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吴**、滕**、滕**、滕**、滕**、滕**、施*、陈**、曹**、侍*、刘**、徐**、刘**、王*甲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9年上半年以来,在被告人滕*等人投资经营盐城**有限公司捷豹分公司期间,为了垄断盐城市盐都区境内的盐城至上海客运市场,形成了以被告人滕*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吴某甲、滕**、滕**为骨干成员及积极参加者,以被告人滕**、滕**、滕**为其他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强迫交易
2009年,为了提高盐城市神**豹分公司的经营实力,被告人滕*和被告人滕**、吴**、滕**、滕**、滕**、滕**、施*、陈**、曹**、侍*、刘**、徐**、刘**等人,在盐城市盐都区、亭湖区等地境内,多次采取组织人员强行拦截车辆、抢走客源、阻拦乘客上车等手段,强行并购王**、朱**、李**等人经营的车辆、托管龚*经营的车辆。
三、寻衅滋事
2009年至2010年间,为了垄断盐城市盐都区境内的上海客源,被告人滕*安排被告人吴某甲、滕**、滕**、施*、陈**等人和被告人王*甲在盐城市盐都区、亭湖区境内,多次采取追逐、拦截等手段干扰过境盐都至上海的班车营运,致使被追逐、拦截车辆被延误;被告人滕*还安排被告人吴某甲、滕**等人在盐城市交通局运管处、盐城**交通局运管处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
四、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被告人滕*于2010年至2012年,在担任盐城**有限公司捷豹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蒋*乙贿送的人民币计20000元。
五、聚众斗殴
被告人滕*、滕**等人因经营的北龙港至苏州客运班车与卞**(已判决)等人经营的盐城至苏州客运班车在盐宁公路段为线路和客源等方面发生矛盾,2004年11月24日,被告人滕*、滕**、滕**、滕**、滕**等人携带竹棍与对方斗殴,造成邵*、卞**、滕**轻微伤,滕*、滕**轻伤。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宣读了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滕*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滕**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滕**、滕**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滕**、滕**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施*、陈**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侍*、刘**、徐**、刘*乙的行为构成强迫交易罪;被告人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滕*乙辩称:1.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收购车辆时对方都是自愿的。2.起诉书指控寻衅滋事罪事实存在,但是对方违法带客在先。3.起诉书指控聚众斗殴罪事实存在。4.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滕*丙辩称:1.起诉书指控聚众斗殴罪没有异议。2.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罪中拦车事实存在,但是没有参与收购车辆交易。3.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滕*丙没有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拦车是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不构成强迫交易罪。2.被告人滕*丙等人没有违规欺压群众、称霸一方,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丙系从犯。4.被告人滕*丙就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滕**辩称:1.起诉书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事实不存在。2.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第2、4起事实存在,其他事实不存在。3.其不构成聚众斗殴罪,案发时在现场,但是没有下车参与斗殴。4.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滕*戊辩称:1.起诉书指控其犯强迫交易罪中拦车事实存在,但是收购车辆没有参与,第2、6起没有参与。2.起诉书指控聚众斗殴罪事实不错,但是其本人没有持械。3.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滕*戊系从犯,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施*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基本事实存在,本人都参与的,但是没有积极的行为。
