员致其受轻微伤以上;⑶持械殴打监管人员;⑷殴打监管人员有其它情节严重行为的。
⒉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⑴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以聚众闹事,集体静坐、绝食、拒不参加劳动等手段破坏监管秩序达10人次以上;⑵唆使、组织其他被监管人采取自伤、自残等手段对抗监管,致被监管人受轻微伤以上;⑶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故意实施违反操作规程、破坏生产工具、损坏公共财物的行为,造成2000元以上财产损失;⑷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聚众赌博3次以上,或赌资达2000元以上的;⑸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自制、传递、私藏和使用违禁物品3次以上(违禁物品认定,以司法部《关于切实加强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违禁物品管理的若干规定》为准);⑹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有其它情节严重行为。
⒊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⑴聚众3人次以上打群架;⑵聚众围攻、推搡监管人员,致监管人员受轻微伤以上;⑶聚众冲击监管场所、寻衅滋事、破坏监管设施,造成2000元以上财产损失;⑷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有其它情节严重行为。
⒋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⑴殴打、体罚或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3人次以上;⑵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致其受轻微伤以上;⑶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致其自杀、自残或引发其它严重后果;⑷2名以上被监管人员同时殴打1名被监管人员;⑸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有其它情节严重行为。
十四、释放和安置
第三十五条罪犯服刑期满,监狱应当按期释放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三十六条罪犯释放后,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办理户籍登记。
第三十八条刑满释放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十五、罪犯死亡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民政部、司法部监狱罪犯死亡处理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监狱罪犯死亡处理工作,保障罪犯合法权益,维护监狱安全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监狱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罪犯死亡分为正常死亡和非正常死亡。
正常死亡是指因人体衰老或者疾病等原因导致的自然死亡。
非正常死亡是指自杀死亡,或者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他杀、体罚虐待、击毙以及其他外部原因作用于人体造成的死亡。
第三条罪犯死亡处理,监狱、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应当分工负责,加强协作,坚持依法、公正、及时、人道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罪犯死亡处理情况实施法律监督。
第五条罪犯死亡后,监狱应当立即通知死亡罪犯的近亲属,报告所属监狱管理机关,通报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和原审人民法院。
死亡的罪犯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的,监狱应当通知死亡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公安派出所。
第六条罪犯死亡后,监狱、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分别层报司法部、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七条罪犯死亡后,对初步认定为正常死亡的,监狱应当立即开展以下调查工作:
(一)封存、查看罪犯死亡前十五日内原始监控录像,对死亡现场进行保护、勘验并拍照、录像;
(二)必要时,分散或者异地分散关押同监室罪犯并进行询问;
(四)封存、查阅收押登记、入监健康和体表检查登记、管教民警谈话教育记录、禁闭或者戒具使用审批表、就医记录等可能与死亡有关的台账、记录等;
(五)登记、封存死亡罪犯的遗物;
(六)查验尸表,对尸体进行拍照并录像;
(七)组织进行死亡原因鉴定。
第八条监狱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作出调查结论,并通报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通知死亡罪犯的近亲属。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监狱的调查结论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监狱。
(一)罪犯非正常死亡的;
(二)死亡罪犯的近亲属对监狱的调查结论有疑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需要调查的;
(三)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的调查结论有异议的;
(四)其他需要由人民检察院调查的。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期间,监狱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调查结束后,应当将调查结论书面通知监狱和死亡罪犯的近亲属。
第十二条监狱或者人民检察院组织进行尸检的,应当通知死亡罪犯的近亲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对死亡罪犯无近亲属或者无法通知其近亲属,以及死亡罪犯的近亲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不影响尸检,但是监狱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并对尸体解剖过程进行全程录像,并邀请与案件无关的人员或者死者近亲属聘请的律师到场见证。
第十三条监狱、人民检察院委托其他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尸检的,应当征求死亡罪犯的近亲属的意见;死亡罪犯的近亲属提出另行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尸检的,监狱、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
第十四条监狱或者死亡罪犯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调查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书面要求作出调查结论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复议。监狱或者死亡罪犯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的复议结论有异议、疑义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复议、复核结论通知监狱和死亡罪犯的近亲属。
第十五条鉴定费用由组织鉴定的监狱或者人民检察院承担。死亡罪犯的近亲属要求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的,重新鉴定费用由死亡罪犯的近亲属承担。
