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按:商品房预查封后,会牵扯到购房者、开发商、贷款银行、债权人四方利益,如何准确区分并厘清其各自权利义务,殊为重要。
在《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等新规实施后,有两点需要注意的是,一是抵押权预告登记一定程度上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担保物权。此时,预查封引发的问题就变得异常复杂,涉及预查封,合同解除,物权,物权期待权,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追偿权,排除执行等具体细节问题,期待与大家进一步交流。
裁判规则:
2.【买卖合同的履行程度】买受人已通过支付首付款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虽然石明山之后无力偿还贷款,中海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还清了贷款,但此时中海公司作为担保人仅有向债务人石明山的追偿权,并不能改变案涉房产买卖关系中,其作为出卖人已经收取了全额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石明山的事实。故石明山依法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
3.【债权性质的对比】中海公司仅对石明山享有普通债权,不享有物权请求权,并不优先于建行营业部的债权,中海公司上述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件索引:再审申请人兰州中海宏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分行营业部、原审第三人石明山、徐玉琴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裁判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5670号,案例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第2辑,总第70辑
案情简介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中海公司与石明山于2014年8月7日对六套房屋进行了所有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石明山,义务人为中海公司,同日石明山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对六套房屋进行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义务人为石明山。2015年8月7日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管理局向中海公司作出兰房通安宁区第1622号兰州市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核准通知书,核准中海公司对涉案六套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所有权初始登记,向购房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审庭审中,石明山确认因其个人原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未能办理。
2015年11月25日,因建行营业部与甘肃嘉迪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石明山、徐玉琴、李石、任晓峰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建行营业部申请一审法院查封了本案涉案的六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并作出(2015)兰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判决甘肃嘉迪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石明山、徐玉琴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5月25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石明山、徐玉琴、中海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甘民终107号民事判决,判决石明山、徐玉琴承担还款责任,中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中海公司代石明山、徐玉琴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还款9641383.05元。中海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据与石明山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一审法院起诉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2015)兰民二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甘肃嘉迪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建行营业部申请强制执行查封的六套房屋。在对房屋进行评估、拍卖过程中,中海公司不服,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8日作出(2017)甘01执异112号执行裁定,驳回中海公司的异议请求。中海公司不服该裁定,遂提起诉讼。
问题的提出
1.预查封与查封的本质区别;
2.被执行人分别作为出卖人/买受人时,第三人的交易风险;
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及解除;
4.能否解除合同排除执行的相反类案裁判观点;
5.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与另案预查封的协调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预告登记的失效】中海公司主张案涉房产所有权登记已经失效,石明山不享有所有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应自预告登记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能够进行登记时起算。本案《房屋初始登记核准通知书》虽系2015年8月7日作出,但该通知书系由中海公司领取,中海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何时通知了石明山,故不能认定石明山在2015年8月7日即知晓案涉房产能够进行登记,也就不能认定至2015年11月25日案涉房产被查封时预告登记已经失效。其次,石明山已通过自行支付首付款和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中海公司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占有案涉房产。虽然石明山之后无力偿还贷款,中海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向浦发银行兰州分行还清了贷款,但此时中海公司作为担保人仅有向债务人石明山的追偿权,并不能改变案涉房产买卖关系中,其作为出卖人已经收取了全额购房款并将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石明山的事实。故石明山依法对案涉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中海公司仅对石明山享有普通债权,不享有物权请求权,并不优先于建行营业部的债权,中海公司上述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对被执行人购买他人的财产的执行】中海公司还主张根据《查、扣、冻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其有权解除合同,建行营业部无权就案涉房产申请执行,但本案并不符合适用该条规定的条件。
【预查封期间能否采取处置性执行措施】中海公司还主张预查封期间不能进行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故中海公司上述主张均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中海公司已收到全部购房款,履行担保责任后亦有权向石明山追偿,本案执行石明山名下房产对中海公司并无显失公平之处。至于中海公司主张其对石明山的债权抵销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本案例的延展分析
1.【查封与预查封的本质区别】
1.1对象不同
查封行为针对的是被执行人已经享有物权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而预查封行为针对的是被执行人尚不享有物权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本质是被执行人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对案外人享有的不确定的合同权利。
1.2处置程序不同
对于享有物权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既可以采取控制性措施,也可以采取处置性措施,但是,对于被执行人尚不享有物权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则只有在案涉房屋完成本登记,被执行人取得案涉房屋物权,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处置性执行措施,以满足、清偿债权。法律依据及理由如下:
《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拍卖、变卖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依法规范执行和协助执行通知》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土地使用权、房屋实施查封或者进行实体处理前,应当向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该土地、房屋的权属。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无论是控制性执行措施还是处置性执行措施采取的前提均为被执行人对不动产享有物权,而预查封措施是司法解释对于控制性执行措施明确的一个例外,处置性执行措施则暂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例外情形。
但实践中,在案外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有少部分法院采取直接拍卖、变卖的具体操作方式,总之,我们认为,预查封以转正式查封后进行处置为原则,以预查封直接处置为例外。
1.3预查封限制的具体范围
1.3.1限制再次转卖的权属转移
《依法规范执行和协助执行通知》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预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在查封、预查封期间不得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