被告人陈**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基本事实存在,本人都参与的,但是有几次没有拦车。其辩护人提出:1.强迫交易罪中其系从犯,仅是普通职员担任驾驶员,没有事先规划,没有拦车,没有参加收购车辆谈判,在现场没有过激行为。2.其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主客观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3.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曹**系从犯,且有自首、立功表现,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被告人侍*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侍*仅有拦车故意,无并购故意。2.起诉书指控的强迫交易第6起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侍*系从犯,且有自首、立功表现。
被告人刘**、徐**、刘*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请求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拦车是因为与对方有客运纠纷,每次拦车前都报警,后运管处授意拦车固定对方违法证据,并且市区两级运管处都曾处罚过被拦车辆。其辩护人提出:被害方有过错,被告人王**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迫交易
2009年,为了提高盐城市神**豹分公司(以下简称捷**司)的经营实力,被告人滕*和被告人滕**、吴**、滕**、滕**、滕**、滕**、施*、陈**、曹**、侍*、刘**、徐**、刘**等人,在盐城市盐都区、亭湖区等地境内,多次采取组织人员强行拦截车辆、抢走客源、阻拦乘客上车等手段,强行并购原由他人经营的多辆盐城至上海客运班车。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5月份,被告人滕*安排被告人滕**、吴**、滕**、滕**、滕**、滕**、施*、曹**、侍*、刘**、徐**等人,雇佣人员在盐城市盐都区盐宁路马沟段、盐城市亭湖区新亚车站,多次以拦截车辆、殴打人员、阻拦乘客上车等方式,强行并购王*癸、吴**合伙经营的牌号为苏J班车等。
2.2009年5月份,被告人滕*安排被告人滕**、吴**、滕**、滕**、滕**、滕**、施*、刘*甲等人,在盐城市盐都区境内,以提前抢客、拦截车辆等方式,强行并购朱*乙经营的牌号为沪A班车等。
3.200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滕*安排被告人吴某甲、滕**、曹**、侍*、滕**、滕**、滕**、陈**、施*、刘**、刘**等人,雇佣人员在盐城市盐都区境内,以阻挠乘客上车等手段,强行并购李**、王**等人合伙经营的5辆班车。
4.2009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滕*组织曹**、侍*、滕**、滕**、滕**、滕**、陈**、施*、徐**、刘**等人,在盐城市亭湖区境内,以拦截车辆、阻挠乘客上车等手段,欲强行并购乔**经营的牌号为苏J班车,未果。
被告人施*、曹**、侍*、刘**、徐**、刘*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案件发、破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
2.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出具的吴*甲检举李*盗窃线索核查情况说明、吴*甲配合抓获吸毒违法人员孙**的情况汇报,证实被告人吴*甲检举李*盗窃并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
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徐**、滕*戊前科劣迹情况。
4.书证接处警详细信息、登记表及陈述笔录,证实2009年5月份,吴某丁、王**、朱*乙车辆被拦事实存在。
5.车辆转让协议、捷**司收据,证实吴某丁、王**将苏J客车等转让给捷**司,转让价人民币72万元,后将该72万元入股。朱**将沪A客车加入捷**司经营,评估价为人民币88万元。滕*甲于2009年6月6日与李**等8人签订五辆上海班客车转让协议,价格为人民币290万。
6.盐城市星**新亚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公司未同意滕*等人强行收购苏J客车。
