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安全管理办法制度大全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安全管理办法-制度大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确保生产经营安全,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包括废旧金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法律、法规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暂行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做好本社下属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组织人员培训,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安全管理信息咨询和服务。

第二章企业安全生产条件

第九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应当符合登记机关规定的条件,并在取得营业执照30日内,向登记机关的同级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设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回收站(点)和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经营者开设再生资源回收站(以下简称回收站),可以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回收站生产经营场所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经营场所内应按要求配备消防、应急疏散、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安全设备、设施等;

(二)经营场所应搭建厂房或盖顶棚,主要通道应铺设水泥路等硬化路面;

(三)依法取得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机关、学校、医院、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机场、军事重地等区域200米内,铁路路线安

全保护区内,一、二级街路两侧,河道管理范围内、危险品储存点周边500米以内以及高压走廊(包括22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15米内、500千伏电力高压线的边导线垂直投影向外20米内)内不得开设回收站。

第十二条再生资源临时回收站(点)存放的回收物品,不得露天存放,并保证周围环境的卫生、整洁,当日回收的物品必须当日内运离回收站(点)。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保持周围环境整洁,在回收站(点)不得从事再生资源的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内进行。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集中分拣、处理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外墙、顶棚等必要的遮挡和防扩散、防渗漏设施,围墙不得用竹、木篱笆、废旧铁皮搭建,有色金属储存应设置库房;

(二)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三)再生资源应当按类别划定区域,分类存放,各区域应有比较醒目的标志牌,并在储存设施、设备和场地的可视位置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消防安全、职业卫生设备、设施齐全;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为防止拆解(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热量、火花对其他易燃品种废弃产品造成火灾隐患,要求拆解处理场地不同拆解区之间应有明显的界限,并在显著位置设置提示性标志,有潜在危险的拆解处理区应设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溅、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影响生产经营安全的情况发生。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医疗废物等各种危险物品及容器;

(二)禁止收购、买卖《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所列的危险废物;

(三)其它有毒、有害物品;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必须遵守本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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