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全文+通报+典型案例)澎湃号·政务澎湃新闻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已经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七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维护国家安全、网络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网络犯罪是指针对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以及其他上下游关联犯罪。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加强全链条惩治,注重审查和发现上下游关联犯罪线索。对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应当移送起诉而未移送起诉的,依法进行监督。

第四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坚持惩治犯罪与预防犯罪并举,建立捕、诉、监、防一体的办案机制,加强以案释法,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促进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等加强网络犯罪预防和治理,净化网络空间。

有多个犯罪地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公正处理的原则确定管辖。

因跨区域犯罪、共同犯罪、关联犯罪等原因存在管辖争议的,由争议的人民检察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加强跨区域协作办案,强化信息互通、证据移交、技术协作,增强惩治网络犯罪的合力。

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加强对电子数据收集、提取、保全、固定等的审查,充分运用同一电子数据往往具有的多元关联证明作用,综合运用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八条建立检察技术人员、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网络犯罪案件办理制度。根据案件办理需要,吸收检察技术人员加入办案组辅助案件办理。积极探索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辅助办案,提高网络犯罪案件办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对集团犯罪或者涉案人数众多的,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地位、作用等综合判断责任轻重和刑事追究的必要性,按照区别对待原则分类处理,依法追诉。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把追赃挽损贯穿始终,主动加强与有关机关协作,保证及时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阻断涉案财物移转链条,督促涉案人员退赃退赔。

第二章引导取证和案件审查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重点围绕主体身份同一性、技术手段违法性、上下游行为关联性等方面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注重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构建完整的证据体系。

第十二条经公安机关商请,根据追诉犯罪的需要,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网络犯罪案件的侦查活动,并对以下事项提出引导取证意见:

(一)案件的侦查方向及可能适用的罪名;

(二)证据的收集、提取、保全、固定、检验、分析等;

(三)关联犯罪线索;

(四)追赃挽损工作;

(五)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开展引导取证活动时,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共同参与。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了解案件办理情况:

(一)查阅案件材料;

(二)参加公安机关对案件的讨论;

(三)了解讯(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的情况;

(四)了解、参与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

(五)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侦查情况,向公安机关提出以下取证意见:

(一)能够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及时扣押、封存;

(二)扣押可联网设备时,及时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方式,防止电子数据被远程破坏;

(三)及时提取账户密码及相应数据,如电子设备、网络账户、应用软件等的账户密码,以及存储于其中的聊天记录、电子邮件、交易记录等;

(四)及时提取动态数据,如内存数据、缓存数据、网络连接数据等;

(五)及时提取依赖于特定网络环境的数据,如点对点网络传输数据、虚拟专线网络中的数据等;

(六)及时提取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注意与电子数据相互印证。

第十六条对于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不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网络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围绕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有针对性地制作继续侦查提纲或者补充侦查提纲。对于专业性问题,应当听取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了解案件继续侦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情况。

第十七条认定网络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围绕犯罪嫌疑人与原始存储介质、电子数据的关联性、犯罪嫌疑人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扣押、封存的原始存储介质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有、持有或者使用;

(二)社交、支付结算、网络游戏、电子商务、物流等平台的账户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生物识别信息等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身份关联;

(三)通话记录、短信、聊天信息、文档、图片、语音、视频等文件内容是否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四)域名、IP地址、终端MAC地址、通信基站信息等是否能够反映电子设备为犯罪嫌疑人所使用;

(五)其他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主体身份的内容。

第十八条认定犯罪嫌疑人的客观行为,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围绕其利用的程序工具、技术手段的功能及其实现方式、犯罪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设备信息、软件程序代码等作案工具;

(二)系统日志、域名、IP地址、WiFi信息、地理位置信息等是否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轨迹;

(三)操作记录、网络浏览记录、物流信息、交易结算记录、即时通信信息等是否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内容;

(四)其他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客观行为的内容。

第十九条认定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方面,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认知能力、专业水平、既往经历、人员关系、行为次数、获利情况等综合认定,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反映犯罪嫌疑人主观故意的聊天记录、发布内容、浏览记录等;

(二)犯罪嫌疑人行为是否明显违背系统提示要求、正常操作流程;

(三)犯罪嫌疑人制作、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的软件程序是否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四)犯罪嫌疑人支付结算的对象、频次、数额等是否明显违反正常交易习惯;