7.盐城市运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盐城市运输管理处会办意见、上海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变更审批表、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盐城**运输公司(苏J客车)按省运管局、上海市陆管处审批的大纵湖至上海班线营运,线路走东线,即由大纵湖,经盐城,至上海;李**等人的五辆上海班客车路线经上海及江苏双方运管部门核准同意。
8.书证被告人徐**记录的账单,证实包*甲等人参与拦车的费用由徐**记录后在捷**司报销。
9.证人滕某己(系捷**司的会计)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日滕某己到捷**司上班。公司总经理是被告人滕*,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被告人滕*每次组织人拦车时,公司都有劳务支出,参与的人都报过帐,都是被告人滕*签字报的。
10.证人潘*(盐城**公司的董事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滕*是捷**司的总经理,在他经营捷**司期间,收购盐城市盐都区乡镇的上海班车,滕没有向潘*汇报,也不属于公司化经营的范畴,公司化经营的范畴只包括市区的上海班车。
11.证人龚*(原吴**雇佣的苏J号车驾驶员)、陈**、毛*(系***之妻)的证言,均证实王**、吴**车辆被拦及陈**等人被打情某
12.证人祁某甲的证言,证实朱*乙车辆被拦后无法经营,被迫并购给捷**司。
13.证人张**(系朱**之妻)的证言,证实车*
14.证人徐**、韩*甲(系朱**雇佣的沪A号车驾驶员)、朱**(系朱**义丰站点售票员)、证人刘**(系北龙港潘刘站点上海班售票员)、张**(系**汇班售票员)、祁*乙的证言,均证实某
15.证人邰*的证言,证实2009年李**的五辆客车在神龙车站外带客的行为,应当由盐城市盐都区运管处执法管理。被告人滕*的捷**司没有权利执法管理。
16.证人倪*的证言,证实王**、吴**的客车被捷**司收购情况。
17.证人范*的证言,证实捷豹公司拦**(即乔**,下文“乔*”均同此处)客车的事实。
18.证人陈**、蔡*、周**、刘**、包**、包**、孙**、包**、刘**、孙**、刘**、王**、徐**、刘**、郑**的证言,均证实他们由被告人侍*、曹**、徐**等人带去拦车赚工资的事实,每人次30-50元,中午提供午饭。
辨认笔录,证实包**、包*甲辨认出被告人滕*戊在神龙车站和对方动手;包*乙辨认出被告人滕*丁是泼辣的女老板,被告人滕*戊提示包*乙等人阻拦客车;郑**辨认出被告人滕*丁、滕*戊每次都和对方吵。
19.证人滕某庚(系被告人滕*的弟弟)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份,被告人滕*叫兄弟姐妹入股捷**司经营上海班,当时就说要拦车子,收购合并西乡的车子。
20.证人孙*丙(系盐城市运输管理处客运科科长)的证言,证实捷**司对盐城市盐都乡镇发往上海的班车和盐城市区发往上海的班车进行公司化改造,符合国家的文件精神,可以协商改造,但无强制改造的权利。据了解,捷**司一共收购了30多辆车子,乡镇班是在被告人滕*手里收进去的。
21.被害人王**、吴**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份,被告人滕*多次指使其兄弟姐妹被告人滕**、滕**、滕**(滕**)、滕**、滕**、施*、侍*、吴**等二十多人拦截王**、吴**合伙经营的苏J号客车,并殴打陈**、王**等人。后王**、吴**被迫无奈将苏J号客车及苏J号依**作价72万元人民币入股捷**司经营。
另辨认笔录,王*癸辨认出被告人滕**、滕**参与在马沟拦其客车,且之后每次拦其车子都参加。
22.被害人陈**、王**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中旬,滕家人多次阻拦王*癸车辆;被告人滕*的二姐、三姐等人殴打陈**、王**。
23.被害人朱**的陈述,证实其以前经营大纵湖至上海的客运班车。2009年5月份,被告人滕*多次派车子、派人抢客、拦车、骂人,被告人滕*甲唱白脸在场协调。后朱**夫妻考虑到年纪大、身体也不好,经不起和被告人滕*折腾,为求平安把车子卖给被告人滕*。
24.被害人王**、李**、李**的陈述,证实2009年5月中旬,被告人滕*等人多次拦车,不让上客。王**等人原本不想把车子卖掉,但车子经营情况不好、且股东间为股份也存在矛盾,李**因在缓刑考验期内不愿为股东再和别人闹矛盾,综合这些原因股东商议一致把车子卖给捷**司。
25.被害人祁某丙(系乔**之妻)的陈述,证实自家客车在盐城招商场门口曾被一些老年人、小青年拦住,还有人低价抢客,后听说是被告人滕*安排的,目的是为了并购车辆。
26.被告人滕*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自2009年4、5月份开始,被告人滕*负责捷**司,为将盐城市区(除盐城市客运总站)和盐都区的所有的上海班并购,即安排被告人滕**、吴**等人组织被告人滕**、滕**、滕**、以被告人曹**为首的“马沟帮”等人采取拦车子、提前安排车辆抢客、阻挠乘客上对方的车、不让对方的车进站等方法,逼王某癸和吴**、朱**、李**等人、乔*将他们各自经营的上海班客车并给捷**司。最后王某癸和吴**、朱**、李**等人的车子都并购成功,乔*的车子没有收购成功。
