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中介机构跑路,工商部门要被追责?
别怕!弄清自身职责妥善应对
1994年7月5日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工商部门介入中介服务机构监管的规定。1995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局公布实施《经纪人管理办法》,开始全面介入中介市场管理,自此工商部门的“三定”方案中也增加了监管中介市场的职能。
我们把《联合通知》中所说的十类违法违规行为即“(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造谣、传谣以及炒作不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二)诱导、教唆、协助购房人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购房资格、骗提或骗贷住房公积金、规避限贷的行为;(三)采取内部认购或雇人排队制造销售旺盛的虚假氛围以及通过炒卖房号非法牟利的行为;(四)协助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规避交易税费的行为;(五)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为不符合安全、防灾标准的房屋提供租赁经纪服务以及低价收进高价租出赚取差价的行为;(六)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行为;(七)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强制提供代办贷款、担保服务并额外收取费用的行为;(八)泄露、出售或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九)未取得营业执照或未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的行为;(十)借用冒用房地产经纪人员名义签署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以及租借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或注册证书的行为。”与《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相对照,不难看出:
——《联合通知》中所说的十类违法违规行为中的前三项,即“(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造谣、传谣以及炒作不实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二)诱导、教唆、协助购房人通过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购房资格、骗提或骗贷住房公积金、规避限贷的行为;(三)采取内部认购或雇人排队制造销售旺盛的虚假氛围以及通过炒卖房号非法牟利的行为”属于《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所指的“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违法行为。最近南京市房管局查处的中介炒卖房号案件就是按《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定性、依据第三十七条进行处罚的(见新闻报道《房管局发布对中介炒卖房号处罚:取消网签资格、罚款3万》)。
——《联合通知》中所说的十类违法违规行为中的第四项,即“(四)协助当事人签订阴阳合同规避交易税费的行为”属于《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项所指的“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违法行为。
——《联合通知》中所说的十类违法违规行为中的第五项,即“(五)违反《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为不符合安全、防灾标准的房屋提供租赁经纪服务以及低价收进高价租出赚取差价的行为”分别属于《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所指的“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第(九)项所指的“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第(二)项所指的“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交易信息,低价收进高价卖(租)出房屋赚取差价”的违法行为。
——《联合通知》中所说的十类违法违规行为中的第六项,即“(六)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行为”属于《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七)项所指的“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违法行为。
——《联合通知》中所说的十类违法违规行为中的第七项,即“(七)未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强制提供代办贷款、担保服务并额外收取费用的行为”属于《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所指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违法行为。
——《联合通知》中所说的十类违法违规行为中的第八项,即“(八)泄露、出售或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属于《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所指的“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
——《联合通知》中所说的十类违法违规行为中的第九项,即“(九)未取得营业执照或未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擅自从事房地产经纪服务的行为”,其中未取得营业执照的行为属于国家工商总局《经纪人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所指的“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的违法行为;未在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违反了《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的规定。
——《联合通知》中所说的十类违法违规行为中的第十项,即“(十)借用冒用房地产经纪人员名义签署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以及租借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或注册证书的行为”属于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和注册证书的管理问题,当然应由发证部门即住建部门管理。
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以第86号令发布《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正式废止《经纪人管理办法》,《联合意见》中确定的工商部门仅负责“依法查处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中介业务的机构”的职责与废止《经纪人管理办法》的精神高度契合。
面对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察机关的调查,我们基层执法人员既要积极配合,又要讲明我们的法定职责,做到该我们承担的责任我们绝不推卸,但不该我们承担的责任我们也绝不当“冤大头”。这既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我们整个工商部门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