(五)犯罪嫌疑人是否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

(六)其他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内容。

第二十条认定犯罪行为的情节和后果,应当结合网络空间、网络行为的特性,从违法所得、经济损失、信息系统的破坏、网络秩序的危害程度以及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等综合判断,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聊天记录、交易记录、音视频文件、数据库信息等能够反映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获取和传播数据及文件的性质、数量的内容;

(二)账号数量、信息被点击次数、浏览次数、被转发次数等能够反映犯罪行为对网络空间秩序产生影响的内容;

(三)受影响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数量、服务器日志信息等能够反映犯罪行为对信息网络运行造成影响程度的内容;

(四)被害人数量、财产损失数额、名誉侵害的影响范围等能够反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等造成侵害的内容;

(五)其他能够反映犯罪行为情节、后果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对于数量众多的同类证据材料,在证明是否具有同样的性质、特征或者功能时,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全部验证的,可以进行抽样验证。

第二十三条对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技术性证据材料,需要进行专门审查的,应当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自行侦查:

(一)公安机关未能收集的证据,特别是存在灭失、增加、删除、修改风险的电子数据,需要及时收集和固定的;

(二)经退回补充侦查未达到补充侦查要求的;

(三)其他需要自行侦查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自行侦查由检察官组织实施,开展自行侦查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需要技术支持和安全保障的,由人民检察院技术部门和警务部门派员协助。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的部门,发现或者收到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负责公益诉讼的部门处理。

第三章电子数据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电子数据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网页、社交平台、论坛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通讯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数字签名、生物识别信息等用户身份信息;

(四)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浏览记录、操作记录、程序安装、运行、删除记录等用户行为信息;

(五)恶意程序、工具软件、网站源代码、运行脚本等行为工具信息;

(六)系统日志、应用程序日志、安全日志、数据库日志等系统运行信息;

第二十八条电子数据取证主要包括以下方式: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和侦查实验;电子数据检验和鉴定。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

(二)现场提取电子数据;

(三)在线提取电子数据;

(四)冻结电子数据;

(五)调取电子数据。

第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应当围绕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电子数据进行全面审查。注重审查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多元关联,加强综合分析,充分发挥电子数据的证明作用。

第三十条对电子数据是否客观、真实,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二)电子数据是否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及结果是否可以重现;

(四)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第三十一条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是否完好;

(二)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是否发生变化;

(三)电子数据的原件与备份是否相同;

(四)冻结后的电子数据是否生成新的操作日志。

第三十二条对电子数据的合法性,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保管的方法和过程是否规范;

(二)查询、勘验、扣押、调取、冻结等的法律手续是否齐全;

(三)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等取证记录是否完备;

(四)是否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取证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等参与,因客观原因没有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说明原因;

(五)是否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第三十三条对电子数据的关联性,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二)电子数据及其存储介质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联性。

第三十四条原始存储介质被扣押封存的,注重从以下方面审查扣押封存过程是否规范:

(一)是否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品牌、型号、容量、序列号、识别码、用户标识等外观信息,是否与实物一一对应;

(二)是否封存或者计算完整性校验值,封存前后是否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照片是否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三)是否由取证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五条对原始存储介质制作数据镜像予以提取固定的,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品牌、型号、容量、序列号、识别码、用户标识等外观信息,是否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位置、使用人、保管人;

(二)是否附有制作数据镜像的工具、方法、过程等必要信息;

(三)是否计算完整性校验值;

(四)是否由取证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提取原始存储介质中的数据内容并予以固定的,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第三十七条对于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对可能无法重复提取或者可能出现变化的电子数据,是否随案移送反映提取过程的拍照、录像、截屏等材料。

第三十八条对冻结的电子数据,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冻结手续是否符合规定;

(三)冻结期限是否即将到期、有无必要继续冻结或者解除;

(四)冻结期间电子数据是否被增加、删除、修改等。

第三十九条对调取的电子数据,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二)被调取单位、个人是否在通知书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

(三)被调取单位、个人拒绝签名、盖章的,是否予以说明;

(四)是否计算完整性校验值或者以其他方法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第四十条对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侦查实验,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记录检查过程、检查结果和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是否记录侦查实验的条件、过程和结果,并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三)检查、侦查实验使用的电子设备、网络环境等是否与发案现场一致或者基本一致;

(四)是否使用拍照、录像、录音、通信数据采集等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客观记录检查、侦查实验过程。

