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说说站不住脚的金融中介合法的理由。
1、银行保监会发声:肯定金融服务中介机构工作?
银保监会名为《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2021年进一步推动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高质量发展的通知》中,第十条款的主题是:“探索完善科技型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促进新技术产业化规模应用。”也就是说这一条款的主题是“新技术产业化规模应用”,根本不是证明金融中介可以随便收取服务费。条款内容虽然提到了“科技金融服务中介机构”,但是没有明确指的是任何中介机构,这里应该理解为持牌金融机构。
综合上面的政策,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金融中介收取服务费是需要持牌经营的,不允许普通企业以咨询中介的名义从事金融中介服务。
2、人力部力挺“金融顾问”收编至2021年新职业?
人力资源部把“金融顾问”收编至2021年新职业,那就证明金融中介随便可以经营了?可以随便收金融中介服务费了?这个逻辑完全错误。
3、民法典规定:金融顾问收取服务费合规合法?
有人还编出了毫无逻辑的一段话:“无论是房地产中介、婚姻中介、还是金融行业中介,凡是您在接受委托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首先,这句话并不是民法典或者其他法律政策的内容,只是某些人自以为是的说法。
其次,地产中介、婚姻中介都是普通行业,只要不违法,确实可以合理合法的收取服务费,可是据此就说金融中介也可以收取服务费,就是明显的逻辑错误了。金融是特殊行业,特殊行业的经营是需要国家批准的,也就是说要持牌经营的,特殊行业是不能和普通行业一样的。例如:卷烟、食盐等都是特殊行业,这些行业的经营都是需要国家监管机构批准的,房产中介、婚姻中介可以收服务费,那倒可以据此推断卷烟中介、食盐中介也合法?卷烟中介和食盐中介也能收取服务费?这是明显的逻辑错误。
这里再次和我们第一点的观吻合。也就是:金融中介服务费是需要持牌经营的,普通企业肯定是不能收取金融中介的服务费的。
4、中小企业促进法:最早鼓励提供贷款咨询服务?
判决书要旨:助贷机构的真正的服务对象是银行、小贷公司、金融消费公司等贷款人,而不是借款人;实际上是银行、小贷公司、金融消费公司等贷款人的代理人,而不是借款人的代理人。借款人仅在实收本金、合理利息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助贷机构因此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应当与合作的银行、小贷公司、金融消费公司等贷款人协商解决,而不能够转嫁给借款人。
广州优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何小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粤0192民初45771号
原告:广州优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
法定代表人:曹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北京市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小平,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第三人:深圳市前海吉顺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李豫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圆,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州优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贷公司)与被告何小平、第三人深圳市前海吉顺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顺信科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宇、郭锐,第三人吉顺信科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圆均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小平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上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优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何小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427.57元;
2.何小平立即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从2019年2月1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剩余未还借款本金120427.57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次利息截止到2019年11月17日);
3.何小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何小平因生产生活需要存在资金需求,与优贷公司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并于2018年5月21日收到借款1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何小平以等额本息的方式分36期归还借款,每月应偿还优贷公司本息4840.08元。何小平自2019年2月18日第9期开始逾期,《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0%,何小平逾期后应就其拖欠的款项按合同利率的1.5倍计收违约金,且优贷公司有权要求何小平提前清偿剩余全部借款。经多次催告,何小平仍未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何小平应立即清偿本息,并支付违约金等费用。
被告何小平未作答辩。
第三人吉顺信科技未作陈述。
原告优贷公司已围绕诉讼请求在本院诉讼平台上提交了证据,被告何小平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对原告优贷公司的证据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和查明事实情况如下:
一、主体信息:
2015年11月13日,广州市金融工作局批复核准优贷公司设立资格,核准的主要业务范围包括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及其他经批准的业务。优贷公司于201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货币金融服务,股东为众信旅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5日,广州市越秀区金融工作局同意优贷公司开业。
吉顺信科技于2014年12月5日成立,股东为深圳市前海吉信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计算机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商务信息咨询、商业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调研、投资咨询、市场信息咨询、财务咨询、经济信息咨询(均不含限制项目);企业形象策划、市场营销策划、礼仪服务、会务策划、公关策划、展览展示策划;承办经批准的商务文化交流活动;投资项目策划;翻译、打印及复印;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网络技术开发。
