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严格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准、审批制度。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项目核准、用地、规划、建设和销售等手续。对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依法按招标、拍卖、挂牌出售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并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方案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严格房地产开发项目核准程序。房地产企业申请新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先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再报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核准,否则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房屋所有权证。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实行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应不低于35%,分期实施的开发项目,按分期实施的项目总投资和相同的比例执行资本金制度。
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定期送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报送备案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予以查处。
三严格商品房预售许可管理。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法定程序和许可条件,严格把好商品房预售许可关。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非法预售商品房,也不得以认购包括认订、登记、选号等收取预定款性质费用等各种形式变相预售商品房。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而非法预售或变相预售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四加强商品房预销售合同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参照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联合监制并推广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预销售合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制定商品房销售合同格式条款时,不得免除自己责任、加重购房人责任,或排除购房人合法权利。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落实购房实名制订立合同前,应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向购房人明示,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予以查处。
五严格执行《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承担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展销活动的审查和监管,有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的房地产企业和不具备预销售条件的商品房项目,不得参加展销活动。
二、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
一加强房地产转让管理。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转移登记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办理完房产转移登记后,30日内持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国土资源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作不实申报。房地产转让应当根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规定,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未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的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二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自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之日起30日内,抵押当事人应当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就地产涉及的权属问题交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登记人出具登记证明。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以预售商品房或者在建工程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抵押合同上作记载。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人领取房地产权属证书后重新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受国家法律保护。抵押当事人未申请抵押登记的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
三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全面清理、整顿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查处未取得资质证书、未履行备案手续、超范围从事中介业务以及中介行为不规范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凡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一个月内到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房地产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应当采用市房地产、工商管理部门制定的房地产经纪合同示范文本,并附有执行该项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的签名。对房地产经纪人利用虚假信息骗取中介费、服务费、看房费等费用,买卖过程中赚取差价等违规行为的由市房地产、物价、工商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三、加强房地产租赁市场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行为
一用于出租经营的房屋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否则,不得对外出租。
二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房屋租赁活动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和备案。申请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书面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当事人合法证件。未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不得出租。若出租共有房屋或已抵押的房屋,应提交其他共有人或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三租赁房屋经登记备案后,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可作为场所合法的凭证;若用于居住,其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的凭证之一。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30日内,所有未办理《房屋租赁证》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租赁登记手续。对未申请房屋租赁登记的当事人,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五条予以查处。
(一)出台规范性文件,加强行业管理。近年来,我办牵头出台《关于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整治的通知》、《关于开展商品房买卖合同专项检查的通知》、《市区商品房销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市区住宅小区停车收费标
准的通知》、《关于对市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定期考核评比的通知》、《关于开展市区房地产评估机构专项检查的通知》、《关于市区房地产市场秩序专项检查的情况通报》、《**市房地产交易秩序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等系列重要文件,初步建立健全了行业管理职能,运用多种管理手段,实行政策引导,规范市场秩序。
二、存在问题
(二)建设交易手续不够完善。一些企业在开发建设销售过程中,仍然存在“五证”(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证)不齐,或主体资格不相符,业主利益受损。
三、下一步工作打算