第四十一条对电子数据进行检验、鉴定,注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主体的合法性。包括审查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的资质,委托鉴定事项是否符合司法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鉴定人员是否存在回避等情形;

(二)鉴定材料的客观性。包括鉴定材料是否真实、完整、充分,取得方式是否合法,是否与原始电子数据一致;

(五)鉴定意见与其他在案证据能否相互印证。

对于鉴定机构以外的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可以参照本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经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四十三条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取证人员、见证人、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四十四条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无法确定真伪的,或者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客观、真实情形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五条对于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电子数据的内容、存储位置、附属信息、功能作用等情况的说明,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章出庭支持公诉

第四十六条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网络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一)案情疑难复杂的;

(二)跨国(边)境、跨区域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人数众多、证据材料较多的;

(四)控辩双方对电子数据合法性存在较大争议的;

(五)案件涉及技术手段专业性强,需要控辩双方提前交换意见的;

(六)其他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

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庭申请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庭前会议。

公诉人在出示电子数据时,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说明:

(二)电子数据所反映的犯罪手段、人员关系、资金流向、行为轨迹等案件事实;

(三)电子数据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的相互印证情况;

(四)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支持、推动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网络犯罪案件全程录音录像。对庭审全程录音录像资料,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复制,并将存储介质附检察卷宗保存。

第五章跨区域协作办案

第五十一条上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办案需要,可以统一调用辖区内的检察人员参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

第五十二条办理关联网络犯罪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相互申请查阅卷宗材料、法律文书,了解案件情况,被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及时将取证结果送达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无法及时调取的,应当作出说明。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可以与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协商;无法解决的,由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五十五条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需要询问异地证人、被害人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系统进行询问,证人、被害人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远程询问的,应当对询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

第六章跨国(边)境司法协作

第五十六条办理跨国网络犯罪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及我国批准加入的有关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加强国际司法协作,维护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尊重协作国司法主权、坚持平等互惠原则,提升跨国司法协作质效。

第五十八条人民检察院参加现场移交境外证据的检察人员不少于二人,外方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移交、开箱、封存、登记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承办案件的人民检察院代表、外方移交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般应当全程录音录像。有其他见证人的,在笔录中注明。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二)存储介质,是指具备数据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硬盘、光盘、优盘、记忆棒、存储芯片等载体;

(三)完整性校验值,是指为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破坏,使用散列算法等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校验数据完整性的数据值;

(六)生物识别信息,是指计算机利用人体所固有的生理特征(包括人脸、指纹、声纹、虹膜、DNA等)或者行为特征(步态、击键习惯等)来进行个人身份识别的信息;

(七)运行脚本,是指使用一种特定的计算机编程语言,依据符合语法要求编写的执行指定操作的可执行文件;

(八)数据镜像,是指二进制(0101排序的数据码流)相同的数据复制件,与原件的内容无差别;

(九)MAC地址,是指计算机设备中网卡的唯一标识,每个网卡有且只有一个MAC地址。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新闻发布会通报工作情况

1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以“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推进网络空间治理”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

为网络强国建设保驾护航

网络犯罪呈现五个趋势

最高检检察委员会委员、第四检察厅厅长郑新俭表示,当前网络犯罪呈现五个趋势:①犯罪案件数量上升迅猛。近年来,检察机关办理网络犯罪案件以年均近40%的速度攀升,2020年达到了54%;②网络黑灰产形成生态圈,为犯罪持续“输血供粮”;③犯罪手段花样更新,当前网络诈骗手法多达6大类300多种;④犯罪主体呈现向低龄、低学历、低收入人群发展的态势。⑤犯罪危害叠加升级。

最高检组建

惩治网络犯罪专门指导组

郑新俭表示,2020年4月,最高检决定成立由院领导牵头负责、12个内设部门参加的惩治网络犯罪指导组。《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是研究指导组成立后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对办案技术融合、一体协作办案等机制建设提出了具体要求。

2019年以来

共起诉网络犯罪案件

5万余件14万余人

郑新俭表示,2019年以来,起诉网络犯罪案件5万余件14万余人。

针对假借“创新”名义在网络上实施的金融犯罪,检察机关在办案中穿透网络技术的表象,实施精准打击,2019年以来会同公安部督办重点案件36件,有力防范金融风险。

2019年以来,共起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等案件1.1万余件2.7万余人,有力斩断网络犯罪黑灰产业链。

