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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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二款是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前面已有论述,不再赘述。根据本款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必须是危害公共安全的,才构成犯罪,在处罚上依照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与特征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的核材料管理制度。核材料是一种用来在原子反应堆中进行核聚变,同时产生原子能的放射性物质,其本身具有放射性,极易对人体造成损害。核材料一旦落入犯罪分子之手并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后果将不堪设想。我国目前也已经出现了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犯罪。因此,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国家必须对核材料的买卖、运输实行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买卖、运输核材料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核材料买卖、运输的规定,国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凡违反国家有关核材料买卖、运输的规定,擅自买卖、运输核材料,危害公共安全的,都必须运用刑法武器予以严惩。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行为。非法买卖核材料是指违反国家对核材料的管制规定,未经国关都门批准,以金钱或者实物作价,擅自购买或销售核材料。非法买卖核材料具体有三种情况:一是没有经过国家有关门的批准而擅自购买或销售核材料,二是超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种类而购买或销售核材料;三是超出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数量购买或销售核材料。买卖包括购买与销售两种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购买与销售两种行为之一的,即为非法买卖核材料,并不要求行为人既实施了非法购买行为,又实施了非法销售行为,才成立非法买卖核材料。非法买卖核材料,既有以金钱为交换条件的非法买卖,也有以实物为交换条件的买卖;既有个人之间的非法买卖,也有单位之间的非法买卖;还有单位与个人之间的非法买卖。如果明知是走私进口的核材料而直接向走私人购买,或者明知是走私人购买核材料进行走私出口而卖给走私人核材料,或者在内海、领海收购、贩卖核材料,没有合法证明的,则不构成本罪,应以走私核材料罪论处。

所谓非法运输核材料,是指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将核材料从此地运往彼地,使核材料在空间上发生转移的行为。从运输形式来看,有陆运、水运、空运等。由于核材料是一种放射性物质,因而对核材料的运输有严格的技术要求,故一般不可能采取肩挑背扛、随身携带的方式非法运输核材料。从运输的空间范围来看,必须是在我国境内非法运输,不包括非法运输上述物品出人国(边)境的行为。为走私而违反我国的对外贸易管制,逃避海关监管或边防检查,非法运输核材料进出国(边)境的,则构成走私核材料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买卖、运输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这两种行为,也只构成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三)主体要件

(四)主观要件

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即明知是核材料而非法买卖、运输,其动机则可能多种多样,有的为了营利,有的为了实施其他犯罪。不同的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

一、掌握本罪既遂的标准

本罪在犯罪形态上属于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就构成本罪,而不论行为人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目的、动机如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数量多少,等等。

二、掌握罪与非罪标准

本罪没有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的规定,但是,并非一经实施了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就无例外地构成犯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行为,不宜按犯罪论处。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2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酰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000克以上的;(4)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5)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6)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7)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三、区分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罪的界限

四、区分本罪与走私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罪的界限

《刑法》第125条第2款规定,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的,依照该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即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依照本条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125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按照2003年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毒物解解释》)规定的量刑标准处刑:

(1)根据《毒物解释》第1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25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②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

(2)根据《毒物解释》第2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2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0克以上,或者饵料20千克以上的;②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运输、储存过程中致3人以上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③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药、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2.《毒物解释》施行以前,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以依照《刑法》第13条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处理。

3.《毒物解释》施行以后,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依照《毒物解释》第1条、第2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根据《毒物解释》第1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25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论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25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②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

根据《毒物解释》第2条的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属于《刑法》第125条规定的“情节严重”:①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0克以上,或者佴料20千克克以上的;②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3人以上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③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药、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施行公通字〔2008〕36号)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原粉、原液、制剂五十克以上,或者饵料二千克以上的;

(四)造成急性中毒、放射性疾病或者造成传染病流行、暴发的;

(五)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

(六)造成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丢失、被盗、被抢或者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0月1日施行法释〔2003〕14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犯罪活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克以上,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10万元以上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液、制剂500克以上,或者饵料20千克以上的;