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明知土地使用权、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预查封,仍然办理抵押、转让等权属变更、转移登记手续的,对有关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和直接责任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值得说明的是,此处限制的抵押应理解为没有抵押到有抵押,而不是抵押登记的信息更正等登记手续,也不是预抵押登记转抵押登记等手续。此处限制的转让应理解为备案登记的权利人变更,既理解为备案权利人甲到备案权利人乙的变更,也包括备案权利人甲到所有权人乙的变更。
1.3.2不限制由备案权利人到所有权人的登记
《依法规范执行和协助执行通知》第十六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
值得说明的是,在预查封期间,土地、房屋权属可以由备案权利人变更登记到被执行人名下。也就是说,由备案权利人到所有权人的登记,是物权期待权到物权的转化过程,也是由预查封到查封的基础,自不应该在限制范围之内。
1.3.3不限制预告登记
《依法规范执行和协助执行通知》自2004年3月1日起实施,届时我国还未建立预告登记制度。而预告登记制度始建立于《物权法》第二十条,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既具有物权性质又具有债权性质,是法律特别规定的使债权物权化,以达到保护债权请求权目的的一项制度,是连接债权与物权的“过渡性桥梁”,具有准物权的性质。买受人拥有了请求未来一定时期发生物权的权利,通过履行预告登记的手续,其他人便不再拥有该项权利,从而由“对人权”转化为“对世权”所以预告登记具有准物权的性质。
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吸收了物权法的原有规定,既然肯定备案登记权利人的权利,自然不应当禁止其准物权权利转化为物权权利。同理,对于买卖协议和其他不动产物权协议的权利转换时,亦应当同样适用。
1.3.4分情况限制合同解除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其中第十八条第二款中规定了第三人合同解除的问题,第十九条没有规定合同解除的问题。我们仔细分析两条规定的区别,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情形下,是否适用合同解除是该问题的争议焦点。
我们认为,第十八条是普适性条款,既包括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也包括不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第十九条规定是特别性条款,之所以司法解释起草时特别强调“在支付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是因为通常情形下,作为买受人的义务应尽到,故一般不涉及合同解除的问题。
如果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时,履行合同义务不恰当或者不完全,第三人完全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并主张直接适用第十八条,来解除合同,维护自己的权益。这个结论从司法解释起草人在《人民法院报》上谈及的切实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性规定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
2021年1月1日之后,提醒大家注意《查封、扣押、冻结规定(2020修订)》中直接删除了合同解除的内容,而新增“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内容,至此,新规定对于第三人的合同解除权利途径进行了删减,对于是否能够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未在该规定未作具体体现,修改的理由在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到双方的给付义务,进而对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实现有重大影响,故应一并纳入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考量。
均需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也就是由执行异议之诉程序的审理吸纳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审理,更为合理和恰当。
2.【与被执行人交易的风险】
2.1被执行人作为出卖人时,第三人的交易风险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由第三人在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2.2被执行人作为买受人时,第三人的交易风险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书面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因支付价款而形成的对该第三人的债权。
第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由此引申出来的问题,当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者同时作为被执行人时候,已经网签备案的房屋应当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产还是购房者的财产予以查封?答案是都可以,法条中的规范用语是“也可以”,我们理解这个“也可以”并不代表优先的顺序。
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及解除】
3.1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
依据《合同法》、《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是否符合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条件,不符合解除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3.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解除
3.2.1解除条件
依据《合同法》、《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具体约定来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是否符合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的条件。
3.2.2法律后果
《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四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值得说明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其法律后果是法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购房款将分为两部分,执行法院只能执行属于买受人的那一部分款项。
4.【相反类案裁判观点】
4.1相反类案裁判观点冲突主要体现在两个焦点问题,一能否解除合同,二能否排除执行,解除合同是对内关系,能否排除执行是对外关系。
4.2【是否限制第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
案件索引:再审申请人德辅供应链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恺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泰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何燕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裁判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244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进行预查封。该通知第十六条规定:“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所附的裁定书办理预查封登记。土地、房屋权属在预查封期间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预查封登记自动转为查封登记,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查封期限从预查封之日起开始计算。”据此可知,预查封区别于正式查封,预查封针对的是被执行人尚不享有物权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本案预查封保全的仅是何燕基于商品房预售合同对恺泰公司享有的不确定的合同权利。只有在案涉房屋完成本登记,何燕取得案涉房屋物权,预查封转为正式查封后,才能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折价,以满足德辅公司对何燕享有的债权。
再次,根据案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何燕与恺泰公司在合同登记备案后,可以协议解除该合同。人民法院查封的效力是限制被执行人处分其财产。何燕尚未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其与恺泰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不属于处分财产的行为。因此,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预查封的效力不能及于限制何燕与恺泰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解除合同的合同权利不应因交易标的被预查封而被剥夺。同时,根据《解除合同协议》的约定,商品房预售合同解除后,恺泰公司向何燕退还已付购房款。此时,预查封对象转变为恺泰公司应向何燕退还的购房款,德辅公司可申请执行该款项。
最后,案涉房屋虽然登记在恺泰公司名下,但恺泰公司并非被保全人,预查封效力并不及于恺泰公司对该房屋享有的权益。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关于“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的规定,对恺泰公司在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时是否知晓案涉房屋被预查封的事实进行判断,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4.3【支持另案诉讼/仲裁解除,排除执行】
案件索引:再审申请人长春市领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长春市庆丰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孙丹丹,原审第三人黄湛轩、黄湛尧、长春市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裁判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299号,本案例裁判收集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查封能否限制领运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