18个省级人大常委会

个人信息保护等领域

探索公益诉讼实践

三个举措推动形成

网络空间多元共治新局面

郑新俭表示,检察机关主动加强与执法司法部门、企业、科研院校的沟通协作,凝聚广泛共识,形成共治合力:①积极参与中央网信办“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建设”,会同最高法、公安部等部门共同开展“断卡”“净网”“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等专项行动。②积极推进国际协作,利用国际多边双边机制,加强跨境司法协作。③加强产学研合作。

六号检察建议加强网络监督执法

郑新俭表示,检察机关主动参与社会治理,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推进法治化网络空间建设。一方面,高度重视犯罪预防工作,线上线下相结合加大宣传力度。另一方面,充分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2020年11月,最高检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六号检察建议”,围绕网络黑灰产业链条整治、APP违法违规收集个人信息、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等问题提出治理建议。

从“惩”“治”“防”三个层面

谋划落实网络空间治理

郑新俭表示,检察机关将重点从“惩”“治”“防”三个层面谋划落实网络空间治理。

一是惩处为要。持续保持对网络犯罪的严惩态势。

二是预防为先。针对重点领域、高发地区、特殊群体,持续加强以案释法,强化风险警示教育。

三是治理为本。加强网络领域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联动,推动互联网行业自律和平台治理责任,协同推进社会共治。

典型案例的三个特点

最高检第四检察厅副厅长刘太宗表示,这批典型案例有以下三个特点:

一是充分展现检察机关依法严惩网络犯罪、主动参与网络治理的职能作用;

二是全面涵盖当前网络犯罪的主要类型及多发高发犯罪;

三是深刻揭示网络犯罪的行为模式和危害本质。

《人民检察院

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

的四个特点

郑新俭在答记者问时表示,《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共7章65条,包括一般规定、引导取证和案件审查、电子数据的审查、出庭支持公诉等内容,有四个特点:①按照刑事诉讼流程规范网络犯罪案件办理;②突出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审查的规范要求;③注重办案与技术融合,吸收检察技术人员加入办案组办理案件;④突出统筹协作办案,从人员调配、信息互通、代为取证、协助取证四个方面形成打击合力。

最高检成立指导组

从四个方面加强对

基层网络犯罪办案的指导

刘太宗在答记者问时表示,2020年4月,最高检成立惩治网络犯罪、维护网络安全研究指导组,从四个方面加强对基层办案的指导:①加强工作制度设计,建立完善一体化的工作指导机制;②加强司法办案指导,推动形成灵活高效的案件指导机制;③加强案例供给,完善优化检察机关办理网络犯罪案件的规范指引;④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夯实人才基础提升专业化水平。

三项举措打击、治理网络黑灰产

郑新俭在答记者问时表示,网络黑灰产包括黑产和灰产。黑产是以网络为媒介、以网络技术为主要手段的违法犯罪活动;灰产则是游走于法律边缘,为黑产提供辅助的行为。网络黑灰产行为人相互勾连,形成网络犯罪产业链条,并呈现跨域化、组件化、技术化特征。

检察机关将:①突出惩治重点,斩断利益链条,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②加强财产刑适用,提高犯罪成本;③结合检察履职,推进综合治理。通过制发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等方式,督促运营商、网络平台履职尽责。

建议网络平台

把落实未成年人保护责任

放在优先位置

加强网络治理必须更新理念

更加重视犯罪预防

郑新俭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加强网络治理必须更新理念,更加重视犯罪预防:①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②突出对重点人群、重点领域的犯罪预防,尤其是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务工人员等等;③推动加强行政监管,促进行刑衔接;④推动网络平台落实治理责任,把预防理念融入到日常产品设计和平台管理中。

对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

四点建议

刘太宗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对于防范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有四点建议:①理性审慎投资,切忌盲目跟风投资;②谨慎网络交友,尤其是不轻易相信陌生人编织的“坎坷经历”,或者包装的“成功人士”形象;③保护好个人信息,尤其是不能出售、出租自己和家人的手机卡、银行卡、支付码等;④对老年人、在校学生等,加强重点提示、引导。

三、发布11个典型案例

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推进网络空间治理

典型案例

1.陈某、宋某琦等5人诈骗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6月,陈某伙同他人套牌搭建了FXDD外汇投资平台,纠集宋某琦等人作为代理商,对外虚构系正规平台、大量交易可获利的信息,诱骗被害人向平台转入资金。该投资平台实行资盘分离,被害人资金并未进入真实交易市场,而是由陈某转移控制支配。陈某与代理商约定,以客户资金亏损数额为分成依据。

