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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1
(一)个人销售不开票,有色金属行业进项发票难获取
(二)上下游虚开风险传递,企业无法隔离涉税风险
增值税链条环环相扣,上游企业是否合法合规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按期、足额缴纳增值税税款直接影响到下游企业能否正常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及其抵扣行为是否会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在有色金属行业虚开案件中,有相当部分案件是由于上游企业出现虚开问题进而牵连到下游企业,下游受票企业轻者接受税务检查、进行进项转出,影响企业的持续经营:重者可能移交公安机关以虚开发票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无论以上何种情形都将对企业的健康发展产生不良影响,具体阐述如下:
1、虚开发票风险不止传导一个环节
从虚开类案件的缘起来看,有相当一部分案件系由上游企业(或上游企业的上游)涉嫌虚开刑事案件已被司法机关作出有罪判决而通过案件协查引出的。例如,一家有色金属贸易企业向多家下游企业虚开发票,一旦该企业定罪,则下游企业均面临被指控虚开的风险。有罪判决的牵连作用对各行业的影响均巨大,就有色金属行业而言,一旦交易链条中的某一企业被定性为虚开,风险有可能会向全链条传导,进而对上、下游有色金属企业的经营产生巨大冲击。
2、上游税务机关发出协查函、已证单,受票方面临虚开风险
开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在查处虚开问题后,将向受票方主管税务机关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受票方税务机关开展税务协查或立案检查。部分受票方税务机关或以上游已证实虚开为由,要求受票企业进行进项转出、补缴税款;司法层面,司法机关在查处虚开案件中存在两种做法,一是对异地企业行使管辖权,对上下游企业并案查处:二是在跨省/市调查后将本案企业的上下游企业犯罪线索信息通过内部传送,由上下游企业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受票方接受发票各地处理不一
在虚开案件中,税收法律法规对于开票方和受票方的评价并不相同,在开票方构成虚开的情形下,对受票方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存在以下五种不同情形:
一是,开票方构成虚开,不对受票方进行处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是,开票方构成虚开,受票方行政定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以及《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此种情形下受票方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需作进项转出,并加收滞纳金
四是,开票方构成虚开,受票方构成偷税甚至面临刑事风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第四条,此种情形下受票方构成利用他人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偷税,对其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进项税金大于销项税金的,还会调减其留抵的进项税额。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是,开票方构成虚开的,受票方面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风险根据《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规定,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公安机关应予立案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黄金变票难识别,虚开风险全链条传导
由于黄金零售的客户多为终端消费者,通常没有取得发票的需求,因此黄金经销企业在经营中积累了大量的富余票,为了牟取更大的利润,部分黄金经销企业产生了将富余票对外虚开的动机。
对于从个人处采购有色金属的贸易企业而言,其难以获取足额的进项发票用于抵扣。而此类有色金属贸易企业的采购和销售环节都为有色金属或合金,正常的生产经营并不涉及黄金的使用,若其为解决进项不足的问题取得大量的黄金发票,很容易产生进销项品名与经营范围不符的问题,进而引发税务风险。因此,在黄金经销企业和终端用票企业之间,出现了将黄金票变名为合金发票的环节在黄金变票、洗票的虚开案件中,涉及变票企业、过票企业、用票企业等多个主体,部分案件中,有的过票企业或用票企业对于前端变票、洗票等违法行为并不知情,在案件爆发后,上游虚开的风险将传递至有色金属企业,企业或将面临补税、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的风险。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税风险
1、通过第三方仓库完成货权转移不被认可,爆发虚开风险
有色金属行业多采用第三方仓库划转的方式进行货权转移,此类货权交割方式能够大幅降低物流成本。在交易过程中,中间各贸易环节不涉及货物地理位置的实际变动,即货物始终处于仓库中,未发生实际运输。
然而,一方面,由于该交易过程中没有实际的货物运输,不存在过磅单、物流运输资料等证明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凭证,部分地区税务机关不认可该交易的真实性;同时,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借款、垫资以及循环交易的情况,容易被认定为存在资金回流,进而认定业务构成虚开。
