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了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该罪名是以“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为走私对象。该条款规定的“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是指,刑法条文中具体列举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废物、制毒物品、毒品之外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上述司法解释可知,其将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也纳入的“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予以规制,但是该条规定涉嫌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发布的“孙某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的认定”予以论述。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被告人相某某明知国家禁止进口俄罗斯猪蹄,在俄罗斯购买约11吨猪蹄。11月,相某某通过庄某杰联系,以每吨猪蹄支付给三人1.2万元好处费的条件,委托孙某某等人将其购买的11吨猪蹄走私入境。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黑10刑初23号刑事判决,分别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徐某、崔某、刘某、冯某、相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不等。宣判后,孙某某、徐某不服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5日作出(2018)黑刑终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徐某、崔某、刘某、冯某、相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进境,被告人孙某某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货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孙某某、徐某、冯某、相某某、崔某、刘某参与预谋、积极实施走私行为,孙某某积极购买走私货物,均系主犯。孙某某、徐某、崔某、刘某、冯某、相某某、孙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且本案部分涉案货物已被追缴到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