其中,2018年7、8月起,宋某琦在河南省许昌市购置电脑、租赁民房作为诈骗场所,招募郭某辉、卢某、胡某波等人作为业务员,以婚恋网站女性会员为目标实施诈骗。宋某琦安排业务员,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头像,包装为投资经验丰富的中年成功男士,在某知名婚恋网站上搭识许某某等3名有经济实力的单身中年女性。业务员通过事先培训的话术与被害人建立虚假恋爱关系,骗取感情信任后,通过宣称自己是投资高手,有好的投资渠道,能够指导被害人投资快速赚钱,引诱被害人向陈某搭建的FXDD平台投资,并通过鼓励追加投资、代为操作等方式致其账面亏损,营造投资损失假象,以掩饰资金已被非法占有并分赃的事实,共计诈骗人民币774万余元。此外,陈某还通过其他代理商诈骗43名被害人资金,合计人民币534万余元。

二、诉讼过程

2020年10月,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陈某、宋某琦等5人涉嫌诈骗罪一案开庭。图为庭审现场。

三、典型意义

2.杨某瑞等11人诈骗案

2019年9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以杨某瑞等11人涉嫌诈骗罪,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通过梳理发现,其他多个直播间存在以类似手段实施诈骗的情况,遂向公安机关移送线索、提出进一步侦查取证建议,公安机关再破获类似案件16起,抓获直播平台经营者和多个直播诈骗团伙成员。同年11月2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诈骗罪对杨某瑞等11人提起公诉。同年12月30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分别判处杨某瑞、刘某醒、孙某林、程某楠等11名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不等,并处罚金。

(一)依法严惩以直播打赏为名实施的诈骗行为。对于犯罪分子虚构网络身份、冒充主播,使用话术建立虚假恋爱关系,采用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骗取财物的,依法应认定为诈骗犯罪。这类诈骗犯罪不仅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也严重危害网络直播行业生态,必须依法精准打击。

(二)理性参与网络直播,切实维护自身利益。网络直播在为用户提供更具参与性和人际互动性的良好体验的同时,也容易助长违法犯罪和社会不良风气。对于广大用户而言,关键是要以健康心态参与网络直播互动,切不可抱着“猎奇”“猎艳”等不良心态,落入违法犯罪分子精心编织的“陷阱”。

(三)加强平台监管治理,维护直播行业良好秩序。网络平台要切实担起主体责任,加大对直播行为的常态化排查和技术管控,强化各平台之间的信息共享,对列入“黑名单”主播施以严格联动管理,彻底封住其违规复活之路,净化网络直播空间生态。

3.李某宁等5人诈骗案

2017年下半年起,李某宁为实施电信诈骗活动,通过非法途径购买老年人客户资料,以每盒12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购入多种廉价保健品,订做抽奖卡、“纪念金币”等奖品,制作话术单,招录吴某倩、王某娜、裴某凤、王某娟为话务员,并为每人配备装有北京号码的手机。

李某宁等人与部分被害人的短信记录

李某宁等5人诈骗方式示意图

2019年4月,江苏省海安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李某宁等5人涉嫌诈骗罪一案开庭。图为庭审现场。

2018年11月12日,江苏省海安市公安局以李某宁等5人涉嫌诈骗罪,移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3月12日,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对李某宁等5人以诈骗罪提起公诉。同年6月10日,海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诈骗数额巨大,以诈骗罪判处李某宁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分别判处吴某倩等4人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确有错误,判决以话务员记录业绩的账本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主要依据,未结合快递信息进行综合认定,遗漏部分被害人,诈骗金额人民币33万余元认定不准确。同年6月18日,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南通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支持抗诉。同年12月25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2020年11月19日,海安市人民法院重新作出一审判决,诈骗数额重新认定为人民币66万余元,量刑档次由原审的“数额巨大”改为“数额特别巨大”,李某宁的刑罚由有期徒刑七年改为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吴某倩等4人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八万元不等。

(二)加强源头管控,强化平台治理责任,防止公民信息泄露。目前,犯罪分子通过各种非法渠道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消费记录等资料,实施精准诈骗,话术更加周延,迷惑性也更大。本案中,犯罪分子专门从网上购买老年客户资料,有针对性地推销保健品,提高了诈骗的成功率。网络平台和网站经营者要真正落实治理责任,严密制度设计,堵塞系统漏洞,内防泄露,外防窃取,切实维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

