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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10.08
规则摘要
01.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属,成立案外人执行异议情形
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
02.发帖人网络举报未成年人受虐待信息,不构成侵权
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发帖人在网络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的举报行为不构成侵权。
03.出租消防不合格房屋导致火灾,出租人应过错赔偿
出租人将不符合消防安全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产易燃产品,由此导致火灾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04.分包合同终止后,分包人一般应向项目原业主索赔
因发包方投资经营权被收回导致分包施工合同终止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包人只能向发包人请求赔偿损失。
05.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认定
在无确认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裁定情况下,债权人在诉讼中提出确有错误主张,不属法院审理范围。
06.非法处置化工污染物导致环境污染的,应侵权赔偿
生产者未依法处置化工废物,导致环境受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可作为塑业公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07.水污染受害人只需证明侵权人存在污染环境可能性
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受害人只需证明侵权人存在污染环境可能性,不存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由侵权人承担。
规则详解
标签:执行|案外人异议|离婚协议
案情简介:2012年,王某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林某名下房产。2013年,林某前妻钟某以其1996年与林某所签离婚协议证明诉争房屋归女方及所生子女所有提出执行异议。
实务要点:案外人执行异议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异议人所主张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效力及被执行人针对执行标的权利作出比较并综合判断,从而确定异议人的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钟某与王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见《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审判长姚爱华,审判员王毓莹,代理审判员姜强),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6/236:19)。
标签:侵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网络举报
案情简介:2015年,徐某在新浪微博发表图文内容,显示“六岁男童”长期受虐,该男童照片面部照片经徐某模糊处理。后经网民搜索,显示该男童系施某,其生父母遂以自己及施某名义,以侵犯其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为由起诉徐某。
实务要点:行为人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和揭露可能存在的犯罪行为,依法在其微博中发表未成年人受伤害信息,该网络举报行为不构成侵权。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江宁区法院(2015)江宁少民初字第7号“施某等与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见《施某某、张某某、桂某某诉徐某某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04/234:46)。
标签:房屋租赁|消防验收|损害赔偿|过错赔偿
案情简介:2011年,配件厂火灾致毗邻塑业公司厂房受损。塑业公司以出租人村委会将不符合消防安全的房屋出租导致给塑业公司用于易燃品生产为由,诉请村委会及配件厂业主郭某赔偿其损失10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配件厂是火灾源起,在火灾发生时无人员在场,其对自身厂房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对火灾发生存在明显过错。②江苏省《消防条例》第21条第3款规定:承包、租赁建筑物或者场所时,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防火责任和消防安全工作等内容。本案中,村委会与塑业公司所订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消防责任,且村委会明知塑业公司从事易燃产品生产,却在合同中约定塑业公司在租赁期间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妨碍了塑业公司对厂房进行符合耐火等级改造的可能,在签订合同时以及承租人生产期间亦未尽到提醒承租人注意防火的义务,对火灾发生及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③塑业公司在与村委会订立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消防责任,且在租赁厂房期间未采用耐火等级高的房顶材料,未配备有效消防设施,自身对火灾扩大存在一定过错,可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判决郭某、村委会分别赔偿塑业公司损失106万余元的60%、10%,其余火灾损失由塑业公司自行承担。
实务要点:出租人将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未经消防验收合格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产易燃产品,由此导致火灾发生或扩大的,应承担相应过错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江苏扬州中院(2013)扬民终字第1236号“某塑业公司与某村委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见《仪征市兴成塑业包装有限公司诉仪征市新城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郭玉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03/233:42)。
标签:工程款|诉讼程序|合同相对性
案情简介:2003年,开发公司将标段工程分包给工程公司施工。2008年,省政府会议纪要明确收回公路投资经营权归公路公司,开发公司因此协议解除与工程公司的施工合同。2012年,工程公司诉请开发公司赔偿其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等,并以另案执行裁定要求公路公司协助停止清偿对开发公司所负到期债务3000万元为由,主张公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看,公路公司虽基于省政府决定收回公路投资经营权,且导致开发公司与工程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终止,但公路公司与开发公司之间并未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公司应向其合同相对方开发公司请求赔偿损失,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公路公司请求。②从公路公司实际接收案涉公路过程看,省政府会议纪要明确公路公司作为项目新业主,承担复工进场新施工单位的组织协调责任,原业主开发公司承担原施工单位即项目此前债权债务处理责任,说明并未要求公路公司对开发公司对外负债承担责任。③执行裁定要求公路公司协助停止清偿对开发公司所负到期债务3000万元,说明公路公司仅系负担停止清偿其对开发公司债务的协助执行义务,而非承担开发公司因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务。在工程公司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公路公司应与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下,对工程公司要求公路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因发包方投资经营权被收回导致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分包施工合同终止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包施工人只能向发包人请求赔偿损失。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56号“某工程公司与某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关丽,代理审判员肖峰、仲伟珩),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4/234:24);另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不包括因发包人违约导致的损失》(仲伟珩),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案件解析》(201502/62:164)。
标签:管辖|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诉讼程序|执行程序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款是对公证债权文书所涉当事人权利救济的规定。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说明经过审查,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有错误,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关于直接申请执行的合意不再有效,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当事人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存在的争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②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目前尚无确认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生效裁定。李某在诉讼中提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主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实务要点:公证债权文书是否确有错误,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在无确认涉案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不予执行的生效裁定情况下,债权人在诉讼中提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主张,不属法院审理范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199号“李某与某开发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见《李杰与辽宁金鹏房屋开发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审判长王涛,代理审判员梅芳、杨卓),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4/234:35)。
标签:环境侵权|化工废料|虚拟环境修复费
案情简介:2012年,化工公司等6家化工企业将工业危险废物副产酸以低价售予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的戴某,后戴某被法院以环境污染罪判处刑罚。2014年,市环保联合会作为塑业公司诉请化工公司等6被告赔偿1.6亿余元污染修复费用。
实务要点:生产者未依法处置化工废物,导致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可作为塑业公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366号“某环保联合会与某化工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与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赔偿纠纷案》(审判长林文学,审判员魏文超、刘小飞、王展飞,代理审判员吴凯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605/235:23);另见《泰州市环保联合会诉江苏常隆农化有限公司、泰兴锦汇化工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案——将虚拟环境修复费用引入法院裁判》(叶志军),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2/92:184)。
标签:环境侵权|水污染|举证责任|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2012年,陈某承包鱼塘的鱼全部死亡,经环保部门取样化验,相邻化工公司向池塘的排水口排污氰化物超标。
实务要点: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举证责任倒置。对环境污染损害因果关系,受害人只需证明侵权人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由被控侵权方承担。
案例索引:江苏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2013)泰高新环民初字第0001号“陈某与某化工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见《陈汝国与泰州市天源化工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603/233: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