28.被告人滕**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被告人滕*带着兄弟姐妹入股到捷**司,被告人滕*是总经理,被告人滕**和周**是副总经理。不久后就商议通过拦车子、抢客源的方式强迫收购盐都西乡上海班大客车,并商议好由被告人滕**、滕**、滕**等人唱黑脸,负责拦车子、抢客源,被告人滕**唱白脸,连哄带骗跟车主打招呼,目的是把车子并购。被告人滕**参与收购了王**和吴**、朱**、李**等人的车子,乔*的车子没有收购成功。每次收购最终都是被告人滕*拍板。
29.被告人吴某甲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4、5月份,被告人吴某甲通过被告人滕**介绍进入捷**司。后被告人吴某甲就跟着被告人滕**和其他人连续几天多次去拦王**、吴**经营的大纵湖至上海班客车;每次拦车子都是被告人滕*通过被告人滕**、滕**等人组织人员去的,“马沟帮”被告人曹**是被告人滕**通知去的。在新亚车站有人打老*夫妇,最后王**的车子只好并给捷**司。并证实被告人滕*继续安排被告人吴某甲等人通过类似拦车子、提前安排车辆抢客、阻挠乘客上对方的车、不让对方的车进站等办法,把朱**、李**等人车辆并购了。每次由被告人曹**为首的“马沟帮”找当地的老人、妇女一起拦车子,被告人滕**叫被告人吴某甲记账,后由公司发工钱。
30.被告人滕**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4月份,他大哥滕*接手经营捷**司,他投资了人民币50万元。为了壮大公司经营,获得更大的利益,被告人滕*安排被告人吴**具体负责合并西乡上海班客车的事情。他及被告人滕**、滕**、滕**、滕**、陈**、吴**、曹**、刘*乙、侍*等人参与拦了王*癸家的车子,在新亚车站,他和滕**、吴**等人骂陈经理,并动手拽陈经理,滕**和她媳妇拽陈经理的衣服。王*癸无奈将车子并购给捷**司。此后他还参加了拦朱某乙、孙**、乔*的车子,拦车都是为了让对方无法经营,最终将车子并购。
31.被告人滕**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09年被告人滕**家参股人民币95万元到捷**司,后被告人滕*乙喊被告人滕**参与过拦大金刚(李金刚)家的车子、在新亚车站拦吴二(吴某丁)的大纵湖至上海班车子。
32.被告人滕**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证实2009年被告人滕**家参股人民币40万元到捷**司,后被告人滕**多次参与拦车子、阻挠乘客上对方的车、不让对方的车进站,以此逼王某癸和吴**、李**等人将各自经营的上海班客车并给捷**司。被告人滕**参与这些事情有两次是被告人吴某甲通知她的,其他的都是自己去的。
33.被告人施*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被告人施*家里参股人民币95万元到捷**司,后被告人滕*乙多次喊被告人施*拦车子、提前安排车辆抢客、阻挠乘客上对方的车、不让对方的车进站,以此逼王某癸和吴**、朱**、李**等人将各自经营的上海班客车并给公司,但乔*的车子没有收购成功。
34.被告人陈**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被告人陈**参股人民币40万元到捷**司,后被告人吴某甲、滕**、滕**都通知被告人陈**参与拦其他的上海班客车、并把人家的乘客喊到他们公司的车上;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喊他的次数最多。他多次参与过拦李金*、乔三家的客车。
35.被告人曹**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被告人曹**等人参股人民币110万元到捷**司,被告人滕*安排被告人吴某甲或者滕某甲叫他喊马沟当地的老人、妇女一起去拦其他的上海班客车。他先后组织马沟的徐**等老年人参与拦王某癸和吴**的客车、李**的客车,他自己还参与过拦乔三家的客车,他没有跟人家纠缠,都是老年人上去的。正常都是被告人吴某甲叫他喊人去纠缠的。他参加拦车子时,滕**、滕**(即被告人滕**、滕**)全在场,她们站在人家车门上,跟人家吵。
另辨认笔录,被告人曹**、刘**、徐**、刘*乙辨认出被告人滕**是滕**,被告人滕**是滕**。
36.被告人侍*、刘**、徐**、刘*乙的供述,证实的内容均与被告人曹**的供述相印证。
二、寻衅滋事
(一)2009年至2010年间,为了垄断盐城市盐都区境内的上海客源,被告人滕*安排被告人吴某甲、滕**、滕**、施*、陈**等人在盐城市盐都区、亭湖区境内,多次采取追逐、拦截致使车辆延误。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6月至12月底,被告人滕*和被告人吴某甲、滕**、施*、陈**等人在盐城市盐都区、亭湖区境内,多次追逐、拦截牌号为苏J的射阳至上海班车,并殴打该车随车人员,致该车多次被延误。
2.2010年6月至12月底,被告人滕*安排被告人吴某甲、滕**、滕**、施*、陈**等人和被告人王**等人在盐城市盐都区境内,多次追逐、拦截牌号为沪B的建湖至上海川沙班车,致该车多次被延误。