4.周某奇、尤某杰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2020年12月,杭州市余杭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周某奇、尤某杰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开庭。图为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5.林某甲等8人非法经营案

林某甲等人以上述方法为境外赌博网站等非法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46亿余元。

林某甲等人非法支付结算流程示意图

林某甲等8人涉嫌非法经营罪案件卷宗

2019年8月,杭州市西湖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林某甲等8人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开庭。

2018年12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网络警察分局以林某甲等8人涉嫌开设赌场罪,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追加认定17家空壳公司账户为涉赌账户并予以冻结,犯罪数额从人民币30亿余元增加至人民币46亿余元,追缴涉案资金人民币6000余万元。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林某甲等人的行为同时构成开设赌场罪和非法经营罪,按照想象竞合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当以处罚较重的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2019年6月19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对林某甲等8人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2020年6月18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林某甲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千万元,对林某乙、张某等其他7名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七年不等,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至七百万元不等。2020年6月22日,林某甲等人提出上诉。2020年9月14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坚持全链条打击,斩断非法支付结算通道。犯罪分子搭建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时,为规避国家监管,往往会大量收购银行卡、收款二维码、对公账户等形成“资金池”,伪造正常商业交易层层转账,以掩盖犯罪事实。尤其是对公账户可信度高、交易额度大,更为犯罪分子所青睐。非法“第四方支付”平台的存在,催生了工商资料、对公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买卖的黑灰产业链。对此,要坚持源头管控、综合治理。既要严厉打击非法支付结算的行为,又要深挖线索,一体化打击买卖工商资料、对公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的关联违法犯罪。对于不构成犯罪但违反行政法规的,及时移送行政机关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摧毁整个违法犯罪链条。

(三)依法开立、使用支付账户,自觉防范抵制洗钱风险。社会公众要提高法治意识、风险意识,不能为了经济利益而注册空壳公司、出售工商资料、对公账户等,否则就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银行和非银行支付机构在账户开立过程中,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客户身份识别、风险防控和“反洗钱”的各项要求,加强对公账户内大额资金流转的监管,有效防范违法犯罪的风险。

6.吴某等19人

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吴某等人用于作案的手机

其中,李某理等人向云某公司购买非法获取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后,利用自行开发的“番薯”平台软件贩卖给陈某峰等人。陈某峰等人将从李某理处非法购买的个人信息用于平台用户注册、“拉新”、“刷粉”、积分返现等,非法获利人民币80余万元。管某辉从云某公司购买手机号码和对应的验证码后,也用于上述用途,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元。

2020年11月,浙江省新昌县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吴某等5人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陈某峰、管某辉等14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开庭。图为庭审现场。

2019年12月31日,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公安局将本案移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6月19日,新昌县人民检察院对吴某等5人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陈某峰、管某辉等14人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提起公诉。2020年11月18日,新昌县人民法院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分别判处吴某等5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分别判处陈某峰、管某辉等14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一)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网络犯罪日益高发,获取信息方式日趋隐蔽。当前,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现象屡见不鲜,手段花样翻新,往往成为网络犯罪的必备前置程序。违法犯罪分子有的通过手机APP、电脑软件,有的通过搭建钓鱼网站、发送木马链接,有的则在手机、智能手表、路由器等硬件设备的生产环节植入病毒程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这些行为侵害了公民个人隐私和人身、财产权利,滋生大量网络违法犯罪,社会危害巨大。

(二)依法严厉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随着网络技术发展,逐步扩展到人脸、虹膜等生物识别信息,以及网络支付账户信息等,而且其范围仍在逐步扩展。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提供上述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依法严厉打击。

7.时某祥等15人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亚泰坊传销组织部分会员层级

截至2018年6月11日,亚泰坊平台共有会员账号41万余个、会员层级108层,收取会费共计人民币6.3亿余元。此外,2018年4月,时某祥套用亚泰坊平台组织架构,发展“码联天下”传销平台会员,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8亿余元。

2019年6月,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时某祥等15人及深圳华某未来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开庭。图为庭审现场。