上述事实有优贷公司营业执照、广州市金融工作局核准函、广州市越秀区金融工作局通知、吉顺信科技营业执照证明,且与公开渠道查明的信息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主体关系:
优贷公司、吉顺信科技、深圳市前海吉信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凯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有《合作协议》,合作协议约定摘录如下:
2.4.1债务代偿:吉顺信科技应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优贷公司出具《债务代偿承诺函》,约定吉顺信科技承诺无条件对每期借款本息逾期超过3个工作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向优贷公司进行当期代偿。
优贷公司主张,其与吉顺信科技的合作协议并未约定合作费用,也未向吉顺信科技支付过任何费用。优贷公司与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付公司)签订协议,使用宝付公司提供的网络电子支付服务,由优贷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吉顺信科技的母公司深圳市前海吉信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杭州尚尚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尚签公司)签订协议,使用尚尚签公司开发的在线电子签约功能,并由深圳市前海吉信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用。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上上签电子签约平台服务协议》《宝付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网络支付合作协议》、当事人陈述证明,在无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三、案涉贷款申请流程及案涉贷款情况:
优贷公司陈述案涉金融产品为其经营的加拾贷线上贷款产品,贷款流程为:
3.放款环节。借款人签约完成后,优贷公司会根据借款人签署的合同核验无误后进入放款环节,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将合同约定的款项放款至借款人预留的银行卡。
经数字签名技术加密的《借款合同》由第三方存证机构使用校验技术得出未经改动的结论,且有何小平本人的签约视频,真实性可予以认定。案涉贷款流程和何小平的贷款情况可以互相印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四、吉顺信科技的助贷情况
据此,吉顺信科技主张其为何小平的贷款提供了支持和帮助,收取的费用为提供助贷服务的对价。
五、履约情况:
何小平未向本院就优贷公司和吉顺信科技所陈述的还款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伪,故本院对何小平的还款数额53462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优贷公司具有开展小额贷款业务的合法资质,本案为签订和履行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一为优贷公司与何小平之间是否成立合同关系?从借款主体和借款意愿来看,根据优贷公司提交的视频证据,可以证明借款人为何小平本人且明确具有借款意愿,需要通过其提供的手机号码获取验证码完成电子签名,而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具有私密性和对应性,由何小平本人掌控,也可以印证借款人的身份及真实借款意愿。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来看,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来看,电子签约服务商出具的《电子签约数据证据报告》已作出“签署主体何小平在《借款合同》上完成了电子签名”的结论,可以认定《借款合同》为何小平本人签订,内容未经篡改真实可信。《借款合同》及《委托划款协议》已写明出借人(甲方)情况,何小平与优贷公司实施了签约行为,借款已汇入何小平本人账户,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故优贷公司与何小平的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
被告何小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上线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优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5141.24元、利息和违约金(2019年1月19日至2019年10月29日止,利息为6881.57元、违约金为1995.14元;自2019年10月30日起,利息和违约金之和应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合并按年利率24%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优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2元,由原告广州优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30元,由被告何小平负担2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敏
审判员王蕾
审判员周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吕巧慧
书记员陈一红
本案中,助贷公司本身没有取得金融监管部门核准的贷款牌照,不能直接从事发放网络贷款的业务,也不具备对贷款风险进行兜底的能力。
但在其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合作模式中,助贷公司履行了除出资、下达放款指令之外的所有职能。客户所有原始电子数据均储存于助贷公司的服务器上,助贷公司可以直接向第三方支付发出扣划指令以控制资金流,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揽客、催收、起诉,甚至对不良贷款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进行风险兜底。小额贷款公司不仅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还借此将债务风险和运营成本变相转移。
此种模式已突破助贷机构的业务边界,实质上已属于借助贷之名、行放贷之实,不仅严重增加金融消费者的融资成本,直接侵害金融消费者利益,更由于助贷机构在风险控制、资金管理、贷后管理等方面存在明显短板,导致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发放、资金安全存在较大风险隐患。
助贷机构亦不能突破业务范围和合法边界,变相从事放贷业务。
金融是特殊行业,特殊行业的经营是需要国家批准的,要持牌经营的。卷烟、食盐、金融等都是特殊行业,房产中介、婚姻中介等普通行业中介可以收服务费,难道可以据此推断卷烟中介、食盐中介、金融中介也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