2、“如实代开”行为被认定为虚开
前已述及,在进项不足的情况下,部分有色金属企业采取向第三方支付开票费的形式取得发票。尽管第三方开具的发票所载货物数量、金额与实际交易情况相符,但税务机关认为开票方与货物销售方不一致,仍倾向于以虚开定性,甚至移送公安进入刑事程序。
3、参与黄金票变票虚开风险
近年来爆发的黄金票虚开案件中,多数案件都会利用黄金与其他有色金属易结合的特性,通过变票的方式对外虚开黄金发票。黄金经销企业采购黄金并取得黄金发票后,将发票开给变票公司,变票公司伪造加工环节后变更品名为合金开票至下游过票企业,最后将发票开具给下游生产企业。
通过对近年来爆发的黄金变票虚开案件进行汇总分析可以发现,在15起案例中,有13起案例涉案金额超过1亿,5起案例涉案金额超过10亿,涉案金额最高超过80亿,由此可见,黄金变票虚开案普遍存在涉案金额大的问题。从量刑结果来看,15起案例中共有40名当事人,其中17名当事人被认定为主犯,23名当事人被认定为从犯,17名主犯均为超过10年的量刑,有8名主犯无期徒刑。此外,在黄金变票虚开案件中,黄金经销企业、变票企业、加工企业、终端用票企业均不同程度涉案。
(二)贸易企业不带票销售爆发偷逃税风险
对于从事再生有色金属贸易的企业而言,由于难以取得进项发票,因此其向下游小型生产企业销售时,通常也为不带票销售,而且未将销售收入列入账簿,也未进行相应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的纳税申报。随着税收征管能力的加强,税务机关通过大数据分析比对企业信息,极易发现企业的经营情况异常,销售不开发票、私户收款行为引起的涉税风险极易爆发。
(三)开票方走逃失联受票方面临补税风险
(一)有真实交易的代开、挂靠开票行为不构成虚开犯罪
1、如实代开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开
有色金属贸易企业为了解决进项发票抵扣不足的问题,往往会寻求第三方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该行为通常会被认定为“不具有真实货物交易”的虚开行为。对于如实代开行为,最高法、最高检通过系列案例、复函、意见等方式多次申明,对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且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明确指出,“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果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指导案例中,最高法在“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刑事裁定书中指出,“针对某些企业的不规范行为,应以发展的眼光看问题,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张某强如实代开的行为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应定罪处罚”。
2、有色金属贸易企业取得如实代开发票3500余万元,判处非法购买获缓刑
法院认为,白某、李某的行为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均已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白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李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二)认定虚开犯罪应当考察主观目的与客观结果
1、以骗取贷款为目的的对开、环开无骗税故意,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虚开
随着社会发展及国家税收征管水平的提高,立法与司法实践亦随之发展,增值税系链条税的征管逻辑越来越被理论界与实务界所理解。实践中,对于为虚增业绩、公开上市、获取银行贷款实施环开、对开发票的行为,最高法、最高检多次发文否定其构成虚开犯罪。
首先,对开、环开行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主观目的。2001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回复意见、座谈会中反复重申,“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的虚开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亦明确“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
此外,对开、环开行为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以应税行为的发生为依据,而非发票的开具,而环开、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未对应实际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在增值税抵扣链条上不存在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可能性,不构成虚开犯罪。
2、有色金属企业为骗取贷款虚开超30亿,一审判处虚开获刑11年,发回重审后改判骗取贷款罪获刑四年半