(一)积极争取早曰出台《**市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暂行办法》。目前,我市普遍存在的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不能与公共配套设施同步交付问题,致使部分业主集访、投诉不断情况,我们将主动与局市场处配合,争取早曰出台《**市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新建小区的供水、供电、燃气、绿化、环评、房屋验收等配套设施的交付条件,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
(二)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监管机制。我局将继续加大对房地产市场秩序整治力度,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有针对性的做好房地产市场秩序清理检查工作。一是要对检查出的违规行为的整改情况进行及时检查,若发现弄虚作假、阳奉阴违掩盖问题或未整改到位的,坚决给予严肃查处。二是要认真做好群众投诉受理工作。利用网络、新闻媒体加大对房地产市场秩序清查检查工作的宣传力度,鼓励群众对不规范的房地产
开发行为进行举报,对有价值的案件线索认真调查处理,公开曝光,通过新闻监督和群众监督,强化曰常监管的力度。三是要进一步加大查处工作的力度。采取不定期明查暗访、定期通报等形式,对顶风继续进行违规操作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经查实,严格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相应条款,坚决予以严肃查处,绝不手软。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业经2002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义初
2002年10月21日
郑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销售管理,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商品房预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者房价款的行为。
商品房现售,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
第五条、商品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
第二章、预售管理
第七条、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预售。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制定商品房预售方案。预售方案应当载明项目名称、商品房的位置、楼号、装修标准、交付使用日期、预售总面积、单元数、层数、房型、套数、预售价格及交付使用后的物业管理等内容,并附商品房预售总平面图、底层平面图及标准层平面图。
第九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用地已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并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已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六层以下(含六层)、的商品房项目,完成基础并施工至二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七至十二层(含十二层)、小高层建筑完成三层以上(含地下室)、结构封顶工程,十三层以上(含地下室)、高层建筑完成五层以上结构封顶工程;
(五)、已签订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及材料:
(一)、预售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五)、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合同;
(六)、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协议的有关材料和预售款监管银行专用账户证明;
(七)、商品房预售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申请及有关证件、材料后,应当现场勘验。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核发的理由。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下列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一)、商品房项目转让合同;
(二)、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三)、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等部门同意变更的有关手续;
(四)、受让方的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转让的商品房项目符合转让条件的,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的名称、建筑面积、楼号等事项,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预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其副本,并以书面形式向预购人明示下列事项: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注册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三)、商品房项目及其配套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四)、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及公共和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五)、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及付款办法;
(六)、物业管理事项;
(七)、其他应当明示的事项。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受让方必须是依法成立并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转让预售的商品房项目,受让方享有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购人享有的权利,并承担原房地产开发企业对预购人承担的义务。
已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后,转让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停止预售商品房;未变更《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受让方不得预售受让的商品房。
第十六条、预售的商品房价格和代收税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约定,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除国家和省规定新开征的税费外,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向预购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项目所在地的银行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开立账户时,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签署意见。开立账户后,由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与开户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监管协议。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商品房项目的,应当分别开立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
预购人交付商品房预售款时,应当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款专用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交款收据。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在项目竣工前,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该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偿还与该项目无关的债务。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应当编制用款计划,经该项目的工程监理机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用款计划的真实性出具证明后,报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审核。
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前条规定用途的,应当同意其使用,并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对不同意使用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开户银行应当按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核准同意使用的数额拨付,并对资金用项进行监督。
该项目竣工验收一个月内,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解除对商品房预售款的监管,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户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户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当按规定撤销该账户。
第三章、现售管理
