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民法总则第143条、继承法第22条77规定,遗嘱的实质要件包括遗嘱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而遗嘱形式要件则是按照继承法第17条78规定,根据具体的遗嘱形式不同有各自要求。
在实务中,遗嘱的形式瑕疵主要包括签名、日期、见证人等方面的瑕疵。其中,见证人瑕疵在众多的遗嘱形式瑕疵中占有极高的比例,且往往与其他形式瑕疵并存。
一、形式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影响概述
(一)分歧观点及相应理由
一种观点认为,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遗嘱无效。其主要理由为:
1.依照反对解释,在继承法施行以后,订立遗嘱就应当严格遵循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否则,就应当认定为无效。
2.遗嘱毕竟是立遗嘱人对其财产的终意处分,且在其死后才能得以执行,因此,为了确保其真实性和严肃性,法律必要对遗嘱设以严格的要式性要求,来最大限度地防止他人伪造、篡改遗嘱内容。
3.继承法对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虽然严格,但是并非苛刻,并不需要立遗嘱人付出太大代价即可以实现。如果这一相对简单的形式要求都无法满足,该代书遗嘱是否能够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图就值得怀疑,遗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就不易得到保证,遗嘱自由原则也就会落空。
从笔者检索的情况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倾向于该观点。
相反观点认为,对形式要件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果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能证明其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弥补遗嘱形式上的不足的,可认定遗嘱有效。其主要理由为:
1.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了遗嘱的形式,但没有规定不符合该形式所立的遗嘱为无效。
2.继承法意见第35条并未明确继承法实施后订立的形式上有欠缺的遗嘱是否绝对无效。从关于遗嘱无效情形的规定中可以看出,遗嘱是否有效,主要看遗嘱是否反映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形式上的完备与否仅是佐证遗嘱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的一种方式。
从笔者检索的情况来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及部分实务案例采纳该观点。
(二)观点评述及倾向性意见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难谓妥当。具体理由包括:
1.对遗嘱形式瑕疵的处理,应当充分考虑当前民众实际法律水平,司法不能与百姓之生活实际严重脱节。从实务判例来看,律师见证遗嘱尚且存在大量形式瑕疵,对普通遗嘱就更不应过分苛求。
2.“遗嘱的‘要式性’无非是为了确保遗嘱最大限度地符合遗嘱人的真意。片面的、机械的遗嘱‘形式强制’反而违背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也与遗嘱要式性的立法目的相悖。私法的目的在于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非阻却私权的实现。在法律价值判断上应由强调遗嘱形式要件之完整性向遗嘱人终意表示之真实性转变。”
3.“极端强调遗嘱形式主义不符合证据审查规则。从证据法角度看,当事人将遗嘱作为一种证据提交法庭,目的是用于证明当事人提出主张所依据的待证事实。如果该证据存在瑕疵,证明力较弱,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证据补强规则,尚可以通过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增加,从而由法庭综合审查判断全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4.简单以形式瑕疵认定遗嘱无效有司法懒惰之嫌,“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要简便得多”。实务判例来看,多数法院也并未简单地仅以形式瑕疵认定遗嘱无效,而是综合了形式瑕疵与实质要件等因素后才作出效力认定。
