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朱某、通山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鄂12行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住湖北咸宁。
委托代理人朱某,住址同上,系上诉人朱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山县公安局,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洋都大道75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王某,住湖北咸宁。
委托代理人邱某,通山县通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通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4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原告朱某殴打79岁的第三人王某,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通山县公安局告知了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符合法定程序。因原告殴打60岁以上的老年人,被告通山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其作出的通公(南)行决字〔2016〕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成立。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通山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某未作书面陈述。
各方一审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对各方证据效力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继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朱某、原审第三人王某两家因田地互换发生争议。2016年5月21日下午2时许,王早英在后院喂养鸡鸭,朱某路过的时候用脚将后院的栅栏踢倒,王某遂上前找朱某理论,并相互对骂,后朱某将王某打伤。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王某报警后,被上诉人通山县公安局立案调查。2016年6月3日,被上诉人通山县公安局作出通公(南)行决字〔2016〕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朱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佰元。同日,被上诉人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朱某,并处罚完毕。上诉人朱某不服,于2016年6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通公(南)行决字〔2016〕4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通山县公安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中,2016年5月21日下午2时许,上诉人朱某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原审第三人王某,致王某轻微伤,被上诉人通山县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朱某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