2018年10月20日,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时某祥等15人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移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9年1月15日,以深圳华某未来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补充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2月21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对时某祥等15人及深圳华某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起公诉。2019年11月8日,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时某祥、赵某宝等15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六年十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判处深圳华某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对扣押、冻结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时某祥等12人提出上诉。2020年4月23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时某祥等4人撤回上诉,驳回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依法严厉打击以金融创新为名实施的新型网络犯罪。近年来随着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的持续升温,一些犯罪分子打着金融创新的旗号,假借国家对外政策,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迷惑性很强,危害性巨大。检察机关办理此类案件,要坚持“穿透式”审查理念,结合行为方式、资金流向、盈利模式等,分析研判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准确区分金融创新与违法犯罪。构成犯罪的,依法严厉打击。

(二)准确认定传销活动行为本质。随着网络技术发展,传销活动借助网络技术,作案更加便捷,传播速度更快。但归根结底,传销的本质特征没有变,仍然是要求参加者缴纳会费或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揭开“网络”“技术”外衣,认清行为特征,依法准确认定传销犯罪。

8.张某勇、张某明等25人

开设赌场案

2018年6月底,张某勇、张某明经共谋后,以“厦门市崇毅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设立“易淘货栈”手机APP网购平台,对外名义上是销售茶叶、红酒、玉石等商品,实际上则是开设网络赌场。张某勇、张某明各占股50%,公司下设四个市场部门,每个部门下设经理或主管、业务组长及业务员,分别按不同比例、按月或季度进行抽成。

公司招聘60余名业务员,使用年轻女性照片作为头像,通过网络即时通讯工具招揽客户,以“购物即能赚钱”“商城有转购活动”为由,吸引客户到“易淘货栈”APP进行购物,平台提前将商品销售价格调整为进价的十倍至四十倍。在客户下单后,诱导客户以其所购的商品作为筹码进行“转购升级”,即以押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并按正规发售的彩票“重庆时时彩”开奖结果同步确定输赢,5至10分钟开奖一次。客户如果赌赢能把商品退货按原购买价格的1.6倍提领现金,赌输只可得到所下单的商品,且不能选择退货。2018年9月3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博平台。平台运行2个多月间,涉案赌资共计人民币810余万元。

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以张某勇等25人涉嫌开设赌场罪,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针对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拒不认罪,辩解系新型网络购物模式、不具有开设赌场的主观故意的情况,检察机关通过对网站推广方式、运营模式、盈利手段和利益分配等方面的甄别分析,认定行为实质为吸引客户购买商品作为筹码参与赌博。2019年1月7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开设赌场罪对张某勇等25人提起公诉。同年1月24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开设赌场罪分别判处张某勇、张某明等25名被告人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一)准确认定网络赌博本质,依法严惩新型网络开设赌场犯罪。近年来,网络赌博犯罪日益多发隐蔽,手段花样翻新。犯罪分子通过搭建网络赌博平台,打着网上购物、网络游戏等“幌子”,接受投注,吸引社会公众参与赌博。此类犯罪模式新颖,隐蔽性更强,赌客参与便利,危害性更大。要透过犯罪行为表象,通过对其运营模式、盈利手段、资金流向等的分析,认定赌博、开设赌场犯罪本质,依法从严惩处;敦促涉案人员主动退赃,不让犯罪分子从犯罪活动中获利,有力遏制网络赌博犯罪活动。

(二)树立正确的价值观财富观,远离网络赌博。赌博是社会毒瘤。广大民众要坚持勤劳致富、依法致富的理念,切勿心存幻想参与赌博。在面对层出不穷的网络赌博形式和营销手段时,要擦亮双眼,分清正规的购物、游戏平台与以购物、游戏为名的赌博网站,正常娱乐活动和聚众赌博的界限。一旦误入歧途,轻则遭受财产损失,重则倾家荡产,甚至可能构成犯罪。

9.温某龙等23人敲诈勒索案

2017年起,温某龙纠集林某浩、朱某常投资成立或参股福建省福鼎市财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神公司)等四家公司,招募人员专门从事网络“套路贷”活动。四家公司均有完整的规章制度、工资奖励机制,人员分工明确,组织架构严密,设客服组、风控组、财务组、催收组等部门,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逐渐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财神公司等四家公司在实施上述“套路贷”犯罪过程中,共放款3万余笔,累计放款人民币1.22亿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867万余元。个别被害人因欠款被“软暴力”催收而精神崩溃喝农药自杀,因发现及时得以救治。在公安机关抓捕犯罪集团过程中,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辅警林某向个别集团成员透露抓捕信息,通风报信、妨害抓捕。

2019年10月,福建省福鼎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温某龙等23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开庭。图为庭审现场。

