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随着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和家庭拥有的财产日益增多,因继承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在《民法典》继承编的编纂过程中,立法者根据我国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的发展和变化,在《继承法》的基础上,修改完善了继承制度,以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具体而言,《民法典》规定的继承制度在以下方面有重大改变与制度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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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规定”章
《民法典》继承编第一章“一般规定”,是继承编的总则,主要存在两处重大改变与制度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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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在都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辈分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例如,爷孙二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两人均有其他继承人,则推定爷爷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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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在都有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之间不发生继承。例如,兄弟二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两人均有其他继承人,推定二人同时死亡,相互之间不继承对方的遗产。
2.增加规定丧失继承权与受遗赠权的事由和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
《民法典》第1125条第1款在《继承法》第7条的基础上,增加了丧失继承权与受遗赠权的事由。《民法典》第1125条列举了以下事由:(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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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民法典》第1125条第2款增加规定了对继承人的宽恕制度。该款指出:“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增加对被继承人的宽恕制度,既符合我国民间习惯,也是我国继承制度改革的一个重大进展,体现了《民法典》对被继承人支配其遗产的自由意志给予了最大程度的尊重。
二、“法定继承”章
《民法典》继承编第二章“法定继承”,主要存在两处重大改变与制度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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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代位继承制度
所谓代位继承,是指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后,由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按照继承人的继承地位和顺序,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例如,儿子甲先于父亲乙死亡,在乙死亡后,甲之子丙代替甲继承乙的遗产。《继承法》第11条严格限定了代位继承的范围,只有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才能代为继承。《民法典》第1128条在《继承法》第11条的基础上,增加“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规定,从而赋予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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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放松了被继承人以外主体酌分遗产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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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遗嘱继承和遗赠”章
《民法典》继承编第三章“遗嘱继承和遗赠”,主要存在两处重大改变与制度新增。
1.增加了打印、录像等新的遗嘱形式
《继承法》第17条规定了五种遗嘱形式,分别是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以及口头遗嘱。随着科技的进步与电子设备的普及,《民法典》第17条规定的遗嘱的形式已经不能完全与之相适用。有鉴于此,《民法典》第1136条与第1137条分别增加了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两种形式。《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民法典》第1137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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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修改了遗嘱效力规则
《继承法》第20条确立了公正遗嘱优先的规则,即便遗嘱人在公正遗嘱之后利用其他形式的遗嘱更改了公正遗嘱中的内容,也不能变更公正遗嘱。这显然违背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民法典》第1142条删除了公正遗嘱优先的规则,强调“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从而切实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四、“遗产的处理”章
《民法典》继承编第四章“遗产的处理”,主要存在四处重大改变与制度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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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加遗产管理人制度
2.增加转继承规则
所谓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死亡,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他的继承人继承。《继承法》并未规定转继承,《民法典》第1152条对此予以了明确:“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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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完善遗赠扶养协议制度
《继承法》第31条严格限制了遗赠扶养协议的主体,被扶养人只能与扶养人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民法典》第1158条对此进行了完善,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将扶养主体的范围扩大到继承人之外的所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从而更有利于保障被扶养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