5.对遗嘱行为的规范应当由人民法院、律师协会、公证协会等部门共同协力实现,一刀切的刚性裁判难以达到规范遗嘱行为的目的。例如,律师协会通过制定行业指引等方式提升律师办理遗嘱业务水平,法院通过制发纪要文件等方式明确裁判标准。
笔者认为,上述“相反观点”避免了遗嘱大量无效,有助于保障遗嘱人遗愿实现,值得赞同。当前理论界也普遍认为,我国“应当摒弃以往在遗嘱方式强制上的严格主义立场,而采取缓和主义。完成由注重遗嘱形式完整性向注重遗嘱意思表示真实性的理念转变。”但同时应当注意,“虽然继承法严格的遗嘱形式要求在法官‘拯救遗嘱效力原则’的作用下得以缓和,但受新兴遗嘱形式、公民继承习惯等因素的影响,遗嘱的要式性受到冲击,‘同案不同判’的情况较为明显,法律的权威性备受质疑”。因此,在基本采纳“相反观点”的情况下还应尽量明确一些具体的裁判规则。具体而言,根据具体的形式要件不同,将形式欠缺区分为“稍有欠缺”的轻微瑕疵与“严重欠缺”的重大瑕疵,并将二者对遗嘱效力的影响区别对待。在该原则下,综合考虑如下因素确定:
1.对法律未明确规定的内容应从宽理解。例如,对遗嘱人“签名”问题,在民法典保护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艺名、笔名的情况下,如果能够证明确系遗嘱人本人的,应认可其效力;
2.形式瑕疵的数量、严重程度;
3.遗嘱人的文化程度、习惯、身体健康状况;
4.遗嘱人对形式瑕疵是否存在过错。例如,遗嘱人未签名的原因是因系文盲、残疾、疾病等客观原因还是其主观过错;
5.主张遗嘱有效者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二、见证人瑕疵对遗嘱效力的具体影响
除自书遗嘱外,其他遗嘱形式均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要求。见证人对于确保遗嘱效力至关重要,其中口头遗嘱尤其突出,遗嘱内容全靠见证人陈述。遗嘱见证人对遗嘱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一方面,在遗嘱设立时,通过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方式起到监督、证明作用,确保遗嘱人意思真实。另一方面,在发生纠纷后,通过见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查明遗嘱的真实性。
按照上述笔者主张的观点,常见的见证人瑕疵情形及相应的遗嘱效力规则为:
(一)有效见证人少于法定人数
典型案例:(2018)川17民终570号
笔者认为,两名以上见证人才可起到相互监督、印证作用,在我国证人证言证明力较低的情况下应予坚持。即便有录像证据佐证也不能例外,因为录像也存在选择性录像的可能。
(二)见证人未现场见证
典型案例:(2019)津01民终5530号
笔者认为,见证人现场见证为遗嘱见证的核心内容,对确定遗嘱真实性具有重大作用。如无法查实见证人是否现场见证的,应属于重大形式瑕疵,遗嘱无效。
(三)见证人未全程见证
无论代书遗嘱还是打印遗嘱,遗嘱人口述遗嘱(主要)内容、代书人代书遗嘱均为逻辑上必然存在的环节。但如果无法查实、证明该环节中见证人进行了见证,其遗嘱效力如何,存在分歧。
1.无效案例
典型案例1:(2018)川1702民初1955号(生效与否不详)
裁判摘要:代书遗嘱一般是指立遗嘱人口述,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日期,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遗嘱。从整个录像内容看,周某伟手持《遗嘱》,就载明事项一一向李长信核实和征询意见,并由李长信签字、摁印,缺失李长信口述遗嘱的内容环节、缺失代书遗嘱环节,形成过程存在重大瑕疵。综上,本院认为,即便李某在见证人周某伟核实和征询意见下,对《遗嘱》内容进行了确认,但本案《遗嘱》作为代书遗嘱,其形成过程存在重大瑕疵,欠缺法律要件,其不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案例2:(2020)川14民终32号
裁判摘要:首先,从遗嘱形式看,遗嘱内容为电脑打印字体,且年月日不完整。年月日中“2012年3月日”为电脑打印,其中空白处手写体填写“15”。说明打印遗嘱时并不确定遗嘱的订立日期,《熊某的遗嘱》系遗嘱人立遗嘱之前已由他人准备好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构成要件。其次,即使电脑打印件可以作为代书遗嘱的表现形式,应当由被继承人口述,代书人、见证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用电脑打印完成,但该份遗嘱的年月日不是一次完成,而是分成了打印字体和手写字体两次完成。因此,可以认定《熊某的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熊某及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形成。《熊某的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成要件,本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定。
