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月,张某等二人委托某房屋中介公司为其购买房屋提供中介服务,并向中介说明所要房屋主要需求为“不临街”“不把山”。一个月后,该中介公司为张某二人介绍了萨尔图区一房源信息,告知该房屋特征为正房不把山、无拐角,同时说明中介公司没有现场查看过该房屋。
2023年2月,该中介公司安排张某二人现场看房。待现场查看房屋后,张某二人与买方及中介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支付中介服务费7000元,并向卖方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
然而,在交房前一日接收案涉房屋钥匙后,张某二人进入房屋仔细查看时才发现案涉房屋“把西山”。二人随即联系中介公司,但中介公司称并不清楚该房屋是否“把山”。同日,二人将案涉房屋钥匙返还给卖方并要求中介公司赔偿定金2万元及利息并返还中介费7000元,协商未果后,二人将该中介公司诉至法院。
经高新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二人委托中介公司寻找房源并将不临街、不把山作为购房需求。中介公司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未能核实案涉房屋的基本信息,将把山的房屋介绍给原告张某二人。中介公司作为专业从事房屋中介服务的机构,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当尽到审慎的审查、核实及信息披露义务,应对原告张某二人委托其寻找的房源信息进行核实,包括房屋是否把山。中介公司在提供中介服务过程中存在上述瑕疵,致使原告因房屋把山而未能顺利履行合同,故法院判令中介公司返还中介服务费7000元,驳回要求中介公司赔偿定金损失2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关于张某二人提出中介公司赔偿定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在该中介公司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虽然将案涉房屋描述为不把山,但该中介公司也告知了其未到房屋实地查看的事实。张某二人作为购房人,对房屋基本情况应尽主要的注意和审查义务,张某二人定金损失2万元系在两次查看房屋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后又以案涉房屋把山为由不履行合同所致。该损失系张某二人自主作出的选择,并非中介公司未能提供房屋真实情况所造成的直接后果,且该中介公司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中介人有如实报告的义务,如果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诚实信用原则应是中介人履行合同指导思想之一。中介合同履行过程中,中介人必须实事求是地就自己所实际掌握的信息,如实地向委托人提供最方便、最有利、最有价值、最及时的订约渠道,并保证提供的信息真实和可靠,没有任何隐瞒欺骗或掺杂任何主观臆测,对于有影响的事项及商业信息,如第三人的资信状况、支付能力、标的物是否有瑕疵等,中介人都必须据实、公正报告,而不得弄虚作假,从中盘剥渔利,不得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也不得恶意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中介人没有尽到以上这些忠实义务,反而为获取居间报酬而故意作虚假介绍,或者与一方当事人事先串通好,故意告知虚假事实以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从而损害了委托人或者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这些情况一旦发生,中介人非但无权向委托人请求居间报酬,而且还应当就自己因其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而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中介人虽未故意将房屋系“把山”的信息告知买受人,但在提供中介服务时,应当尽到审慎的审查、核实及信息披露义务,应对买受人委托其寻找的房源信息进行核实,包括房屋是否把山。中介人提供的中介服务存在上述瑕疵,致使买受人因房屋把山而未能顺利履行合同,中介人无权要求买受人支付中介费;关于中介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买受人已经实际查看房屋两次,未能审查房屋是否把山的事实,且签订合同后又以房屋把山为由不履行合同,损失定金2万元并非中介人未如实提供房屋信息的直接后果,另中介人无故意隐瞒的行为,故不应赔偿买受人的其他损失。
原标题:《以案说法│房产中介未如实报告无权收取中介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