(二)2010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甲以牌号为苏J的盐城至浙江诸暨班车抢走其客源为由,召集被告人滕**、滕**等人在盐城市盐都区境内拦截该车,并殴打随车人员韦*乙。经鉴定,意见为:韦*乙左眶部挫伤伴左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施*、王*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吴某甲、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实被告人王**等人的楼王上海班客车与季*乙等人的建湖川沙班客车为带客的事情发生纠纷后处警的情况。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韦*乙左眶部挫伤伴左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
3.上海市省际道路客运班线变更审批表等,证实上海川沙至建湖线路经上海市、江苏省运管部门审批同意的事实。
5.证人孟**、吕*、曹**(三人均系沪B号客车驾驶员)、韦**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6月份以后,被告人滕*安排被告人吴某甲、滕*等人拦车。有一次车子被逼差点翻到沟里,驾驶员吓哭了,车上的乘客下车将盐金路都堵起来了。2010年9月份以后,听说被告人王**和滕*合作经营,被告人王**和滕*(滕**)等人多次联合拦车,正常是两辆车拦,一辆是被告人王**的红旗轿车,另一辆是被告人滕*的全顺面包车。
6.证人王**、王**、王**、李**、姜*、程*、刘**(均系乘客)的证言,均证实准备乘车去上海,小**(韦*甲)等人拦建湖班车子,并说跟他们的车子走,跟建湖班车子是走不了的。乘客跟车子的自由都没有了。被告人王**、滕**、滕**等人均曾参与阻拦建湖川沙班客车在盐都带客。
另辨认笔录,王*丁辨认出被告人滕**参与拦车,王*戊辨认出被告人滕**、滕**均参与拦车,姜*辨认出被告人滕**、吴**、王*甲一起拦车。
7.证人邹*、季**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25日,被告人王**带着邹、季拦建湖的车子,接着和对方打起来,季*乙眼睛被打肿起来。
8.证人还月花(系乘客)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的一天,有两辆车子拦在建湖川沙班车子前面,一辆是黑色的小轿车,一辆是白色的面包车;他们拦了个把小时,车上的乘客就下来把路堵住了。是义丰到上**班车的王老板喊的神**司的人拦建湖川沙班车。
9.证人张**(系被告人滕*乙之妻)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份,他与被告人滕*乙、滕*丁、陈**等人和被告人王**等人在楼王、学富那边一起拦建湖至上海的班车,不让他们带客。
10.证人郑**、王**(系驾驶员)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4日,盐城至诸暨班客车开到神龙车站附近时,苏J号面包车从后面追上来把客车逼停,有几个人从面包车下来到客车上,其中一个男的把韦*乙的眼睛打伤。
另辨认笔录,王*庚辨认出打韦*乙的人是被告人陈**,并辨认出被告人滕**参与2010年11月份拦车子。
12.被害人王**(苏J号客车随车人员)的陈述,证实的某
另辨认笔录,杨*丙辨认出被告人滕**参与拦车。
14.被害人韦**的陈述,证实2010年11月4日,盐城至诸暨班客车开到神龙车站附近时,一辆白面包车从后面追上来把客车逼停,有几个人从面包车下来上他们车子,包括留八字胡的中年男子和另外一个中年妇女,被告人陈*甲把其左眼睛打伤了。后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另辨认笔录,韦*乙辨认出被告人滕**参与2010年11月份拦车子。
15.被告人滕*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0年,其多次安排被告人滕**、滕**、吴**等人在盐城拦王*寅经营的射阳至上海班客车,并且有一次打了押车的人。他还安排被告人吴**、滕**等人配合被告人王*甲多次拦建湖至上海班客车。
16.被告人滕**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到2010年,被告人吴某甲喊被告人滕**多次参与拦王*寅的射阳到上海班车;被告人滕**和家属张**、被告人滕*丁、陈**等人与被告人王*甲多次拦建湖至上海川沙班客车。被告人陈**还因为带客的问题喊被告人滕**、滕*丁等人一起去拦盐城至浙江诸暨的班车,被告人陈**将对方驾驶员眼睛打伤。
17.被告人吴**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滕*多次安排被告人滕**、滕**、吴**等人在盐城拦王*寅经营的射阳至上海班客车。有一次被告人滕*打了押车的人,是吴**到公安机关冒充被告人滕*处理的。被告人滕*还安排吴及被告人滕**、滕**等人配合被告人王*甲多次拦建湖至上海班的客车,在此过程中吴按照被告人滕*的要求联系曹**等人一起去。
18.被告人陈**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到2010年,他多次与被告人吴**、滕**、施*等人拦王某寅的射阳到上海班车;和被告人王**、滕**、滕**、吴**等人一起拦建湖至上海川沙班客车;他还因为带客的问题喊被告人滕**、滕**等人一起去拦盐城至浙江诸暨的班车,他将对方车上一个驾驶员眼睛打伤。
19.被告人施*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到2010年,被告人滕*乙喊他与被告人吴某甲、陈**等人拦王*寅的射阳到上海班车。被告人滕*乙还喊他与被告人陈**、滕*丁和王*甲一起拦建湖至上海川沙班客车。
