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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玉梅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合伙人
点评人:
王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苏州分所合伙人
林莉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合伙人
锦天城的各位家人们,大家下午好!
一、同居关系继承问题的主要法律及立法更迭
继承法的司法解释与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即使遗产不分割,酌分请求权人的权利也可能会受到侵害,因此《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删除了《继承法意见》第三十二条“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予受理。”的规定,不再以遗产分割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点。而且《民法典》诉讼时效已经由两年变为三年,是否过诉讼时效应在立案后审理查明,跟案件应否受理无关。
此外,《民法典继承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这一条可关联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即“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最高院法官认为,该条在一定程度上不够严谨,其只规定了“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并未考虑到酌分请求权人,因此,应当是在“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又无酌分请求权人”的情况下,遗产才能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二、同居关系继承案件大数据分析
我们团队就近五年来同居者主张酌分请求权的案件进行了大数据检索和分析。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中,分别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同居关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同居关系”作为关键词,检索了2017年1月1日至2022年4月8日期间的生效判决,其中有效案件共计164件。
在这164件生效判决中,有124件案件的同居者成功继承了部分遗产,占76%;只有40件案件的同居者未分得遗产,占24%。可以看到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同居者主张酌分请求权可以获得支持。在《民法典》施行后同居者取得遗产继承权的15件生效判决中,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审理的有11件,占73%;适用《继承法》第十四条审理的有4件,占27%。
关于同居者继承的遗产份额,经统计发现,在上述124件同居者酌分请求权被支持的案件中,65%的同居者继承的份额少于法定继承人,17%的同居者继承的份额等于法定继承人,14%的同居者继承的份额多于法定继承人,另有4%的同居者继承的份额无法判断。例如在(2021)苏0404民初976号案件中,同居者获得了全部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没有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而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与同居者签署了一份《遗产分割协议》,他们在协议中明确表示放弃对遗产的继承,因此法院根据《遗产分割协议》以及同居者与被继承人的扶养关系判决由同居者继承全部遗产。又如(2021)晋04民终976号案件中,双方诉争的房屋在同居者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维修、添附的情况,因此房屋中的一部分应为同居者和被继承人共有。考虑到同居者年迈且无其他住所,故法院判决由同居者享有房屋的居住权直至百年。又如(2020)川13民终1694号案件,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一年内支取了16万,法院判决继承人返还同居者4万元。
此外,我们对164份生效判决的案由情况也进行了分析,其中以继承纠纷为案由的共120件,占73%。以共有纠纷为案由的有18件,占11%,此类案由主要是因为同居者所主张分割的财产严格意义上并不属于遗产,比如丧葬费、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等。以不当得利纠纷、返还原物纠纷、占有物返还纠纷为案由的共计12件,占7%,此类案由主要是同居者主张他人返还正在占有使用的房屋等。其他案由的案件共14件,占9%,例如交通事故案件,酌分请求权人主张分得赔偿金;或排除妨害纠纷,继承人起诉同居者腾房;再如合同纠纷,继承人和同居者均主张享有土地的承租权。
三、同居关系继承纠纷中的重要法律问题
第二,同居者在酌分请求权继承案件中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有严格的诉讼时效限制。酌分请求权人,不仅可以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继承纠纷之诉。但不论作为上述哪种诉讼主体,都要受到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三,几种特殊性质财产的继承问题。比如侵权损害赔偿金,在我们检索的认定同居者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且涉及侵权赔偿金的20件案例中,仅有1例同居者未分得死亡赔偿金;剩余的19件案件,法院认为基于事实上的扶养关系,或根据公平原则,均判决同居者取得部分赔偿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的意见,最高院认为“按照《民法典》第十三条的规定和民法理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一旦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终止,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当然也不享有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尽管人类基于感性直观,会将“死亡赔偿金”与死亡事实联系起来,在感情上把它理解为“赔命钱”,但这与“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及其赔偿请求权的行使毕竟是两回事。