第二十条、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二)、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三)、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四)、已通过竣工验收;(五)、拆迁安置已经落实;(六)、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其他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或者已确定施工进度和交付日期。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现售前应持下列有关材料和证明向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备案:(一)、商品房现房销售方案;(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五)、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发现现售商品房不符合现售条件的,应当责令房地产开发企业限期纠正或停止销售。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下列方式销售商品房:(一)、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二)、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三)、分割拆零销售按套销售的商品房住宅。
第二十五条、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应当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应使用统一的合同文本。
第二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附有预购商品房项目及楼层的平面图,并在平面图上标明买受人所购房屋的楼号、楼层和房号的位置。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在依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30日内,报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销售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买受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三十条、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
第三十一条、按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合同未作约定的,按下列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同时支付已付房价款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第三十二条、按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并约定建筑面积不变而套内建筑面积发生误差以及建筑面积与套内建筑面积均发生误差时的处理方式。
第三十三条、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销售商品房,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
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商品房预售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导致商品房的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
买受人有权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退房的书面答复。买受人在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更。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署补充协议,买受人退房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章、销售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具有相应资格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
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第三十八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九条、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第六章、交付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未能按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不可抗力或者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原因,需延期交付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买受人。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与样板房一致。
第四十二条、交付销售的商品房住宅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四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
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但商品房住宅约定的存续期少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按国家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执行。
第四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和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管理部门的;(二)、商品房现售前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按套销售的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销售商品房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已收取预付款1%的罚款;(二)、违反规定用途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责令归还挪用资金,并处以挪用资金5%的罚款;(三)、伪造、涂改、买卖、转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收缴证件,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五)、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六)、商品房项目转让后,转让方在合同签订后预售商品房的,责令退还预付款,并处以已收取预付款的1%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房地产市场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预售款监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上海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上海房产中介市场也在日益壮大。人们通过房产中介咨询、购买、出售、租赁房产已经是很普遍的现象。房产中介在房产交易中的地位日益上升。据有关部门统计本市约50%的新建商品房销售和90%的二手房买卖是通过房地产中介企业实现的。本文通过对房地产中介市场的详细了解,其中存在的主要欺诈行为有:
1.以包销的名义,隐瞒委托人的实际出卖价格和第三方进行交易,获取佣金以外的报酬。
2.从事成套独用居住房屋使用权买卖经纪活动。
3.无照经营、超越经营范围和非法异地经营。
4.房地产执业经纪人出租、出借经纪执业证书。
5.房地产经纪组织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利用格式合同对相对人作出不合理、不公正的规定。
6.房地产经纪组织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备案手续。
这些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直接的经济利益,并且间接损害了国家利益,扰乱了房地产市场正常的操作、运行秩序。如何防范并解决这些问题,笔者提出了些建议:
一、目前房产中介发展现状
随着上海房地产市场的不断发展,上海房产中介市场也在日益壮大。上海市房产中介企业已迅速发展到了8万余家,人们通过房产中介咨询、购买、出售、租赁房产已经是很普遍的现象。
为了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中介服务进行了定义:房地产中介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等活动的总称。包括了以下——
1.房地产咨询,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服务的经营活动。
2.房地产价格评估,是指对房地产进行测算,评定其经济价值和价格的经营活动。
3.房地产经纪,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信息和居间业务的经营活动。
房产中介在房产交易中的地位日益上升。据有关部门统计本市约50%的新建商品房销售和90%的二手房买卖是通过房地产中介企业实现的。可以说大部分的房产交易行为是通过中介机构进行,中介机构沟通买卖双方起到了一个桥梁的重要作用。
尤其在私人之间的房屋买卖中(即二手房转让),由于很多买方与卖方互相不认识、不了解,可以说信用无从谈起:买方担心给了钱,拿不到房;卖方担心买方不是一次性支付全部款项(如要办理银行贷款),分几次支付,会不会拖泥带水拖延付款等等。这时,房产中介机构出现,中介方是以单位的名义出现,并且经过国家行政部门的审批,具备经营资格。买卖双方就可以将中介方作为第三方来沟通信息,调停买卖双方之间的争执;而且买卖双方需要办理产权转让等手续,更需要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协助办理。因此房产中介的产生与发展正是我们社会经济发展所需要的。但是,由于房产中介行业进入门槛相对不高,因此也就良莠不齐,大多数中介机构奉公守法、诚实经营、在帮助消费者购置产业提供了优质服务。但也有不少不良中介机构存在了欺诈行为,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所在所知道的中介欺诈行为进行具体分析。