2.有效案例
典型案例1:(2019)沪01民终13899号
裁判摘要:2018年6月12日由两名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作为见证人到被继承人唐某2的病床前,虽然已持打印好的遗嘱,但在寻问了唐某2的意见后让其签字,并注明年、月、日,再由见证人分别签字,录像资料反映了上述签署遗嘱的过程,被继承人唐某2对其在涉案房屋的财产份额由妻子韩某继承的表述清晰,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应属有效。
典型案例2:(2015)德民再终字第21号
裁判摘要:上诉人称见证人应当见证遗嘱委托过程、打印过程、修改过程、立遗嘱人审阅、签名等全过程,且见证人应知晓遗嘱具体内容,该说法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有观点认为,“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应该主要是证明遗嘱人口述了遗嘱的内容,或者是证明他人根据遗嘱人的口述书写了遗嘱,或者是证明遗嘱人打印了遗嘱等。即核心的一点是,必须要亲眼看见、亲耳听到遗嘱人形成了完整的遗嘱表现形式。如果仅仅是见证了遗嘱人在已经书写完毕的遗嘱上签名或按手印,而没有全程参与遗嘱的书写过程,这种见证并不是《民法典》继承编第三章所规定的见证,这样的见证人只能是可以证明遗嘱人确实签署了自己姓名的证人,并不是第三章所规定的见证人。”
笔者认为,法律对见证人的要求为“在场见证”而已,过于严苛地强调“时空一致性”不符合遗嘱设立的实际。笔者倾向于,如果有视频等证据证明遗嘱人明确对代书、打印内容认可的,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也能得到确保,此时遗嘱应当有效。
(四)见证人未签名或事后补签
典型案例1:(2011)武侯民初字第4710号(生效与否不详)
裁判摘要:本案中证人彭莉花称受立遗嘱人刑春圃的委托为其草拟一份遗嘱(打印件),证人吴洪建、许真陈述称立遗嘱人刑春圃在其陪同下阅读遗嘱并签字捺印,但遗嘱上除立遗嘱人签名外、代书人作为专职律师未在遗嘱上签名、见证人亦均未在遗嘱上签名。虽代书人、见证人在本案中均出庭作证,陈述遗嘱的形成过程,但作为见证人许真以及吴洪建均仅陈述其听立遗嘱人陈述过遗产的分配方案,二人均未亲自阅读遗嘱内容。作为见证人未在遗嘱上签名,其无法确认庭审中出示的《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当日阅读之遗嘱,无法确认其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
典型案例2:(2019)川0116民初5928号(生效)
裁判摘要:潘某也自认该遗嘱订立时见证人并未在场,见证人向本院出具书面证人证言证实其对案涉遗嘱的形成过程不清楚,其在案涉遗嘱上签字时遗嘱已经写好了。潘某告知见证人该遗嘱的内容是写的由谁供养老人的,签字是在该份代书遗嘱形成后补签的,并非当场见证遗嘱的形成过程。案涉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形式要件要求。
笔者认为,如前所述,见证人当场见证为遗嘱见证的核心内容,对确定遗嘱真实性具有重大作用。见证人未当场签名的难以认定见证人有见证之意及实际进行了见证,无法起到对遗嘱形成起到监督、证明作用,无法保障遗嘱真实性。
(五)见证人外的第三人代书
典型案例:(2015)成民终字第3837号
裁判摘要: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继承人杨某某因身体健康所限不能亲自书写遗嘱,由杨某丙代为记录打印,杨某某所立遗嘱应属代书遗嘱。虽然代书人杨某丙不是遗嘱上签名的见证人之一,但是其实际见证了整个立遗嘱的过程。该遗嘱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有两名见证人、遗嘱人的签名,该两名见证人的陈述与杨某乙、杨某丙在庭审中对立遗嘱情况的陈述基本一致,能够认定该遗嘱是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笔者倾向于,如果除代书人外另有两名以上适格见证人,且为遗嘱人真实意思的,遗嘱有效。理由包括:
1.代书人具有书写工具性质,即便见证人代书也存在歪曲遗嘱人意思的可能,第三人代书并不必然歪曲遗嘱内容。
2.在遗嘱系打印件的情况下,打印人也存在歪曲遗嘱内容的可能,但民法典未对打印遗嘱的打印人作特别限制。
86-28-86621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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