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句话是这样说的:中国的企业家要么是在监狱中,要么是在去往监狱的路上。
这话虽然夸张了一些,但也在一定程度上道出了真情。在中国的今天,企业家们面临的最大的法律风险不是商业风险,而是刑事风险,最大的危难不是少赚多少钱,而是会不会失去自由甚至生命。
在诸多的罪名当中,最致命的一定是“涉黑恶”。一旦被定上“黑恶”,就意味着倾家荡产。
据人民网报道,自打黑以来截至2020年底,全国打掉涉黑组织3644个、涉恶犯罪集团11675个,判处5年以上重刑犯53405人;据光明网报道,自2021年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以来,全国共打掉涉黑组织362个,涉恶犯罪集团2609个,起诉涉黑恶犯罪嫌疑人3.5万人,涉案款436.24亿元。
鉴于黑恶犯罪的经济特征,上述涉黑恶的人员绝大多数为企业家。
诚然,这些被定黑恶的人员当中不乏真正的黑恶之徒,他们理应受到法律的严惩,但是,不可回避的是,由于一些司法人员业务素质的低下,以及为了政绩故意拔高凑数,甚至基于某种利益的驱使以“黑打”的方式来打黑。在这场打黑运动中也出现了不少的冤假错案。
在这些“冤、假、错“的黑恶案件中,“错案之错”往往存在于以下五个方面,笔者称之为“坑”:
文|杨照东
将偶有实施犯罪行为的经济组织错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顾名思义,黑社会性质组织首先是一个犯罪组织。如果一个企业或经济组织偶尔实施了某种或某些犯罪行为,但其本质上仍然是以合法经营为主业,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也是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那么这个经济组织或者企业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组织,更不是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
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为了凑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将因为生产经营而与他人发生纠纷,进而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企业认定为犯罪组织,将企业为了生产经营而设立的组织架构、分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架构和分工,将企业的领导者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
如河南农民陈某某在承包田间、河道的树木养护后成立了护树队,护树队员对前来破坏树木者实施了殴打、罚款的行为。护树队员的行为可能构成了犯罪,但是护树队并不是以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其成立后所实施的主要活动是护树而非违法犯罪。这样的组织本质上仍然是一个经济组织,或者说是一个犯了罪的经济组织,与以违法犯罪为目的而成立,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犯罪组织有着本质的区别。
检察机关指控该护树队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陈某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人为地把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拔高升级为涉黑案件(后撤诉)。
将成员个人的犯罪行为错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组织者是要对该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也就是说,黑社会组织的领导者即使没有参与某项犯罪,但只要其手下的成员实施的犯罪被认定为该组织的犯罪,作为黑社会组织的老大就得对该项犯罪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
(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
(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推挥、参与实施的;
(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除此之外,成员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都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只能由行为个人承担责任。
司法实践曾出现过把黑社会组织成员个人的犯罪认定为该组织的犯罪,进而追究黑老大的刑事责任以及由该组织进行相应的赔偿。如在辽宁姜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中,组织成员甲因为女朋友被张某欺辱,纠集成员乙将张某打成重伤,姜某于案发后才得知此事。成员甲的行为被认定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法院依此认定姜某犯伤害罪。对姜某来说,这无疑是一起冤假错案。
坑之三:
将个人合法财产错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
《指导意见》规定,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
(2)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
(3)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
组织成员主动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其个人或者家庭资产可全部计入“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数额明显较小或者仅提供动产、不动产使用权的除外。
可见,只有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有组织的方式获取的财产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资助给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司法实践中经常有司法机关将被告人个人的财产、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产,进而予以没收、追缴。
如山西田某某涉黑案中,某村委会成立的巡逻队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司法机关在认定田某某涉黑的同时,将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的田某个人的公司财产予以扣押,此举无疑侵犯了田某某的合法财产权益。
坑之四:
把单纯的软暴力行为错误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指导意见》规定: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由此可见,恶势力的行为特征是以暴力为主,同时可能伴随非暴力的行为。从逻辑层面看,无主则无从,如果不存在暴力的主行为,单纯的非暴力或软暴力行为则构不成从行为。从经验层面上看,如果没有之前的暴力行为,单纯的软暴力很难或者说不可能使被害人产生心理恐惧或形成心理强制。
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在其《恶势力犯罪研究》一文中指出:无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还是恶势力犯罪,都必然具有暴力犯罪的性质,软暴力手段只是一种辅助性的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恶势力犯罪表现,不可能完全利用所谓软暴力达成。因此,单纯的软暴力不能构成恶势力犯罪。
人民大学黄京平教授在《黑恶势力利用“软暴力”犯罪的若干问题》一文中指出:“软暴力手段与暴力性手段交替使用,暴力、暴力威胁作为经常性手段,暴力性手段居于支配性地位,是恶势力组织影响力的基础,是恶势力的基本行为特征。
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没有搞清楚暴力是恶势力犯罪的基本行为特征,将一些没有实施任何暴力行为而只是单纯的软暴力行为认定为恶势力犯罪,将一些普通犯罪案件拔高处理。
如浙江翁某某在高利放贷中以跟踪、堵门等软暴力手段向债务人讨债,检察机关将此指控为恶势力犯罪,完全偏离了恶势力犯罪的构成要件。
坑之五:
将针对特定对象的侵害错误认定为恶势力犯罪中的“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恶势力的危害特征,也是恶势力犯罪与普通刑事犯罪的重要区别之处。
恶势力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往往以不特定的百姓作为加害对象,以此实现“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称霸一方”的意图。基于某种特定原因针对特定的百姓实施的犯罪,且不具有形成非法影响的动机及谋求江湖地位的目的,一般不能认定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不能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在一些高利放贷案件中,放贷人仅仅是为了牟取高利而对债务人实施了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犯罪行为,完全不具有形成非法影响,谋求强势地位的动机和目的,犯罪对象也只是特定的人,但有些司法机关仍然将这样的普通犯罪拔高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上述五个坑是企业家蒙冤涉黑恶案件中较为常见的,笔者希望能通过本文为企业家们做个提示,当您遇到这些坑时能依法维权脱离险境。同时,这五个方面也常常成为法庭上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可以作为律师辩护的着眼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