二、房产中介市场现实存在的欺诈行为
委托人一般分两种:房产开发企业和私有房产权人(自然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受托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向买受人介绍所销售商品房的有关情况。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同样,自然人委托房产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的也应当参照上面开发企业委托的方法办理。同时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14日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规定:受托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销售商品房时不得收取佣金以外的其他费用。
从法理上说,房产中介机构主要是房产经纪人,对委托购房和销售的客户之间是一种居间合同行为,而不是表面上的行纪行为。经纪人应当在销售商品房时提供:房源信息、销售价格外,表明收取佣金,即按房产成交价格的3%~5%之间提取佣金。
而现实上,很多房产经纪向购房者提出“包销”,即所销售的房产统一报价,说价格已经包括佣金,或者误导购房者“免佣金”。实际上购房者与售房者之间很难了解到真实的出售价格。其中的差价由房产经纪赚得,也就是所谓的“赚差价”,这明显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禁止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通知》沪房地交(1999)0786号规定:“三、各类经纪中介服务机构不得从事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的居间介绍、和提供咨询等业务;不得挂牌、展示、提供或利用房地产网站、刊物等信息载体登载成套独用住房使用权买卖信息。”
目前,上海可进入市场买卖交易的房屋既有产权性质的房屋,也在使用权性质的房屋,这里的使用权房屋是指“不可售公房”也就是指不能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房。由于权属性质不同,其市场价格及法定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区别。
区分拟购房屋的权属性质,应以验看凭证为准。有房地产权利证书(或房屋权利证书)的即为产权性质房屋,凭证为公有房屋租赁凭证的即为使用权性质。可售公房是上海市房改售房政策引出地房屋属性概念。是指:上海的房改政策规定,职工(原承租人)可按房改售房的价格及优惠政策出资购买的产权的房屋。是指“成套独用”的原公有住房。
现行法规不允许可售公房以使用权的性质进入市场买卖,可售公房买卖必须按照先由承租人按房改售房政策办理完毕买房手续后,再以产权的性质卖给购房人的程序操作。这就是人们通常说的“二步并一步走”的政策。
按照《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9号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1)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2)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3)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4)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5)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6)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7)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8)法律、法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二OOO年四月二十七日颁发的《公有住房出售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对关于公有住房出售的范围界定为:
(1)由部队或其他系统单位职工免租使用的房管部门所有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可以出售。
(2)产权已转移地方的原部队的住房,可以出售。
(3)同幢住房内有独用、有合用的,凡厨房间和卫生间由一户使用的公有住房,可以出售。
(4)被拆迁安置的独用成套公有住房,该被拆迁户户口迁入后才能予以出售。
(5)因规划、配套等原因未申请房地产权证的住房不予出售。
由于房改售房政策涉及工龄及超面积等方面的因素,同一房屋,不同的人购买价格差异很大。因此对购买可售公房的购房人须特别注意双方所约定房屋成交价的含义。成交价的含义为产权性质,则无纠纷可言。成交价的含义如为对方“到手价”,则差异很大。
还有些房产中介为了税收或注册等问题,在经济园区注册而在市区进行营业。按照工商部门的有关规定,在非注册地营业必须在营业地工商部门再进行注册登记并备案。但不少公司未按此规定办理注册登记,却又在正常营业。
根据工商部门所发放的营业执照,房地产咨询与房地产经纪有很大的区别。房地产咨询是无权进行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而房地产经纪则可根据其注册资金及申请的范围从事房地产咨询、租赁、买卖等交易。但是在现实交易中,人们往往忽略或不了解这个区别,而某些房产中介机构为了获取利益又故意进行隐瞒。
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14日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商品房销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
同样法律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证》、《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
事实上有很多房产中介公司在申请注册成立时所提供的从业人员资格证书都有借用他人的证书来充数现象。
5.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利用格式合同对相对人做出不合理、不公正的规定。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实际上很多房产中介机构,往往利用消费者不熟悉有关交易细节和法律法规,任意修改并且以格式条款形式规避自己应尽的义务,限制消费者应有的权利如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企图以合同条款形式玩文字游戏,一旦消费者发现问题,据此百般抵赖逃避责任。夸大了合同行为的“合意”,将不平等的条件强加于人。
根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修正)(1996年1月8日建设部令第50号2001年8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97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当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每年年初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单。检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而有不少中介组织根本没有到有关部门进行备案。以为只要领取营业执照即可开业,根本没有把备案手续放在心上。
三、关于依法规范、稳定发展房地产中介市场的建议
由于上述欺诈行为的存在,对整个房地产市场存在着极大的危害性。
由于上述行为存在的危害性,如何才能依法规范、稳定发展房地产中介市场呢?笔者提供下面几个建议:
1.在房产交易中心免费发放有关房产交易中容易出现问题的环节的宣传单,以特别提醒消费者引起注意。
2.提醒消费者在居间合同与行纪合同中了解这两种行为的区别。居间合同是委托人委托居间人进行订约中介活动的合同。居间人不是订约的当事人,也不是当事人的人,是为当事人订立合同而穿针引线的人。行纪合同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财产交易等事务并直接对第三人承受权利义务的合同。
3.购房前认真索取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执业资格证书等证件,应当取得复印件并与原件核对,必要时可以向工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要求验证;
4.对于所谓的“可转换产权房”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咨询了解该房产的真实情况,是否属于规定的可转换的“使用权”与“产权”。并且在合同中约定中介方如果提供情况不实应当负责的赔偿责任。如果中介方拒绝该条款,则对该房产的“可转产权”性质怀疑,避免上当;
6.达成协议后,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购房者应当本人亲自办理,不要怕麻烦,因为只有到了房产登记部门过户时,其房产权潜在的风险就会凸现,才能便于及时解决。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修正)》1996年
上海市政府《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1997年
[关键词]商品房预售;预购人;利益保护
[作者简介]丁洁,新疆财经大学会计学院教师,硕士研究生,新疆乌鲁木齐830012
一、关于预售合同的法律性质、特征及基本条件
预售商品房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预售的标的物是尚未建成的房屋;第二,依照合同由承购人支付房价款,承购人取得的是将来的房屋使用权,亦称期待权;第三,预售商品房实际交付之前预购人可以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四,从合同成立到标的物交付需要较长的周期。
除此之外,我们认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进度还须符合:(1)多层建筑已完成主体结构三分之一以上;(2)高层建筑已完成地面以下的主体工程两项条件作为预售管理办法的补充。
二、关于当前预售合同的缺陷问题
