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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17
案件事实
第6531212号“乐居”商标注册人系怡生乐居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6类,申请日期2008年1月25日,初审公告日期2012年5月6日,注册公告日期2012年8月7日,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22年8月6日止。目前,该商标处于正常且持续使用状态。
另查明,乐居中介所系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房地产行业,投资人潘美英,投资金额3万元,2012年3月23日经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环城南路6-4号,经营范围:房地产中介服务,经营状态:存续。
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乐居中介所:
1.立即停止侵害其第6531212号“乐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乐居”字样等;
3.赔偿其经济损失(含维权开支)1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浙06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怡生乐居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7日作出(2021)浙民终19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
一、乐居中介所注册并使用“乐居”字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乐居中介所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三、怡生乐居公司诉请的侵权赔偿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二,商标权侵权。
怡生乐居公司主张乐居中介所在其店招、店内墙上使用“乐居房产”、在名片上使用“乐居房产中介”字样的行为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涉及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权之间的权利冲突,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遵循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综上,乐居中介所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乐居房产”“乐居房产中介”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乐居中介所按照原有方式使用被诉标识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是怡生乐居公司毕竟享有“乐居”注册商标权,因此为了避免后续因双方业务扩张而产生的市场混淆,乐居中介所若扩大经营规模或变更经营场所,则应当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不能像本案中仅简化使用“乐居房产”“乐居房产中介”等字样。
关于争议焦点三,经济损失赔偿及维权费用。
由于乐居中介所的行为既不构成对案涉“乐居”注册商标权的侵害,也不构成对怡生乐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因此,怡生乐居公司要求乐居中介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一、企业名称权和商标专用权各自有其权利范围,均受法律保护。
但,如果是商标注册在前,商标和商标权人的服务或者产品建立了足够强的联系,(且形成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在后取得企业名称的注册公司,又在商标权人所在地域针对同种服务或者产品突出使用自身企业名称的,则涉嫌商标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延展:
潼关肉夹馍案件中,“潼关肉夹馍”是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其注册人无权向潼关特定区域外的商户许可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并收取加盟费。同时,也无权禁止潼关特定区域内的商家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中的地名。潼关肉夹馍协会作为商标注册人,有权向商标注册后仍然销售“潼关肉夹馍”的商户提起诉讼。但真正意义上的品牌保护,应从产品品质、产品标准化设计等入手,而不是大范围起诉,甚至以此牟利。
二、商标权侵权构成要件
1、商标性使用
判断是否为商标性使用应当综合考虑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宣传方式、市场习惯等因素。
2、构成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
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是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商标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或者图形商标的构图、着色、外形近似,或者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形近似等。
3、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的商品。
4、客观上有导致混淆的可能性
在商标侵权判断中,除了两相同的情形外,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只有客观上有造成上述混淆的可能性时,才构成商标侵权。
5、无免责事由
(1)商标权利人自核准注册之日起三年内未使用过的。
三、不正当竞争构成要件
1、主体
行业经营者,是指在市场中充当经营者角色的民事主体,即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市场中处于消费者地位的民事主体不属于经营者。
2、客观上需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做了限定,主要有:
(1)混淆行为,即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第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第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第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2)商业贿赂行为,即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第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3)虚假宣传行为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5)有奖销售行为
第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第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第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6)诋毁商誉行为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3、同行业经营者权益受损
在不正当竞争中,同行业的其他市场主体因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如利益受损、企业名誉受到影响等。
4、行为与侵权间具有因果关系
要求不正当竞争行为与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5、主观上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对不正当经营者主观方面的认定采取过错推定原则,不正当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的,则不承担相应的责任。
李鑫律师,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与经济犯罪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