(二)在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过程中致3人以上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原粉、原药、制剂50克以上不满500克,或者饵料2千克以上不满20千克,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三条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的,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第五条本解释施行以前,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解释施行以后,确因生产、生活需要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饵料自用,构成犯罪,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条本解释所称“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磷化铝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毒害性物质的研究意见(《司法研究与指导》2012年第1辑)

有关部门就磷化铝片剂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毒害性物质征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经研究认为:

磷化铝片剂属于刑法中规定的毒害性物质,但是结合磷化铝在粮食储存中被广泛使用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证据规格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对犯罪过程的供述。包括:

(2)逃避国家有关机关监督、检查的手段、经过;

(5)非法制造的,应查明是自行设计、制造,还是改装、修复和购买零件装配,技术获得方式、途径;

(6)非法买卖的,应查明从事危险物质经营活动有无许可、经营数量、次数、雇员、交易人等;

(8)非法储存的,应查明行为人储存场所,储存物是否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的危险物质情况,委托人、管理人、经手人、知情人等;

(9)介绍买卖危险物质的,应查明行为人之间如何进行联络、交易等详细经过;

(10)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的用途,如销售自用、赠与及是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况;

(11)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包括造成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等,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3.犯罪主观情况。包括:

(1)犯罪嫌疑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

(2)刺激、促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思想活动;

(3)明知是危险物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的动机、目的。

5.对影响量刑的供述与辩解。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供述及辩解。

包括发现人、保管人、买卖关系人、制造工人、技术传授人、查获人等,单位犯罪的,还要收集参与员工、单位领导等知情人的证言。

(三)物证

包括:危险物质及其零部件、机械设备、交易款物、包装物、运输工具等物证。

(四)书证

包括:与案件有关的购买作案工具的收据、发票,书信、字条、日记,杀伤力证明,经营许可证、单位集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账目、图纸、技术要求说明书、生产日志记录本、凭证、运输合同等书面材料。

(五)鉴定意见

包括:指纹、足迹等痕迹鉴定意见,危险物质及零部件的性能鉴定意见等。

(六)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包括:

(3)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现场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查获武器、监控交易、转移过程等录像、录音资料;

(2)犯罪嫌疑人转移行动轨迹的监控视频;

(3)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视频资料;

(4)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八)其它证据材料

1.犯罪嫌疑人自首、投案、前科证据材料及户籍证明材料等;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3.报案登记、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及破案经过说明等材料;

最高法指导案例第13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裁判要点】

1.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极大的毒害性和危险性,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2.“非法买卖”毒害性物质,是指违反法律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或者出售毒害性物质的行为,并不需要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召成的辩护人辩称:氰化钠系限用而非禁用剧毒化学品,不属于毒害性物质,王召成等人擅自购买氰化钠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构成要件,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故请求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约定由王召成出面购买氰化钠。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桶1000元的价格向倪荣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倪荣华40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的价格向李光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共支付给李光明117000元。王召成、金国淼均将上述氰化钠储存在浙江省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其二人各自承包车间的带锁仓库内,用于电镀生产。其中,王召成用总量的三分之一,金国淼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和2009年7月,被告人孙永法先后共用2000元向王召成分别购买氰化钠1桶和1袋。2008年7、8月间,被告人钟伟东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5袋。2009年9月,被告人周智明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3袋。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购得氰化钠后,均储存于各自车间的带锁仓库或水槽内,用于电镀生产。

【裁判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2011)绍越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以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召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金国淼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钟伟东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周智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永法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五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刑事审判参考》第759号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摘要】

氰化钠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毒鼠强等禁用剧毒化学品”是指“国家明令禁止的毒鼠强、氟乙酰胺、氟乙酸钠、毒鼠硅、甘氟”。因此我们认为,氰化钠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王召成等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案