预售合同缺陷是指预售合同及其附件内容片面,损害预购人的利益。预售合同常见的缺陷包括:(一)面积条款不具体。仅写建筑面积,未写明公共分摊面积和实用面积、套内面积;未进一步写明厅房、厨房、厕所的套内面积;未写明发生面积争议后以何单位的测量数据为准;不合理地规定暂测面积与《房地产证》记载面积的误差值为l%以内互不补偿;没有规定超出或少于暂测面积1%以上,购房者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或延期付款(因为开发商打好地基后即已知实际面积),如果退款,退款期限及利息如何计算;不合理地规定以《房地产证》记载面积作为房屋面积的最后认定,
因为房屋测绘所常常不亲自实地测量,仅凭开发商填写的报表就确定房屋面积,并写入《房地产证》。正因为预售合同的面积条款有上述缺陷,才会出现“缩小楼”。
(三)交楼条款和延迟免责条款。由于延迟交楼为最普遍的违约行为,开发商以此借购房者的钱做自己的生意,但又害怕承担违约责任,于是就设计了延迟免责条款。该条款任意地把自然、社会、技术、政府等因素作为开发商延迟交楼的正当理由,延期后交楼日期由开发商确定,并且无最长延迟期限的限制及其处理办法。虽然由房产主管机关制订的《预售契约》规定了明确的交楼日期及延迟交楼的法律责任,但存在于合同附件的免责条款实质上完全否定了前述条款,并且因为两条款不在一处,后者往往为购房者忽略。
(四)质量和保修条款。房屋质量投诉是商品房投诉的热点之一,但是现行合同范本除了要求经验收合格才能交付外,并无详细的质量要求;无出现质量问题应承担什么违约责任的规定;无详细保修办法。
(六)物业管理条款。强迫业主长期选择某物业管理公司;没有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的收费项目、标准及相应的服务内容;没有限制收费的规定。
(七)产权担保条款。未详细规定开发商的房屋产权存在瑕疵时购房者的救济方法,包括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的金额和方式。
上述预售合同中的缺陷问题,预购人在签订预售合同时要特别注意,一定要在合同中用条款加以约束,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国家行政机关应通过约束开发商的行为来保护预购人的利益
在房屋预售中,交易标的有许多不确定因素,使预购人所面临的风险要比现房买卖大得多;并且在预售合同的签约机会上双方力量也难均衡。基于对弱小消费者特别保护和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目的考虑,我国在预售制度建立健全方面应特别注意这一问题,尽量采取一些较为完善的措施。
(一)严格把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成立条件。保证开发商资金雄厚、信誉良好,以确保房地产开发秩序的稳定,避免一些资信不良者随意进行房地产开发。
(二)指定地点集中交易。把预售房纳入成品房一同管理,便于竞价和消费者集中选择。无论是成品还是半成品房,都会涉及到要实地察看,集中交易使消费者显得更强大,也有利于防止国家税收的偷逃。
(三)严格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关于房屋预售条件的规定,其目的与上者相同。要普通购房者去审查大量法律文件,既没有必要也难于实现。建议由一个职能部门承担,这既体现了人性化的要求,也是消费者的现实需要。当然,对售房者虽实行多部门立体审查,但消费者只需审查最终审批文件即可。
(四)严格执行统一的预售合同登记监管措施。对不合乎法律、显失公平的格式合同不予办理登记,对开发商一房二卖的合同不予办理登记。最好由一主管部门牵头,制定强制性、带有保底性和选择性条款的合同,严格限制售方的格式合同。格式合同明显地忽略某些应尽的义务,对购房者的限制过严。由于诸多原因,像上海、北京、广州、深圳等地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往往也是参考性的。因此,应当强制规范合同,加强登记备案管理。对理解上有争议的条款,作出对开发商不利的解释,以平衡消费者的相对弱势地位,体现法律公平。
(五)加强房屋查验和质量监督管理。建筑主管机关应加强工程施工管理,对于建筑工程必须查验部分,应切实查验是否合格。
(七)加强对预售资金的管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3款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但对于如何保证监督预售款项使用的问题目前尚无明确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指定或委托房产评估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或工程监理机构进行统一管理。消费者有权对资金的使用去向进行查询、质疑。
(八)严格控制预售合同的变更。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的,应当征得购房人同意,与购房人订立预售合同变更协议,并报有关管理部门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单方面变更商品房预售合同内容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护居民住房消费积极性、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地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增强做好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把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抓紧、抓好。通过专项整治,使房地产市场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大幅度下降,房地产市场秩序明显好转。
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必须坚持深化改革与加强法制并举的指导思想,标本兼治、重在治本。
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各城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各城市人民政府要明确牵头单位,将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工作的任务,分解到具体部门,并加强监督检查。
建设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监察部等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明确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
二、突出工作重点,加大打击力度,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当前房地产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突出工作重点,加大查处力度。对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大案、要案,要依法从严惩处,切实解决群体上访、重复上访等问题,维护社会稳定。
(一)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开发建设行为
各地要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程序,并加强项目的跟踪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后,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并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未按约定支付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未按约定的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可处以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出让合同约定条件的,必须取得土地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立项、规划、建设和销售等手续。对经营性房地产开发项目,要适应政府按年度计划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统一供应土地的要求,通过竞争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方案一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进行听证。对于擅自变更规划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物。
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明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对于擅自挪用预售款项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把好市场准入关,依法严厉打击抽逃注册资本(金)、项目资本金、无证或者超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等行为。对于自有资金不足、行为不规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报当地人民政府及时通知各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同意其新开建设项目。
(二)规范商品房面积计算标准和办法,依法查处面积“短斤缺两”行为
要积极推行按套或套内建筑面积销售商品房的计价方式。按建筑面积计价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消费者明示套内建筑面积及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已纳入分摊面积的共用部位的产权,属业主共有,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另行出租、出售。
各地要加大查处力度,依法打击面积计算、面积分摊中弄虚作假、故意侵害购房者利益以及擅自出租、出售共用部位牟利等行为。
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面积发生差异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未作约定的,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的(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双倍返还买受人。
(三)强化合同管理,依法查处合同欺诈行为
