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约金是指为合同的履行所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给对方缴纳一定数额款项,并且约定当其中一方违约时,接受履约保证金的另一方可以扣除其缴纳的部分或者全部款项,以保障其能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若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一方无违约行为,接纳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在双方合同到期或者依法解除时予以退还。履约保证金具有选择性。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却又没有交纳的,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成立但不发生法律效力。
2、分类
(1)、《招标投标法》第46条:……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8条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
(3)、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联合发出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30号令)第85条和《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7号令)第59条都明确规定“招标人不履行与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中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为《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都属于部门规章,效力位阶较低,只能在货物和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中适用。
4、特征:
a、履约保证金是非法定的债的担保方式,其与法定的抵押、质押、留置及保证等法定担保方式有着明显区别。(此处不作累赘)
b、履约保证金与定金也是不同的。定金罚则具有刚性,它是法定担保方式,履约保证金是意定的,更加灵活多变,例如,甲方分四次给乙方还款,甲方给乙方履约保证金,甲乙可以约定,甲方延迟一次还款,乙方可扣除履约保证金的10%,延迟两次还款,扣除履约保证金的30%,延迟三次,60%,延迟四次,100%。即履约保证金可以通过约定随时扣除部分或全部,也可以约定双方互付履约保证金等,适用方式可选择性大。而定金的适用相对刻板,不易变通。通常是在一方违约时全面、彻底的发挥作用,定金是对结果的担保,是静态担保。
引用文秘网编辑华华所言:“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有其独特的担保价值。履约保证金是一种动态担保、过程担保,可以将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纳入其担保范围,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一方出现违约时,扣除其已经缴纳的部分履约保证金促使其后续全面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以及附随义务。”
5、履约保证金有效的条件:
A、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由哪一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以及缴纳金额;B、双方对适用违约金的条件及后果有明确约定,即当出现什么条件时适用履约保证金以及满足适用条件后接受违约金一方可以扣除多少履约保证金。
二、履约保证金与定金、违约金的适用问题分析
通过分析上述实务中的案例,得出如下结论。
1、三者区别
履约保证金:约定产生、违约行为发生前给付、柔性的、意定担保方式、补偿性、实践合同(即需要将履约保证金缴纳给另一方,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才生效)。
定金:约定产生、违约行为发生前给付、刚性的、法定担保方式、要式合同、实践合同、补偿性和惩罚性。
违约金:法定或约定、违约行为发生后给付、预定性、赔偿性、补偿性、惩罚性。
2、履约保证金和定金的适用区别
履约保证金和定金的适用问题,笔者通过分析案例,得出如下观点。
代表性案例:“四川省高院对神通公司案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关于“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履约保证金是为合同履行提供一种担保,根据债的担保的性质,履约保证金的性质为补偿性。即当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从该保证金中扣除因对方未履行合同约定而给己方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在扣除违约损害赔偿后履约保证金还有剩余,应当在合同履行完毕或合同解除后,将剩余的履约保证金退还给对方当事人。”
A、对不符合定金性质的保证金不适应定金罚则的其他观点及其对应判例:
(1)、未约定定金性质的保证金,不能认定为定金担保: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618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165号
(2)、只约定一方适用于定金罚则的保证金不属于为定金担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1488号。
B、若约定的履约保证金符合定金性质,按定金处理。(参见:(2019)湘01民终2528号)
C、笔者认为,如果存在一方当事人既缴纳了定金又缴存了履约保证金的情形,应当二选一,即履约保证金和定金由守约方择一适用。
2、履约保证金与约定性违约金(以下简称为违约金)的适用区别
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的交叉适用问题,实践中相对复杂。
履约保证金的性质是履约担保,其目的在于担保合同的实际履行,与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具有同等效力,在实践中,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应同违约金计算方式一致。
而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一定的金额,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支付对方约定的违约金。
A、根据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参见:(2020)琼01民终125号,法院认为保证金可转化为违约金,违约责任应以可预见的合理损失作为认定标准。)故笔者认为,履约保证金就可以视为损失赔偿额的一种计算方法。因此履约保证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
B、《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同理,履约保证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履约保证金约定过高或过低时,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相应调整。(参见:(2020)京03民终946号)
C、对于同时约定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实务中的处理。
(1)参考(2020)琼01民终125号案件,当事人约定了保证金,在一方违约时,履约保证金可以转化为违约金,就相当于具有违约金的性质。
(2)关于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问题法院之间存在分歧,观点一认为:“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参照定金与违约金不能同时适用。”(参见上表(2018)浙0523民初1092号)观点二认为:“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可以同时适用,”(参见(2020)京03民终946号)
河南法院对于履约保证金的适用,笔者专门进行了统计(如表二所示),河南法院普遍认为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不能重复适用,但是履约保证金可以用来抵扣违约金,对于如何抵扣违约金实践中存在分歧,但是有的法院认为履约保证金可以直接用来抵扣一部分违约金,违约方直接交纳扣除履约保证金部分的违约金,有的法院认为,守约方应向违约方先返还履约保证金,守约方收到的履约保证金可以在执行中冲抵违约方欠付的部分违约金。
笔者认为,综合法院判例,整体而言,法院普遍认为履约保证金具有补偿性,不具有惩罚性。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主要看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相加后与实际损失的比较,无论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能否同时适用,两者之和都不能超过实际损失的130%。
A、对于只约定履约保证金,当事人只主张履约保证金,法院支持适用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适用根据实际损失确定,参照违约金的适用方式,不能过高于实际损失;
B、对于同时约定履约保证金和违约金,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满足一定条件时要返还,(例如(2018)豫03民终1870号,当事人在交房逾期90日时,守约方可解除合同并返还履约保证金。)此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在解除合同时,守约方返还履约保证金,守约方只能主张违约金。
C、当事人没有约定满足一定条件要返还履约保证金,当事人同时主张履约保证金及违约金,一、法院支持履约保证金与违约金同时适用时,履约保证金不足以弥补损失,应支持同时适用违约金,但两者总和不能过高于实际损失(在实际损失130%的范围内),二、法院不支持两者同时适用时,法院支持适用违约金,不支持适用履约保证金,但是履约保证金可以用来抵扣一部分违约金;或者法院支持适用违约金,不支持适用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法院判决守约方返还,但在执行中可以抵扣一部分违约金。
D、若两者同时约定,当事人只主张适用违约金,法院支持违约金,对于履约保证金,守约方要退还给违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