20.被告人滕**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10年,被告人滕*乙喊其两次到楼王*建湖川沙班的车子,张**、被**某甲、王**也带人过去的。
21.被告人王**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滕*想收购王车子,后来被告人滕*又要跟王合伙,他不想和滕合作,就提出条件,叫被告人滕*找人把建湖川沙班的线路改掉、并安排人不让建湖的车子在盐都西乡带客,被告人滕*同意。后被告人滕*安排了被告人滕**、滕**等人和一辆全顺面包车,多次配合王等人拦建湖川沙班的车子。
三、聚众斗殴
被告人滕*、滕**、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书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卞**、刘**、王**等人因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已被判处刑罚。
3.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因斗殴引起车辆损坏、人员受伤情况。
4.证人卞**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份,因为客源的问题和被告人滕*他们发生矛盾,后双方各带一帮人持械斗殴的事实。
5.证人史*的证言,证实2004年,因客源问题和被告人滕甲喊的人打架的事实。
6.证人邵*的证言,证实2004年因客源问题与被告人滕*等人斗殴,滕**(滕**)、滕**(滕**)打史*,邵****,滕**反过来打邵,拽她头发,抠她脸,邵就一口咬住滕**的小拇指。
7.证人卞**的证言,证实2004年因客源问题与滕*等人斗殴的事实。
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04年下半年的一天,史*叫陈**把苏J号客车开到大冈高速口西边,被七八个小混混拦住,他们拿钢管、砍刀把车子挡风玻璃砸坏了,后来被告人滕*等人打陈**、史*等人。
9.证人徐**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份,卞**、史*他们打过架后到徐**照相馆拍过照片,他们当时脸上的伤都是真实的。
11.证人钱*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份的一天,徐*戊叫钱找人到大冈去撑场子,钱喊了吴**、贾*、薛*、孙**等人到大冈去;卢**和刘**说这次由薛*和仇*带队。
12.证人贾*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贾和刘**、卢**、仇*、薛*、孙**等人在一起,钱*说他朋友找人撑场子,刘**和卢**就叫贾等人跟钱*去。
13.证人仇*、孙**、茆万军、董*的证言,证实200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钱某让他们去大冈撑场子。
15.证人薛*的证言,证实2004年冬天,钱某喊薛到大冈撑场子;在大冈,薛看到晁*带了3、4个人,每人拿了一把军刺冲过来想打架,一看相互熟悉就没有打起来。
17.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04年为客源问题与对方斗殴,被告人滕*乙就上去打人家嘴巴,蒋**和被告人滕*丙、滕*戊、滕*丁等人就用带来的削尖的竹棍朝对方车子里戳的。
18.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04年被告人滕*与卞*甲为带客发生矛盾,双方各带一帮人持械斗殴的情况。
1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4年为帮被告人滕*打架,王**请王*壬到社会上找混子,后双方持械斗殴的情况。
20.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04年,王*辛请王**在社会上找人帮忙打架,后王**让韩*乙带人去打架。
21.证人韩**的证言,证实王*壬让韩**到大冈帮其朋友打架,打架时双方都有人持械。事后车老板给了2000元出场费。
22.证人晁*、陈**、陈**的证言,均证实韩*乙带晁*、陈**、小林子等人到大冈持械斗殴的情况。
23.被告人滕*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04年因为线路、客源等问题与卞**等人发生矛盾,被告人滕*、滕**、滕**、滕**、滕**等人与对方持械斗殴的情况。并证实滕*等人打卞二和史*的时候,被告人滕**和滕**动手打小*(即邵*,下文“小*”均同此处),互相抓、扯头发。
24.被告人滕**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滕*基本一致。并证实被告人滕**和滕**将小*按在地上打。
25.被告人滕**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的内容与滕甲基本一致。并证实被告人滕**、滕**、滕**、滕**等人拿竹棍打小混混;被告人滕**、滕**与小*互相打的。
26.被告人滕**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滕*基本一致。
