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案不属于刑事案件的范畴,属民事纠纷
1、二人婚恋纠纷的过程
房屋贷款由两部份资金构成:刘某在与孟某共同生活过程中,以刘某和孟某为股东注册了公司,公司纯收入的一部分刘某交由孟某,用于日常周转及花销等,支出大部分。孟某在建三江有土地,由其母代管,每年其母将十万元左右的种地收益汇给孟某,此外,在婚礼前,孟某母亲又将四十万嫁妆(折和卡等)亲手交给刘某,刘某交给孟某统一管理,争议房屋的首付款就是用这两部分资金支付,即便从民事法律关系上,刘某也不一定能够分得房产份额,而诈骗又从何谈起?!
二、孟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法理阐述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根据前述事实(均有证据证实),嫌疑人孟某的行为完全不具备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
(一)孟某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
1、孟某不想分手,是被刘某抛弃
孟某是因为爱情与刘某在一起,年仅19的孟某,不顾家人的反对与当时一贫如洗的刘某来到哈市,刘某没有住房,没有正经生意,做过导游,卖过卫生纸,后来才开办公司。孟某在其最贫困时无怨无悔的跟他吃苦,一直保持着恋爱关系,二人虽有分分合合,但彼此了解,共同吃苦,感情深厚,孟某真心的想嫁给刘某,托付终生,即使二人曾各有艳遇,但由始至终,孟某没有想离开刘某,是刘某决绝的提出分手,并避而不见长达半年之久,孟某在被抛弃后,与刘某通话,刘某劝说孟某同意分手,孟某委屈的哭诉跟刘某共同经历的贫困生活及刘某对孟某的不负责任,指责刘某带别的女人去了他们约定要去的地方,并说:”你别让我逮着,就算分手了,逮着你,我就给你怀个孩子,让你一辈子跟我有关”,这难道是一个骗婚的女人会有的想法吗?孟某与刘某恋爱,从刘某一无所有时开始,孟某被刘某抛弃,是在刘某事业风生水起之时,试问孟某用七年的青春,去骗一个穷困男孩,骗完为什么还不愿分手,还要一辈子跟他有关系?
2、孟某为刘某堕胎
一个骗婚的女人首先要避孕,这应该是基本常识,,恰逢二人准备结婚前,孟某怀孕了,她非常高兴,想要这个孩子,而刘某不要,坚称自己在怀孕前用药,会影响孩子健康,拗不过刘某的孟某只好在刘某带领下,在黑龙江阳光女子医院进行终止妊辰手术,刘某为弥补愧疚,让孟某享受最好的医疗待遇,手术及住院费用共花费一万余元。可见孟某是真心想与刘某结婚生子,如果孟某的主观目的是骗婚,何至于让自己怀孕?又坚持想要这个孩子?!。
(二)孟某客观上没有任何为骗取财产而虚构事实的行为。
孟某并没有为骗取财物虚构任何事实或者隐瞒任何真相。孟某是真心想与刘某结婚生子,二人同居时,孟某从未以骗取钱款为目的虚构事实,其所支出的费用均用于真实的生活支出。如果说车和房的钱款一部分由刘某赠与孟某,也是刘某在恋爱同居关系中对其所爱之人的赠与行为,孟某并无骗取行为。
(三)客体上没有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孟某与刘某长期共同生活,在孟某名下的一处房产,是由双方在婚礼前由孟某母亲和刘某共同支付首付并由孟某偿还房贷,事实上属于孟某的个人财产。如退一步讲,即便认定该房产为双方共同购置,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亦应认定二人同居期间取得的房产为共同共有,而登记在孟某名下,孟某具有处分权,刘某对其是否享有份额的主张应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孟某客观上并未侵犯刘某财产所有权,更谈不上诈骗犯罪,本案完全不具备诈骗的客体要件。刘某对孟某所有的赠与,均基于多年恋爱关系,孟某陪刘某吃苦受罪,可见,刘某主动将房产登记在孟某名下也是基于当年对孟某的亏欠,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无人对其行骗。
一起诈骗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均不具备,如何能立案?指控孟某骗婚纯属无稽之谈!
请贵局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对孟某的立案侦查,尽早将无辜的孟某释放,以示法律的严肃及人权的可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