“死亡赔偿金”在内容上是对构成“经济性同一体”的受害人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法律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其赔偿请求权人为具有“钱袋共同”关系的近亲属,是受害人近亲属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赔偿金。因此,“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被继承,死亡受害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
再如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在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受益人不明,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依法丧失受益权等三种情况下,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在前述检索到的涉及被继承人的人身保险金的案件中,法院均依据上述规定将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同居者也均酌情取得了部分保险金。
王海律师点评内容:
从我们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出,郭律师所说一站式服务的重要性,因为在被继承人去世之后,目前涉及的民事诉讼就有三个,分别是侵权纠纷、继承纠纷。除此之外还有刑事控告、行政诉讼、公证损害的信访,还不包括被继承人资产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所以郭律师提到的一站式服务尤其重要,这样更需要我们锦天城这样航空母舰式的律所各部门之间共同协助,处理好客户的需求。
仝律师提到的法律关系模糊在我们这个案件中也碰到了,本案我们认为是侵权纠纷,这也是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提到的,酌分权人以自己名义诉讼到法院的应该是侵权法律关系。一般案子我们可能不会纠结于案由,但是由于婚姻继承案件无论是否涉外、标的多大,一审都在基层法院,但是由于案件的复杂性以及被继承人公司在基层法院当地较有影响力我们想把案件提到中院一审,所以本来想把案由定为侵权纠纷。但是南京法院认为是继承法律纠纷,为此案由的不明确一直上诉到南京中院,最终法院还是以继承纠纷确定了案由。
林莉律师点评内容:
虽然非婚同居被认为对婚姻制度造成破坏,因而不被推崇和保护,但仍有部分国家允许符合特定条件的非婚同居关系部分准用婚姻制度,给予较高程度的调整和规定,以日本的内缘制度为代表。世界各国在人口结构、历史传统、发展模式、地理位置等各方面都有所不同,因此对非婚同居现象的调整方法也各有其特点。无论是美国充分保障当事人自由意志的合同方法,还是英国对默示信托的个案分析,或是澳大利亚对仅仅在非婚同居关系解除时所涉的财产分割进行少量干预的《事实伴侣关系法》,再或是法国以登记为赋权要件的《紧密关系民事协议》(即PACS)和对婚姻权利义务的部分准用模式,都体现出各国不同的价值追求,当然也会对我国解决非婚同居财产纠纷提供新的思路。
具象到非婚同居的继承问题,老年人非婚同居产生的继承纠纷比较多,我国人口老龄化和高龄化趋势上行所引发的养老问题是助推老年人选择非婚同居的重要因素。和青年人相比,老年人之间的非婚同居不涉及生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但同居者往往会在因另一方当事人的去世而导致非婚同居关系解除的情况下,和被继承人的子女因继承纠纷对簿公堂。针对这一类因非婚同居引发的继承纠纷,同案不同判现象频发,主要是由于法官的价值取向有所不同,很多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较为严苛,较少考量同居者在同居关系期间为共同生活所作出的诸如家务等贡献对取得财产的作用,而倾向于令主张继承权益的同居者承担近乎严苛的举证责任。但继承案件本就发生于一方老人去世的情形下,且共同生活具有私密性,要想证明同居双方存在较为密切的经济上的扶养、精神上的支持、生活上的互助实在难上加难,致使在世一方便很难主张酌情分得遗产。但有些法院则就非婚同居的事实推定存在事实上的扶养关系,还考虑到同居双方尽到了夫妻之间的法定扶助义务,因此酌定在世一方老人以一定的份额参与分配去世一方老人的遗产,兼顾案件客观事实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纵观世界各国,除美国少数州外,同居当事人之间基本均不能和婚姻配偶一样享有法定继承权,但其通过遗嘱或遗赠继承遗产的方式法律持肯定态度。在我国,同居当事人可以适用《民法典》第1131条的规定酌情分得遗产。而酌分权的适用需要对“扶养”关系做认定,通常情况下实务中可结合双方是否在同一处居住、非婚同居时长、双方经济依赖程度、以及公众对同居双方关系的社会评价等因素进行认定,老年人之间的关系越紧密,越能证明扶养关系的存在。至于酌情分得遗产的范围,则可以综合同居时长、在世老年人经济困难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对分得遗产的比例进行认定。此外,我国还可参照《日本民法典》的“特别关心人”制度,即同居一方老年人死亡后,在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并未在生前立有遗嘱,且在世一方老年人曾给予其较多的照料和扶养的情况下,在世老年人有权继承其遗产。
同时我们还需要考虑,在老年人非婚同居当事人中能否适用《民法典》中有关居住权制度的问题,从法律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居住权不再像往常一样仅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占据一小个条文的位置,而是在我国第一部成文《民法典》物权编中专章进行规定,亦不是出现在婚姻家庭编中。这能体现出居住权的适用主体不能仅仅限缩在认定家庭成员之间。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也认为“长期为家庭提供服务或在一起生活的非家庭成员之间,也可能产生居住权”。所以,若居住权制度能被适用在非婚同居双方的住房问题中,可实现“老者安之”、“老有所终”的目标,当事人能够通过合同方式对居住权进行事先约定,那在涉及因老年人非婚同居引发的继承纠纷时,可进一步确保在世老人有处可居,最终有效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