被告人滕*于2010年至2012年,在担任盐城**有限公司捷豹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多次非法收受蒋*乙贿送的人民币计2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滕*于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在自己办公室因其同意蒋**修理牌号为沪A客车的事情,向蒋索取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滕*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自己家里收受蒋**为请其和感谢其在生意上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滕甲于2011年中秋节前的一天,在自己办公室收受蒋**为请其和感谢其在生意上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3000元。
4.被告人滕甲于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自己家里收受蒋**为请其和感谢其在生意上关照而贿送的人民币5000元。
3.证人蒋**的证言,证实2010年上半年帮被告人滕**司修了一辆客车,后来滕要回扣。在滕办公室,蒋送给滕人民币10000元。2011年春节前在滕家送了不是2000元就是3000元人民币给滕;2011年中秋前在滕办公室送了不是2000元就是3000元人民币给滕;2012年春节前在滕家送了人民币5000元给滕。送礼给他是为了让他照顾生意,好报账。并证实滕*在汽车技术方面教过蒋很多东西,但都是出于双方的朋友关系,不需给报酬。
4.被告人滕*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证实2010年5月份时,捷**司沪A号“现代”客车在常熟出交通事故,车子定损人民币79000元。因为盐城修理便宜,就将车子拖到蒋**的修理厂进行维修,后蒋**把车子修好。在滕办公室玩的时候,滕问修这辆车子赚多少钱,蒋**说能赚头两万,滕说那你要拿点出来呀,意思就是让他分点给滕,过几天,蒋**一个人到滕办公室送了人民币10000元给滕。又过几天,蒋**拿了几张报销修理费的单据到捷**司报销。因为捷**司修理配件都采购蒋**的,也及时支付了货款,蒋**继续采购他的配件,以及公司业务量较大,感谢滕。2011年春节前在滕家,蒋**送了人民币2000元。2011年中秋节前在滕办公室,蒋**送了人民币3000元。2012年春节前在滕家,蒋**送了人民币5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滕*安排被告人吴某甲、滕**、滕**、滕**、滕**、滕**、陈**、施*、刘**、徐**等人,雇佣人员在盐城市亭湖区境内,以拦截车辆、阻挠乘客上车等手段,强行并购孙**经营的牌号为苏J号班车等;2009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滕*安排被告人吴某甲、滕**、滕**、滕**、滕**、陈**、刘**等人,在盐城市亭湖区、盐都区境内,以提前发车、拦截车辆等手段,强行托管龚*等人合伙经营的牌号为沪A号班车等。经查,各被告人及证人杨**、张**、杨*乙均证实,孙**车辆本不该在盐城市区发车,后在盐城市交通局运管处协调下,将车辆托管给捷**司。孙**、龚*等人车辆均系被捷**司托管,并没有被并购。公诉机关引用《刑法修正案(八)》指控各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强迫他人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根据刑法溯及力“从旧兼从轻”原则,而该修正案溯及力同刑法,应适用刑法原条款。故公诉机关对该两节强迫交易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吴某甲按照被告人滕*的示意,组织被告人滕**、施*、滕**、陈**等人在盐城市交通局运管处起哄闹事,致其无法办公、公共秩序严重混乱;201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滕*授意被告人吴某甲组织滕**、滕**、施*、陈**等人冲击在盐城市盐都区交通局运管处会议室召开的捷**司股东滕*、陶**、潘*三方矛盾协调会,起哄闹事,致会议不得不中止。经查,各被告人均供述到盐城市交通局运管处目的系为上访请求解决与孙**等人车辆之间的纠纷;到盐城市**管处目的是让协调会开不成,且公诉机关出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各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故对该两节寻衅滋事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查,该指控不符合刑法规定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在组织特征方面:捷**司系神**司下属分公司,成立初衷是经营盐城至上海专线。公司内设各部门,都是为公司正常经营而设立。涉嫌黑社会性质犯罪的多名被告人非为犯罪目的而聚集,被告人滕**、滕**、滕**、滕**、滕**等人均系亲兄妹,系依附于被告人滕*的小股东,为公司及自身利益而参与拦车、强迫交易,但并非以犯罪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实际形成的犯罪组织。后在客运过程中,为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股东利益最大化,实施拦车、并购等违法犯罪行为,犯罪目的直接、明显,并非为了组织的安全、稳定和发展、最终实现对一定区域或者行业的非法控制。涉案的多名被告人之间无明确的组织、层次,为了经营客运公司,共同投资,共同管理,股东来去自由,联系松散。各被告人或拿固定工资或不拿工资,主要经济利益都源于分红,即按照最初出资比例享有收益,与犯罪所获利益无关,更与分工、作用无关。