一、基本案情

越城区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剧毒化学品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且系共同犯罪。越城区人民检察院遂以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向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王召成、钟伟东、周智明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王召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王召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召成、金国淼因生产需要,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使用许可的情况下,约定由王召成出面购买氰化钠。2006年10月至2007年年底,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桶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每桶50000克)的价格向倪荣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约2吨,共计支付给倪荣华40000元。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王召成先后3次以每袋975元(每袋50000克)的价格向李光明(另案处理)购买氰化钠约6吨,共计支付给李光明117000元。王召成、金国淼将上述氰化钠储存于绍兴市南洋五金有限公司各自承包车间的带锁仓库内,用于电镀生产。其中,王召成占用总量的三分之一,金国淼占用总量的三分之二。2008年5月和2009年7月,被告人孙永法先后共用2000元向王召成分别购买氰化钠1桶和1袋。2008年七八月间,被告人钟伟东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5袋。2009年9月,被告人周智明以每袋1000元的价格向王召成购买氰化钠3袋。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购得氰化钠后,均储存于各自车间的带锁仓库或水槽内,用于电镀生产。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孙永法、钟伟东、周智明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使用许可证的情况下,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储存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仅以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指控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越城区人民法院遂以被告人王召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金国淼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钟伟东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周智明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孙永法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一审宣判以后,王等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

二、主要问题

1.氰化钠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2.买卖毒害性物质罪客观方面是否要求必须兼有买进和卖出行为?

三、裁判理由

(一)氰化钠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

我们认为,氰化钠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本案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具体理由如下:

2.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角度还是从体系解释角度分析,氰化钠都应当认定为毒害性物质。从文义角度解释,毒害性物质是指有严重毒害的物质。氰化钠属于剧毒物质,人只要与之一接触,马上就会死亡,可见其毒性极高。氰化钠系国家严格监督管理的剧毒化学品,易致人中毒或者死亡,对人体、环境具有相当大的毒害性和极度危险性,极易对环境和人的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从体系角度解释,同一部刑法中的同一固定名词应当作统一理解。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都使用了“毒害性物质”的表述。司法实践中,除了对第一百二十五条中的“毒害性物质”的理解存在争议外,对于其他条文中的“毒害性物质”应当包括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化学品并无争议。因此,从体系角度解释,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的“毒害性物质”包括氰化钠等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化学品。

3.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不以实际造成危害后果或严重事故为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要求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对“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不以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造成重大事故为要件,而只要具有足以造成公共安全的潜在危险即可。《解释》在规定非法买卖“毒鼠强”的人罪标准时并未要求必须造成严重危害后果。这一规定也正好说明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不以实际造成危害后果或严重事故为要件。本案被告人王召成等人购买、储存氰化钠虽用于电镀生产,未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其他事故,但其在不具备购买、储存氰化钠的资格和条件下,逃避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监督管理,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储存大量剧毒化学品,已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产生严重威胁,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因此王召成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二)买卖毒害性物质是否必须兼有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有观点提出,刑法条文所指的“买卖”,应当兼有“买”和“卖”的行为,也即为自己使用而买进且没有卖出行为的,不构成买卖型犯罪。本案中只有被告人王召成构成买卖危险物质罪,其余被告人因只有买的行为而不构成买卖危险物质罪。具体理由如下:

1.单一的买进行为不符合“买卖”的本质特征。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买卖”是指“生意”,其本质特征是一种买进再卖出的商业经营活动。

目前尚无立法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单一的买进行为构成买卖型犯罪。刑法在其他条文中规定销售、收购……罪,出售、购买……罪等,而却未对单一的买进行为规定买卖……罪,即表明单一的买进行为不构成买卖型犯罪。

2.如单一的买进行为构成买卖型犯罪,则会导致罪刑失衡。如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非法买卖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等,出卖人的主观恶性、造成的社会危害都要大于购买人。将无出卖意图的单一的买进行为认定为买卖,并与出卖行为适用相同的罪名及法定刑,显然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3.从政策上考虑,如对购买人追究刑事责任,则会造成打击面过大,不符合刑法的谦抑精神。在购买人数众多的案件中,追究购买人的刑事责任,还可能会激发社会不稳定因素,造成不好的社会效果。

