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甲与潘某某二人于200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潘某甲。黄某甲系二婚,其与潘某某结婚之前与他人分别于1991年3月20日、1993年7月19日生育长子黄某乙及次子黄某丙。婚后,长子黄某乙及次子黄某丙并未跟随黄某甲到潘某某家中共同生活,而是继续留在黄某甲娘家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汪洞乡产儒村生活至今。2022年5月31日,黄某甲以其与潘某某长期分居,且经常遭受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桂0225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准许黄某甲与潘某某离婚。现潘某某主张在融水县汪洞乡产儒村上一栋四层楼房(已被征收)是其与黄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对上述房屋所获得的房屋拆迁款进行分割,遂诉至本院。
黄某甲与潘某某二人于2001年8月24日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2日生育女儿潘某甲。黄某甲系二婚,其与潘某某结婚之前与他人分别于1991年3月20日、1993年7月19日生育长子黄某甲及次子黄某乙。婚后,长子黄某甲及次子黄某乙并未跟随黄某甲到潘某某家中共同生活,而是继续留在黄某甲娘家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汪洞乡产儒村生活至今。2022年5月31日,黄某甲以其与潘某某长期分居,且经常遭受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桂0225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准许黄某甲与潘某某离婚。现潘某某主张在融水县汪洞乡产儒村上更烟屯一栋四层楼房(已被征收)是其与黄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对上述房屋所获得的房屋拆迁款进行分割,遂诉至本院。
2021年9月15日,融水县汪洞乡人民政府(甲方)与黄某甲(乙方)就案涉房屋签订《省道S303怀宝至环江界二级公路(田头口至产儒)项目房屋拆迁、临时安置及宅基地补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本协议甲方补偿乙方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20785.09元。各类补偿分别如下:1、主体房屋拆迁补偿费472997.29元;2、搬迁补助费:一次性补助搬迁费按5元/平方米,共计437.56平方米,2187.80元;3、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被拆迁户人口(共4口人)每人每月补贴650元,补贴期限6个月”。拆迁补偿款520785.09元已于2021年11月18日汇入黄某甲银行账户内。案涉房屋至今未办理不动产权证。
黄某甲辩称:案涉房屋是我父母出资做给我两个儿子的,我与原告没有份,我是嫁到原告家的。
黄某乙、黄某丙辩称:房子是我爷爷做给我和我弟弟的,与潘某某和黄某甲无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7日作出(2023)桂0225民初63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一、经查案涉房屋的宅基地由黄某乙、黄某丙的爷爷黄某丁向村集体申请取得。《省道S303怀宝至环江界二级公路(田头口至产儒)项目房屋拆迁、临时安置及宅基地补偿协议书》中明确了被拆迁户人口共4口人,与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的户籍登记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补偿协议书》中所明确的征收对象应为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戊等四人。
二、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积累、共同购置的财产,主要特征是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形成作出过贡献,原告潘瑞主张判令三被告退还给原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260392.55元,提交了《产儒村委证明》进行佐证。本院经审核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的自治组织,其无权开具证明对涉案房屋的权属进行认定,且此证明的经办人也未到庭对该证明的内容进行详细说明,据此,本院对《产儒村委证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潘某某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两证人在庭审过程所描述的事实模糊不清且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明力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证人所述不予认可。
三、该案涉房屋未取得不动产权证,虽然有了物的形态,但未必可以成为所有权的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中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是由其出资建造,但其并未提交对案涉房屋投入的证据证明其出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出资建房的事实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原告潘某某认为案涉房屋系其与被告黄某甲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原告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三被告应退还给原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260392.55元,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潘某某主张判令三被告退还给原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260392.55元,事实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根据上述规定,在家庭关系背景下,基于家庭人员的共同劳动、生产等形成的家庭财产,为共有财产,属于具有家庭关系的成员共有。本案中,原告潘某某与黄某甲结婚后,黄某乙、黄某丙并未跟随黄某甲到潘某某家中共同生活,而是继续留在黄某甲娘家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汪洞乡产儒村生活,并由黄某丁(黄某乙、黄某丙的爷爷)出资在自己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房给黄某乙、黄某丙居住,诉讼中原告主张案涉房屋是由其出资建造,但其并未提交对案涉房屋投入的证据证明其出资的事实。故法院对原告主张出资建房的事实不予认可。
四、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桂0225民初632号民事判决(202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