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继承难题:父母房改,子女出资与继承纠葛诉争遗赠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原告诉称

1.一审起诉请求

陆某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

2.上诉请求及理由

周某文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书;

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某江负担。

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法律关系错误

非夫妻共同财产与遗产

涉案房屋购买、付款、物权登记等行为均发生在陆某江的丈夫周某湖去世之后。根据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而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周某湖去世将近10年后陆某江才取得诉争房屋产权,且周某湖在世期间该房屋还是公房,故涉案房屋既非夫妻共同财产,亦非遗产。

周某文系实际出资人

周某文称,诉争房屋原系周某湖名下承租公房,周某湖去世后单位将承租人变更为陆某江。房改售房时陆某江因无支付能力表示不要该房,周某文支付购房款项33826元将其买下,且一直由周某文占有、使用、居住至今。根据当时政策,房产登记不完全等同于房屋产权实际权属情况,法院在认定诉争房屋权属时应考虑多重因素,故涉案房屋应由周某文与陆某江双方按份共有,本案非继承纠纷,而是共有纠纷。

存在口头分家析产协议

周某湖及陆某江在1986年单位分房后,与周某文达成分家析产方案,诉争房屋三个房间中的两间归周某文。周某湖在世时多次强调,陆某江当时也表示同意。此安排基于当时房改政策、共居生活及血缘关系。周某湖去世前各方按此方案履行,去世后周某文和陆某江依旧按方案共同居住至2019年,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应遵守。

对继承份额存有异议(若为继承纠纷)

周某文对涉案房屋有出资,对房屋做出一定贡献,自身享有部分份额,不应按照1/2份额进行分割。

二、被告辩称

1.陆某江辩称

本案属于继承纠纷

按照北京高院规定,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国家有关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政策性福利所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死亡配偶遗产予以继承,涉案房屋中使用周某湖工龄36年的房屋价值应作为遗产发生继承,故本案属于继承纠纷。

周某文未证明存在分家协议

认可一审判决

关于涉案房屋如何继承、继承方法,应按照北京高院规定进行继承。在房改售房之前的承租人为陆某江,登记在陆某江名下,因为使用了工龄,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就取得该房屋的相应物权。陆某江尊重一审判决,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也考虑到周某文的实际家庭和居住状况,对其进行一些照顾,所以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周某文的全部上诉请求。

2.陈某杰、陈某清辩称

同意一审判决。

三、法院查明

1.家庭关系

周某湖与陆某江系夫妻关系,于197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陈某杰、陈某清系陆某江与前夫所生,周某文系周某湖与前妻所生。

2.人物去世情况

被继承人周某湖于1989年10月25日去世,周某湖父母先于周某湖去世。

3.房屋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原系周某湖承租,周某湖去世后由陆某江承租,后房改售房,折抵陆某江和周某湖的工龄后,产权登记于陆某江名下,于2004年5月28日取得产权证。

4.各方观点

陆某江与陈某杰、陈某清均认可房屋属于周某湖与陆某江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周某文认为,该房屋在房改售房时,购房款项33826元均系其出资,按照当时的购房政策,该房屋应该属于自己。陆某江与陈某杰、陈某清对周某文出资购房的事实予以认可。该房屋现在由周某文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5.遗嘱情况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周某湖生前并未留下遗嘱。

6.房屋价值确认

庭审中,各方均一致确认该房屋现在市场价值400万元。

四、法院认为

1.房屋产权认定

本案所涉房屋系陆某江与周某湖承租后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取得产权,并登记于陆某江名下,该房屋应当认定为陆某江与周某湖的夫妻共同财产。对周某文主张该房系其出资,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

2.析产与遗产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所涉房产应当先予析产,即二分之一归陆某江所有,剩余二分之一系周某湖的遗产。

3.继承办理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并未留下遗嘱或者存在遗赠抚养协议,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4.继承人及份额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本案中,陆某江作为配偶、周某文作为被继承人周某湖的亲生子女,有权继承周某湖的遗产;周某湖与陆某江再婚时,陈某杰、陈某清尚未成年,二人与周某湖之间形成继父母子女关系,对周某湖的遗产亦有继承的权利。因被继承人周某湖的父母先于周某湖死亡,不涉及转继承的问题,故被继承人周某湖的遗产应当由陆某江、周某文、陈某杰、陈某清四人按份继承。庭审中,陈某杰、陈某清放弃继承,法院不持异议。本着有利于生活等因素考虑,对涉案遗产应折价进行分割为宜。