2019年10月,福建省福鼎市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温某龙等23人涉嫌敲诈勒索罪一案开庭。图为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2018年12月26日,福建省福鼎市公安局将本案移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重点围绕“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金额”等问题梳理、审查证据,追捕追诉6名集团成员。深挖“保护伞”,发现福鼎市公安局桐城派出所辅警林某向该恶势力集团个别成员透露抓捕信息,及时将线索移交福鼎市扫黑办及福鼎市监察委。2019年6月6日,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对林某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提起公诉。同年7月2日,福鼎市人民检察院对温某龙等23人以敲诈勒索罪提起公诉。

2019年8月19日,福鼎市人民法院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判处林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29日,福鼎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温某龙、林某浩、朱某常等23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十三年不等,并处罚金。

(一)依法严厉打击网络“套路贷”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套路贷”犯罪利用被害人急需用钱的心理和防范意识薄弱的特点,诱骗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协议,通过制造银行流水、销毁还款证据、单方肆意认定违约、恶意垒高借款金额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一旦逾期未还款则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软暴力手段催收。利用网络实施上述行为,相较于传统“套路贷”隐蔽性更强,受害面更广,且更易于复制传播。特别是利用网络实施辱骂、威胁、恐吓等软暴力行为,传播范围更广,影响更大,给被害人带来的精神压力也会更强。这类行为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一直是打击重点,必须依法严惩,遏制其滋生蔓延。

(二)精准发力“破网打伞”,铲除网络“套路贷”生存土壤。检察机关在办理网络“套路贷”案件时,通过排查言词证据、聊天记录、资金流水等方式,深挖涉嫌包庇、纵容黑恶团伙、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违法违纪线索,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严惩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净化基层环境,维护社会秩序。

10.董某澜贩卖毒品案

重庆市检察院第四分院检察官办理董某澜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

(一)“暗网”滋生大量违法犯罪,加强严格管控。“暗网”通过专门浏览器和特定配置才能访问,其中存在着大量毒品、枪支、人体器官、淫秽物品等信息,是违法交易的集中平台,危害性极大。“暗网”交易大量使用虚拟货币支付以避开监管,数据流转层层加密,匿名程度很高,容易成为违法犯罪的“避风港”。打击治理“暗网”违法犯罪活动,需要强化源头管控,尤其加强对VPN软件和非法浏览器交易、使用的监管,防止被用于非法活动,切断网络犯罪的信息流和接触通道。

(二)依法严厉打击网络毒品犯罪。近年来,利用网络实施的毒品犯罪数量逐年增加,且日益呈现出线上与线下、境内与境外相结合等特征。检察机关要主动适应网络毒品犯罪变化,转变办案思路,建立以客观证据为中心的证据体系,注重挖掘电子数据,运用间接证据形成证据锁链,梳理贩毒方式、资金流和物品流,加大打击力度,坚决遏制网络毒品犯罪的多发态势。

11.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

督促整治网络餐饮平台

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公益诉讼案

2020年初,贵州省黔西县某甲网络餐饮平台代理商要求黔西县多家网络餐饮经营者只能接受其一家提供的平台服务。如果餐饮经营者坚持在某乙或其他网络餐饮平台经营,某甲网络餐饮平台将对其作下线处理,或提高服务费收取标准、下调星级指数、通过技术手段限制交易,强制商家在某甲和某乙之间进行“二选一”,以此方式排挤竞争对手。

二、检察履职过程

贵州省黔西县检察院检察官在餐饮店调查取证。

2020年4月,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黔西县院)经群众举报获悉该案线索后,依法立案进行调查核实。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的“二选一”行为既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也损害了网络餐饮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020年5月28日,黔西县院向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督促该局对黔西县某甲网络餐饮平台代理商涉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查证后依法处理,对辖区内网络餐饮平台存在的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开展全面排查整治。

2020年6月,贵州省黔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检察建议后对黔西县网络送餐平台代理商开展行政约谈。

(一)依法监督纠正网络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互联网+餐饮服务”新业态的诞生,既促进了餐饮业的新发展,也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便利。特别在疫情期间,网络餐饮平台无接触式服务的优势更加凸显。但部分平台利用服务协议、交易规则、技术等手段强制经营者“二选一”,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等多方主体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针对网络餐饮平台“二选一”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加强监管,促进公平公正市场秩序的维护,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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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全文+通报+典型案例)》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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