《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对于规范合同内容、避免合同纠纷、保护购房者合法权益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各地要积极宣传并推广使用。未使用示范文本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的合同文本是否包含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内容。未包含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调整;拒不调整的,不予发放预售许可证。
已预售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因规划、设计调整导致商品房结构型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化以及出现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批准变更后10日内通知买受人。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并有权要求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
各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合同的监管,依法查处房地产市场合同欺诈行为,切实保护住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四)强化竣工验收制度,切实把好交付使用关
各地要严把交付使用关,坚决杜绝不合格的商品房进入市场。所有商品住宅开发项目,未经竣工综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未按规定进行竣工综合验收或将竣工综合验收不合格的商品住宅交付使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办验收手续,并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未按规定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或者未按《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进行保修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五)规范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依法查处物业管理中的不规范行为
要完善物业管理前期介入和承接验收制度。在物业管理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中,应当明确交付使用后的质量责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切实做好建设和管理的衔接。要引入竞争机制,大力推行物业管理项目的招投标,通过优胜劣汰,促进管理水平的提高。
各地价格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按照《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完善本地区物业管理收费具体实施办法,并加强对物业管理收费的监管。对违反规定多收费、少服务以及收费不规范等行为,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房地产管理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服务行为的管理与监督。对于管理不到位、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物业管理企业,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可以提前解除合同,另行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对于经营中有劣迹的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并记入企业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要在媒体上曝光。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加快实施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制度,积极推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于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职业资格证书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收回其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收受委托合同以外财物、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虚假或不实信息、在两个以上机构执业、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以及违法收取佣金等违规、违法行为,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通知下发前,未按有关规定完成脱钩改制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一律取消其从事评估业务的资质,并追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责任。对出具不实报告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降级或注销资质证书;对负有责任的估价师,依法追究其责任,情节严重的,撤消注册。
房地产中介服务应当按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对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中介服务机构,价格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各地要全面清理、整顿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依法查处未取得资质证书、未履行备案手续、超范围从事中介业务以及中介行为不规范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三、建立网上公示制度,促进诚信制度的建立
各地要推行商品房销售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所有从事商品房销售的人员应当具备经纪人或经纪人协理资格。无相应资格的,必须经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商品房销售业务。取得合格证书的销售人员也要逐步实行网上公示制度。
推广电子政务,实行政务公开。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将各种办事程序、审查要件、办事时限、收费标准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合同备案等内容在网上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各地要建立能进能出、能升能降的动态资质管理制度。要把是否有不良记录作为资质年检和晋级审批的条件。凡在经营活动中有不良行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资质年检中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各省(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在每个季度末,把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中介服务机构、物业管理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情况报建设部备案。建设部将不定期在有关媒体上曝光。要营造强大的舆论攻势,使有不良记录者付出代价。
四、加强法制建设,提高经营者依法经营和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
五、转变政府职能,实行政务公开
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要主动适应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减少事前的行政审批,加强事后监督。要全面清理房地产开发、销售和管理环节的各种审批,必须审批的要规范操作,简化程序,透明公开,明确责任;要建立错案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坚持“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违反审批程序,越权、越级审批的,要追究其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要通过推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一体化、推行服务承诺等措施,切实简化办事程序,方便购房人办理房地产交易和房屋权属登记手续。
要建立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对不依法行政的,由上级机关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市场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要依据有关法规作出严肃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键词:丽江;旅游房地产
一、旅游房地产的概念
目前,我国对旅游房地产的概念没有确切的定义,大多数认为:旅游房地产的概念可从广义的和狭义的两个角度来看,广义的旅游房地产是以休闲度假为目的,直接销售给旅游者的住宿设施和间接为旅游服务的房地产设施。狭义的旅游房地产是指以一定的旅游资源、旅游产品、旅游氛围为依托,以满足休闲度假或置业投资需求为目的,借助专门的销售渠道售卖给旅游者的作为第二居所的住宅设施。旅游房地产的研究应该从狭义的角度来探析。
二、丽江旅游房地产现状分析
丽江拥有三项世界遗产桂冠,旅游资源得天独厚,丽江也成为了云南最早进行旅游房地产开发的地区之一。2008年,瑞安房地产已确定在丽江投资一个建筑面积约120万平方米的新农村建设度假胜地;中邦置业和米丘环境公司也确定开发一个集休闲度假型和文化度假型的“泸沽湖女儿国”项目。2009年,昭德酒店投资有限公司确定在丽江建设国际顶级度假酒店——古城阿曼(AMAN)酒店。到目前为止,丽江市共有149个招商引资国内合作项目,在建项目有112个,筹建项目有10个,已完成的项目有27个。这些项目推动丽江旅游发展的同时,也丰富了丽江旅游房地产的业态,然而在丽江旅游房地产逐渐升温之时,问题也逐渐突显。