第十六条罪犯死亡原因确定后,由监狱出具《死亡证明》。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死亡罪犯的近亲属对监狱的调查结论无异议、疑义的,监狱应当及时火化尸体。
监狱、死亡罪犯的近亲属对人民检察院调查结论或者复议、复核结论无异议、疑义的,监狱应当及时火化尸体。对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后,死亡罪犯的近亲属仍不同意火化尸体的,监狱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火化尸体。
第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外,罪犯尸体交由就近的殡仪馆火化处理。
第十九条尸体火化自死亡原因确定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死亡罪犯的近亲属要求延期火化的,应当向监狱提出申请。监狱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延期。尸体延长保存期限不得超过十日。
第二十一条尸体火化后,骨灰由死亡罪犯的近亲属在骨灰领取文书上签字后领回。对尸体火化时死亡罪犯的近亲属不在场的,监狱应当通知其领回骨灰;逾期六个月不领回的,由监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死亡罪犯的近亲属无法参与罪犯死亡处理活动的,可以书面委托律师或者其他公民代为参与。
第二十三条死亡罪犯尸体接运、存放、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殡葬费用由监狱支付,与殡仪馆直接结算。
第二十四条死亡罪犯系少数民族的,尸体处理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置。
死亡罪犯系港澳台居民、外国籍及无国籍人的,尸体处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死亡罪犯的遗物由其近亲属领回或者由监狱寄回。死亡罪犯的近亲属接通知后十二个月内不领取或者无法投寄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监狱应当将死亡罪犯尸体和遗物处理情况记录在案,并通报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八条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殴打、虐待罪犯,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罪犯死亡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监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服刑人员常见问题
一、民法方面
(一)刑释人员户口如何办理?
答:根据《福建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范》,公民在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假释后,应当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恢复户口。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向家庭变迁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
公民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恢复户口,申请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刑释人员回归报告程序有哪些?
答:⒈至所在地司法局安置帮教办办理报到登记手续;⒉至原户籍地户政科办理落户登记手续,开具准予落户通知书;⒊到所在公安派出所登记落户。
(三)在服刑期间,如何对外办理民事活动?
(四)服刑人员如何处理离婚问题?
答:服刑人员办理离婚,一般来说,可以通过诉讼办理离婚。正常情况离婚可通过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因在押服刑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无法亲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所以一般通过诉讼办理离婚。
⒈服刑人员作为原告向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服刑人员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提请离婚诉讼。
⒉服刑人员配偶作为原告向住所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般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基于被告作为在押人员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对此专门作了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也就是说,如果被告属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形,原告可以向原告住所地法院起诉。
⒊开庭设在监狱等服刑机构。服刑人员被限制人身自由,一般不能到服刑机构以外的场所应诉。一般情况下,受理案件的法院会安排到监狱所在地开庭,以保证原告的诉权得以正常进行。
(五)服刑期间是否还拥有党籍?
答:《中国共产党章程》第三十八条中规定严重触犯刑律的党员必须开除党籍。
二、刑法方面
(一)对罪犯申诉、检举、控告的处理。
答:⒈罪犯对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对罪犯的申诉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⒉对罪犯写给监狱的检举、控告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或者转递有关机关处理。
⒊对罪犯写给监狱上级机关或者其它机关的检举、控告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提扣压。
⒋监狱应当在狱内设立专门信箱,接受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并指定专人开启,负责处理。
(二)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哪些权利?
答: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三)附加刑的种类有哪些?
答:附加刑的种类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外国人适用驱逐出境。
三、服刑方面
(一)罪犯服刑期间,有哪些人可以会见?
答:根据规定,罪犯服刑期间可以来监会见的有:罪犯亲属、监护人;驻华使馆的外交、领事官员可以会见其国籍罪犯;受本人委托的律师;来监帮教的单位、社会团体;经监狱批准的其他人员。
(二)罪犯的亲属、监护人指哪些人?
答:亲属特指父母、配偶(含事实婚姻)及其父母、兄弟姊妹;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姊妹及其配偶、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父母的兄弟姊妹及其配偶、子女;养父母与养子女、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
监护人是指对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的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的监护人。未成年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⒈祖父母、外祖父母;⒉兄、姐;⒊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配有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单位监护人:⒈配偶;⒉父母;⒊成年子女;⒋其他近亲属;⒌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配有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三)会见人员须带什么证件办理会见?