我们认为,买卖危险物质罪的成立,只要有买的行为或者卖的行为即可,无须兼有“买”和“卖”的行为。本案中,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买卖危险物质罪。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买卖毒害性等危险物质的社会危害,主要是体现在买进或者卖出危险物质对公共安全构成的危险。对该类行为是否定罪,关键在于行为是否足以危及公共安全,而不在于毒害性物质买进后行为人有否卖出意图或者卖出行为。

第二,“买卖”既可以是名词,表示买进再卖出的商业经营活动,又可以是并列表示“买”和“卖”两个行为的词,表示单一的买进或者卖出行为,这一点与“毒害性物质”等固定名词的用法不同。因立法背景、立法技术等多方面的原因,“买卖”在具体罪名中的含义可能存在一定的区别,对其理解不能过于绝对化。如诱使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中的“买卖”,其含义包括投资者单一的买进行为或者卖出行为,而不要求必须是买进再卖出的经营活动。因此,对刑法中“买卖”一词的理解不应囿于兼具买进和卖出的行为。

(三)本案被告人非法买卖、储存氰化钠的行为情节轻重的认定

本案案发后,五被告人均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值得提出的是,被告人王召成、金国淼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的数量特别巨大,单纯从数量角度评价,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而,王召成、金国淼购买氰化钠的目的系用于生产活动,在生产过程中也没有造成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综合各种情节,王召成、金国淼非法买卖、储存氰化钠的行为宜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这一量刑幅度内量刑。

综上,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THE END

(2021改编)甲公司2020年至2022年相关年度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如下:(1)2020年1月1日,甲公司以发行5000万股普通股为对价,从丙公司处购买其所持乙公司60%的股权,当日办理了股权过户登记手续。甲公司所发行股份的面值为每股1元,公允价值为每股10元。另外,甲公司以银行存款支付与乙公司股权评估相关的费用150万元。2020年1月1日,乙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为65000万元,其中,股本25000万元,资本公积5000万元,盈余公积26000万元,未分配利润9000万元;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80000万元。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为一宗土地增值15000万元,其他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等于公允价值。该土地尚可使用50年,预计净残值为零,按直线法摊销。当日,甲公司对乙公司的董事会进行改选,改选后能够控制乙公司。甲公司购买乙公司股权前,乙公司为甲公司的常年客户;除此之外,甲公司与丙公司乙公司不存在其他关系。(2)2020年6月25日,甲公司出售其生产的设备给乙公司,销售价格为2500万元,销售成本为2000万元。乙公司将购买的设备作为管理用固定资产,并在2020年6月28日投入使用,该设备预计使用10年,预计净残值为零,采用年限平均法计提折旧。截至2020年12月31日,甲公司尚未收到款项,甲公司按应收款项余额的5%计提了坏账准备;该项应收款项于2021年3月10日收存银行。(3)2020年度,乙公司实现净利润6000万元,持有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上升确认其他综合收益1000万元。2020年12月31日,按购买日乙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持续计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为72000万元,其中股本25000万元,资本公积5000万元,其他综合收益1000万元,盈余公积26600万元,未分配利润14400万元。(4)2021年度,乙公司实现净利润5000万元,持有的金融资产公允价值上升确认其他综合收益200万元。甲公司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将乙公司作为一个资产组,2020年年末进行减值测试时,没有发现该资产组存在减值。2021年12月31日,甲公司对该资产组进行减值测试,减值测试的结果为:资产组的可收回金额为92000万元,乙公司净资产账面价值为77200万元。(5)2022年1月1日至3月1日,甲公司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包括:1月20日,甲公司于2021年12月销售的一批商品因其质量问题被客户退回;2月22日,经批准发行公司债券8500万元;2月28日,甲公司购买丁公司80%的股权并控制丁公司。假定上述交易或事项具有重要性。其他资料:(1)甲公司按实现净利润的10%计提法定盈余公积,不计提任意盈余公积。(2)乙公司的各项资产和负债构成业务。(3)甲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告于2022年3月15日经批准后报出。(4)本题不考虑相关税费及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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