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实现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价值目标;努力追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努力践行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价值准则。结合本案,海兴县香坊乡北王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出具的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申请书和请愿书,是基层组织和群众基于社会道德伦理发出的朴素呼声,是对弱势群体的宽容与保护,是对法律的敬畏和尊重。被害人有完整家庭,有妻子儿女,本应维系好和谐的家庭关系,却与另一被害人长期保持着婚外性关系,其行为破坏了他人的家庭关系,同时也损害了个人的家庭关系,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
人格是人类独有的、由先天获得的遗传素质与后天环境相互作用而形成的、能代表人类灵魂本质及个性特点的性格、气质、品德、信仰、良心以及由此形成的尊严、魅力等。被告人郭某某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自然人,其通过放置在车上用于定位和监听的手机,得知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后,根据手机定位找到二被害人。二被害人应某心和负罪感,以免激怒郭某某,反而在郭某某用手机录取二人视频时,二被害人不以为然,毫无愧意,用放任和蔑视的态度,公然挑战被告人的感情和人格尊严底线,给被告人郭某某造成了极其严重心理伤害,致使郭某某极度义愤,继而采取不当处理方式,歇斯底里地进行疯狂报复。
郭某某作为受害者本应以冷静方式处理解决,却因极度愤怒失去理智采用了暴力手段,险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应对自己的不当行为付出代价。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起因是妻子出轨被抓现行、犯罪动机是处于极度气愤、犯罪情节为一般情节、犯罪对象特定、犯罪后果较轻、认罪认罚的态度较好、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不严重。本院为追求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价值取向,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河北省海兴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0)冀0924刑初80号
公诉机关海兴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住海兴县。
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海兴县,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2016年10月11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被海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罚款500元。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海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海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兴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鹏宇,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2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对被告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海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学承,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持刀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二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系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依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并从重处罚;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6342.85元,其他损失司法鉴定后确定。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392189.85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2020年6月14日用自己的180××××3556手机主动报警,当日15时10分接受海兴县公安局苏基派出所看管,当日19时52分接受海兴县公安局讯问。
还查明,2021年1月7日黄骅求实法医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张某作出黄骅法鉴【2020】临鉴字第1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张某误工期180—365日,护理期60—150日,营养期60—120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2、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证言
2、海兴县医院孙文松、姜金川证实情况与付文祥基本一致。
3、苏基派出所赵广涛、杨刚、武赛证实:2020年6月14日15时10分,接到指挥中心110派警,嫌疑人将别人捅伤,现在海兴县医院。我们见到嫌疑人后,告诉嫌疑人我们是苏基派出所的民警,紧接着把嫌疑人控制起来,大约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过来个妇女在现场冲着嫌疑人骂街,我们把嫌疑人带到苏基派出所。
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照片、血衣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五、物证:作案工具刀具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作案使用刀具。
六、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结果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作案使用的黑蓝色把套刀具有张某DNA。
七、海兴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查鉴定,证实张某、齐某某符合重伤二级标准。
八、被告人郭某某使用的手机2020年6月14日12:08拨打17080800380录音01:20:49,证实张某与齐某某在辛集高架桥下车内发生性关系及聊天的详细过程。
九、海兴县香坊乡北王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从轻处罚申请书,请求从轻对郭某某处罚。
十、齐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对郭某某予以谅解。
十一、银行交易凭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郭秀艳2021年4月7日向本院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行13×××44账户汇款10万元,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损失。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损失
1、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规定及沧州中心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7张113774.45元(扣除190元救护车费用),海兴县医院医疗费收费票据3张1606.8元,病历取证费票据2张33元。张某的医疗费共计115414.2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十条规定和沧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确定。张某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共计50元/天×15天=750元。
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60天,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共计20元/天×60天=1200元。
4、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七条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180天,张某受伤前在河北渤海焦化有限公司工作,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870+5001+4869)÷3=4913.33元。张某的误工费为4913.33÷30×180=29480元。
5、护理费:依据《解释》第八条规定,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60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年度平均工资计算为42115÷365×60=6923.01元。
6、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害人张某提交的2020年6月14日沧州中心医院121835335票据,显示救护车费150元,起价40元,计190元;2020年7月7日海兴县医院120109619票据显示救护车费248公里,起价40元,合计金额为660元,本院确定张某的交通费为850元。
7、鉴定费:鉴定费3100元,鉴定检查费票据3张1182.4元,共计4282.4元。
以上损失合计158899.66元。
民事部分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劳动合同、收入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出于义愤失去理智,持刀具肆意捅刺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致被害人张某、齐某某均重伤二级,张某经鉴定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拨打120并积极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救助;拨打110报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在案件侦查阶段,被害人齐某某明确表示对被告人郭某某予以谅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亲属在审理阶段积极自愿将10万元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作为赔偿被害人张某的损失,虽然未取得被害人张某的谅解,但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使每一项立法都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努力实现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价值目标;努力追求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的价值取向;努力践行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的价值准则。结合本案,海兴县香坊乡北王村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出具的对被告人郭某某从轻处罚申请书和请愿书,是基层组织和群众基于社会道德伦理发出的朴素呼声,是对弱势群体的宽容与保护,是对法律的敬畏和尊重。被害人有完整家庭,有妻子儿女,本应维系好和谐的家庭关系,却与另一被害人长期保持着婚外性关系,其行为破坏了他人的家庭关系,同时也损害了个人的家庭关系,违背了社会公序良俗,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
郭某某作为受害者本应以冷静方式处理解决,却因极度愤怒失去理智采用了暴力手段,险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应对自己的不当行为付出代价。张某和齐某某在被告人郭某某发现其二人行为,发出警告并指责后,仍肆无忌惮,继续姘靠。张某从本案的发生到最后的结果负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篇过失相抵的立法本意,公平分担责任,张某应当对其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行为人民事责任方面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按6:4分担较为妥当。被告人郭某某应赔偿张某经济损失95339.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请求被告人郭某某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起因是妻子出轨被抓现行、犯罪动机是处于极度气愤、犯罪情节为一般情节、犯罪对象特定、犯罪后果较轻、认罪认罚的态度较好、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不严重。以上足以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张某的过错程度极其严重。本院为追求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价值取向,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
二、没收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郭某某的作案工具刀具二把;
三、被告人郭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各项损失95339.8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常建新
审判员徐明松
人民陪审员杨寿甫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崔炳利
书记员姜新新
书记员王丽娜
原标题:《男子捅伤妻子通奸对象被公诉,法官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判决,判词亮了:自古奸情出人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