甲公司、乙公司均系有色金属贸易企业,周某系甲公司实际控制人。丙公司系有色金属贸易及运输公司,汪某为其实际控制人。甲公司和丙公司之间存在业务上的往来,截至2012年,甲公司共计拖欠丙公司货款20亿元,甲公司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丙公司遂终止了与甲公司的贸易往来。周某为了防止资金链断裂主动找到汪某协商,要求丙公司继续为其提供资金。丙公司为了继续从银行融资通过借新还旧的方式维持其在银行贷款规模,同时将甲公司占用丙公司的资金做成账面上的应收货款和利润,周某与汪某等人协商,决定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采取签订虚假贸易合同、虚构资金用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票据承兑和信用证,循环套取银行资金。2013年至2014年期间,两家公司共计从银行骗取资金17笔,共计约27亿元,已偿还7.7亿元,未偿还19.3亿元。·审法院认为,周某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巨大,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一审判决宣判后,周某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上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而周某与汪某为了达到骗取银行资金和转移公司债务的目的,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是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故公诉机关指控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罪名不当,不予确认。判处周某四年六个月。一审判决宣判后,周某不服,向上级人民法院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资金回流仅是虚开线索,业务真实性是关键
1、资金回流≠虚开,不能仅凭资金回流认定虚开犯罪
2、不能仅以资金回流印证存在虚开行为
(四)准确评价涉案主体在业务中的地位,明确划分罪与非罪
一方面,涉票类案件中,往往存在开票方、受票方、过票方等多类主体,每类主体中又可能存在多个当事人,分别负责谈判、信息传递、财务等工作。不同当事人实施的行为有所不同,对犯罪的作用和影响不同,承担的责任亦有不同。有色金属虚开类案件辩护中应做好涉案主体责任区分,准确识别当事人的客观行为,评价当事人在全案中的地位,进而分析其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在黄金变票案件中,存在变票企业、过票企业、加工企业、用票企业等不同主体,他们处于变票链条的不同贸易环节。在部分案件中,有的过票企业和用票企业可能对于前端变票、过票事宜并不知情,企业为了增加业绩或者赚取购销利润而参与业务。此类企业通常因变票链条被查处而牵连,司法机关应结合其所处的环节、所发挥的作用、是否具有骗取税款的故意以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等界定企业的法律责任。
(五)通过第三方仓库划转货权符合法律规定,不应认定为虚开
由于有色金属的货物价值高,运输损耗造成的损失大,同时货物的体积较大,装卸和运输成本高,中间环节的贸易企业难以负担运输成本。因此,在有色金属购销业务中,通常由有色金属采选企业将货物直接运输至指定仓库,贸易企业与仓库签订仓储合同并约定后续货权转移方式,随后贸易企业将货物向下销售时一般不进行实际的货物转移,而是通过约定的货权转移方式登记过户,完成货权转移。前述的货物交付形式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动产物权“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观念交付方式。在有色金属行业,“交易各方分别交单+主流仓库统一过户”是常见的仓储操作模式,此模式有助于高效地完成有色金属的现货交易,促进了有色金属市场流动,同时也极大程度上解放了有色金属贸易企业的仓储运输成本,符合经济理性人的客观规律。
实践中,该业务模式得到了多数司法机关的认可,部分法院支持通过货权转移凭证主张货权。该交付方式符合民商法及税法的法律规定,且符合有色金属贸易的交易习惯,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在虚开案件的办理中不应否认货权转移凭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而认定购销业务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构成虚开。
(一)企业日常经营中的税务合规管理
1、完善业务流程并严格实施,注重原始材料密存备查
2、完善供应商管理制度,谨防接受失控发票引发虚开风险
企业在选择供应商时,应充分考察供应商的基本情况,对供应商有无实体经营,有无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重点核查。有条件的企业应建立完善的供应商管理体系,制定供应商的资质标准,并设立供应商名单目录。
3、建立健全企业合规部门,将企业风险化解在前端
有条件的有色金属企业应组建内部合规部门,做到重大交易事项均有专业人士进行审查。并由合规部门向业务、财务、行政管理层定期开展涉税刑事风险防范培训,强化经营合规意识。若企业难以组建独立合规团队,则建议与外部团队进行合作。同时,可以聘请专业的税务律师、税务师帮助有色金属企业定期开展税务健康检查,从会计、税务与法律的多重角度排查企业经营管理中的税务问题。
(二)有色金属行业涉税行政风险应对
1、积极自查税务风险,及时补税申报
企业应强化数据风险意识,重视对自身业务的健康检查,积极开展自查工作。建议企业从业务真实性、货物真实性、资金收付、票货一致、完税情况、上、下游业务单位审查等六个方面开展检查。经检查发现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应及时进行历史问题业务的剥离。对有风险的历史业务造成少缴税款的,建议及时进行补税申报。
2、重视税务稽查程序,避免行政责任向刑事责任转化
3、配合税务机关稽查,与稽查部门保持良好沟通
(三)有色金属行业涉税刑事风险应对
1、重视刑事案件辩护的及时性、专业性
在案件进入刑事程序后,企业应把握刑事辩护的“黄金时期”,及时聘请专业律师介入。律师将在全面梳理业务资料后,就案件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量刑情节等内容与司法机关充分沟通,避免司法机关对案件整体定性产生偏差,为涉案企业及当事人争取良好定性。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应注重刑事合规程序的适用与启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