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意见: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某房产经纪公司在居间过程中未履行中介人的如实报告义务,存在过错,应对王某某由此产生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其促成合同成立,故王某某应向其支付剩余佣金。
一、某房产经纪公司未履行中介人的如实报告义务
三、因王某某产生了实际损失,且某房产经纪公司未履行如实报告义务与该实际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某房产经纪公司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王某某主张的税费损失。根据《意见》出台之前的计税方式,满2年不满5年的非普通住宅根据差额征收增值税和附加税。本案中,根据卖方的一手买入价及本案的网签成交价,差额为负数,故不需要征收增值税和附加税。而《意见》出台之后,涉案房屋因属于满2年不满5年的非普通住宅,按新政需全额征收附加税和增值税。买卖双方再行网签后虽完成了交易,但因第二次网签在《意见》出台后,在交易条件完全相同的情况下,王某某多支付了增值税和附加税合计264,999.98元,造成了实际损失。作为专业机构的某房产经纪公司显然对此负有主要责任。
四、某房产经纪公司已促成合同成立,王某某应向其支付剩余佣金
未必违反了如实报告义务就不得主张中介费,还应结合违约情形以及实际居间的结果即最终有无通过中介人成功交易。根据法律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某房产经纪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其基于王某某的委托,将卖方的房源信息提供给了王某某,并促成其与卖方最终完成了交易,故王某某仍应支付剩余佣金。王某某要求返还已付佣金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某房产经纪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对是否应支付剩余佣金存有争议,王某某未付款尚不构成违约,故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案号索引:(2022)沪02民终5071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