在行为特征方面:本案犯罪事实均发生在收购车辆和所谓的“阻止对方违规经营”过程中,系被告人通过非法手段维护自身利益形成的犯罪,其犯罪行为应得到法律的惩处,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捷**司或者说涉案的各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公然对抗政府社会、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且本案系因股东之间纠纷后上访导致案发,并非社会影响恶劣、群众反感而导致。
在非法控制特征方面:捷**司通过合并私人车辆,控制盐城至上海的大部分客运市场,但在鼓励公司化经营的政策下,统一经营本身不代表垄断,更不意味着称霸一方,公诉机关提供的物价部门复函也能够证实捷**司票价合理,并未通过非法经营破坏经济、社会秩序。被告人在拦车时,被害人均予以报警。即并不存在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的情况。
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吴某甲、滕**、滕**、滕**、滕**、滕*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滕*戊辩解没有参与拦截朱**、乔**的车辆,经查,被告人滕*丙、滕*乙、曹**等人、被害人朱**、张**等人、证人朱*甲均证实被告人滕*戊参与该两起犯罪事实,故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滕*、滕**、曹**、侍*提出检举他人犯罪线索,侦查机关尚未查证属实,不认定有立功表现。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滕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监视居住47天,已折抵刑期24天。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7日止。监视居住17天,已折抵刑期9天。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滕*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四、被告人滕*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26日止。监视居住42天,已折抵刑期21天。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滕*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监视居住7天,已折抵刑期4天。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滕某丁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滕*戊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施*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陈*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2日止。监视居住4天,已折抵刑期2天。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曹*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监视居住8天,已折抵刑期4天。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侍*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十二、被告人刘*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徐*甲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四、被告人刘*乙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十五、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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