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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国土资源局以下位法的法律规定对抗上位法即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断然不给律师查询涉案的房产信息,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制止。
原告陈某凤诉被告某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法由审判员杨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穆礼芬、喻启平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被告某市国土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国土房管局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国土房管局辩称,被告作为不动产登记机关有权对辖区内不动产进行登记,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到具体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未提供房屋信息查询行为所依据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不动产登记中心每天来查询的人数众多,原告是否到过该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告无法确认。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法律依据,《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第6.1.4,6.2.1第项明确规定了登记资料不得仅以权利人姓名为条件进行查询;
2、职权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证明被告作为重庆市不动产登记机关,设立沙坪坝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沙坪坝的查询登记场所。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合法性,认为其中的不能以人查房与上位法相抵触应认定无效;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举示的证据为:
被告某国土房管局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查询案外人的房产信息,因无申请书,无法证明当天原告来提出过查询申请。被告查询是根据申请书来进行查询。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举示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其拒绝提供房屋查询信息的行为合法有效,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之规定,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作为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沙坪坝区等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具体事务由其设立的登记机构办理,因此,重庆市国土房管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一陈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告;二、被告某国土房管局未给二原告提供房屋查询信息的行为是否合法,本院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作如下评判: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之规定,陈某作为魏某的代理律师,为为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法律事务的需要,有权进行调查收集证据,以完成与委托事务有关的诉讼事务。因此,在被告某国土房管局拒绝向陈某提供房屋查询信息时,陈有权以原告资格向法院提起诉讼。
综上,被告国土房管局拒绝为原告陈提供房屋查询服务的行政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拒绝向原告陈提供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的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