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离婚诉讼;二次起诉;司法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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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离婚诉讼二次起诉司法裁判的探究,首先应当着眼于司法审判实践,由于离婚案件一审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且大多涉及当事人隐私的特性,查找全国范围的大数据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故审判数据的分析研判范围缩小到笔者所在的基层人民法院,从样本数据中总结归纳出此类案件司法裁判形成的共性;然后放眼国外立法规则及司法实践,从中寻求案件审理的成功经验作为借鉴。
表1:2015年至2017年离婚案件起诉次数统计单位:件
年份
2015年
2016年
2017年
合计
案件总数
434
395
373
1202
一次起诉案件数
375
360
341
1076
二次起诉案件数
54
33
31
118
三次起诉案件数
5
2
1
8
欧洲中世纪是宗教发展的鼎盛时期,婚姻关系亦受宗教教义的约束,当基督教成为国教时,其主张婚姻神圣且不可离异的教义促使在很长一段时期内,夫妻禁止离婚。直到宗教改革以及还俗运动后,宗教控制下的婚姻关系才逐渐被世俗立法所替代,婚姻关系的解除也由禁止离婚主义转变过错离婚主义,即婚姻一方当事人在婚姻期间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无过错方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随着社会的变革和自由平等观念不断深入人心,过错离婚主义逐渐向自由离婚主义发展,即婚姻双方当事人均可平等的向法院提出离婚,无论过错与否,凡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均可准予离婚。
完整意义上的破裂原则始行于瑞士,根据《瑞士民法典》中对离婚的规定,出现严重损害婚姻的事件使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可以起诉离婚,但是造成损害的有责方,不可提起诉讼。在该法中规定离婚的理由:与他人通奸的,配偶可起诉,但事前同意或事后原谅的无过错方,无诉权;对配偶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造成严重损害的,配偶可起诉,事后原谅的无诉权;犯了不名誉的罪或者道德败坏,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的;恶意遗弃或无正当理由的拒绝共同生活,分居期限至少两年;患有精神疾病持续三年,且经专业医学鉴定为不可治愈的。对于离婚请求,主审法官可根据情形确定宣告离婚或分居,宣告分居要求法官审理时认定存在和解可能,分居期限为一年至三年,期限届满仍未达成和解,夫妻双方均有权再次起诉离婚,此时应当宣告离婚。可见,瑞士属于典型的过错离婚原则。
英国现行的离婚立法,是1973年的《婚姻诉讼法》。离婚法定理由是婚姻关系无可挽回的破裂。且对于认定婚姻破裂进行了列举性规定:(1)被告通奸,且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需要对存在通奸的行为以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进行举证,但当被告出现通奸情形后夫妻双方又共同生活六个月,则不能以此作为离婚理由提出诉讼;(2)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有合理理由认为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此项规定涉及的被告的行为包含较广,有暴力行为、酗酒、物质依赖等情形,此款规定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3)被告有遗弃行为,且在提起诉讼时遗弃满两年,对于遗弃事实的认定应同时具备夫妻已分居、被告存在主观故意、原告反对被告的行为以及遗弃没有正当理由四项因素;(4)夫妻分居满两年,且诉讼时双方均同意离婚;(5)夫妻分居满五年,该款规定允许法官可以不征求被告同意且无过错的情况下审判离婚。由此可见,英国的婚姻破裂并非绝对的、无条件的破裂主义,而是有严格的认定条件,且法院负有不可推卸的审查义务。在审理离婚案件时,法官可以对原告的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情形依职权进行调查。
我国现行的离婚裁判规则是复合破裂主义,即规定夫妻感情破裂为基础,同时例举性规定了夫妻感情破裂的五项认定标准。放眼世界各国规定的离婚理由,可将裁判离婚立法原则分为三类:过错原则、目的原则与破裂原则。过错原则,是指夫妻一方违反法定婚姻义务,针对这种不当行为诉讼至法院。常见的过错行为包括通奸、虐待、遗弃、重婚、恶习、犯罪等。过错原则确立初期带有明显的惩罚性质,故只有无过错方有权提起诉讼,当双方均存在过错时,均不可提出离婚。而伴随着保障婚姻自由原则的深入人心,过错原则也适用于过错方。目的原则是指配偶因客观上出现了违背婚姻缔结目的事由而提出离婚,这种事由并不能归咎于夫妻一方主观上的故意或过错。但却使婚姻无法继续维持。这些事由通常包括:患有不能治愈的恶疾、重度精神疾病无法康复、不能人道、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破裂原则,指配偶一方认为婚姻关系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即可提出离婚,以不问缘由为主要特征。各国关于破裂主义的规定,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一是抽象破裂主义,婚姻关系破裂是离婚的唯一理由,不附加任何其他条件。当事人无需证明对方存在过错行为,当事人无需费尽心力刻意搜集或制造各种对已有利的证据,以使双方矛盾加剧。适用抽象破裂主义虽然在很大程度上保障当事人对于解除婚姻的自由意志,但也由于认定标准的抽象性,加重法官对于离婚双方当事人婚姻状况的全盘、深入了解,这无疑加重了法官的审查职责,而当事人为了离婚也不得已陈述婚姻的各项细节,造成对个人隐私的揭露。二是推定抽象破裂主义,婚姻关系破裂是裁判离婚的标准,并规定夫妻因无法共同生活而分居的期限作为是否破裂的标志,当事人只需对未共同生活达到一定期限进行举证,无需过多谈论婚姻细节。三是复合破裂主义,是指以破裂主义为基本原则,同时兼具过错原则和目的原则。过错因素和目的因素的确立是为了法官审查时更准确的评判是否破裂。
表2:结案方式占比单位:件
调解
占比
判决
一次起诉
531
49.35%
342
31.78%
二次起诉
39
33.05%
68
57.63%
当一次起诉未准予离婚的案件中,选择二次起诉的118件案件中,调解案件39件,占比33.05%,判决68件,占比57.63%,需要通过判决解决的案件比例明显高于可调解案件,而第一次起诉的案件中却与此相反,原、被告双方可达成调解的案件比例高于需要做出判决的案件。究其原因是二次起诉不准离婚后,若双方矛盾已经趋于缓和的夫妻或者能够协议离婚的,必然不会再次起诉,故此时诉讼双方矛盾通常更为激烈和尖锐,当法官在调解无效时,也会以重复起诉作为“夫妻感情破裂”依据判决离婚,显然此时判决离婚更为简便且理由充足。
表3:调解结果分析单位:件
调解案件总数
调解和好
调解离婚
11
2.07%
520
97.93%
0