五、二审情况

1.新证据提交

二审中,周某文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新证据,陆某江、陈某杰、陈某清未提交新证据。周某文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为周某文与陆某江通话录音书面材料及光盘,证据二为周某文与陆某江通话录音书面材料及光盘,证据三证人证言,和单位未分配住房证明复印件及缴费通知单复印件。

2.质证意见

陆某江针对周某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周某文对房屋是共有关系,缴纳费用只能证明债权债务的关系,票据是因为周某文在里面居住,就应支付相应的费用。

陈某杰、陈某清针对周某文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陆某江的质证意见。

六、裁判结果

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归陆某江所有;

2.陆某江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周某文给付房屋折价款100万元。

律师点评

(一)房屋产权认定依据

1.法律规定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2.案件事实结合

周某湖与陆某江于1970年登记结婚,涉案房屋原系周某湖承租,周某湖去世后由陆某江承租,后房改售房,折抵陆某江和周某湖的工龄后,产权登记于陆某江名下,于2004年5月28日取得产权证。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为陆某江与周某湖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1.继承开始与遗产份额认定

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中二分之一的份额为陆某江所有,二分之一的份额系周某湖的遗产,合法有据。

周某文主张涉案房屋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通话录音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

2.继承办理方式与顺序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进行继承。本案中,周某湖于1989年去世,并未留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3.继子女的继承权

周某湖与陆某江再婚时,陈某杰、陈某清尚未成年,陈某杰、陈某清与周某湖之间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陈某杰、陈某清对周某湖的遗产亦有继承的权利。

4.遗产份额分配原则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多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形,法院认定陆某江、周某文、陈某杰、陈某清四人均等继承周某湖的遗产,合法有据。

5.口头分家析产协议的认定

周某文主张本案存在口头分家析产协议,涉案房屋已做出分割,陆某江对此不予认可,周某文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依据。

《办案心得》

一、案件难点

1.法律关系的混淆

周某文在上诉中试图混淆法律关系,将本应属于继承纠纷的案件说成是共有纠纷。其提出的关于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和遗产的观点,涉及对民法典中夫妻共同财产和遗产定义的复杂解读,需要准确依据法律条文进行反驳,以明确本案的继承纠纷性质。

2.证据与事实的认定

周某文提出了多个主张,如房屋由其出资购买、存在口头分家析产协议以及其对房屋有贡献应多分遗产等,并提供了一些证据。对于这些证据,需要仔细分析其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证明力以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标准,从而有效反驳其主张。

二、办案思路

1.紧扣法律规定明确案件性质

依据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第六条,明确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房时,依政策折算已死亡配偶工龄而获得政策性福利的,该福利对应财产价值的个人部分应作为遗产继承。涉案房屋使用了周某湖的工龄,因此本案属于继承纠纷,以此为基础构建整个案件的法律框架。

2.从多方面击破对方主张

出资问题:虽然周某文出资购房是事实,但不能仅以此认定房屋归其所有。根据房改政策和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该房屋在房改售房后产权登记于陆某江名下,应认定为陆某江与周某湖的夫妻共同财产。

口头分家析产协议:周某文主张存在口头分家析产协议,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从证据规则出发,反驳其主张,强调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不能随意认定存在口头协议。

继承份额问题:针对周某文提出的其对房屋有贡献应多分遗产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遗产分配的规定,指出本案不存在多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形,且周某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应多分遗产的理由成立。

三、经验教训

2.重视证据的分析与运用

在面对周某文提供的各种证据时,仔细分析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例如,对于周某文提交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通过质证指出其不能证明周某文的主张,仅能说明一些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居住情况,不能改变房屋产权的归属和继承份额的分配。

3.灵活运用法律原则和公平观念

在考虑房屋的分割和折价款的给付时,不仅依据法律规定,还结合有利于生活等因素,同时考虑到周某文的实际家庭和居住状况,体现了法律原则和公平观念的灵活运用,使得案件的处理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能在一定程度上兼顾各方的实际情况。

四、案件意义

1.对类似案件的借鉴意义

此案件为处理涉及房改房、工龄折算、继承等复杂因素的房屋纠纷案件提供了宝贵的经验。在类似案件中,可以参考本案的法律适用方法、证据分析思路以及对各方权益的平衡考量,特别是在处理夫妻一方去世后房屋产权认定和遗产分配问题上具有借鉴意义。

2.对维护当事人权益的启示

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要律师对案情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有专业的判断,我们团队擅长处理各类房屋纠纷,如果您遇到相似案件,我们真诚的希望您可以来电详细说明情况,我们会尽力为您解答!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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