答:会见人员须带本人第二代身份证办理会见手续;第一次来会见的,同时要携带公安机关、村(居)委会等等出具的关系证明或能证明关系的户口本。
⒈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的;
⒉亲人所在地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的;
⒊其他特殊情况的。
(五)入监后服刑人员家属怎样才能知道服刑人员在哪里?
答:根据《监狱法》规定,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入监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入监通知书主要是告知服刑人员家属,服刑人员在什么地方服刑。
(六)服刑人员如何接收家属的经济支持?
答:罪犯入监后,监狱为其开立一个银行帐户,家属可以向民警询问其个人银行卡帐号,并通过转账、电汇等方式向罪犯个人账户内存钱。
(七)服刑人员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如何申请?
⒈请求刑事辩护或者刑事代理的;
⒉请求国家赔偿的;
⒊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⒋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⒌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⒍因劳动争议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给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
⒎因交通、医疗、食品药品安全、产品质量、环境污染以及其他人身伤害事故造成损害请求赔偿的;
⒏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⒐因实施见义勇为请求奖励或者主张民事权益的;
⒑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律援助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⒈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⒉刑事辩护、刑事代理;
⒊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⒋行政复议、劳动争议仲裁代理及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⒌公证证明;
⒍司法鉴定;
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
申请方法:罪犯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监狱教育科审核并指导罪犯按要求准备材料——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申请及材料。
具体法律援助事宜,以当地司法行政部门意见为准。
(八)罪犯入监后,家属是否可寄衣物等给罪犯?
四、减刑假释方面
(一)减刑的条件是什么?
答:⒈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刑:确有悔改表现;具有立功表现。
⒉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刑: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后没有故意犯罪;具有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立功表现。
(二)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体现哪些方面?
答:确有悔改表现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一是认罪服法;二是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是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四是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
五、财产刑方面
(一)什么是财产刑?
答:财产刑包括没有财产、罚金、追缴犯罪所得。没有财产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没收其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强制其向国家缴纳个人所有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对于被判处没有财产或罚金的罪犯来说,财产刑也是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我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有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不履行财产刑有什么后果?
答:财产刑是已生效的、必须执行的刑罚,其时效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直到终生。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情况是“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的重要参考因素之一,如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将直接影响其服刑期间的减刑、假释。
(三)如何证明本人已缴纳判决书上规定应交的财产刑?
(四)如何缴纳财产刑?
答: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原则上应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缴纳,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缴纳确有困难的,可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缴纳。监狱一般不代罪犯办理缴纳,对因地处偏远、外省籍或家庭困难等情况的罪犯,其家属确实不便代为缴纳的,监狱可代为办理,但应由罪犯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分监区、监区、监狱逐级批准后方可予以协助代缴。
(五)服刑人员亲属如何协助罪犯履行财产刑?
答:可通过以下几个渠道办理:
⒈到原判法院执行庭(局)——登记罪犯姓名、判决书案号、服刑监狱和监区——缴纳款项——法院开具收据——将收据寄给罪犯。
⒉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财务室——登记罪犯姓名、判决书案号、服刑监狱和监区——缴纳款项——法院开具收据——将收据寄给罪犯。
(六)财产刑履行的先后顺序?
答:根据《刑法》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七)无能力履行财产刑怎么办?
答:对家庭困难,确无执行能力的罪犯,由公安派出所、乡镇(街道)或司法所出具家庭经济情况证明。无法出具证明或服刑期间无接见、无汇款、无信件的罪犯,由服刑监狱出具罪犯在服刑期间狱内消费情况证明。
咨询投诉举报途径
福建省武夷山监狱:0599-5252857(监狱值班室)
福建省武夷山监狱:0599-5258357(监狱纪检监察室)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范围:
(一)受理对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
(二)依法应由纪检监察机关受理的党组织、党员和监察对象不服党纪政纪处分和其他处理的申诉;
(三)对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意见建议。
三、投诉检举信箱
狱内投诉检举:
监狱长信箱、纪检监察信箱、检察院信箱(设在监狱会见室侯见大厅、分监区监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