首先,人民法院查封的效力是禁止被执行人处分财产,且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的合同权利也因交易标的物被查封而不得行使。本案中,孙丹丹向领运公司购买诉争房屋,2015年1月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2015年4月因人民法院对预告登记在孙丹丹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故查封的效力限制的是孙丹丹处分诉争房屋的行为,并不当然等同于限制孙丹丹、领运公司关于诉争房屋买卖的合同权利。进一步而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了领运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条件,这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非因法定事由,不能剥夺领运公司的合同解除权。
其次,领运公司依据其与孙丹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长春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解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长春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案涉仲裁裁决,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庆丰公司及孙丹丹主张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裁决书在受理、裁决上均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无权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理由,目的在于否定上述仲裁裁决书的效力。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向长春仲裁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故庆丰公司、孙丹丹在本案再审中提出上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未阐述具体理由。庆丰公司及孙丹丹也未能进一步说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仲裁裁决未发生法律效力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以及庆丰公司、孙丹丹主张的理由,在案涉仲裁裁决未被撤销的前提下,该裁决的法律效力应当予以采信。
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进一步对预告登记因债权消灭而失效进行了规定,引起债权消灭的原因很多,例如,债权因为合同被撤销、合同被解除、混同、清偿、免除、提存以及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等其他原因而归于消灭。本案中,案涉仲裁裁决已经确认解除了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即孙丹丹享有的诉争房屋物权变动请求权因合同解除而消灭,相应的对诉争房屋的预告登记亦归于失效。
领运公司对案涉房屋能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其次,领运公司提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预)售许可证、备案证明等五证,足以证明领运公司为诉争房屋的开发企业。在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能够确认领运公司系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案涉仲裁裁决确认领运公司与孙丹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针对诉争房屋的预告登记失效。作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领运公司诉求解除人民法院对诉争房屋的查封,本院予以支持。应说明的是,上述认定并不剥夺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孙丹丹享有的已付购房款项返还请求权,孙丹丹可另寻其他途径解决。领运公司以诉争房屋所有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而二审判决在审理中却将领运公司诉请的法律性质识别为保证人的追偿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人民法院的查封措施固定的是房屋预告登记本身以及本登记完成之后对房屋的查封,不包括通过执行程序对标的物进行拍卖、变卖、折价等。房屋预查封的执行效果取决于房屋预告登记能否符合本登记的条件。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后,预告登记失效,孙丹丹不再享有相应的物权期待权。而领运公司作为诉争房屋开发企业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排除执行。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以纠正。
4.4【不支持另案诉讼/仲裁解除,不能排除执行】
案件索引:再审申请人河南宏光正商置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周雪花、刘国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裁判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1103号
5.【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与另案预查封的协调处理】
5.1【按是否否定执行措施来区分】
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按照是否否定执行行为可以分为否定执行行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和不否定执行行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值得说明的是,并不是所有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都是否定执行措施效力的。举例说明,被执行人A购买某房地产开发企业B的商品房,但房地产开发企业B一直迟延履行协助办证义务,虽然执行法院预查封了A购买的商品房,但不影响A向B主张协助办证义务和迟延办证违约金,此时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不仅不否定执行行为,而且有助于执行行为。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的核心词为排除执行,其适用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实为否定执行行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本质为权利之间的矛盾和冲突,表现为不同生效法律文书出现了对事实和法律的不同认定。而查封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之物时,法律是否限制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解除就成为问题的关键,如直接限制合同解除,那么我们可以视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为否定现有的执行措施,如不限制合同解除,那么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即为执行措施效力的自然延续,这一问题在《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有明确的规定,详见本节3.【与被执行人交易的风险】部分中3.2被执行人作为买受人时,第三人的交易风险部分的理由论述。
由此可以看出,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以充分保护第三人权益为准则,第三人依法解除合同的,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此时的解除本质不是既有执行行为的否定,而是执行标的物的转换,因此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5.2【按第三人请求权的性质来区分——九民会议纪要精神】
124.【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裁判并未涉及执行标的物,只是执行中为实现金钱债权对特定标的物采取了执行措施。对此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了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则,在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参考适用。依据该条规定,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可以排除执行;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裁判,未将执行标的物确权给案外人,而是基于不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有效合同(如租赁、借用、保管合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物权请求权,亦可以排除执行;基于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有效合同(如买卖合同),判令向案外人交付标的物的,其性质属于债权请求权,不能排除执行。……
5.3【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与预查封的协调处理——九民会议纪要精神】
124【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裁判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接前段)应予注意的是,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无效或应当解除,进而判令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可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似遗漏“或解除”,作者填注)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有失公允。为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不能排除执行。