100%
表4:判决结果分析单位:件
判决案件总数
不准予离婚
准予离婚
90
26.32%
252
73.68%
2.94%
66
97.06%
表5:一次与二次准予离婚的裁判观点对比单位:件
准予离婚的裁判观点
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67
21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14
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23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19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
13
其他原因
60
被告同意离婚
9
一次起诉要求离婚未准许后,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再次提起诉讼
36
以“夫妻感情破裂”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在我国的离婚制度发展进程中具有历史渊源,早在革命年代,革命根据地就提出以此作为离婚标准,新中国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也提出类似观点,直到1980年的婚姻法对此进行确立。立法者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说”是认为符合马克思主义对于离婚的看法,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础,婚姻关系的变化其根本是感情的变质,感情的破裂即标志着婚姻的终结,马克思指出“法院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婚姻内部的主要构成就是情感状况,对于无法挽回的情感消散,通过司法机关的裁判予以解除,是对婚姻自由原则的最有力保障。
有限理性是指“即是有意识的理性,但这种理性又是有限的”。法律赋予法官在限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以确保法官对案件的审理能够独立自主且公平公正的发挥主观能动性,而在实践中这也成为法官自我保护的手段。
婚姻法规定,调解作为离婚案件的前置程序,具体而言,法官的审理离婚案件时,应该首先进行调解和好的工作,这是基于“保障婚姻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原则所做出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初期至改革前后,因社会大众普遍对于离婚的态度较为谨慎,夫妻所在单位、其余家庭成员对离婚会有较多干涉,故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也会在调解阶段深入调查了解案情始未,给予双方适当的教育和物质刺激以达到和解目的。然而基于当前司法裁判实践,大量的调解的工作都建立于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能够调解和好的案件屈指可数。法官组织调解大多是为了遵守法定程序,更多时候会倾向于选择更加便利和自我保护的方式来处理案件,即夫妻双方无法通过调解达成离婚协议,则转入审判程序,而此时若被告提出不同意离婚的答辩,且原告也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存在法定离婚理由,判决不准允离婚自然就成为了法官的首选。
法院普遍存在的案多人少问题以及法院考核体系都要求法官办案要注重高效,结案数和结案率是法官个人能力最直观的评判标准;同时又要保障司法成本不会造成随意浪费。效率与成本的双重制约使法官办理离婚案件时选择高效且安全的方式解决冲突。
霍姆斯说过:“我们研究法律的目的就是预测——预测借助于法院所实现的公共权利发生作用的几率。”离婚诉讼二次起诉裁判规则成为法官审理案件时普通适用的规则,有其存在的合理性,自然也存在弊端,而本文中通过J市法院的审判数据对此项规则从立法、法律适用、司法实践多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根据自己的工作实践以及对其他国家的离婚立法借鉴,提出以下建议。
现行立法规定对离婚法定理由为“夫妻感情破裂”,法官对于是否达到法定理由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且由于法官自己的生活经验和思维方式的不同会产生不同的理解,“感情”始终是一个较为抽象的名词,要审查感情的破裂要求法官要充分了解每一段起诉婚姻状况的细节,然而夫妻关系的复杂性并不能让法官了解的案情最贴近真实的婚姻状况,而只能通过双方当庭的叙述来做出主观判断,并不能真正从夫妻双方的感情角度进行评判,故“感情破裂”的规定对于案件量大、审限要求严格且从业普通年轻化的法官群体来说,操作性差且随意性大。而就诉讼双方而言,“感情破裂”主观性极强,当事人如何通过举证证明自己的感情状况也很困难,且鲜有类似借鉴。故对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标准,建议改为“夫妻婚姻关系破裂”,以减轻法官在审判中的适用难度。
《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还罗列了辅助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情形,其中规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当准予离婚。但实践中,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离婚意愿坚决的当事人会选择在不得起诉的六个月期限届满后,再次起诉。法官对此适用二次起诉裁判规则,实质上没有相应法律规定作为依据,但这项规则又适用极为普遍,为了保障裁判的有法可依,建议将该项规则增加进《婚姻法》,以立法形式明确第一次起诉调解和好,或者作出不准予离婚判决的,当事人第二次起诉,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当准予离婚。
离婚纠纷每年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是一个最常见的案件类型,在每年案件数量也不容小觑。此类案件涉及到公民人身及财产等多方面的综合性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该引起足够的重视。当每一对夫妻怀抱着“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美好期盼共同走入婚姻后,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使其选择诉诸司法,来解除婚姻带来的不幸时,古语云“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多数将婚姻案件就作为一个普通的民事纠纷处理,多数秉承着“劝分不劝合”的态度,其中体现了对待婚姻的轻率和受制度限制的无奈。本文中结合笔者在司法实践中实际遇到的问题,进行分析,查找问题,并提出一些粗浅的意见和建议,可能存在很多与当前学业理论相违背之处,希冀学术前辈能悉心批评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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