2.1市场竞争混乱,缺乏行业规范
我国涉及旅游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完善,严重限制了旅游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产权酒店、时权酒店等都属新兴行业,在其发展中存在法律地位不明确,权利义务不清等问题,从而引发缺乏诚信、酒店价值与价格不符,导致行业形象受损,甚至引发信用危机。
2.2缺乏整体规划,未能实现旅游与房地产的有效整合
近几年丽江的旅游房地产发展迅速,远远高于同期旅游发展速度,市场上出现的项目开发较为零散,部分项目没有结合丽江的旅游特色,旅游房地产的开发过多注重于房地产的开发,未能实现旅游与房地产的有效整合,多数项目没有后续性,致使丽江较多项目处于闲置状态,旅游经济效应并未实现。
三、对丽江旅游房地产的建议
3.1制定有利于旅游房地产发展的法律法规
3.2健全法律约束机制,加强监督管理,做到违法必究
3.3加强规划,有效整合旅游与房地产资源
根据旅游房地产项目与丽江旅游资源环境的关系,丽江旅游房地产的布局可选择位于城郊的各个度假区、旅游风景区等自然环境和交通条件较好的地区。服从旅游城市和旅游风景区总体规划和发展需求,结合丽江的实际情况,围绕旅游度假地本身资源特色,将人文环境、民俗文化等因素整合到旅游房地产项目中,努力为旅游者和居民创造一个舒适方便、经济安全和优美的旅游、度假、休闲的环境,从而充分发挥项目的经济、社会和环境效益。
总之,现阶段丽江的旅游房地产项目较多,因此在发展丽江旅游房地产过程中必须围绕丽江自身旅游资源特色,加强创新,认真思考旅游房地产的核心点,多借鉴其他城市旅游房地产的成功经验,引进在运作、管理、认识水平等具有优势的实力开发企业进行旅游房地产开发,同时要加强规划,实现旅游和房地产的完美结合,创造项目持续价值。
[1]辜晓川,杨钺.旅游房地产:消化空置商品房的新尝试.中国房地产金融,2001(8).
[2]李长坡.当前我国旅游房地产的问题及对策.许昌学院学报,2003(22).
【关键词】商业地产;售后包租;法律风险;风险防范
一、售后包租概述
售后包租是一种集销售与融资为一体的特殊模式,是房地产开发商筹集资金的一种重要方法。它通常指开发商将所出售的商品房,通过在一定期限内承租或者代为出租的方式,以承租期间的租金冲抵部分售房价款或偿付一定租金回报的行为。
售后包租的经营模式早在20世纪60年代出现于美国,后流行于日本、香港、台湾等地。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传到我国海南及广东沿海地区,后传入内地等城市,为国内市场借鉴并流行。[1]售后包租在国外原先是开发商融资的一种方式,但目前国内的操作实质上是开发商以高回报、低风险的承诺方式促销商品房,从而加快资金的回笼速度,演变为开发商用以套取现金的一种财务技巧。
二、售后包租模式中的法律风险
由于售后包租涉及到房地产开发商、购房者、银行、房产经营方、承租方等多方主体签订的买卖合同、委托经营合同、租赁合同等多份合同,故其中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一旦出现纠纷,将有可能涉及到多方利益,并产生一定的连锁反应。我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开发商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开发商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而我国各地对售后包租的监管态度,则因地区经济形势的不同及各地房地产市场的差异,而存在变化。[2]
1.合同订立时开发商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未竣工的合同效力风险
目前的房地产操作中,包租协议订立时,房屋常常还未竣工,开发商未取得竣工备案许可证。如果日后在协议的履行期间发生纠纷,无论是房地产开发商、购房者还是第三人,若想以合同订立时开发商不具备房屋预售许可证或者房屋未竣工备案为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的,通常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在于:首先,虽然《商品房管理办法》规定了不得以售后包租的形式出售未竣工的商品房,但是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法院作出判决的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如果在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购房合同有效。所以,订立合同时商品房未竣工或者开发商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并不能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2.售后包租行为可能被法院定性为非法集资,导致合同无效的风险
在司法实践中,售后包租被法院认定为非法集资,通常具有以下特征:
(1)个人或者房地产开发商,以虚构的商业地产项目或者以实际已无法完成的项目为幌子,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此时,由于并不存在真实的商业地产项目或者由于开发商的经营状况恶化而使项目无法完成,进而使合同中约定的产权取得、租赁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那么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回报”就成了一纸空文,因此通常会被法院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
(2)向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非法集资的客观表现形式之一便是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进行资金募集,集资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如果是面向特定的少数投资者进行的资金募集活动,不能被认定为非法集资行为。
3.商业地产项目无法竣工验收导致开发商面临的双重违约风险
开发商一般会在项目工程竣工之前获得预售许可证,并且向社会公开出售房产,并且承诺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前或工程计划竣工之时开始向购房者回报租金。但是如果工程不能够按时竣工验收,则无法交付于承租方进行使用,此时开发商则面临着对承租方的违约风险。而此两种情况下,开发商仍需按照合同约定向购房者支付包租期间的租金,因此就会造成开发商的资金链紧张,有时甚至开发商也无法按时支付租金,而造成对购房者的违约。由此可见,房屋无法按时竣工,将使开发商面临双重违约的风险。
4.租金水平变化导致的购房者违约的风险
三、售后包租法律风险的防范建议
鉴于以上出现的各种法律风险问题,针对售后包租操作模式的法律风险防范,提出如下几点建议:
1.房地产开发商要充分评估开发项目的各种风险。这种评估应当是综合性的,不仅包括法律上的,还应当包括商业上的、政策上的等。[2]在评估结果出来后,需要对评估结果进行深入的分析考察,综合研究项目的开发前景,为售后包租操作模式奠定一个良好的基础。同时需要根据项目所在地对商业地产的各种监管政策的不同,及时调整项目的运作模式,以达到与投资者的共赢目的。
2.开发商可以将售后包租委托给专业独立的第三方或商业物业公司。这样不仅使买卖和租赁的法律关系变的相对简单,而且可以有效的为开发商隔离风险。构建合理的委托经营机制,走中介专业化、规模化的道路,使得开发商逐渐退出,改由专业的第三方或商业物业公司承担起物业保值、增值、正常返租的责任。[3]
4.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包租利率通常并且高于银行的贷款利率,但是该利率不必要固定化,可以在包租合同中约定随着银行贷款利率的变化做相应的调整。[3]并且可以约定严格的违约责任,从而有效降低开发商自身及购房者因租金水平变化而出现的违约风险。
[1]颜莉.“售后包租”的风险问题与解决方案[J].华东经济管理,2006(20):54.
房地产业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之一,经过二十年的发展壮大,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为了更好地了解、分析和把握房地产市场态势,促进房地产业健康发展,房地产信息化已成为历史的必然。而房地产企业信息化是房地产业信息化的基础,是国家信息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房地产企业信息化的高级阶段称为房地产企业数字化,是指通过数字技术使房地产企业的战略选择发生变化,并使战略选择的范围大大拓宽。按照这种定义,光有一个很大的网站、一批触网的员工或管理企业的软件设施是不够的。数字化房地产企业必须能够利用数字技术为客户和本公司的员工设计全新的价值理念,发现创造和捕捉利润的新方法,并最终实现战略差别化,从而构建自己的竞争优势。
把数字网络技术引入到房地产营销模式中去,实施战略差别化,构建竞争优势,必将成为房地产行业的一大亮点,应用数字网络技术,实施企业信息化之路,将是房地产行业发展的新趋势。
二、数字网络技术在我国房地产营销领域应用的现状
2、构筑网络化、智能化社区的营销概念正成为当今房地产营销的一大亮点。由于网络化、智能化社区的营销概念在当今房地产营销领域的流行,一些房地产企业都将信息化和数字化作为自己的卖点。现在推广数字化、信息化正成为一种潮流和模式。数字化的营销概念主要体现在数字化、网络化社区概念,其实质在于涵盖了教育培训、电子商务、家庭办公、家政服务、法律咨询、休闲娱乐、视频点播、网上教育、网上购物、医疗保健等服务内容。经过专家严格审批,上海浦东的中国通信贸易大厦被认定为上海的首座甲级智能化大楼。深圳香榭里花园小区是亚洲首获国际“最优秀住宅社区规划设计大奖”的住宅小区,其一期工程的智能化系统整体设计方案,充分体现了21世纪的“智能理念”。广州市智能化小区丽江花园星海州因“潮流E生活,网络新社区”而列入广州十大明星楼盘。作为中国房地产巨头之一的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将在未来的5年之内,首先将其已经建成的1000多个社区改造成现代化的新型数字社区,并最终实现在全国建立2万个数字社区的目标。这些房产企业都在为数字化小区建设推波助谰。
三、数字化、网络化介入房地产营销领域的现存问题
2、房地产公司对网上营销的费用估计不足,营销效果难测,缺乏评估手段。房地企业应该建立监控机制和相应工具,来评估网络营销计划的进展和成果,清楚地了解网络营销对企业所产生的作用。然而,获取评估的参考指标比较复杂,浏览人数不能简单地作为可靠的评估指标,更有效的参考指标包括查询成交人数、网页登记人数等。企业必须注意收集客户对企业网址提出的意见,在必要时做出适当修改;不断调整网上营销策略是Internet营销成功的关键。
4、房地产开发商对网上营销前景缺乏认识,素质尚待提高。他们开展信息化可能仅仅是赶时髦,存在一定盲目性。这对企业的危害较大,因为开展信息化不能对企业有所作用的话,企业所花费的资源就会白白地浪费。所以,房地产项目在开展信息化之前,应明确企业的信息化目标,做出完整计划,包括目的、市场调研、所需的资源、资金分配、预期效果等。
5、房地产公司网络直销或通过网上中介机构间接销售的购房方式正受到网上支付手段的限制。在促销、展示楼盘的数字化方面,利用网上全数字化的三维技术,虽然的确可以引导受众进入真实感和可视化达到最完善地步的交互式环境,其巨大的感染力对于正处于由传统营销模式向数字化、网络化营销模式转化的临界点上徘徊的房地产业,无疑是一种突破性的解决方案,网上选房的优势不言而喻,但是要发展成网上购房,却受到网上支付手段的限制,还会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四、解决措施和建议
1、必须将数字化、网络化营销服务承诺变成现实,切实加强信息网络技术项目与房地产营销业务的融合程度。房地产公司能否在营销领域中获得成功,取决于它能否真正向购房者提供销售过程中所承诺的信息服务。同时,房地产上市公司通常资产规模较大,难以在短期内完全转型,尤其是大量存货需要消化,如果介入的信息科技能与房地产业务相互融合,就能在利用高科技使产业升级的同时带动存量的消化,一些上市房地产公司参与数码港等信息项目的建设将对公司产生较好的效果。
3、积极进行项目产品和网络营销效果的网上调研。从中发现消费者需求动向,为企业细分市场提供依据。目前,网络市场调研作为一种新的市场调查方式,已受到企业重视,一些网络服务公司也已经开始为公司定制网上调研业务。但如何在大量信息的包围中吸引上网者参加调研并积极配合,仍需做出更多的探索。
4、加强房地产信息营销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人才是房地产公司生存发展的关键。培养一批懂技术、专业化的营销及管理人才将更好地服务于房地产发展事业。比如,建立一个好的房地产网站就需要很多专门的设计者。毕竟,人力资本的重要性在新经济时代的意义是不言而喻的。
京国土房管市二〔2002〕1128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经纪机构:
为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管理,规范房地产经纪行为,加强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社会监督,推动房地产经纪服务诚信体系的建设,促进房地产经纪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及建设部《关于建立房地产企业及执(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现就本市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系统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系统构成
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包括房地产经纪机构信用档案和《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持证人信用档案。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二、下列信息记入身份信息系统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身份信息
1.房地产经纪机构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2.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核准事项;
3.房地产经纪机构资质年审或其他周期性检验的结果;
4.国土房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房地产经纪机构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登记、变更、注销或撤消的内容。
(二)、《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持证人身份信息
1.《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持证人基本情况;
2.《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持证人执业情况;
3.国土房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持证人身份的情况。
三、下列信息记入提示信息系统: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提示信息
1.因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或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
2.未通过资质年审或其他周期性检验的;
3.不按规定执行挂牌公示制度的;
4.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时收取佣金未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的;
5.房地产经纪合同无《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持证人签字的;
7.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时,未查验出租人及承租人的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并保留复印件,或居间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的;
8.从事房屋租赁居间业务时,未在房地产经纪合同中告知房屋出租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
9.从事涉外房屋租赁居间业务时,未在房地产经纪合同中告知房屋出租人办理涉外安全审查手续的;
10.从事外地来京人员房屋租赁居间业务时,未在房地产经纪合同中告知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及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
12.从事存量房买卖经纪业务时,未查验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件并保留复印件,或居间不符合上市条件的房屋的;
13.从事存量房买卖经纪业务时,房地产经纪合同没有明确标明房屋售价或售价范围、各项税费标准、佣金标准及支付责任方的;
14.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房地产经纪合同约定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的;
15.国土房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通报的其他违法行为。
(二)、《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持证人提示信息
1.被依法收回《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的;
2.同时在两个以上(含)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的;
3.所承办或签署的房地产经纪业务有第三条第一项中第7至14类违法行为的;
4.国土房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认为需要通报的其他违法行为。
四、下列信息记入警示信息系统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警示信息
1.因违法行为被行政机关给予吊销营业执照、撤消资质证书处罚的;
2.因严重违法行为未通过资质年审或其他周期性检验的;
3.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受到罚款、没收或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4.因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5.其他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危害房地产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
(1)、允许其他组织或个人以本机构的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
(3)、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4)、向当事人收取佣金以外的酬金或非法赚取差价的;
(二)、《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持证人警示信息
1.因严重违法行为被收回《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的;
2.对执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严重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3.因严重违法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4.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向当事人收取佣金以外的酬金或差价及有其他扰乱房地产市场秩序、危害房地产交易安全的严重违法行为的。
五、下列信息记入良好信息系统
(一)、房地产经纪机构良好信息
1.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的;
2.两年无有效投诉的(有效投诉,是指被投诉房地产经纪机构在投诉所涉及的业务中有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
3.有关消费者书面表扬或感谢优质服务并经国土房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核实的;
4.国土房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房地产经纪机构良好信息系统的其他行为。
(二)、《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持证人良好信息:
2.执业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连续两年无有效投诉的;
4.国土房管部门或其他行政机关认为可以记入《北京市房地产经纪资格考试合格证》持证人良好信息系统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